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docx
附件 1 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维护期货交易各 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 交易正常的进行,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 度、限仓制度、交易限额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 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 构和客户必须遵守本办法。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 机构应当辅助其委托交易结算的期货公司会员做好境外客 户的强行平仓、大户报告、风险提示等工作。期货公司会员 应当将涉及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的客户和境外中介机构的 客户的“强行平仓通知书”、强行平仓结果、风险提示函等及 时通知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 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各品种期货合约的最 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 5%。 当日开仓交易保证金按照前一交易日结算价收取相应 标准的交易保证金;结算时,按照当日结算价收取相应标准 的交易保证金。新上市期货合约挂牌当日的挂牌基准价视为 该合约前一交易日的结算价。 合约在某一交易时间段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自该交易时 间段起始日前一交易日结算时起执行。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各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 第五条 除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以外 品种期货合约, 自进入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交易所将分时间段逐步提高该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标准。 交易保证金标准为: 交易时间段 交易保证金标准 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10% 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起 20% 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品种期货合约进 入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起,交易保证金标准为 20%。 第六条 交易所可根据合约持仓量的增加提高交易保证 金标准,并向市场公布。 第七条 当某期货合约出现涨跌停板的情况,则该期货 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按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当某期货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按结算价计算的 涨(跌)幅之和达到合约正常执行的涨跌幅的 2 倍,连续四 个交易日按结算价计算的涨(跌)幅之和达到合约正常执行 的涨跌幅的 2.5 倍,连续五个交易日按结算价计算的涨(跌) 幅之和达到合约正常执行的涨跌幅的 3 倍时,交易所有权根 据市场情况,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或 全部会员、部分或全部境外特殊参与者提高交易保证金的措 施。提高交易保证金的幅度不高于合约正常执行交易保证金 的 1 倍。 交易所采取上述措施须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九条 如遇法定节假日休市时间较长,交易所可以根 据市场情况在休市前调整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涨跌停板 幅度。 第十条 交易所可以对全部或者部分品种、合约另行规 定套期保值交易的保证金标准,并向市场公布。 第十一条 交易所可以制定组合持仓的交易保证金标准。 组合持仓是指按照交易所规定方式建立的符合条件的持仓 组合。交易期间,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 和客户可以通过交易所提供的套利交易指令下单和向交易 所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持仓进行组合确认两种方式建立组合 持仓;结算时,交易所可以将符合条件的持仓按照一定规则 自动组合成组合持仓。 适用于组合持仓的品种、合约、组合类型、组合方式、 组合优先级、交易保证金标准等,由交易所另行公布。交易 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交易期间建立的组合持仓,按前一个交易日 结算时的组合持仓交易保证金标准收取保证金,保证金不足 的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等规则规定执行。 结算时,交易所对组合持仓按照当日公布的组合持仓交 易保证金标准收取保证金。 第十三条 同一交易编码持仓平仓,交易所在计算保证 金时,视为先平非组合持仓后平组合持仓,组合持仓内部按 照组合优先级从低到高顺序进行平仓。 第十四条 对同时满足本办法有关调整交易保证金规定 的合约,其交易保证金按照规定交易保证金数值中的较大值 收取。 第三章 涨跌停板制度 第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价格涨跌停板制度,由交易所制 定各期货合约的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交易所可以根据市 场情况调整各合约涨跌停板幅度。 对同时满足本办法有关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规定的合约, 其涨跌停板幅度按照规定涨跌停板幅度数值中的较大值确 定。 第十六条 各品种期货合约交割月份以前的月份涨跌停 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 4%,交割月份的涨跌停板幅 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 6%。 期货合约自挂牌当日至有成交首日的涨跌停板幅度为 合约正常执行的涨跌停板幅度的两倍,在有成交首日,未出 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下一交易日恢复到合约 正常执行的涨跌停板幅度;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 价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合约正常执行的涨跌 停板幅度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第十七条 当某期货合约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时,成交 撮合原则实行平仓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十八条 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以下简称单 边市)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收市前 5 分钟内出现 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 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 的情况。 