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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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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729 号 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自 202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0 年 8 月 3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1995 年 11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86 号发布 2020 年 8 月 3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29 号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 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级政府授权 进行预算管理活动,不作为一级预算,其收支纳入本级预算。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在精算平衡的基础上实现 可持续运行,一般公共预算可以根据需要和财力适当安排资金 补充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 1 — 第四条 预算法第六条第二款所称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 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 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第五条 各部门预算应当反映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 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所有 预算资金。 各部门预算收入包括本级财政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 位的预算拨款收入和其他收入。各部门预算支出为与部门预算 收入相对应的支出,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本条第二款所称基本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保障其 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 费和公用经费;所称项目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完成其 特定的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本级预算拨款收入和其相对应的 支出,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反映。 部门预算编制、执行的具体办法,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依 法作出规定。 第六条 一般性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专 项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和项目。 政府债务、机关运行经费、政府采购、财政专户资金等情 况,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部门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部门预算、 — 2 — 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 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各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部门批复后 20 日内由单位向社会公开。单位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 项目支出。单位预算、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 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第七条 预算法第十五条所称中央和地方分税制,是指在 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确定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范围, 并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预算收入的财政管理体制。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按照国务院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中央和地方分税 制的原则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 财政管理体制。 第九条 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一般性转移支付,包括: (一)均衡性转移支付; (二)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财 力补助; (三)其他一般性转移支付。 第十条 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所称专项转移支付,是指 上级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给予下级政府, 并由下级政府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 — 3 —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 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对评估后的专项转移支付,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有必要继续执 行的,可以继续执行; (二)设立的有关要求变更,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 大、管理不够完善的,应当予以调整; (三)设立依据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予以取消。 第十一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预算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收纳和支付的,应当折合成人民 币计算。 第二章 第十二条 预算收支范围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 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规定标准向特定 对象收取费用形成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 收入,是指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以及法律规定属于 国家所有的森林、草原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按照规定纳 — 4 — 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的国有资产收入等。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转移性收入,是指上级税收 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调入资金以及按照财政部规 定列入转移性收入的无隶属关系政府的无偿援助。 第十三条 转移性支出包括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税收 返还和转移支付、调出资金以及按照财政部规定列入转移性支 出的给予无隶属关系政府的无偿援助。 第十四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包括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 入和转移性收入。 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包括与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相对应的 各项目支出和转移性支出。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包括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务院规定应当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国有独资企业和 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上缴国家的利润收入、从国有资本控股 和参股公司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 入和其他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向 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等转移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社会保险费收 入、利息收入、投资收益、一般公共预算补助收入、集体补助 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 — 5 — 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 的划分以及上解、返还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上级地方 政府规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 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统筹层 次由上级地方政府规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第十九条 预算编制 预算法第三十一条所称预算草案,是指各级政 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 第二十条 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绩效评价,是指 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依据规范的程序,对预算资金的投入、 使用过程、产出与效果进行系统和客观的评价。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规定作为改进管理和编制以后年度 预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预算支出标准, 是指对预算事项合理分类并分别规定的支出预算编制标准,包 括基本支出标准和项目支出标准。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制定的预算支出标 准,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等,制定本地区 — 6 — 或者本级的预算支出标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于每年 6 月 15 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 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第二十三条 中央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 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各 单位的预算草案。 中央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并汇 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按照规定报财政部审核。