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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障科学、民 主、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效,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内蒙 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令第 248 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 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 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 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 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1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 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 用本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 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 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依法决策原则。 第六条 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决策机关可以根据第 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 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 情况调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旗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 下简称决策机关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 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 大行政决策草案拟订和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等工作。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2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 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 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 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重大行政决策工 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 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十一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 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或者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 建议的,由决策机关办公室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的, 由提出建议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研究论证; 3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 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建议的,由收到 建议的单位或者建议内容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二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 策承办单位和办理期限。 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 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起草决策草案,也可 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决策草案。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 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 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 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 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 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 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 向性意见。 4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 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 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 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 见、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 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 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 方式。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取 意见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 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事项草案及其说 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 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 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 5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专家访谈等方式进 行解释说明。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采取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的, 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第三方进行民 意调查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民意调查可以通过网络、电话、当面问询等方式进行。 民意调查的内容应当用词简洁、明确易懂。 第十九条 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需要,决策机关应当广 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 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 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 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依法不 予公开的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 布举行听证会的公告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公告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6 (一)听证会时间、地点; (二)听证内容; (三)听证会参加人名额和产生办法; (四)听证会报名方法和联系方式; (五)其他有关事项。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 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 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 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七 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 必要时可以有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听证参加人另行书面提出决策草案的,应当说明依据 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 听证报告;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梳理、研究论 7 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四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 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 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 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 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 机构。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 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时间要求等实际情况,给予专 家、专业机构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的研究时间。 第二十七条 参加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 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 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利,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对提 8 出的论证意见负责。提供的书面论证意见,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八条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 专家库。 决策机关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 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生 态环境、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 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 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做重 复评估。 开展风险评估,一般应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 方进行。 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 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三十条 开展风险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评估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评估 9 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开展风险调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公示、舆情 跟踪、会商分析、座谈咨询、问卷调查、实地调研等方式, 就决策事项听取公众意见,了解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经济 社会发展产生的影响; (三)进行风险识别。在汇总分析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 基础上,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 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可控程度; (四)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面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 等方面的风险点; (四)风险评估结论; (五)风险防范措施以及处置预案。 第三十二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 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 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 10 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三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负 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以下简称合法性审查部门)进行合法 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 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自治区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 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四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以及 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依据,履行 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以及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合法性审查部门可以退回, 或者要求补充。 第三十五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 间,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决策草 案提出审查意见: 11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同意提 交决策机关讨论; (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政 策不一致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调整后提交决策机 关讨论; (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 估、合法性审核、听证或者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的,建议退 回决策承办单位,补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出具不履行相关程 序的说明后再送请合法性审查; (四)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 章和国家政策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 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 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 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12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 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 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 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等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 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可以作出 通过、原则通过、修改后再次讨论、不予通过等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 明。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 党委请示报告。 第四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 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政务新媒体等途径 13 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 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 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 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重大行政决策 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要求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 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 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 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全面、及时、正 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不 得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对 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催办。 14 第四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 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 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 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 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 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 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 评估。 15 第四十九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应当对重大行 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认真研究,向决策执行单位、相关行业 性组织和决策实施的相对人充分了解情况,运用文件资料审 阅、个别访谈、座谈会、问卷调查、网络媒体等方式采集决 策实施信息。 第五十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完成评估 工作后,及时向决策机关提交决策后评估报告。 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五)评估结果。 第五十一条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 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 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或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 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 定程序。 16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 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 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 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 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 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 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 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 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约谈,并 对决策执行单位进行通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 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17 (一)履行牵头、配合等职责不力的; (二)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的; (三)发现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四)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 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 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并由决策承办单位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将其行为纳入失信记 录。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部门以及苏木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 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2016 年 7 月 11 日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巴彦淖尔市人民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