第十九条 自交易所上市的商品期货合约有成交首日起, 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记为 D1 交易日,之后连续三个交 易日分别记为 D2、D3、D4 交易日, D1 交易日前一交易日 为 D0 交易日)出现单边市,若 D1 交易日是期货合约有成交 首日,则该合约 D2 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在合约正常执行的 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 3 个百分点;若 D1 交易日不是 期货合约有成交首日,则该合约 D2 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在 D1 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 3 个百分点。D1 交易 日结算时,该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为在 D2 交易日涨跌停板 幅度的基础上增加 2 个百分点。若该合约调整后的交易保证 金标准低于 D0 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标准,则按 D0 交 易日结算时该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收取;若 D1 交易日为该 合约上市挂牌当日,则该合约 D1 交易日交易期间的交易保 证金标准视为该合约 D0 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标准。 若 D2 交易日出现与 D1 交易日同方向单边市,则该合约 D3 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在 D2 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 增加 2 个百分点。D2 交易日结算时,该合约交易保证金标 准为在 D3 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 2 个百分点。 若该合约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标准低于 D1 交易日结算时的 交易保证金标准,则按 D1 交易日结算时该合约的交易保证 金标准收取。 若 D3 及以后交易日出现与 D2 交易日同方向单边市,则 从 D4 交易日开始,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标准与 D3 交 易日一致,直至合约不再出现同方向单边市。 第二十条 当 D2 及以后交易日出现与前一交易日反方 向单边市,则该交易日视为 D1 交易日。 第二十一条 当 D2 及以后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则该交 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恢复到正常水平,下一交易日的涨跌 停板幅度恢复到正常水平。 第二十二条 当某期货合约在 D3 交易日出现与 D2 交易 日同方向单边市时,若 D3 交易日是该期货合约的最后交易 日,则该合约直接进入交割;若 D4 交易日是该期货合约的 最后交易日,则 D4 交易日该合约按 D3 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 度和保证金标准继续交易。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交易所可 根据市场情况决定并公告,对该合约实施下列措施中的任意 一种: 措施一:D4 交易日继续交易,交易所可以采取单边或 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或全部会员、部分或全部境 外特殊参与者提高交易保证金,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暂停部 分或全部会员、部分或全部境外特殊参与者开新仓,限制出 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及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措施二:D4 交易日暂停交易一天,交易所可以在 D5 交 易日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或全部会员、 部分或全部境外特殊参与者提高交易保证金,调整涨跌停板 幅度,暂停部分或全部会员、部分或全部境外特殊参与者开 新仓,限制出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及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措施三:D4 交易日暂停交易一天,交易所在 D4 交易日 收市后强制减仓。 措施四:D3 交易日收市后强制减仓。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采取强制减仓措施时应当明确强制 减仓基准日和采取强制减仓的相关合约。强制减仓基准日为 最近一次出现单边市的交易日。强制减仓是指交易所将强制 减仓基准日以涨跌停板价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该日涨 跌停板价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及境 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下同)按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同一 客户持有双向头寸,则其净持仓部分的平仓报单参与强制减 仓计算,其余平仓报单与其对锁持仓自动对冲。具体强制减 仓方法如下: (一)申报平仓数量的确定: 在强制减仓基准日收市后,已在计算机系统中以涨跌停 板价申报无法成交的、且客户合约的单位净持仓亏损大于或 等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的 5%的所有持仓。 若客户不愿按上述方法平仓可在收市前撤单,不作为申 报的平仓报单。 (二)客户单位净持仓盈亏的确定: 客户该合约持仓盈亏总和 客户该合约单位净持仓盈亏 = ──────────────── 客户该合约净持仓量×交易单位 客户该合约持仓盈亏总和,是指客户该合约的全部持仓 按其实际成交价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之差计算的盈亏 总和。 (三)净持仓盈利客户平仓范围的确定: 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客户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零的客 户的所有投机持仓以及客户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强 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的 7%的保值持仓都列入平仓范围。 (四)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及方法: 1. 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 (1)在平仓范围内按盈利的大小和投机与保值的不同 分成四级,逐级进行分配。 首先分配给属平仓范围内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 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价的 6%以上的投机持仓(以下简称盈 利 6%以上的投机持仓); 其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强制减仓基准 日结算价的 3%以上而小于 6%的投机持仓(以下简称盈利 3% 以上的投机持仓); 再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强制减仓基准日结算 价的 3%而大于零的投机持仓(以下简称盈利大于零的投机 持仓); 最后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强制减仓基准 日结算价的 7%的保值持仓(以下简称盈利 7%保值持仓)。 (2)以上各级分配比例均按申报平仓数量(剩余申报平 仓数量)与各级可平仓的盈利持仓数量之比进行分配。 2. 平仓数量的分配方法及步骤: 若单位净持仓盈利 6%以上的投机持仓数量大于或等于 申报平仓数量,则根据申报平仓数量与单位净持仓盈利 6% 以上的投机持仓数量的比例,将申报平仓数量向单位净持仓 盈利 6%以上的投机持仓分配实际平仓数量; 若单位净持仓盈利 6%以上的投机持仓数量小于申报平 仓数量, 则根据单位净持仓盈利 6%以上的投机持仓数量 与申报平仓数量的比例,将单位净持仓盈利 6%以上的投机 持仓数量向申报平仓客户分配实际平仓数量。再把剩余的申 报平仓数量按上述的分配方法向单位净持仓盈利 3%以上的 投机持仓分配;若还有剩余,则再向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零 的投机持仓分配;若还有剩余,则再向单位净持仓盈利 7% 的保值持仓分配。若还有剩余则不再分配。 分配平仓数量以“手”为单位,不足一手的按如下方法计 算:首先对每个交易编码所分配到的平仓数量的整数部分进 行分配,然后按小数部分由大到小的顺序“进位取整”进行分 配。 (五)强制减仓的执行 强制减仓于收市后由交易系统按强制减仓原则自动执行, 强制减仓结果作为会员的交易结果。 (六)强制减仓的价格 强制减仓的价格为该合约强制减仓基准日的涨(跌)停板 价。 (七)由上述减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境外特殊参 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及客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该合约在采取上述措施后若风险仍未释放, 则交易所宣布为异常情况,并按有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限仓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限仓制度。限仓是指交易所规 定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或客户可以持有的,按单边计算的 某一合约投机头寸的最大数额。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客户和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的持仓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限仓实行以下基本制度: (一)根据不同期货品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每一品 种每一月份期货合约的限仓数额; (二)某一月份期货合约在其交易过程中的不同阶段, 分别适用不同的限仓数额,进入交割月份的期货合约限仓数 额从严控制; (三)套期保值、套利持仓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套期 保值管理办法》、《大连商品交易所套利交易管理办法》等 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四)做市商持仓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做市商管理办 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同一客户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处开有多个 交易编码,各交易编码上所有持仓头寸的合计数,不得超出 一个客户的限仓数额。 第二十八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 和客户采取如下限仓要求: 铁矿石、鸡蛋、生猪以外品种期货合约上市交易的一般 月份(合约上市至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十四个交易日)期间, 当该合约的单边持仓量大于一定数量时,非期货公司会员、 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按单边持仓量的一定比例确 定限仓数额;在该合约的单边持仓量小于等于该数量时,非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该合约限仓数 额以绝对量方式规定。在期货合约进入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 十五个交易日至交割月期间,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 经纪参与者和客户限仓数额以绝对量方式规定。铁矿石、鸡 蛋、生猪品种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 户的限仓数额以绝对量方式规定。 合约在某一交易时间段的限仓数额自该交易时间段起 始日前一交易日结算时起执行。依据合约单边持仓量确定某 日某合约的限仓数额时,该单边持仓量取该日前一交易日结 算时的持仓量。 第二十九条 各品种期货合约持仓限额如下: (一)除铁矿石、鸡蛋、生猪以外的品种 1.除铁矿石、鸡蛋、生猪品种外,各品种期货合约一般 月份(合约上市至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十四个交易日)非期 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持仓限额见下表: (单位:手) 非期货公司会员/ 品种 合约单边持仓量 境外特殊非经纪参 客户 与者 单边持仓量 黄大豆 1 号 ≤150,000 30,000 单边持仓量> 15,000 单边持仓量 单边持仓量×20% 150,000 ×10% 单边持仓量 黄大豆 2 号 ≤200,000 20,000 单边持仓量> 20,000 单边持仓量 单边持仓量×10% 200,000 ×10% 单边持仓量 豆粕 ≤400,000 80,000 单边持仓量> 40,000 单边持仓量 单边持仓量×20% 400,000 ×10% 单边持仓量 玉米 ≤400,000 40,000 单边持仓量> 20,000 单边持仓量 单边持仓量×10% 400,000 ×5% 单边持仓量 豆油 ≤200,000 40,000 20,000 单边持仓量> 单边持仓量 单边持仓量×20% 200,000 ×10% 单边持仓量 棕榈油 ≤100,000 20,000 单边持仓量> 10,000 单边持仓量 单边持仓量×20% 100,000 ×10% 单边持仓量 线型低密度聚乙 ≤100,000 烯 20,000 单边持仓量> 10,000 单边持仓量 单边持仓量×20% 100,000 ×10% 单边持仓量 聚氯乙烯 ≤200,000 40,000 单边持仓量> 20,000 单边持仓量 单边持仓量×20% 焦炭 200,000 ×10% 单边持仓量≤50,000 5,000 5,000 单边持仓量> 单边持仓量 单边持仓量×10% 焦煤 50,000 ×10% 单边持仓量≤80,000 8,000 8,000 单边持仓量> 单边持仓量 单边持仓量×10% 80,000 ×10% 单边持仓量 纤维板 ≤300,000 30,000 30,000 单边持仓量> 单边持仓量 单边持仓量×10% 胶合板 300,000 ×10% 单边持仓量≤60,000 6,000 6,000 单边持仓量> 单边持仓量 单边持仓量×10% 60,000 ×10% 单边持仓量 聚丙烯 ≤200,000 20,000 单边持仓量> 20,000 单边持仓量 单边持仓量×10% 200,000 ×10% 单边持仓量 玉米淀粉 ≤150,000 15,000 单边持仓量> 15,000 单边持仓量 单边持仓量×10% 乙二醇 150,000 ×10% 单边持仓量≤80,000 8,000 8,000 单边持仓量> 单边持仓量 单边持仓量×10% 80,000 ×10% 单边持仓量 粳米 ≤200,000 20,000 单边持仓量> 20,000 单边持仓量 单边持仓量×10% 200,000 ×10% 单边持仓量 苯乙烯 ≤120,000 12,000 12,000 单边持仓量> 单边持仓量 单边持仓量×10% 液化石油气 120,000 ×10% 单边持仓量≤80,000 8,000 8,000 单边持仓量> 单边持仓量 单边持仓量×10% 80,000 ×10% 2.