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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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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则 为规范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法律援 助工作的指导监督,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工作,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法律援助机构或 者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的受援人。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 法律援助人员。 第四条 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 分级负责,依法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法律援助投诉 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及投诉事项范围、投诉处理程 序等信息,并指定专人负责投诉接待和处理工作。 1 第二章 第六条 投诉与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设立该法律 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法律援助机构违反规定办理法律援助受理、审查 事项,或者违反规定指派、安排法律援助人员的; (二)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安排后,无正当理由拒 绝、拖延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法律援助人员未能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四)法律援助人员未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 事项办理情况; (五)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收取受援人财物; (六)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泄露法律援助过 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投诉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投诉,一般应当采 用书面形式,说明投诉事项、请求、事实、理由。 采用书面形式投诉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司法行 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前款规定的相关信息,并由投诉人确认 无误后签字或者按指印。 第八条 投诉人应当如实投诉,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真 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九条 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 2 的,代理人应当提供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和投诉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 当一次性告知投诉人需要补充提供的信息。投诉人经告知后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或者未按照要求补充的,视为投诉人 放弃投诉。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 以受理: (一)具有投诉人主体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和投诉请求;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五)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事项范围。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依法处理,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 的; (二)投诉事项正在通过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 决的,或者已被信访、纪检监察等部门受理的; (三)投诉人仅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果有异议的; (四)投诉事项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填写《法律 援助投诉登记表》,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3 决定受理的,应当向投诉人发送法律援助投诉受理通知书;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人发送法律援助投诉不予受理 通知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受援人仅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 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提出异议的,按照异议审查有关 规定处理。 第三章 第十五条 调查处理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核 实。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司 法行政机关或者相关律师协会等单位进行调查。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法律 援助活动。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实地调查,要求被投 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 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并可 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并制 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 调查人员不能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 中注明有关情况。 调查人员应当对被投诉人及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 4 和有关材料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不能保存原件的,应当保 存复印件,并由被投诉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在复印件上签 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与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投诉事项 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应当回避。 有前款情形的,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有权申请回避。投 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 审查,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 调查。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 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 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在司法行政机 关要求的期限内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 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涂改、毁损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 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可 以终止调查程序,将终止决定和理由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 出以下处理: (一)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投诉请求 不予支持,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5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或者处分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等处理; (三)被投诉的法律援助人员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 纪律和行业规范的,移交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业 惩戒; (四)被投诉人具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 的,依法给予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 罚,并责令被投诉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五)具有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违法 违纪的情形和干部管理权限,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六)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四十五 日内办结;投诉事项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 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应当将延长 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 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 人。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结果不 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 6 诉讼等方式获得法律救济。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一 事一卷。归档材料包括投诉登记、受理决定、调查材料、处 理决定或者处理意见等。 第四章 第二十六条 监督 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 投诉人执行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督 促其及时改正。 第二十七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 行政机关开展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发现有 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指导其改正。下级司法行政机 关应当及时上报改正情况。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法律援助投 诉处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对于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及时 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 附则 对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的法律援助服 务提出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 处理。 7 第三十条 对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 疾人联合会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和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 投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月 日起施行。司法 部 2013 年 11 月 19 日印发的《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司 发通〔2013〕161 号)同时废止。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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