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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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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全省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依法、合理、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农业农村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 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规 定,结合全省农业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 量基准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 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 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遵循以下原则: (一)裁量权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 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 合法权益。 (二)裁量结果适当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应当同违 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 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 同一行政区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包括是否将案件移送司法 机关的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 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事项规定有自由裁量 空间的,省农业农村厅制定全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明 确处罚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并向社会公开,供全省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参照执行。 第七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处罚依 据、违法情节和裁量标准四个方面。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且便 于制定裁量标准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 会危害程度,列出单处、并处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 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 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 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 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 (二)只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 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 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 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但不得超过最高罚款数额; (三)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 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 数的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倍数; (四)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 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 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 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但不得超过最高罚款倍数。 第十条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情形的, 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应当在违 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 要情形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 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 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 政处罚: (一)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 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的,依法在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 作出。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 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 行为的; (四)擅自转移、隐匿、使用、损毁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或者证据保全措施的物品的; (五)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者做虚假陈述,以及销毁、 伪造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 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突发事件 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 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 30 天,法律、法规、 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 才能处罚的,不得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消除危害。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制作文书、 录音、 拍照、摄像等多种方式,全过程记录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 程,确保自由裁量权行使公开透明。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按照普通 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办案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 规章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经本级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 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 还应当经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案卷 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 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对下列有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或 情节复杂的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由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给予个人 1000 元以上(含 1000 元)罚款,且当事 人申请听证的; (二)拟给予法人或其他组织 2 万元以上(含 2 万元)罚款, 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 (三)拟没收个人 1000 元以上(含 1000 元)违法所得、非 法财物,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 (四)拟没收法人或其他组织 2 万元以上(含 2 万元)违法 所得、非法财物,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 (五)拟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 (六)拟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且当事人申 请听证的; (七)拟作出其他较重行政处罚的; (八)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九)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 前款所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人是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十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 相结合、执法与普法相结合,将普法宣传融入行政执法全过程, 教育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法学法、自觉守法。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行政执法 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研究和发布工作,建立农业行政执法案 例库,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指导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中的引导、规范功能。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受 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时期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 或者相近,所受行政处罚差别较大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的,给予处罚或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农 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对本行政 区域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 (一)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 (二)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三)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四)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 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一)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并确认 违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并确认违法的; (三)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改变, 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应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基准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尚未制定 自由裁量基准,或法律、法规、规章内容修订后未及时修订相应 自由裁量基准的,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 性质、情节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决定给予一般处罚、从 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参照本规定第九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确定裁量基准。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制定的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 准,其“违法情节”和“裁量标准”中所称“不足”“超过”均不包括本 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行 政处罚则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 本数,若是最高一档行政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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