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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参与我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打捞的法律问题之解析 傅廷中 内容摘要:沉船沉物打捞与海难救助一样,是海商活动的具体表现形式。长期以来,我 国对沿海水域的沉船沉物打捞实行排他式经营的方式,只能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 舶经营。随着改革开放这一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在海上打捞 领域开始吸收国外的资金和先进技术,1992 年《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 管理办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外合作、共同开展海上打捞活动的大门已被打开。本文从国家 主管机关的相关规定入手,对吸收外商(包括港澳台商)参与沉船沉物打捞活动的问题予以 解析和论证,意在倡导于法律的框架之内,联合海内外的力量,共同开展对我国管辖水域内 沉船沉物的打捞,其中包括联合港澳台的力量,在南海地区开展打捞事业,以便共同宣示国 家主权,维护中华民族的核心利益,在经济上实现互利共赢。 关键词:外商 沉船沉物打捞 合同式 合作式 一、引言 我国有一万八千多公里的海岸线和一万四千多公里的环岛运输线,自近代以来,在这片 辽阔的海域里,沉船沉物时有发现,近年来,由于海上交通流日益增大、船舶日渐密集,因 海难事故致船舶沉没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故在坚持主权原则的前提下加强对沉船沉物的打捞 管理,已经成为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然而,对沉船沉物的打捞,尤其是在敏感的水域内开 展打捞作业,涉及到一系列重大法律问题:从私法角度而言,此种活动关系到打捞物的所有 权归属问题;从行政法角度来讲,涉及到海上交通安全的管理;从国际法角度来看,又涉及 到国家主权,因而在法律层面上构建起一套完善的管理制度实属必要。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 政策之前,外商无权介入我国境内的各类商事活动,尤其是对沿海水域的救助与打捞活动, 更是实行排他式经营。但是,随着改革开放这一基本国策的实施,为了确保海上交通安全, 亦为了引进海外先进的打捞技术,国家开始逐步放宽政策,有限度地允许外商参与沿海水域 沉船沉物的打捞活动。1992 年,国家制定了《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 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从而为今后的沉船沉物打捞活动及其管理确立了基本的原则 和制度框架。 二、外商参与沉船沉物打捞活动的范围与基本模式 (一)沉船沉物打捞的适用范围 《管理办法》第 2 条开宗明义地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具有 商业价值的沉船沉物活动。”这一规定清晰地指出了外商参与打捞沉船沉物的适用范围,其 中包含了四层含义。 1.适用的主体 如本文题目所言,《管理办法》适用的主体包括外商和中国大陆沿海打捞单位。所谓外  傅廷中,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本文系 2010 年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南海 地区国家核心利益的维护策略研究》(项目批准号:10zd&013) 之子课题四(南海海上救捞与水下文物保护) 的阶段性成果。 商,是指外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鉴于香港、澳门、台湾的实际情况,对港、 澳、台企业、个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参与打捞大陆沿海水域的沉船沉物,可以比照外商的地位 予以对待,换言之,港、澳、台企业或者个人参与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打捞活动,得使用 外商标准。①至于中国大陆沿海打捞单位,则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主管机关核准,具 有从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打捞资质的企、事业单位。此种单位从事打捞的资质等级由国务院 交通主管机关按照法定条件予以审定。具体言之,是由交通部下属的救助打捞局负责对打捞 单位资质等级的核准和《资质等级证书》的颁发。 长期以来,我国在海难救助与打捞领域实行的是合二而一的体制,即在国务院交通主管 机关下面设立海难救助打捞局,并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沿海的相关港口设立救捞分局, 统辖沿海的各个救助打捞站点,统一经营海难救助与打捞事业。②事实证明,救助与打捞混 业经营不利于资源的整合,也不利于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遂于本世纪初进行体制改革,实 行救助与打捞分业经营的体制。在改革后的现行体制下,打捞单位的资质分为三个等级,其 中,沿海一级打捞单位可以从事沿海和内河吨位不限的沉船沉物打捞作业以及由外商参与的 沿海水域沉船沉物打捞作业;沿海二级打捞单位,可以从事沿海和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 1000 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 400 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 400 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透过此种规定可见,可与外商签约从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打捞的单位只能是沿海一级打捞单 位。 