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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关于南县罗悦强首饰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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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关于南县罗悦强首饰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doc

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工商处字〔2015〕174 号 关于南县罗悦强首饰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 事 人: 南县罗悦强首饰店 注 册 号:430921000021366 投资人姓名:罗悦强 身份号码:432322195609031253 联系电话:18673792126 企业住所:湖南省南县南洲镇金三角商业广场 2015 年 4 月 20 日, 本局根据《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 年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会同法定承检机构湖 南省黄金宝玉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工作人员对当事 人销售的标称规格型号为足金 宝石的足金宝石戒指 2 件进 行抽检,并委托该承检机构检验。2015 年 5 月 7 日,本局收 到该承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GSCJ150422006、 GSCJ150422007),检验结论为所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本局 于 2015 年 5 月 8 日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 2013 年 11 月 12 日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 营业执照,在湖南省南县南洲镇金三角商业广场从事首饰零 售。已查明,当事人于 2004 年 12 月从长沙平和堂购进标称 规格型号为足金 宝石的足金宝石戒指 2 件(标签标示的编 号和重量分别为①130325196、4.27g 和②130325199、3.22 1 g)。2015 年 4 月 20 日本局抽取上述宝石戒指 2 件送检,抽 样基数均为 1 件。抽检当天当事人的上述宝石戒指的销售价 为黄金 255 元/克加宝石费 200 元/个。2015 年 5 月 12 日, 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南县工商行政管 理局 2015 年贵金属珠宝玉石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 ,并 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申请复检的方法和时限要 求。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同日,本局对 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标称规格型号 为足金 宝石的足金宝石戒指库存检验用样品 2 件,本局以 南工商行强字〔2015〕52 号依法扣押。按抽样基数均为 1 件 计算,标称规格型号为足金 宝石、编号为 130325196、重量 为 4.27g 的足金宝石戒指的货值金额为 1288.85 元,标称规 格型号为足金 宝石、编号为 130325199、重量为 3.22g 的足 金宝石戒指的货值金额为 1021.10 元,上述 2 件经检验不合 格的足金宝石戒指合计货值金额为 2309.95 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相关证据 1、当事人的投资人、授权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 2、当事人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照片1张。 上述证据证明了当事人投资人、授权人的身份信息及当 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等情况。 (二)抽样证据 3、2015年4月20日《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样取证记录》 2份; 4、2015年4月20日《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 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2份; 5、2015年4月20日本局抽检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 现场笔录1份; 2 6、2015年4月20日本局对当事人销售的标称规格型号为 足金 宝石的足金宝石戒指抽检时所拍摄的经营场所、抽检 的样品及标签、检验用样品加封情况的照片8张。 上述证据证明本局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进行抽检时 的现状、样品情况、抽样事项、抽样过程等事实。 (三)承检机构的相关证据 7、《资质认定授权证书》复印件1份; 8、《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1份; 9、《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复印件1份; 10、承检机构工作人员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证》 复印件2份。 上述证据证明承检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具备法定资格。 (四)检验结论等证据 11、承检机构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 GSCJ150422006、GSCJ150422007)2份; 12、2015年5月12日本局送达给当事人上述检验报告的 《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 13、2015年5月12日本局送达给当事人的《南县工商行政 管理局2015年贵金属珠宝玉石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1 份。 上述证据证明检验报告的情况、送达情况、复检权等事 项的告知情况、申请复检的时限要求等事实。 (五)行政强制措施等相关证据 14、2015年5月12日本局对当事人库存的不合格的标称规 格型号为足金 宝石的足金宝石戒指采取扣押措施的《南县 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南工商行强字 〔2015〕52号)及《送达回证》1份; 3 15、2015年6月9日本局送达给当事人的《南县工商行政 管理局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南工商延扣字〔2015〕28号) 及《送达回证》1份。 上述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本局对当事人库存的 不合格的标称规格型号为足金 宝石的足金宝石戒指采取的 措施。 (六)商品经营相关证据 16、2015年5月12日本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 查时的现场笔录1份、经营场所照片2张; 17、2015年6月9日本局对当事人授权人的询问笔录1份; 18、2015年5月12日本局扣押当事人不合格的标称规格型 号为足金 宝石的足金宝石戒指及标签的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不合格的标称 规格型号为足金 宝石的足金宝石戒指的经营情况、标签标 示的情况等事实。 以上证据经本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经过了当事人 的授权人、南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出证人的签字认可,本 局认为与本案案情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充分 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确认。 2015 年 6 月 12 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工商处 告字〔2015〕176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当事人在法定工 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 证明和其他标识。”规定了销售者应履行产品进货检查验收 的责任,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 的质量”规定了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当事 人购进上述产品,不能够提供进货凭证和产品合格证明。该 产品的标签标示为“足金宝石戒指”,而“宝石”不能作为 4 具体商品名称。很显然当事人未能尽到产品进货检查验收的 责任,违反了销售者的法定义务,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将不 合格产品当作合格产品销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虽然没有主 观故意,但也存在过失,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的足金宝 石戒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 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 品。”和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 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 品。”的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的 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 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 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不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情 形,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不合格的规格型号为足金 宝石的足金宝石 戒指2件(标签标示的编号和重量分别为①130325196、4.27g 和②130325199、3.22 g); 2、罚款577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 假日顺延),应将上述罚款汇到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 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长沙市天心阁 支行;账号:43001765061050000710),并在汇款单上标注 5 “执收单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码:0471006”, 并将回执传真至 0737-5222692 。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 (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南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 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 年 6 月 18 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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