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审核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具体编 制中央预算草案;汇总地方预算草案或者地方预算,汇编中央 和地方预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要求 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编 制预算草案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 6 月 30 日前部 署本行政区域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有关报 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级 政府的要求和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 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草案,按照规定报 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 — 7 — 部门的预算草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 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的本级总预算草案 或者本级总预算,应当于下一年度 1 月 10 日前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 的预算草案时,发现不符合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予以纠正; 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时,发现下级预算草案不符合上级政府或 者本级政府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 级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 当征求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下 一年度预算收入征收预测情况。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部署编制下一 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编制下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 案,报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 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体编制。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汇总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预算法和本条例 规定,制定本级预算草案编制规程。 第三十二条 — 8 — 各部门、各单位在编制预算草案时,应当根 据资产配置标准,结合存量资产情况编制相关支出预算。 第三十三条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一 般公共预算收入、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资金、地方上解收 入、从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入资金、其他调入资金。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 出、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中央政府债务余额的限额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示。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 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资金、上级税 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从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入 资金、其他调入资金。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 算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补充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三十五条 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 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上一年度结余、地方上解收入。 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政府性基金各 项目支出、对地方的转移支付、调出资金。 第三十六条 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 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上一年度结余、下级上解收入、上级 转移支付。 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政府性基金各 — 9 — 项目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转移支付、调出资金。 第三十七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 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地方上解收入。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支出、向一 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对地方特定事项的转移支付。 第三十八条 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 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上级对特定事项的转移支付、下级上 解收入。 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支出、向一 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对下级特定事项的转移支付、上解上级 支出。 第三十九条 中央和地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支出编 制内容包括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四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预 算拨款收入、预算拨款结转和其他收入。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应当编列到款。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项目支出管理。各级政府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项目支出预算评审制度。各部门、各 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开展预算评审。 项目支出实行项目库管理,并建立健全项目入库评审机制 — 10 — 和项目滚动管理机制。 第四十二条 预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余额管理,是 指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债务的 余额限额内,决定发债规模、品种、期限和时点的管理方式; 所称余额,是指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债务未偿还的本金。 第四十三条 地方政府债务余额实行限额管理。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政府债务限额,由财政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总限额内,根据各地区债务风险、财 力状况等因素,并考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等需要,提出方案报 国务院批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债务余额不得突破国务院批 准的限额。 第四十四条 预算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称举借债务的规 模,是指各地方政府债务余额限额的总和,包括一般债务限额 和专项债务限额。一般债务是指列入一般公共预算用于公益性 事业发展的一般债券、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外国政府和国 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债务;专项债务是指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 用于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的专项债券。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务 院下达的本地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提出本级和转贷给下级政 府的债务限额安排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将增加举借的债 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 11 — 接受转贷并向下级政府转贷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纳入本 级预算管理。使用转贷并负有直接偿还责任的政府,应当将转 贷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批准。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政府债务。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可以将举借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 织贷款转贷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 国务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转贷的外国政府和国际 经济组织贷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有直接偿还责任的, 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未能按时履 行还款义务的,国务院可以相应抵扣对该地区的税收返还等资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将国务院转贷的外国政府和 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再转贷给下级政府。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 应当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指标体系,组织评估地方 政府债务风险状况,对债务高风险地区提出预警,并监督化解 债务风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本年度转移支付 预计执行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至 下一级政府,具体下达事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办理。 除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外,提前下达的一般性 转移支付预计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 90%;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 — 12 — 支付预计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 70%。其中,按照项目法管理分 配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一并明确下一年度组织实施的项目。 第四十九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设 置预算周转金,额度不得超过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额的 1%。 年度终了时,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将预算周转金收回并用于 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五十条 预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结转资金,是指 预算安排项目的支出年度终了时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故未执 行但下一年度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连续两年未用完 的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项目的支出在下一年度终了时仍未 用完的资金。 预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结余资金,是指年度预算执 行终了时,预算收入实际完成数扣除预算支出实际完成数和结 转资金后剩余的资金。 