2.适用的水域 《管理办法》适用的水域,是指我国沿海水域,具体而言,是指我国内海、领海和国家 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海和领海的含义自不待言,国家管辖的其他海域则是指专属经济区和大 陆架。依据我国 1998 年 6 月 26 日颁布施行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之规定,我国的专 属经济区为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扩展至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 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百海里。 3.适用的打捞作业 《管理办法》意义上的打捞作业,是指根据打捞作业协议或者成立中外合作打捞企业的 协议,对沉船、沉物进行的各种施工活动,包括扫、测、探、摸以及随之实施的打捞及相关 活动,例如对沉船沉物的起浮、移位、解体、清除等作业。从不同的角度考察打捞活动,可 将沉船沉物分为不同的种类。 首先,从打捞的目的性来划分,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为了实现物权的保留而进行的打 捞。此种打捞活动乃是沉船沉物的所有人为了恢复行使对沉船沉物的所有权而进行的打捞。 基于物权保护的绝对性原理,在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支配范围内,可以排除其他任何人对其 行使物权的干涉,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均对物权人的权利负有不可侵害或妨害的义务。 ③从这个意义上说,沉船沉物的所有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自行组织或请求他人对其沉船沉物进 行打捞,只要其没有放弃对沉船沉物的所有权。因此,此种打捞活动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制 度。另一种是商业性打捞,即以水下文化遗产为主要活动对象并追求其商业性价值的行为。 此种打捞活动的主要或直接目的是为了获得、利用或处分水下文化遗产的价值,包括商业价 值和历史文化、考古、艺术等科研与精神价值。④据有关专家估计,全世界有沉船数十万艘, 沉船宝藏的价值高达 5000 亿美元。⑤因此,全球范围内的商业性打捞具有广阔的前景。此 ① 《管理办法》第 21 条。 为了增强海难救助的快速反应能力,提高海难救助水平,还组建了东海、北海、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和 东海第二救助飞行队;将原来的救助站加以扩充,在大陆沿线形成十一个海难救助基地。 ① 申卫星著:《物权法原理》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46 页。 ① 傅崐成、宋玉祥著:《水下文化遗产的国际法保护——2001 年联合国科教文组织<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 >解析》,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8 页。 ① 郭玉军、徐锦堂:《国际水下文化遗产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载于《中国法学》2004 年第 3 期。 ① 种为追求文化遗产的商业价值的打捞,必须遵循关于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规定。还有一种是 为了维护海上航行安全而进行的打捞,目的在于消除或减少沉船沉物对海上交通构成的威胁 和危害,此种打捞所基于的是海事主管机关的行政命令。 其次,从要求进行打捞作业的申请人角度划分,又可将打捞作业分为沉船沉物所有人自 行组织的打捞和海事主管机关依职权组织的打捞。但是,不论何种打捞,因打捞而产生的费 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承担(除非是无主船或者无主货物)。在通常情况下,各国立法及相关 的国际公约对责任人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制,然而,近年来的国际海难救助立法却倾向于 对船舶所有人采用严格责任制,即除非船舶所有人能够证明海难事故是由:(1)不可抗力 所致;(2)完全是因第三方的故意行为或不作为所致;(3)完全是由政府或者其他负责维 修灯塔或者其他设施的当局履行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不法行为所致,否则即应承担对船舶或 残骸位置的确定、残骸标示、清除等方面的费用。 《管理办法》意义上的沉船沉物打捞有别于海难救助作业,其完全是针对事故发生后已 经沉没的船舶以及船上的货物或者其他物资所实施的回收性作业,此种报酬的支付方式取决 于沉船沉物所有人与打捞作业者在合同中的约定,而海难救助作业则是指对正处于危难之中 的船舶或者货物进行救援从而使之脱离危险的行为。根据国际海难救助业通行的“无效果, 无报酬”的原则,此种救助若无效果,救助人即无权请求救助报酬。此外,虽然救助与打捞 同属商业行为,但二者适用的法律却截然不同,沉船沉物打捞关乎海上交通安全(有的还要 涉及文物保护的问题),故适用的是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海难救助作为一种纯商业行为,适 用的是《海商法》的规定。 4.适用的客体 适用的客体,是指《管理办法》适用的标的物。早在 1957 年,交通部曾经颁行一部《打 捞沉船管理办法》,其中第二条只是原则性地规定,除军事舰艇和木帆船外,在中国领海和 内河的沉船,包括沉船本体、船上器物以及货物,均适用本办法。这一规定将沉物限定在处 于船上的器物和货物,因而在客观上排除了未处于船上而是散落于海底的其他物资,这显然 不符合制定本规章的本来目的。