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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附件2乌拉特中旗行政应诉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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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 乌拉特中旗行政应诉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应诉行为,健全行政应诉制度,推进依 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 令第 224 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办公室 印发<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指导意见(试行)>》,结 合本旗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旗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 简称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履行行政应诉职责。 第四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工作 的领导,为行政应诉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做好行政应诉机构、人 员和经费保障,及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旗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 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工作制度,规范行 政应诉办理程序。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 1 件,接受人民法院的依法监督。 第八条 旗司法行政部门、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办理或者组织 办理行政应诉事项,签收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应诉法律文书,提 出具体承办行政应诉的机关或者机构建议,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 准。 第九条 被诉行政行为未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 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行政应诉职责: (一)旗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作为被诉行政机关的,由作出 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 (二)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由共同作出 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 (三)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由继续行使职权的 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没有继续行使职权的,由其所属的人民 政府负责行政应诉,实行垂直领导的,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机 关负责行政应诉;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该行政机关名义作出的行 政行为,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 第十条 被诉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 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行政应诉职责: (一)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或者部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 原行政行为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共同负责行政应诉; (二)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 2 行政应诉。 行政复议机关是旗人民政府的,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代为承 担行政应诉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原行政行为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共同出庭应诉的, 原行政行为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举证,行政复议机关对行 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举证。 第十二条 以苏木(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 由苏木(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应诉事务。 第十三条 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庭审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出出庭应诉人选; (二)提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建议; (三)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或者诉讼保全; (四)组织研究行政诉讼案件,提出行政应诉意见; (五)其他行政应诉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前应当做好 下列工作: (一)依法调取相关案卷材料,熟悉案情; (二)收集、整理、补充证据; (三)起草并提交行政诉讼答辩状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五)办理出庭应诉相关手续; (六)出庭应诉前的其他方面工作。 3 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开庭前向被诉行政机关汇报案件的准备 情况,汇报内容包括案件基本情况、争议焦点、答辩思路、证据 准备等。 第十五条 行政应诉人员和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根据 庭审要求,围绕争议焦点,充分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 依据。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适用依据的准确性等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十六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 诉: (一)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行政机关败诉、二审开庭审理的案 件; (二)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但认为二审有 必要出庭应诉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可能引发群体 性事件的案件; (五)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 (六)行政赔偿数额较大的案件; (七)社会影响较大、案情复杂或者对本行政机关执法活动 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八)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更有利于化解争议的案件。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 4 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原行政行为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 同时又属于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行政复议机关和原行政行为机关的负责人共 同出庭应诉。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 1 至 2 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行 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 明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的材料。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参加行政诉讼的,应 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诉讼 代理人姓名、职务和代理权限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旗人民政府可以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应诉 专用章”,用于行政诉讼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 委托书等需要以本级政府名义出具的行政诉讼文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应诉人员应当认真研究案情、证据、依据 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做好出庭应诉准备,提 高答辩举证工作质量。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通过咨询、 论证等方式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重大复杂案件行政应诉意见应 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 5 行政诉讼答辩状、证据和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庭; (二)遵守审判程序和法庭纪律; (三)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四)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五)着装庄重整齐,言语举止得体。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按 照行政应诉意见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人民法院组织行政诉 讼案件调解的,行政应诉人员应当在其权限内积极配合,无权决 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行政应诉承办单位报告,不得以欺骗、胁迫 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二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被诉行政机关发 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主动依法纠正, 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相关当事人。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原行 政行为单位纠正其行政行为的,还应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 据裁判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 起上诉; (二)生效的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依法及时履行; 6 (三)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向人 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行政机关应当将办 理结果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及时分 析败诉原因,研究解决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条 行政应诉工作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 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 旗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 政诉讼案件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司法 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应诉培训制度,组织开 展旁听庭审、案例研讨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等相关人员参加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提高行政应诉能力。 第三十三条 对败诉、重大疑难、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具有普 遍性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应当深入分析研究,认真梳理总 结存在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措施。旗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支持人 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行政应诉 能力建设等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体系。 7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的; (二)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 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 效力的裁判、调解书的; (四)不依法办理司法机关司法建议的; (五)存在的问题不整改不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导致再次 败诉的; (六)其他妨碍行政应诉活动的不履职、失职和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参加行政应诉的诉讼代理 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的; (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举证等法定义务导致败诉的; (三)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未在规定期限内转交委托的行 政机关或者机构,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拒绝办理或者拖延办理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 书的。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 年。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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