第四章 第五十一条 预算执行 预算执行中,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和落实财政税收政策措施,支持经济社会健康 发展; (二)制定组织预算收入、管理预算支出以及相关财务、 会计、内部控制、监督等制度和办法; — 13 — (三)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征 缴预算收入; (四)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预 算资金,监督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五)统一管理政府债务的举借、支出与偿还,监督债务 资金使用情况; (六)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 计核算体系,规范账户管理,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按照规定使 用预算资金; (七)汇总、编报分期的预算执行数据,分析预算执行情 况,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 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八)组织和指导预算资金绩效监控、绩效评价; (九)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国库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五十二条 预算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财政专户,是 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管理职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经国务院 批准开设的用于管理核算特定专用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所称 特定专用资金,包括法律规定可以设立财政专户的资金,外国 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的贷款、赠款,按照规定存储的人民币以 外的货币,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特定专用 资金。 — 14 — 开设、变更财政专户应当经财政部核准,撤销财政专户应 当报财政部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 户的核准、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专户资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 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 权冻结、动用财政专户资金。 财政专户资金应当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纳入统一的会计核 算,并在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中单独反映。 第五十三条 预算执行中,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执行制度,建立健全内部 控制机制; (二)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支出管理,实施绩效监控,开 展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对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四)汇总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 政府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 费征收机构制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入、支出以及财务管理 的具体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具体执行,并按照规定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 15 — 第五十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 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 征收管理制度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规定征收预算收入,除依 法缴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等预算收入外,应当及时将预 算收入缴入国库。 第五十六条 除依法缴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等预算 收入外,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将应当 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资金拨付 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付,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 拨付资金。除预算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在预算草案批准前可以 安排支出的情形外,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或 者超计划的资金拨付,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即根据用款单位 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审定的用款计划和财政部 门规定的预算资金拨付程序拨付资金; (三)按照进度拨付,即根据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 付资金。 第五十八条 — 16 — 财政部应当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 央政府债务余额限额,合理安排发行国债的品种、结构、期限 和时点。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 本地区政府债务限额,合理安排发行本地区政府债券的结构、 期限和时点。 第五十九条 转移支付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应当由财政部 门办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对下级政府部门和单位下达转移 支付预算或者拨付转移支付资金。 第六十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 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遵守财政制度,强化预算约束,不 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 出用途使用资金,合理安排支出进度。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与预算执行有关的财务规则、 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 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会计核算。 第六十二条 国库是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 退付和库款支拨的专门机构。国库分为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 支机构的地区,由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委托有关银行业 金融机构办理。 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理。未设中国人 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上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有关 — 17 —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后,委托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应当设立国库。具体条件和 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十三条 中央国库业务应当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 对中央财政负责。 地方国库业务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对地方财政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国库业务规程应当报财政 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四条 各级国库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 预算收入入库、解库、库款拨付以及库款余额情况的日报、旬 报、月报和年报。 第六十五条 各级国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 务院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 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 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预算收 入缴库的规定,不得延解、占压应当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和国 库库款。 第六十六条 各级国库必须凭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拨 款凭证或者支付清算指令于当日办理资金拨付,并及时将款项 转入收款单位的账户或者清算资金。 — 18 —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 预算资金。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 位、国库应当建立健全相互之间的预算收入对账制度,在预算 执行中按月、按年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纳以及库款拨付情况,保 证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库款拨付和库存金额准确无误。 第六十八条 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退 库的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的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中央 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者财 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地方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地方政府财政 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具体退库程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 规定办理。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个人, 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 用退库款项。 第六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协调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与国 库的业务工作。 第七十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文件,凡涉及减免 应缴预算收入、设立和改变收入项目和标准、罚没财物处理、 — 19 — 经费开支标准和范围、国有资产处置和收益分配以及会计核算 等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规定;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 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征求财政部意见。 第七十一条 地方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章和规定的 行政措施,不得涉及减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 收入,不得影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征 收;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有权拒绝执行, 并应当向上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以及财政部报告。 