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关于沉船沉物打捞的法律制度日 趋完善,有关沉船沉物打捞所适用的客体也渐趋明朗。综合 1992 年《管理办法》和《海上 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沉船沉物打捞所指向的标的物应该包括两种情况。 (1)具有商业价值的沉船沉物 《管理办法》为沉船沉物确立的定义中涵盖了沉没于中国沿海水域水面以下的各类船舶 和器物,含沉船沉物的主体及其设备、所载的全部货物或者其他物品。《管理办法》之所以 强调标的物的商业价值,乃是为了排除具有重要军事价值的沉没舰船和武器装备以及被确认 为文物的沉船沉物。《管理办法》之所以排除对军用舰船的适用,其原因有二:其一,军用 舰船及其所属武器装备事关国家安全,具有保密性的特征,其打捞工作只能由相关的军事机 关自行组织;其二,军用舰船属国家所有,而国家享有司法豁免,若将此等船舶纳入普通沉 船沉物的范畴,则因打捞作业发生争议时,诉讼中的障碍难以克服。《管理办法》之所以还 要排除对文物或具有文物价值的沉船沉物的适用,乃是因为历史文物的处理受专门的文物保 护法调整,并受国家的特殊保护。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与沉船沉物打捞作业有 关的文物主要包括:与重大历史事件、重大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 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 品;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反 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文物认定的标准和 办法由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2)对海上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准沉船沉物” 所谓准沉船沉物,是指虽然没有完全沉没于水面以下或者没有完全淤埋在海底泥面以下, 但若不加以清除,将会对海上安全构成威胁,以致必须强行打捞的船舶和物资。近年来,对 此种准沉船沉物的认定似有扩大的趋势, 例如,《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即把依靠自身不能脱浅并有可能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的搁浅船舶视为沉船,将沉没、搁 浅、漂浮、悬浮的航空器、车辆及其他不属于或者非源于船舶的物体、弃置的海洋平台视为 沉物。《海上交通安全法》第 31 条也规定:“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 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理措施。”从此种意义上讲,外商参与 我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打捞的市场,也将呈现出扩大的态势。 (二)外商参与沉船沉物打捞的基本模式 依《管理办法》第 6 条之规定,外商参与我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打捞,可采用两种模式: 1.合同式 所谓合同式,是指中外双方打捞企业依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就某一特定的打捞作业 签订打捞合同,并依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实施打捞活动。早在 1985 年 3 月,国家颁布了 《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适用的合同是中国大陆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企业和其 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当本《管理办法》制定之时,该法尚处于有效期 之内,由于 1999 年 3 月 15 日国家颁布了统一的《合同法》,故有关沉船沉物打捞问题便自 然地应转向适用新的《合同法》。类似于打捞合同这样的合同形式在《合同法》中尚无准确 的定位和特别的法律规定,故只能归于非典型性合同当中。所谓非典型性合同,乃是指在合 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非典型性合同的大量存在有的是由于特殊情 况的需要,有的则是应现代交易的需要,此种合同在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 角色。①对于非典型性合同而言,主要难题在于如何适用法律,对此,《合同法》第 124 条 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2.合作式 合作式系指外商与我国大陆打捞业者依法律之规定, 在履行相关审批登记手续的前提下, 成立合作打捞企业,共同经营沉船沉物打捞事业。海上合作打捞企业符合我国法律中关于法 人条件的规定者,应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以该合作企业的名义实施沉船沉物的打捞作业。 1988 年 4 月 13 日,我国颁布实施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该法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 对吸引外资和海外先进技术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限于立法当初的客观条件,其中某些 制度建构与 WTO 规则不尽符合,随着改革开放这一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同时也是为了“入 世”的需要,2000 年 10 月 31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作出决 定,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作出两项重大修改:其一,取消了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购买 原材料或燃料的限制性规定。