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 (2).doc
附件 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探矿权、采矿权(以下 简称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 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预算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 院令第 240 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 号)以及《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的管理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业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 资、地方财政出资和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勘 查形成的矿产地、矿业权空白地的矿业权等出让给矿业权人(或 矿业权申请人),按规定向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收取的 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 第四条 矿业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业权出让给矿业权人, 按规定向矿业权人收取的使用费,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 使用费。 - 1 - 第五条 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于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矿业权出 让、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地质灾害综合 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矿产资源管理相关建设与业务 等支出,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统筹安排保障。国土资源管 理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 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第六条 矿业权出让 全面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国家出让新设矿 业权,除按规定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 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严格控制协议出让范围,以协议方 式出让矿业权或对矿业权范围内新增矿种、新增矿产资源储量 进行处置的,也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有偿取得。 第七条 原未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未经省人民政 府批准协议出让的探矿权申请转让或达到转采条件申请转采矿 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先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投入成本进行 核定,已经进行协议有偿处置(含国有地勘单位回购)的探矿 权按取得成本加勘查投入成本核定。核定成本后,由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状况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组织出让,从收缴 的价款中按核定的成本对原探矿权人进行补偿,并实行溢价部 分与原探矿权人分成,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方案 - 2 -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生效前已批准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按办法生效前的 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除下列情形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并严格 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 号) 有关规定办理勘查登记外,其余探矿权出让均应当采取招标拍 卖挂牌方式进行: (一)列入国家老矿山深边部找矿的项目; (二)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 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三)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范围的毗邻 区域;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宜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 矿权的。 第九条 除下列情形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并严格 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 号)有关 规定办理采矿登记外,其余采矿权出让均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 牌方式进行: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 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三)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开采 - 3 - 范围的毗邻区域; (四)原已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已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协议出让的探矿权转采矿权的; (五)原未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属于已设 采矿权边深部探矿且通过扩界方式转采矿权,或通过与已设采 矿权整合转采矿权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宜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 矿权的。 第十条 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原则上应当提交普 查以上(含普查)矿产勘查程度的资源储量报告,并按相关规 定进行有偿处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可先依法申请办理勘查 许可证,达到普查以上(含普查)程度后,再按规定进行有偿 处置: (一)国家已出资勘查但未形成矿产地的区块,矿产勘查 未达到普查以上(含普查)工作程度的; (二)属低风险类矿种的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范围或者 采矿权人申请在其深部、毗邻区域进行勘查,矿产勘查未达到 普查以上(含普查)工作程度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生效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 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由国土资 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清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 - 4 - 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 号)发 布前已注销的矿业权、发布后新登记的中央各类出资形成的矿 业权、省及以下财政历年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除国家和省 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处置。 第十三条 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的征收成本根据同级财政 部门有关规定据实核定,列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算,用于矿 业权价款和使用费征收业务支出。 第三章 第十四条 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征收标准 矿业权价款征收标准: (一)已出让的采矿权,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经储量核实 检测原来开发利用矿种有新增资源储量的,依采矿权评估价缴 纳价款。 (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的 缴纳标准为最终的成交价。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按不低于类似条件的市场价收取 价款: 1、经批准协议出让的矿业权; 2、采矿权人经批准开展深边部地质矿产勘查的,所探明资 源价款按类似条件市场价扣除勘查成本后缴纳; 3、已出让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经批准在勘查许可证范围内 新增勘查矿种的; - 5 - 4、已出让的采矿权,采矿权人经批准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 新增开采矿种的; 5、本办法生效前已发放勘查或者采矿许可证,但尚未进行 有偿处置或者缴纳矿业权价款的。 第十五条 矿业权使用费征收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 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 100 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 100 元,最高 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 500 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 里每年 1000 元。 第十六条 根据我省矿业经济发展宏观调控的需要和矿业 权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适时制定类 似条件市场价征收标准核定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 施。核定办法出台前,类似条件市场价暂按评估价 2 倍标准核 定。 