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 1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 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四章 使用和变更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录 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障产品 安全、环保、节能、防盗性能,规范和完善道路机动车辆生 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管理,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机动车辆生产 的企业(以下简称车辆生产企业),及其生产的在境内使用 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以下简称车辆产品)准入许可的申请、 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产品,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 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GB 7258)所定义的汽车、摩托车和挂车,不包括无轨电 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利用轨道行驶的车辆,以及农业、林 业、工程等非道路用各种机动机械和拖拉机。 本办法所称车辆生产企业,是指生产前款规定的车辆产 品的企业。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实施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 的准入许可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 主管部门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实施准入许可审查相关工作。 1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已经完成投资项目核 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有与从事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 员等; (四)有与从事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 生产能力、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售后服务保障能力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车辆产品准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 (二)所生产的车辆产品能够满足安全、环保、节能、 防盗等国家标准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 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实施分 类准入许可管理。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分为乘用车类、货车类、客车类、 专用车类、摩托车类、挂车类六种类别。车辆生产企业按照 生产方式可以分为整车类和改装类。 2 各类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审查要求,由工业和 信息化部制定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八条 申请办理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应当向工业 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书 面申请,包括:申请车辆生产企业的类别、企业名称、联系 方式等; (二)相关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 产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资产、主要生产设备、研 发设备等; (五)企业章程、股权架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依法开展车辆产品生产的 承诺书。 第九条 申请办理车辆产品准入许可的,应当向工业和 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或授权委托人签署的车辆产 品准入许可书面申请,包括:申请车辆产品的类别、企业名 称、联系方式等(仅在首次申请车辆产品准入许可时以及企 业相关信息变更时提供); (二)车辆产品简介,包括:产品特点、技术功能、生 3 产条件及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的说明材料; (三)车辆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和备案参数,包括:表征 车辆基本特征的参数及与车辆安全、环保、节能、防盗性能 相关的参数和图片等; (四)车辆产品技术资料,包括:检验项目统计表、样 车情况说明、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已列入强制性产 品认证目录的车辆产品零部件,其检验报告可由强制性产品 认证证书替代); (五)其他资料,包括:产品商标注册证明材料(仅在 首次申请包含该商标的产品准入许可时提供)等。 第十条 申请人自行选择取得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认可的,具备所检车辆产品类别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对申请 准入许可的车辆产品进行检验。开展整车检验的,应当选择 取得国家级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申请人送检的产品应当由 申请人制造,该产品相关技术参数和配置应当与申请准入许 可的产品一致。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 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 入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材料 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 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 4 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 受理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事项进行技术审查,审 查方式包括现场审查、资料审查。 根据需要,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 主管部门配合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 可事项符合相关许可条件的情况进行审查。 经审查,发现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符合相关许可条件的, 将审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现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不 符合相关许可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在三个月内进行 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再次提请审查。技术服务机构对整改 后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通过技术审查的车辆生产 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委托技 术服务机构进行复核,技术服务机构完成复核后,将复核意 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准入许可申请之 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二十个 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 5 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技术服务机构技术审查、复核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 的时间内,但需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技术审查结果和公示复 核结果对受理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申请作出是 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以公告形式发 布,同时发布车辆生产企业基本信息及产品主要技术参数等 信息。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准入许可后,车辆生产 企业方可以生产、销售相应的车辆产品。 第四章 使用和变更 第十九条 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获得批准的车辆生产 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所载明的内容进行生产,保持生产一致 性,承担车辆产品一致性主体责任,保证实际生产销售的车 辆产品与申请准入许可的车辆产品技术参数一致。 第二十条 车辆生产企业发现产品存在安全、环保、节 能、防盗等严重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销 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相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取得许可的车辆生产企业,出现法定 代表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产品商标发生变更,或者控 股股东发生变更情形的,应当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 6 起 30 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变更情形的说明、变更前后加盖企业公章 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涉及办理投资项目手续的还应当提 交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的车辆产品需要增加、替换 或者减少技术参数,增加或者变更实际生产地址的,车辆生 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 交有关材料,工业和信息化部以公告形式发布。 