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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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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doc

贵州省物价局 贵州省卫生厅 贵州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 黔价费[2003]128号 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物价局、卫生局、财政局: 为了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国家 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的规 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促进医疗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 格法》及国家计委、卫生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由省级价格主 管部门会同省级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医疗机构在规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可确定本单位的实 际执行价格,报同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医疗机构制定的实际执行价格,应保持相对 稳定,不得随意变动和频繁调整。 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 求情况自主制定价格。 第四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社会平 均成本、作价原则和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制定管理办法和全省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并负责管理省属医疗机构和中央、省直单位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 格。社区和乡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服务价格,由市(州、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以县级政府指导为基准,自行制定下浮价格,并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同级医疗机构的医 疗服务价格工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医疗服务价格总水平的调控,要综合考虑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 坚持“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降低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提高技术劳务价格,逐步 实现按社会平均成本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及保持内部合理比价的要求。 第二章 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 第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下简称《项目规 范》),并按照规定的项目名称、项目内涵提供医疗服务。 第七条 为适应医疗技术进步和满足人民群众治病的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在《项目规范》 的项目以外,申报新增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新增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国外引进或国内新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包括新技术、新检查、治疗手段或方 法; (二)经过临床研究取得成果并已被推广和应用的医疗服务项目; 凡购置的新仪器、设备,如其治疗、诊断内容与《项目规范》所列项目相同,只是功能 的改进、增加,或仅是材料、试剂的差别,不得列为新项目。 第八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申报程序为: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报告,并附成本测 算资料、专家审核意见等,按管理权限报同级价格和卫生主管部门初审,提出初审意见,逐 级上报;在申报材料齐备的前提下,省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策。 第九条 经核准新增试行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省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编写试行 期内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除外内容和说明等。同时报国家计委、 卫生部备案。凡未被国家计委、卫生部采纳列入定期审核公布的新增项目的,予以取消。 第十条 在保证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批准可以开展特需医疗服 务。特需医疗服务由患者自愿选择。特需医疗服务的项目名称、内涵、说明和价格,由省价 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医疗服务价格的制定与调整 第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在医疗服务项目成本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按照社会平均成本确定; (二)全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经济承受能力; (三)反映医疗服务市场供求状况,有利于医疗机构开展公平竞争; (四)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有利于医疗技术进步; (五)保持医疗服务项目合理比价关系,有利于卫生资源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六)鼓励医疗新技术的应用和社区卫生服务及中医、民族医的发展。 第十二条 政府指导价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对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和医生提供的医疗 服务应分别制定指导价格。适当拉开差价,引导患者选择医疗机构和医生,促进医疗机构和 医生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建立相对合理完善的医疗服务价格体系,对与广大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医疗 服务项目、调价幅度从严掌握,并保持相对稳定;对技术含量高或者高风险的项目,调价幅 度要考虑弥补成本和高风险因素,有利于新技术的开展;要严格控制大型检查设备的检查价 格,适当提高中医、民族医价格。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成本、价格监测 体系,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及成本构成要素的监测,各医疗机构应认真做好医疗服务成本原 始资料登记、汇总工作,每年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医疗服务价格成本监 测资料,为适时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制定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应严格按《项目规范》的项目 内涵和除外内容的规定执行。除外内容规定可单独收取费用的,按照医疗机构实际购进价格 加规定的加价率计收。加价率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在全省较大范围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或制定、调整涉及面广的重要医疗服务价 格时,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会同省级卫生行政 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本着公平合法、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严格执行 《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和国家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 情况,自主制定医疗服务价格,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和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四章 医疗服务价格监督 第十八条 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许可证》由各级 价格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管理权限的规定颁发,并组织实施年度审验工作。医疗机构必 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实行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制度。医疗机构应在显著位置通过电子触摸 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价目本、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方式实行价格公 示。