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docx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好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 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 7 天。增加的婚假一 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 60 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 10 天。 生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应当在产妇产 假期间连续使用,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增加的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条(育儿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在其子女年满 3 周岁之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育儿假 各 5 天,育儿假按照生育的子女数量累计计算天数。育儿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 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每年的育儿假从其子女出生之日起计算。育儿假一般应当在每个周期年内使用,可以 连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四条(领取光荣证条件)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即 201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依法生育一个子 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自愿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在子女年满 16 周岁之前, 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第五条(换领、补领光荣证) 持有外省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 以换领本市《光荣证》。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 16 周岁条件的限制。 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光荣证》遗失或损毁的,可以补领。 在 2004 年 4 月 15 日以前领取的《上海市独生子女证》仍然有效的,与《光荣证》具 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其子女年满 16 周岁以前,领取每月 30 元的独生 子女父母奖励费。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下列办法支付: (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七条(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计划生育奖励)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 由市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5000 元; (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性年满 55 周岁或者男性年满 60 周岁的,由其户籍所 在地的区政府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5000 元。 第八条(婚后无子女奖励的过渡性规定) 2004 年 4 月 15 日以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按 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 续时,由市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10000 元; (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性年满 55 周岁或者男性年满 60 周岁的,由其户籍 所在地的区政府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10000 元。 第九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金)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 女的,凭其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给予不少于 3000 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条(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金)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死亡,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 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给予不少于 5000 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发给《计划生育家庭 特别扶助证》(以下简称《特别扶助证》): (一)1933 年 1 月 1 日以后出生或者 1933 年 1 月 1 日以前出生但持有《光荣证》; (二)女方年满 49 周岁的夫妻双方或者本人年满 49 周岁; (三)在 201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依法只生育或者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四)现无存活子女或者子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三级 以上(包括残疾等级为轻度以上); (五)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持有《特别扶助证》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给 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医疗帮扶) 持有《特别扶助证》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获得以下医疗方面的优 先和帮扶: (一)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管理服务; (二)年满 60 周岁及以上的,每年提供一次规定项目的免费体检; (三)在本市各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就诊时,享受相关就医便利措施。 逐步推进实施本市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在医疗机构门诊、住院以及大病救治等方面 的帮扶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医保、财政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援助服务) 持有《特别扶助证》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获得以下援助服务: (一)紧急救援指导、信息咨询、代叫服务、电话关怀等免费基本项目服务; (二)定期巡访; (三)依法代办入住养老机构、就医陪护等事务; (四)心理健康援助服务。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养老服务) 持有《特别扶助证》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获得以下养老服务: (一)优先上门评估,并在居家上门照护、社区日间照护等政府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 中优先安排。对独居老人,优先提供社区关爱服务并纳入老龄部门独居老人关爱服务。 (二)经评估后符合养老服务补贴政策条件的,发放补贴。 (三)经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符合相关标准的,优先提供养老基本公共服务。 (四)优先入住保基本养老机构。 (五)优先获得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 第十六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其他帮扶) 持有《特别扶助证》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获得以下帮扶: (一)住房有困难且符合住房保障相关准入条件的,及时纳入住房保障; (二)申请收养本市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未成年人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进行收养评 估、优先配对。 第十七条(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发放证)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本市户籍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发给《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发放证》: (一)本市实施统一的城乡户口登记制度之前本人为农业户口; (二)1933 年 1 月 1 日以后出生; (三)在 201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生育或者依法收养子女; (四)男性年满 60 周岁,或者女性年满 55 周岁; (五)1990 年 8 月 1 日以后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子女; (六)只有一个子女,或者只有两个女儿,或者生育、依法收养的子女已死亡现无子 女。 第十八条(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持有《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发放证》的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给 予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实行动 态调整。 持有《特别扶助证》的人员,不重复执行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第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休假)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休假,假期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 应得的工资发给: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 2 天。在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放置宫内节育 器 3 个月、6 个月、12 个月时各随访一次,以后每年随访一次,每次休息一天。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 2 天。 (三)输精管绝育的,休息 7 天。 (四)输卵管绝育的,休息 30 天。 (五)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 产,孕期小于 13 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休息 14 天;孕期小于 13 周且行钳刮术的, 休息 21 天;孕期大于 13 周的,休息 30 天。 (六)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息 5 天。 (七)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 3 天。 (八)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的,休息 5 天。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经医生同意需要休息的,其假期按照病假 处理: (一)第一次人工流产后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而再次人工 流产后,已休满规定假期; (二)未采取绝育、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术而再次人工流产; (三)发生节育手术并发症。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假期,自手术之日起计算;同时实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多项 手术假期累计。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2022 年 11 月 1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 2027 年 10 月 31 日。2021 年 5 月 31 日至本规定实施之日期间,符合条件的人员参照执行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