第四章 第十七条 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征收 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由矿业权人在办理勘查、 采矿登记或年检时缴纳。 第十八条 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审批发证权限征收,也可采取“国土开单, - 6 - 财政开票”等模式征收。其中,省级征收中央和省发证的矿业权 价款和使用费;市州、县市分别征收本级发证权限范围内的矿 业权价款和使用费。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委托下级国 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应由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收的矿 业权价款和使用费。 第十九条 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一般按以下程序缴纳: (一)由负责组织出让工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具缴款 通知单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知矿业权人或矿业 权申请人缴纳价款和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应载明缴纳总额、缴 纳账户、缴纳期限(如分期缴纳额度、期限)等。 (二)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在接到缴款通知书 7 个工 作日内,按缴款通知单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要 求,将应缴价款和使用费足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二十条 对新出让的矿业权,矿业权人必须在签订出让 合同 60 天内缴清全部价款。未按照出让合同足额缴纳矿业权价 款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矿业权 证书。 对已出让的矿业权,矿业权人一次性缴纳矿业权价款确有 困难的,经审批发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批准,可在矿业权有效期限内分期缴纳。其中:探矿权价款 500 万元以下的一次性缴清;500 万元以上(含)最多分两年缴纳, - 7 - 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 60%。采矿权价款 500 万元以下的一 次性缴清;500 万元(含)-800 万元最多分两年缴纳,第一年 缴纳比例不应低于 60%;800 万元(含)以上的最多分三年(从 矿业权有效期起始日起计算)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 40%。 对政府重点扶持矿山,因矿山长期(1 年以上)停产导致缴 纳矿业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审批发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 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在停产期间价款缴纳时间可以顺延, 但依法缴纳价款和资金占用费后方能恢复生产。 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矿业权价款分期缴纳政策 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分期缴纳价款的矿业权人应当按中国人民银 行发布的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承担资金占用费。资金 占用费计算基数为申请分期缴纳的价款本金,计费期限为延期 缴纳的天数,费率按缴款当日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 对于分期缴纳价款期限内矿业权人提前缴款的,计费期限按实 际延期缴纳的天数计算。矿业权人缴纳的资金占用费,参照矿 业权价款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的, 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 30 日内缴纳,并从滞纳 之日起,每日加收 2‰滞纳金,滞纳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应缴价款 本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 - 8 - 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矿业权人缴纳的滞纳金,参照矿业 权价款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矿产资源开发整合过程中,对矿业权未被 整合而直接注销且已缴纳矿业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其拥有的剩 余矿产资源储量对应的已缴纳矿业权价款应予以退还。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缓征、减征、免征按照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分成 中央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发证的矿 业权价款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中央和省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矿业权价款实行 中央、省、市州(或省直管县市)2∶4∶4 比例分成; (二)市州、县市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矿业权价款按 中央、市州或县市 2∶8 比例分成; (三)社会投资主体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矿业权价款 首先扣除勘查成本,扣除勘查成本后的剩余部分实行社会投资 主体、省、市州(或省直管县市)3∶4∶3 比例分成; (四)矿业权空白地的矿业权价款,实行省、市州(或省 直管县市)5∶5 比例分成。 第二十六条 市州或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发证的矿 业权价款,按以下比例分成: - 9 - (一)中央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矿业权价款实行中央 与市州(或省直管县市)2∶8比例分成; (二)省级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矿业权价款按中央、 省、市州(或省直管县市)2∶4∶4 比例分成。 (三)社会投资主体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矿业权价款 首先扣除勘查成本,扣除勘查成本后的剩余部分,实行社会投 资主体、市州(或省直管县市)3∶7 比例分成。 (四)矿业权空白地的矿业权价款留市州(或省直管县 市)。 第二十七条 国家和其他社会投资主体合作勘查形成的探 矿权,出让价款收入首先依投资额扣除勘查成本,扣除勘查成 本后的剩余部分,再按出资比例确定国家出资形成的价款收入 和社会资金形成的价款收入。其中,属于国家出资部分形成的, 实行中央、省、市州(或省直管县市)2∶4∶4 比例分成;属于社 会资金部分形成的,实行社会投资主体、省、市州(或省直管 县市)3∶4∶3 比例分成。 第二十八条 省、市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的矿业权,其使用费分别留省、市州、县市。 第二十九条 应上缴中央的矿业权价款通过省非税收入汇 缴结算户上缴中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10 -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矿业权人的申请、核准 的分期缴款方案及本年度缴纳矿业权价款的凭证,办理矿业权 的审批登记工作。凡未按核准的分期缴款方案足额缴纳矿业权 价款的,一律不得办理登记发证和年检手续。实行分期缴款的 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必须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前缴清全部 的探矿权价款;实行分期缴款的矿业权人申请转让矿业权的, 应当缴清剩余的矿业权价款后才可办理转让手续。对申请办理 采矿权抵押备案的,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 未缴清规费的不予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矿业权 处置和价款征收台账,载明矿业权处置方式,矿业权评估或成 交价总额,应缴中央、省、市州、县市的价款,已缴价款;分 期缴纳的还应载明期限与分期应缴、已缴额度等,并及时向财 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省、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对相关缴款 凭证及资料进行审核。财政部门要及时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 对矿业权价款的收缴情况,确保矿业权价款收入的及时、足额 收取。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履职、密切 配合,加强矿业权价款管理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监管, 加大对矿业权使用和价款管理中各种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矿业权使用和价款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 11 - 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参与矿业权价款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矿业权人违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7 号)、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 务院令第 240 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 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国家 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 附 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 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 12 -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湖南省财政厅办公室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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