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师范大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doc
重庆师范大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重师发〔2008〕78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 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在校学生,是在学校正式注册并取得学籍的全日 制本、专科学生。 第三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 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 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 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五条 学校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和学生日常生活中,负责提供或 者管理的场所,如教学楼(教室)、图书馆、实验室、学生宿舍、食 堂、报告厅(会议厅)、学生活动中心等,或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 供给学生使用的教育教学用具和生活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 建设或使用标准。学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 经常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 在的安全隐患。 第六条 各学院和学生管理、医疗、教务、后勤、保卫等部门应当对 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 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 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 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第七条 在校学生应当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管 理。在学习和生活以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和其他活动中,应当 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八条 学生家长及亲属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 全教育、管理和监护、保护工作。 第九条 在校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 或者其他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学院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并主动 配合学院或者活动组织者采取必要的预防保护措施。校医院在学生体 检和医治过程中,发现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的,应当及时通 知学生所在学院,并采取适当的预防保护措施。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十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 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 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 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 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 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 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 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 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 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 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 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 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 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 校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 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 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 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 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 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 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 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 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 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 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 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 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三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 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 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 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 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 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 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 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六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 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 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 当及时告知相关职能部门和通知受伤害学生家长;必要时报告党委行 政办公室。发生学生重大伤亡事故,有关学院负责人、保卫处、学生 处、以及校医院医护人员必须迅速赶到现场,指挥和指导救助工作并 及时向学校分管领导报告情况。必要时学校将成立以分管校领导为组 长,学生处、保卫处、校医院和相关学院负责人为成员的重大事故调 查处理小组,在调查处理小组的指导下进行事故的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 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 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 调解。调解无效时,双方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 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 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 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 行的,造成的结果由违约方负责。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受伤害学生所在学院应当向党委行政 办公室、学生处书面报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结果,并向主管校领导报 告。必要时,党委行政办公室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 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 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 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 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 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 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 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 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 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 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 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 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 赔偿。 第二十九条 学校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 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有关部门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学 校将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对管理混乱,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单位或部门,学校将责令其限期整顿;对玩忽职 守、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学校将按照有关规定, 对有关部门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有关责任人 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 学校将根据《重庆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 其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 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 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学校将按照有关 规定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学校将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 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