该部法律第 19 条原来规定:“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 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国内市场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从表面看 来,这一规定似乎对合作经营企业购买原材料的来源未加限制,但究其实质,却表达了应优 先在国内市场购买的本意。为了履行“入世”承诺,在修订后的《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19 条中,将原来的规定修改为:“合作经营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需要 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 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此间对于从国外购买 原材料的规定,由原来的“也可以”改为“或者”,其含义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对此可以解 读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所需的原材料或者燃料等物资,只要是在价格和买卖条件上公平合 理,向国内还是国外购买,可由企业自主决定。以此推理,对合作经营海底打捞的企业而言, 前述的限制亦不复存在。其二,新修订的《合作经营企业法》取消了原来的第 20 条关于合 ① 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年 3 月第 2 版,第 40 页。 作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限制性规定,从而实现了与国际实践的接轨。自此,政 府不再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汇使用问题加以严格限制,这也为中外合作经营打捞事业提 供了更加有利的条件。 在打捞沉船沉物问题上,无论是采取合同式还是合作式,在双方签署的协议中,必须对 打捞的标的物作出明确约定,并且严格按照约定的范围进行打捞,在打捞过程中若发现不属 于约定的标的物的其他沉船沉物,不得擅自实施打捞。为了实行有效的监控与管理,由国务 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与外商洽谈沉船沉物打捞事宜,确定打捞项目,并组织中国打捞业 者与外商签订共同打捞合同或者成立合作打捞企业的协议。共同打捞合同和中外成立合作打 捞企业的合同呈送审查机关审批时,应提交海事主管机关就实施打捞方案进行审核的有关文 件;涉及渔港水域的,应当提交渔政、渔港监督机关的有关批准文件;涉及海上军事禁区的, 应当提交军事主管机关的有关核准文件。交通部应当自接到上述合同审批申请之日起 45 日 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共同打捞合同如果经过批准,外商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证,并应在领取营业证之日起 30 日内,向当 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三、外商参与沉船沉物打捞的费用与风险的分担及权责分配 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协议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 的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 的分割等事项。此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 1.费用与风险的分担 此间所称的费用与风险,须区分领海之内和领海之外加以确定。凡外商参与在大陆内 海或者领海之内打捞沉船沉物,须自行承担打捞作业期间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经济风险,中方 打捞人须负责与有关部门协调,办理必要的手续及打捞作业期间的监护。外商参与中国内海 和领海之外但属于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沉船沉物打捞活动,应当承担扫、测、探、摸阶 段的全部费用和经济风险。需要打捞的,由中外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实施打捞。 外商为履行共同打捞合同所需的船舶、设备及劳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中方租 用和雇佣。 2.收益的分配 海上捞获物的权属事关一系列法律问题,故《管理办法》区分不同情况,就捞获物的归 属与收益分配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对于在我国内海或者领海之内捞获的沉船沉物,属国家所有,外商根据共同打捞合同或 者成立合作打捞企业协议的约定,从捞获物或者其折价中取得收益。换言之,国家可根据捞 获物的价值赋予打捞者以相应的报酬,对中方打捞者的酬金支付,亦同。 对于在领海以外、专属经济区以内捞获的沉船沉物,由参与打捞的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 比例对捞获物予以分成,或者将捞获物予以折价之后分成。 被打捞的沉船沉物当中,有的属于文物的范畴,依我国《文物保护法》第 5 条的规定, 凡在我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均属于国家所有。