公示的内容包括: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管理形式、批 准文号、政府指导价及实际执行价格等。标价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 并公布举报电话。医疗服务价格变动时,应及时变更相应的公示内容。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住院治疗服务,应同时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费用清单和 查询。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应设立提供查询服务的机构、人员或设施,向患者提供价格和费 用的查询服务。推行患者就医费用清单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规范价格行为,建立健全成本报告、明码标价、 内部价格监督检查等各项制度,设立与价格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配备专职的价格管理人 员,杜绝各医技、临床科室的自行划价行为,实行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管价制度。 第二十二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自觉接 受财政、价格、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超过政府指导价规定幅度制定实际执行价格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分解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四)不按要求在显著位置公示主要医疗服务项目实际执行价格的; (五)已取消的医疗服务项目,仍继续收取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 (七)不使用专用票据收费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 厅、贵州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黔价行事字[1999]115号) 文同时废止。 贵州省物价局 贵州省卫生厅 贵州省财政厅 关于颁发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 黔价费[2003]127号 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物价局、卫生局、财政局: 为推动我省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医疗 服务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 原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 精神,结合实际,对我省医疗服务价格进行了规范和调整,经省政府批准,现予颁发试行。 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实行规范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本通知颁发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统一执行《全 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该《规范》对每个项目都明确了项目编 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和说明。全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包括营利 性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照所列服务项目提供医疗服务,并保证相应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 严禁自立项目和分解项目收费。新增项目,应按照《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 规定申报,经省物价局、省卫生厅批准后执行。 二、实行分等级定价,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档次,引导患者合理分 流。此次颁发的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是政府指导价,分省、市(州、地)、县三级,为相应 级别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最高限价(贵阳市妇幼保健院执行省级指导价),医疗机构在规 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本单位的实际执行价格,报同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乡级、 社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由各市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价格、卫生 主管部门备案。 我省境内军队、武警和工矿企业等向社会开放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服务单 位以及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编制床位划分,编制床位在500张以上(含500张),执行 省级指导价;编制床位在500张以下,200张以上(含200张)执行市级指导价;编制床位在200 张以下,50张以上(含50张)执行县级指导价,编制床位在50张以下的执行乡级指导价。 医疗机构要提高医院级别收费的必须向上一级卫生、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执 行。 三、严格特殊器材和特殊材料费的管理。凡是价格项目“除外内容”和“说明”中未 明确规定可另计费用的医疗器材和医用卫生材料、医用特殊物品等,一律不得另外收费;明 确规定可另收特殊医用器材、特殊材料费的,可按购进价加一定差率计收,即购进价1000元 (含1000元)以下的加收8%;1001-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加收5%;5001元以上的加收 3%。各医疗机构应在每年6月15日和12月15日,分两次将一次性特殊医用器械、特殊材料购 进价格报同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凡未按规定要求备案的,不得执行加收费用的规定。 四、在保证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开展特需医疗服务。特需医疗服务坚持自愿原则,由患者自愿选择,医疗 机构不得强制,不得列入基本医疗服务范畴。 五、严格规范医疗机构服务价格行为: (一)医疗服务价格必须明码标价。各医疗机构要自觉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将主要的和常用的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服务价格,在收费地点和醒目位置通过电 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等方式予以公示。 (二)实行患者就医费用清单制度。全省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要建立患者就医费用清 单制度,医疗机构要根据患者要求免费提供费用清单。费用清单医疗服务项目必须按《贵州 省医疗服务价格》的规定载明医疗服务项目编码,没有编码的,按乱收费查处;药品和材料 要列明每一种药品、材料的规格、数量和单价。患者对清单中所列项目提出疑问时,医院应 当给出明确解释。患者出院时,按清单所列金额付费,与清单不符的费用患者有权拒付,并 可向价格监督检查部门投诉举报。 (三)医疗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规范价格行为,建立健全成本报告、明码标价、内 部价格监督检查等各项制度,设立与价格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配备专职的价格管理人员, 杜绝各医技、临床科室的自行划价行为,实行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管价制度。 (四)各医疗机构要加强医德医风教育,规范医务人员服务行为,真正做到因病施治, 合理用药,杜绝“大处方”、滥用贵重药品和不合理检查等不良现象。 (五)严禁自立收费项目、分解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对违规乱收费的单位和个人, 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肃处理,公开曝光。情节严重 的,由价格、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并追究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六)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和年度审验制度。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必须按规定 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 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二○○三年六月一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 规范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黔价行事字[1999]115号)和《关于下达省级医疗机 构10项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黔卫计发[1999]460号)文件同时废止。各医疗单位要向 群众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在试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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