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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学习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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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国家主席令第 45 号 1995 年 3 月 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 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 第 1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 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 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 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 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 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 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 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 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 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 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 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 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 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第 2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 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 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 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 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 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 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 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 受监督。 第 3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 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 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 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 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 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 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 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 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第 4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 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 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 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 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 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 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第 5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 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 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 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 件的公 第 6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 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 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 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 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 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 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 业技术职务 聘任制度。 第 7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 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 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 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 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 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 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 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第 8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 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 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 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 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 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 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 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 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 第 9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 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 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 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 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 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 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 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 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 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 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 第 10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 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 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 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 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 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 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 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 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 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 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 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 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 第 11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 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 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根 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 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 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 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 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 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 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 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 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第 12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 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 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 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 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 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 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 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 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 13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 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 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 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 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 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 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 第 14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 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 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 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 15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 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 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 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 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 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 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 第 16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 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 育。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 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 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应 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 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 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 效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 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 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 和非学历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 育。 第 17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第十六条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 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 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 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 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 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 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 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 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 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 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 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 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专科 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 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 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 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 格。 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 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 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 第 18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 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 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 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 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 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 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 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 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 为目的。 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 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 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 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 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 第 19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料: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章程; (四)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八条 第二十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 (三)办学规模; (四)学科门类的设置; (五)教育形式; (六)内部管理体制; (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 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 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 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 撤销。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 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 机关核准。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 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 20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 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 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 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 开发和社会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 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 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 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 津贴及工资分配。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 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 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 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 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 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 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 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 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 21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 量办学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公 民担任。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 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 实施;

(二)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 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四)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 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 校的合法权益;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高等学校的校长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 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 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 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 益。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 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四十五条 高等学 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 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 第 22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 本科毕业学历,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 学校教师资格。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 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 资格。 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根 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设置。教师职务设助教、 讲师、副教授、教授。 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二)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 (三)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 (四)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教授、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对本学科 具有系统而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科学研究经验,教学 成绩显著,论文或者著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科学研究 成果。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经评定具备任职条 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 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 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高等学 校的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 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 条件。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 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

第 23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 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 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

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 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 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 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第五十五条 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 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 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

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 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 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

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 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 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 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 第 24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第五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 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 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使高等教育 事业的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的 规定,保证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 教育投入。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 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 据在校学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规定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 基本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作为举办者 和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 第六十三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进口图书资料、教学科研设备以及 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高等学校所办产业或者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 他科学技术成果获得的收益,用于高等学校办学。 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 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六条 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 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 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 第 25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 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 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 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 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校专门适用的规定 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 199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第 26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通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 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 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 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 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 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 第 27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 期的带薪休假; (五)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 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 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 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 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 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 28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二) 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 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 帮助; (四) 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 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 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 上学历; (二)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 学历; (三)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 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 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 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 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 定; 第 29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五)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 业学历; (六)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 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 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 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 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 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 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 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 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 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 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 第 30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 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 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 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 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 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 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 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考 第二十二条 核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 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 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 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遇 待 第 31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 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 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 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 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 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 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 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针。 第三十条 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 学退休教师教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 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 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 第 32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予以保障。 第七章 奖 第三十三条 励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 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 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 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 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 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 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第 33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 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 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 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 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 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 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 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 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 第四十条 (一) 附 则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 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 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 构等。 (三) 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 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 34 页 共 35 页 2013 年 4 月 两办主题学习资料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 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 本法的 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所属院 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 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 35 页 共 3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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