为此,若捞获物中夹 带有文物或者在打捞作业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管理部门 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并给有关发现者以适当的奖励。对于外商依法取得的 捞获物,可有两种选择:一种是由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际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另一种是 按照《海关法》的规定,办妥相关手续,而后将捞获物运往国外,但前提条件是在我国依法 纳税。同样,外商打捞沉船沉物所得的外汇收入或者其他收益,亦可在依法纳税后汇往国外。 为了避免在捞获物的权属或者收益分配问题上发生不必要的争议,在打捞作业中,自始 至终均应有双方有关人员参加,双方共同负责捞获物的登记与保管工作;所有捞获物均应在 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地点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四、外商参与沉船沉物打捞活动时的安全管理 此间所称之安全属于广义上的概念,其中包括海上交通安全、海洋环境安全、海洋渔业 和资源安全、海底设施安全和军事安全等,对沉船沉物的打捞与海洋安全密不可分,故应严 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进行。 海上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为海事局,在实施打捞作业之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发布航行警告。《海上交通安全法》第 20 条规定: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 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对 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 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打捞清除措施,其全部费 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海洋环境安全的主管机关是国家海洋局。作为国土资源部下属的职能部门,海洋局在国 土资源部授权的范围内监督、管理海域的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情况,依法维护国家的海洋权 益,组织海洋科技研究,依法监督涉外的海洋设施建造、海底工程和其他开发活动。 渔业安全的主管机关是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 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划定的“机动船低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国管辖海 域的渔业,由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动渔船低拖 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协商制定 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在确定沉船沉物打捞作业计划之后,交通部应将打捞作业的起止时间、地理位置等情况 通报国家海洋局、渔业监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等。 实施打捞作业不得使用危害海洋资源、海洋环境、海底设施、海上军事设施和其他损害 国家利益的方法。打捞作业必须在海事主管机关核准的作业区内进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 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同时还要按照海事主管机关的要求,报告打捞的进展情况和相关动态。 五、港澳台企业参与沉船沉物打捞问题之探讨 (一)吸收港澳台企业参与沉船沉物打捞的意义 在大陆与台湾人民的共同努力下,海峡两岸已经实现了直接通航,这对于发展两岸经济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项重大举措为两岸的经济合作开辟了更大的空间,其中当然也包括 对沉船沉物的打捞活动。在当今条件下,吸收港澳台企业参与沉船沉物打捞,其重要意义表 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可以补充专业打捞力量的不足。我国自 2003 年实行海上救捞体制改 革以后,虽然建立了救助与打捞分业经营的体制,使两支力量各自发挥出专业优势,但是, 由于我国海岸线漫长,国家管辖的水域辽阔,对沉船沉物的探测技术与打捞力量仍显不足, 故适当地吸引外资(包括港澳台资)参与沉船沉物打捞显得十分必要。其二,有助于共同维 护国家主权和中华民族的核心利益,在南海地区尤其是这样。南海地区,无论是在古代还是 现代航海中,均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由于该区域海况复杂,船舶密集,海难事故时有发生, 故成为世界上沉船最为集中之地,据有关资料分析,沉船数量约有 2000 余艘。①关于南海 地区的开发和利用问题,虽然我国一再强调“主权属我,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原则和立 场,但处于南海周边的一些国家却对我们的主张置若罔闻,不仅对该区域无理地提出主权要 求,而且对海底资源(包括对沉船沉物等水下财产)虎视眈眈,近几年来,经常采取与他国 签署特许协议或者合作协议等方式,对沉船沉物实施强行打捞活动,有的甚至不择手段,实 行掠夺式打捞,例如,在 1983 年,文物大盗米歇尔•哈彻对沉没于 17 世纪的中国帆船实行 的打捞,即是典型例证,该人在打捞的过程中根本不考虑沉船的内部结构以便注意保护文物 的完整性,而只关注其商业价值,实行野蛮式的打捞作业,致使沉船上具有文物价值的物资 遭受严重破坏。