除铁矿石、鸡蛋、生猪品种外,各品种期货合约自交 割月份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至交割月期间非期货公司 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持仓限额见下表,交 割月份个人客户持仓限额为 0:(单位:手) 非期货公司会员/ 品种 时间段 境外特殊非经纪参 客户 与者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 黄大豆 1 号 交易日起 交割月份 5,000 2,500 2,000 1,000 4,500 4,500 1,500 1,500 15,000 7,500 5,000 2,500 6,000 3,000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 黄大豆 2 号 交易日起 交割月份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 豆粕 交易日起 交割月份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 豆油 交易日起 交割月份 2,000 1,000 3,000 1,500 1,000 500 30,000 15,000 10,000 5,000 6,000 3,000 2,000 1,000 10,000 5,000 5,000 2,500 300 300 100 100 500 500 200 200 800 800 200 200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 棕榈油 交易日起 交割月份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 玉米 交易日起 交割月份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 线型低密度聚乙 交易日起 烯 交割月份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 聚氯乙烯 交易日起 交割月份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 焦炭 交易日起 交割月份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 焦煤 交易日起 交割月份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 纤维板 交易日起 交割月份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 胶合板 交易日起 交割月份 80 80 20 20 5,000 5,000 2,500 2,500 4,500 4,500 1,500 1,500 3,000 3,000 1,000 1,000 2,000 2,000 1,000 1,000 2,000 2,000 1,000 1,000 1,000 1,000 500 500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 聚丙烯 交易日起 交割月份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 玉米淀粉 交易日起 交割月份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 乙二醇 交易日起 交割月份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 交易日起 粳米 交割月份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 苯乙烯 交易日起 交割月份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 液化石油气 交易日起 交割月份 (二)铁矿石、鸡蛋、生猪品种 铁矿石、鸡蛋、生猪期货合约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 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持仓限额见下表,交割月份个人 客户持仓限额为 0:(单位:手) 非期货公司会员/ 品种 合约月份 交易时间段 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 客户 者 15,000 15,000 10,000 10,000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个交易日起 6,000 6,000 交割月份 2,000 2,000 合约上市起 1,200 1,200 400 400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个交易日起 120 120 交割月份 20 20 合约上市起 500 500 非7月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一个交易日起 125 125 合约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个交易日起 30 30 交割月份 10 10 合约上市起 200 200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一个交易日起 50 50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个交易日起 10 10 交割月份 5 5 合约上市起 铁矿 石 所有月份合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一个交易日起 约 所有月份合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一个交易日起 鸡蛋 约 生猪 7 月合约 第三十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 客户的持仓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超过持仓 限额的,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对超过持仓限额的非期货公 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客户,交易所将于下一交 易日按有关规定执行强行平仓。 一个客户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处 开有多个交易编码,其持仓量合计超出限仓数额的,由交易 所指定有关期货公司会员或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对该客户 超额持仓执行强行平仓。 对超过持仓限额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 与者或者客户,交易所还可以采取电话提示、要求报告情况、 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限制开仓等措施。 第五章 交易限额制度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限额制度。交易限额是指 交易所规定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或者客户对某一合约在某 一期限内开仓的最大数量。