第七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工作的领导, 定期听取财政部门有关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预算执 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七十三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有权监督本级各部门及其 所属各单位的预算管理有关工作,对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和 绩效进行评价、考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与本级各预算收入相关的征收部 门和单位征收本级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减征、免征、缓征或者退还预算 收入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本级政府报告 预算执行情况,具体报告内容、方式和期限由本级政府规定。 第七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 府财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预算执行情况,包括预算执行旬报、 — 20 — 月报、季报,政府债务余额统计报告,国库库款报告以及相关 文字说明材料。具体报送内容、方式和期限由上一级政府财政 部门规定。 第七十六条 各级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 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 部门报送有关预算收入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各级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与相关财 政部门建立收入征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期 限和要求,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 预算收支情况等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 第七十八条 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所称超收收入,是 指年度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实际完成数超过经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收入数的部分。 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所称短收,是指年度本级一般公 共预算收入的实际完成数小于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 委员会批准的预算收入数的情形。 前两款所称实际完成数和预算收入数,不包括转移性收入 和政府债务收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 定增列的赤字,可以通过在国务院下达的本地区政府债务限额 内发行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予以平衡。 — 21 —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下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 短收的,应当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或者其他预算资金、 减少支出等方式实现收支平衡;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能实现收支 平衡的,可以通过申请上级政府临时救助平衡当年预算,并在 下一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归还。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厉行节约、节约开支,造成 本级预算支出实际执行数小于预算总支出的,不属于预算调整 的情形。 各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应当在下 一年度安排使用并优先用于偿还相应的专项债务;出现短收的, 应当通过减少支出实现收支平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应当在 下一年度安排使用;出现短收的,应当通过减少支出实现收支 平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部门、单位改变隶属关系 引起预算级次或者预算关系变化的,应当在改变财务关系的同 时,相应办理预算、资产划转。 第五章 第八十条 决 算 预算法第七十四条所称决算草案,是指各级政 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收 — 22 — 支和结余的年度执行结果。 第八十一条 财政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部署编制决算草 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中央各部门决算、地 方决算以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部 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编制决算草案的 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的部署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政府的要求,部署编制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 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本级政府各部 门决算、下级政府决算以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第八十二条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级政府财政部门的 部署,制定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的具体 编制办法。 各部门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所属各单位决 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第八十三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 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据和往 来款项,做好决算数据对账工作。 决算各项数据应当以经核实的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会计数据为准,不得以估计数据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各部门、各单位决算应当列示结转、结余资金。 — 23 — 第八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制 本单位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 各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基础上,连同本部 门自身的决算收入和支出数据,汇编成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详 细说明,经部门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 部门审核。 第八十五条 各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 部门的要求,及时编制收入年报以及有关资料并报送财政部门。 第八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预算、预算 会计核算数据等相关资料编制本级决算草案。 第八十七条 年度预算执行终了,对于上下级财政之间按 照规定需要清算的事项,应当在决算时办理结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决算草案应当及时报送 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自本级决算经批 准之日起 30 日内,将本级决算以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 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汇总,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自本级决算经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 将本级决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六章 — 24 — 监 督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接受本级和上级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乡、 民族乡、镇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按照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认 真研究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有关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答复。 第九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的 监督,对下级政府在预算执行中违反预算法、本条例和国家方 针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本级预算执行中出现 的问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下级政府应当接受上级政府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根据 上级政府的要求,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虚 报;严格执行上级政府作出的有关决定,并将执行结果及时上报。 第九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 政部门对预算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 财政部派出机构根据职责和财政部的授权,依法开展工作。 第九十二条 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 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 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 25 — 第七章 第九十三条 法律责任 预算法第九十三条第六项所称违反本法规定 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是指: (一)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冻结、动用国库库款;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违反规定将所收税款和其 他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的其他账户; (三)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 意,办理资金拨付和退付; (四)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 (五)延解、占压国库库款; (六)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第九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突破一般债务限额或者专项债务限额举借债务;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下达转移支付预算或者拨付转移支 付资金; (三)擅自开设、变更账户。 第八章 — 26 —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预算法第九十七条所称政府综合财务报告, 是指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编制的反映各级政府整体财务状况、 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的报告。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包 括政府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以及 以此为基础进行的综合分析等。 第九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 政府投资决策、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按照政府投资有关行政法 规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2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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