1985 年,该人又在同一海域对沉没于 1752 年的“吉德摩森”号船舶强行打 捞,从中获取大批中国瓷器和金锭。②诸如此类的情况都要求我们调整现行的方针与策略, 加强海峡两岸的合作,在法制的框架之内开展对南海地区沉船沉物的打捞活动,这样,不仅 可以共同宣示我国对南海有关水域的主权权利,而且有助于海上打捞力量的整合,共同维护 中华民族的文明和经济利益。 (二)港澳台企业参与沉船沉物打捞的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1992 年交通部颁布施行的《管理办法》虽然是针对吸收外商参与沉船沉物 打捞活动而进行的规定,但同时也规定,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个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参 加打捞中国沿海水域的沉船沉物,参照本办法执行,从而在法律上开启了两岸合作开展打捞 事业的大门,使大陆救捞企业联合港澳台企业和个人参与沿海水域沉船沉物打捞,具有了法 律和政策上的依据。 (三)吸收港澳台企业参与沉船沉物打捞所应解决的法律问题 港澳台企业毕竟不同于纯粹意义上的外商,故吸收港澳台商参与沉船沉物打捞活动不应 完全套用对外商的规定,而是应该在适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适当采取一些特殊措施, 这些措施似应包括以下三点。 1.应适度减少对打捞标的物的限制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商(含港澳台商)参与的打捞作业,其客体仅限于具有 商业价值的沉船沉物。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外商参与沿海水域打捞的客体当中,排除了具有 重要军事价值的沉没舰船和武器装备以及被确认为具有文物价值的沉船沉物。这一规定如果 适用于大陆沿海水域不会存在任何问题,但是,若要联合港澳台商共同在南海地区开展打捞, 实行这一规定则存在一定困难,因为在一个中国的原则之下,台湾、香港、澳门与大陆对南 海地区拥有共同的主权,因此,除了沉没在该海域的大陆军用船舶和设施之外,对一些具有 文物价值的沉船沉物,若排除港澳台商的打捞权,在法律上缺少依据,也不利于调动其积极 性,故应允许两岸四地的打捞企业对一些具有文物价值的财产实行联合打捞。 2.应实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 依《管理办法》之规定,外商参与在我国内海或者领海内打捞沉船沉物,应当承担打捞 作业期间的全部费用和经济风险,而中方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办理必要的手续及打捞作 业期间的监护;外商参与在大陆内海、领海之外但属于大陆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打捞沉船沉物, 应当承担扫、测、探、摸阶段的全部费用和经济风险,需要打捞的,由中外双方按照合同约 定实施打捞。与前述原因一样,此种规定不能简单地套用到与港澳台商共同在南海进行的打 ① ① 石丁:《文物大盗在我国海域活动,有人在捞我海底宝藏》,载于《环球时报》2004 年 3 月 1 日第 16 版。 杨国桢主编:《海洋与中国》,南昌:江西高校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9~20 页。 捞作业,因为在具有共同主权的海域里,一方只有获利机会而让另一方承担全部风险,不利 于调动合作者的积极性,而且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3.应允许合作方协议适用法律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的沉船沉物,可以采取与中方打 捞人签订共同打捞合同的方式,或者与中方打捞人成立合作打捞企业,依照合同约定实施打 捞活动。事实上,《管理办法》中所说的成立合作打捞企业,在法律适用上无疑是指中国的 法律,此种规定若单纯适用于外商自然不存在问题,但要联合港澳台商在南海地区实施合作 打捞,此种限制即稍显苛刻,因为沉船沉物的打捞作为一种商业性活动,自应实行商业性的 习惯做法。所以,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原则基础上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而不 要在法律中强制性地规定适用某一种法律。 六、结语 出于维护海上交通安全、保护海洋环境和海底文物的目的,当今国际社会对沉船沉物打 捞问题日益重视,我国亦同。但是,由于我国的海岸线漫长、海域辽阔,从事海上救捞事业 的力量毕竟有限,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政府为了在打捞领域更好地吸引外资和引进先 进的打捞技术,正在逐步地放宽对外商参与沿海水域沉船沉物打捞的限制,从而为外商进入 中国的打捞市场开辟了较为广阔的空间。在香港和台湾,有一批优秀的从事海上打捞事业的 专门人才,如何使这些机构和人才积极地参与沿海、领海乃至国家管辖海域内沉船沉物的打 捞,是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课题。有鉴于此,大陆与港澳台的相关企业在“一国两制” 原则的基础上应该积极探索合作的路径,通过开展合作打捞,实现互利共赢。鉴于港澳台商 所处的法律地位,在大陆沿海地区开展合作打捞时可以完全适用外商标准,但在南海地区实 施合作打捞时,即应适当采取有别于一般外商的标准,使两岸四地的打捞力量能够联合起来, 共同维护国家主权,并且在沉船沉物打捞领域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编辑:赵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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