变更扩展产品的,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及车辆型号命 名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因疏忽等原因造成的车辆生产企业或者产 品许可信息填报错误,企业可以提出勘误申请,并提交相关 证明材料,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核实后予以更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 已经取得许可的车辆生产企业变更已经公告的车辆产品的 技术参数、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注册及生产地址等的,车 辆生产企业可以在变更公告发布后 12 个月内销售按照原许 可中的技术参数等生产的库存车辆产品。 国家政策、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 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已经取得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 入许可。 7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车辆生产企业进行技 术创新。 在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时,对因为车辆生 产企业及产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原因,导致出 现与本办法相关许可条件不完全符合的情形时,工业和信息 化部组织专家对该情形是否影响了车辆产品的安全、环保、 节能、防盗等性能进行评估。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评估结果和管理需要,作出是否准 予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的决定。对依据前款规定取 得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设 置许可有效期、实施区域等规定。 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符合第一款所 述情形。涉及产品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性能的,还应 当说明其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与现行标准相关要求的等 效性。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车辆生产企业实施企 业集团化管理,对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和 监督。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其内部成员之间可以共享 研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等,在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准入 许可时,对准入许可审查要求予以简化;其某一成员取得许 8 可的车辆产品,可以委托取得同类别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 入许可的其他成员生产。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后,企业集团可以试点开展产品 自我检验。 第二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逐步推行车辆产品系族管 理,鼓励车辆生产企业对同一系族车型产品按照系族进行车 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申请。 第二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优化普通运输类专用车生 产管理。 货车类整车生产企业应当对采用本企业底盘产品进行 后续制造的普通运输类专用车产品实施统一管理,承担普通 运输类专用车产品准入许可申请工作,负责产品质量。 货车类整车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完成普通运输类专用车 上装生产作业,也可以委托专门的上装生产企业生产。 第三十条 特别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 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持 续符合准入许可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方式包括资料审查、实地核查、在生产现场和 (或)销售端抽查产品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现本行政 9 区域内车辆生产企业存在不能保持准入许可条件、生产一致 性发生重大变化、生产过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企业生产 经营中有违法违规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 告。 第三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取得 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的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准入许可条件 要求的,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恢复至符合准入许可 条件要求。 第三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 得许可的车辆产品存在影响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 安全等隐患的,应当责令车辆生产企业停止生产、销售相关 产品,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 撤销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 出准予准入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准入许 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 准予准入许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的其 10 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 依法办理准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车辆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设置了有效期,但 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依法被撤销、吊销 的; (四)车辆生产企业被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或者因不可抗 力,导致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已经取得车辆生产企业 及产品准入许可,但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车辆生产企业, 予以特别公示。 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是指:连续两年年均产量 乘用车少于 2000 辆、货车(含普通运输类专用车)少于 1000 辆、轻型客车少于 1000 辆、大中型客车少于 100 辆、摩托 车少于 5000 辆、挂车少于 100 辆的车辆生产企业。工业和 信息化部可以根据产业发展情况调整有关产量数值。 经特别公示的车辆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其新申 报产品不予列入公告,不予办理企业许可变更。车辆生产企 业申请移出特别公示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其保持企业准入 11 许可条件的情况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移出特别公示。 第三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承担车辆产品检验工作 的相关检测机构信息予以公开,检测机构检验能力发生变化 时,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情况说明。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涉及 的检验工作质量进行检查,检查方式包括留样复查、检测机 构间互查、相关检验人员及检验设备现场能力核实、检验原 始记录及检验报告专家评估等。检测机构在产品完成检验后 三个月内保证检验样品的可追溯性。 第三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车辆生产企业、检测机 构实施信用信息管理。 对车辆生产企业、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受到行 政处罚等情况列入信用数据库,向社会公布,并加大监督检 查频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 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 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许可,并对申请人给予警告,申请 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许可。 第四十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车辆 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撤销该车 12 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三年内不 得再次申请准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 自生产、销售车辆产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 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的企业 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接受主 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警告。 第四十三条 对检测机构超越范围开展车辆产品检验工 作、检验结果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以及不 配合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等违规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向检测 机构认可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八章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 附则 月 日起施行。2002 年 11 月 30 日公布的《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 贸易委员会令第 43 号)同时废止。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