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不 同上市品种、合约,对部分或者全部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 者、客户,制定交易限额,具体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除交易所另有规定外,套期保值交易和做市交易的开仓 数量不受本条前款限制。 第三十二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 或者客户的开仓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交易限额。对超 过交易限额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者 客户,交易所可以采取电话提示、要求报告情况、要求提交 书面承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暂停开仓交易等措施。 第六章 大户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非期货公司 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客户某品种持仓合约的投机 头寸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投机头寸持仓限量 80%以上(含 本数)时,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客 户应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情况、头寸情况。委托期货公司会 员从事期货交易的客户须通过期货公司会员报告;委托境外 特殊经纪参与者从事期货交易的客户,须通过境外特殊经纪 参与者报告;委托境外中介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客户,应当 委托其境外中介机构报告,境外中介机构再委托期货公司会 员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报告;非期货公司会员及境外特 殊非经纪参与者向交易所报告。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应当保 证所提供的大户持仓报告和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 整性。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改变持仓报告水平。 第三十四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 或客户的持仓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 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或客户应主动于下一交易日 15:00 时前 向交易所报告。如需再次报告或补充报告,交易所将通知有 关会员。 第三十五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非期货公司会员或 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应向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 员号、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名称、境外特参号、合约代码、 现有持仓、持仓性质、持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持仓意向、 预报交割数量、申请交割数量;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客户应提供下列材 料: (一)填写完整的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 员号、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名称、境外特参号、客户名称和 编码、合约代码、现有持仓、持仓性质、持仓保证金、可动 用资金、持仓意向、预报交割数量、申请交割数量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开户材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对 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客户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然 后报告交易所。境外中介机构应对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客 户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然后由期货公司会员或境外 特殊经纪参与者转交交易所。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 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保证客户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和 准确性。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将不定期地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 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三十九条 客户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 参与者处开有多个交易编码,各交易编码持有头寸合计达到 报告界限,由交易所指定并通知有关期货公司会员或境外特 殊经纪参与者,负责报送该客户应报告情况的有关材料。 第七章 强行平仓制度 第四十条 为控制市场风险,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 强行平仓是指当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客户违规时,交易 所对有关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当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客户出现下列 情形之一时,交易所有权对其持仓进行强行平仓: (一)会员或其受托结算的任一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 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二)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 持仓量超出其限仓规定的; (三)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四)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平仓的; (五)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 第四十二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原则: 强行平仓先由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自己执行,会员应 督导委托其交易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 户执行。除交易所特别规定外,对开设夜盘交易的品种,其 时限为夜盘交易小节、第一节和第二节交易时间内;对未开 设夜盘交易的品种,其时限为第一节和第二节交易时间内。 若时限内会员未执行完毕,则第三节起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因会员或其受托结算的任一明细账户的结算准备金小于零 而被要求强行平仓的,在保证金补足至最低结算准备金余额 前,禁止该明细账户的开仓交易。 