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doc
附件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 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 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 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 物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 关核定的单位耗料量内(以下简称单耗)、加工过程中产生 的、无法再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 碎料及下脚料。 剩余料件,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过 程中剩余的、可以继续用于加工制成品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 残次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生 产过程中产生的有严重缺陷或者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 复出口的制品(包括完成品和未完成品) 。 副产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加 工生产出口合同规定的制成品(即主产品)过程中同时产生 的,并且出口合同未规定应当复出口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 -1- 其他产品。 受灾保税货物, 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出口业务中,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 成灭失、短少、损毁等导致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和制 品。 第三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 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及受灾保税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企业、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或者移 作他用。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边角料的,商务主管部 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 (一) 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 的报验状态归类后适用的税率和审定的边角料价格计征税 款,免征缓税利息; (二) 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 的报验状态归类后,属于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环保总 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 件。 第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个加工 贸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经营企业、同一加工企业、同样进口料 件和同一加工贸易方式。凡具备条件的,海关按规定核定单耗 后,企业可以办理该合同核销及其剩余料件结转手续。剩余料 件转入合同已经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原审批部门按变更方 式办理相关手续,如剩余料件的转入量不增加已批合同的进口 -2- 总量,则免于办理变更手续;转入合同为新建合同的,由商务 主管部门按现行加工贸易审批管理规定办理。 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剩余料件结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 缴纳不超过结转保税料件应缴纳税款金额的风险担保金后,海 关予以办理: (一)同一经营企业申报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加工企业 的; (二)剩余料件转出金额达到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 口料件总额50%及以上的; (三)剩余料件所属加工贸易合同办理两次及两次以上延 期手续的; 剩余料件结转涉及不同主管海关的,在双方海关办理相关 手续,并由转入地海关收取风险担保金。 前款所列须缴纳风险担保金的加工贸易企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免于缴纳风险担保金: (一)适用加工贸易A类管理的; (二)已实行台账实转的合同,台账实转金额不低于结转 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的; (三)原企业发生搬迁、合并、分立、重组、改制、股权 变更等法律规定的情形,且现企业继承原企业主要权利义务或 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剩余料件结转不受同一经营企业、同一加 工企业、同一贸易方式限制。 第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剩余料件或者内销用剩 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 剩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 -3- 料件总额 3%以内(含 3%),并且总值在人民币 1 万元以下 (含 1 万元)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 海关核准,由主管海关对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税款 缓税利息后予以核销。剩余料件属于发展改革委、商务部、 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 许可证件。 (二) 剩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 料件总额 3%以上或者总值在人民币 1 万元以上的,由商务 主管部门按照有关内销审批规定审批,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 批件对合同内销的全部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缓税 利息。剩余料件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当按照 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三)使用剩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需要内销的,海关根 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按照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 项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内销残次品的,根据其对应 的进口料件价值,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 项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或者经回 收能够提取的副产品,未复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向海关 办理手册设立或者核销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 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内销的副产品,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 副产品实物状态列明内销商品名称,并且按照加工贸易有关 内销规定审批,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批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 -4- 对于需要内销的副产品,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 内销副产品的报验状态归类后的适用税率和审定的价格,计 征税款和缓税利息。 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副产品的报验 状态归类后,如果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当按 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第九条 加工贸易受灾保税货物(包括边角料、剩余料 件、残次品、副产品)在运输、仓储、加工期间发生灭失、 短少、损毁等情事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报 告,海关可以视情派员核查取证。 (一)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加工贸易受灾保税货物, 经海关核实,对受灾保税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是完全 失去使用价值且无法再利用的,海关予以免税核销;对受灾 保税货物虽失去原使用价值,但是可以再利用的,海关按照 审定的受灾保税货物价格、其对应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计征 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核销。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 件,属于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 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企业在规定的核 销期内报核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 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 2. 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者检验检疫部门 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 3. 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二)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加工贸易企业因其他经海 -5- 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导致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运输、 仓储、 加工期间发生灭失、短少、损毁等情事的,海关凭商务主管 部门的签注意见、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和保险公司 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 检疫证明文件,按照规定予以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后办理核 销手续。本款所规定的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如 果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 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 定免于提交进口许可证件的除外。 第十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故申请将边角料、剩余料件、 残次品、副产品或者受灾保税货物退运出境的,海关按照退 运的有关规定办理,凭有关退运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故无法内销或者退运的边 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者受灾保税货物,由加 工贸易企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销毁处置,海关凭 相关单证、处置单位出具的接收单据和处置证明等资料办理 核销手续。 海关可以派员监督处置,加工贸易企业及有关处置单位 应当给予配合。加工贸易企业因处置获得的收入,应当向海 关如实申报,海关比照边角料内销征税的管理规定办理征税 手续。 第十二条 对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边角料、剩余料 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边角料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 -6- 状态归类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商品的,海关按照关税配额 税率计征税款; (二)副产品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 状态归类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企业如果能够按照规定 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 计征税款;企业如果未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 许可证件,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 剩余料件、残次品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实行关税 配额管理的,企业如果能够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 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企业如果未 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按照有 关规定办理;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其对应进 口料件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商品的,海关按照关税配额税 率计征税款;因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的受灾 保税货物,其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企业 如果能够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海关 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企业如果未能按照规定向海关 提交有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属于加征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 税或者报复性关税(以下统称特别关税)的,按照下列情况 办理: (一)边角料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 状态归类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免于征收需要加征的特 -7- 别关税; (二)副产品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的报验 状态归类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需加征的 特别关税; (三) 剩余料件、残次品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加征特别 关税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需加征的特别关税; (四)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如果失 去原使用价值的,其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加征特别关税的,海 关免于征收需要加征的特别关税;因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 正当理由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其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加征特 别关税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需加征的特别关税。 第十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办理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 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内销的进出口通关手续时,应当 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加工贸易剩余料件、残次品以及受灾保税货物内 销,企业按照其加工贸易的原进口料件品名进行申报; (二)加工贸易边角料以及副产品,企业按照向海关申 请内销的报验状态申报。 第十五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加工贸易企业的加工 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 副产品等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按照保税区、出口加工区 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违反《海关法》及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 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 《中华 -8- 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01 年 9 月 13 日发布的《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 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87 号) 同时废止。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