属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项的强行平仓, 其强行平仓时间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一)由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执行的强行平仓头寸的 确定 1. 属第四十一条第(一)、(二)项的强行平仓,其需 强行平仓头寸由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自行确定,只要强行 平仓结果符合交易所规则即可。 2. 属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项的强行平 仓,其需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确定。 (二)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头寸的确定 1. 属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强行平仓,交易所以该会 员在 13:00 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为依据,计算会员或其受托 结算的明细账户应追加的交易保证金,该会员或其受托结算 的明细账户的所有客户按交易保证金等比例平仓原则进行 强行平仓,前项所述的强行平仓执行完毕后,该账户结算准 备金仍小于零的,交易所对会员的其他明细账户或者受托结 算明细账户对应的持仓按照前项原则执行强行平仓: 平仓比例 = 会员或其受托结算的明细账户应追加交易 保证金 /会员或其受托结算的明细账户交易保证金总额×100% 客户应平仓释放交易保证金 = 该客户交易保证金总额 ×平仓比例 客户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的总体确定原则为先非组合 持仓、后组合持仓。其中: (1)平非组合持仓时,按先期货、后期权的原则选择 强行平仓合约。 平非组合持仓中的期货持仓时,按先投机、后套期保值, 再按上一交易日结算时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选择强 行平仓合约。 平非组合持仓中的期权持仓时,按先期权卖持仓、后期 权买持仓,先投机、后套期保值,再按上一交易日结算时合 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选择强行平仓合约。 (2)平组合持仓时,按组合优先级由低到高顺序选择 强行平仓合约。 若多个账户需要强行平仓的,按追加保证金由大到小的 顺序,先平需要追加保证金大的账户。 2. 属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强行平仓:若既有投机持 仓超仓也有保值持仓超仓,则按先投机持仓后保值持仓的顺 序强行平仓。 若客户在多个期货公司会员处持有投机持仓,则按该客 户投机持仓数量由大到小的顺序选择期货公司会员强行平 仓。若多个客户投机持仓超仓,则按客户投机超仓数量由大 到小顺序强行平仓。 3. 属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项的强行平 仓,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根据涉及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 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具体情况确定。 若会员同时满足第四十一条第(一)、(二)项情况, 交易所先按第(二)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再按第(一) 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第四十三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 (一)通知。 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 向有关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除交易所特别送达以 外,通过会员服务系统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有关会员可以 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境外特殊参与者的强行平仓通知书 送达至为其结算的会员,会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境外特殊参 与者。 (二)执行及确认。 1. 在自行强行平仓时限内,有关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 必须首先自行平仓,直至达到平仓要求; 2. 超过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自行强行平仓时限而未执 行完毕的,剩余部份由交易所直接执行强行平仓; 3. 强行平仓执行完毕后, 由交易所记录执行结果并存档; 4. 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会员可以通 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境外特殊参与者的强行平仓结果送达 至为其结算的会员,会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境外特殊参与者。 第四十四条 强行平仓的委托价格为该合约的涨(跌) 停板价格,强行平仓的成交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四十五条 如因价格涨跌停板或其他市场原因而无法 在当日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结算结果,对该会 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或客户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由于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 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的,因此发生的亏损,仍 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未能完成平仓的,该持仓持有者须继续 对此承担持仓责任或交割义务。 第四十七条 除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外,强行平仓产 生的盈利或者亏损均归持仓人。持仓人是委托期货公司会员 交易的客户的,强行平仓后发生的亏损,由该客户开户所在 期货公司会员先行承担后,自行向该客户追索;持仓人是委 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交易的客户的,境外 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辅助其委托交易结算的期 货公司会员强行平仓,强行平仓后发生的亏损,由为该境外 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交易结算的期货公司会员先 行承担后,自行向该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追 索,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承担损失后,自行 向该客户追索。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实施的强行平仓,亏损由 相应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或客户承担,盈利计入交易所 营业外收入。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或客户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或者 亏损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平仓盈亏有关规 定计算。 第八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 的,交易所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并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 况: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 等原因导致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等业务无法正常 进行; (二)出现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危机,对市场正在 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有根据认为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违反交易所 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 重大影响;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第一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总经理可以 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交易时间,暂停挂 牌新合约,调整相关合约最后交易日、到期日、最后交割日、 交收日等日期,调整标准仓单和交割相关业务,调整期权行 权、履约及相关对冲业务,调整资产作为保证金业务,取消 未办理的相关业务申请,调整强行平仓实施时间,调整保证 金收取标准或者方式,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合约结算价、 交割结算价,调整相关费用收取标准及结算时间,调整结算 数据发送方式等紧急措施;出现第一款第(一)项异常情况 且交易指令、成交数据错误、丢失无法恢复的,交易所总经 理可以决定取消未成交的交易指令,理事会可以决定取消交 易。 出现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 理事会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 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暂停开仓、限期平仓、强行 平仓、限制出金、强制减仓等紧急措施。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宣布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 前必须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 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 3 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延长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发生技术故障,存在下列情形时,交易所 不承担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引发的技术故障; (二)非因交易所过错引发的技术故障;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 第九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 必要时,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 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五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要求会 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报告情况,或约 见指定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高管人员或 客户谈话提醒风险: (一)合约价格出现异常变动; (二)品种、合约成交持仓比出现异常变动; (三)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或客户交易行为异常; (四)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持 仓变化较大; (五)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持 仓量过大,或持仓占比过高; (六)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成 交量过大,或成交占比过高; (七)会员或其受托结算明细账户资金变化较大; (八)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涉 嫌违规; (九)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被 投诉; (十)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涉 及司法调查或诉讼案件; (十一)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交易所要求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 户报告情况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 户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如实报告。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 中介机构或客户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认 真履行。 交易所如果使用电话提示方式,应保留电话录音;如果 使用视频谈话方式,应保存相关视频;如果使用现场谈话方 式,应保存谈话记录。 第五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向全体 或部分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发出风 险提示函: (一)期货市场交易出现异常变化; (二)国内外期货或现货市场发生较大变化; (三)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涉 嫌违规; (四)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交 易存在较大风险;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形。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大连商品 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对期权交易风险管理有特别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连续三个涨跌停板后平仓数量的分配方法及 步骤(略) 附件 2:大连商品交易所非期货公司会员大户报告表 (略) 附件 3:大连商品交易所客户大户报告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