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 安阳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工作, 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依 法举办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和幼儿园。 第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贯彻教育优先发 展理念,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依法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中小学校、幼 儿园规划建设,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 划,保障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统筹规划 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区范围内高中阶段教育学校的规 划建设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学、初中和幼儿园规划 建设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 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协调中小学校、 幼儿园规划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民防 空等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土地供应、征收等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部门执行本 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将执行情况作为年度和任期考核的重要 内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 对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 题依法进行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执行本条例 情况纳入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体系,进行督导检查,并依法公 布督导报告。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 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组织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规划居住的人口容量、分布以及交通、 环境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科学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服务半 径、建设数量、用地面积、规模、班额等规划内容。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建设项目,应当就中小学校、幼儿 园配套建设事项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需要配套建设的,自然 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同步编制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和规划设计应当 不低于国家、省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市、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 会等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 三十日。 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 布局专项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包括规 划批准文件、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图纸等。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经本级城乡 规划委员会审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同时报上 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会 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中小学 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 向社会公布。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公布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是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修改: (一)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 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要 求的; (四)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修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履行 下列程序: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 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 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四)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审议中应当充分尊重教育 行政部门意见; (五)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修改后的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公布和备案。 第十七条 修改后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学校用地选址 应在原规划服务半径内,用地面积、办学规模、用地建设条件不 低于原规划标准,且与原地块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完成建设。 第三章 用地保护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 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 划预留建设用地。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预留 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性质或者挪作他用。严禁将中小学 校、幼儿园用地改变性质用于商业开发项目。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根据中 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确定的学校位置、办学层次和规模, 预留建设用地,并为预留的建设用地核定用地位置、界线、区位 和规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应当满足与其办学规模相适应 的建筑用地、体育用地、绿化用地、道路及广场、停车场等用地 的需要,有条件的预留发展用地。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新区开发、旧城改造、 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时,应当统筹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扩建 或者增容工作。 原有中小学校、幼儿园面积低于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的, 建设改造时应当优先保障学校扩建用地。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长期闲置或者待开发的土地,应当优 先规划为学校预留用地。 第二十一条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 设用地由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以划拨等方式 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按照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后由 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的 校舍和场地。 确需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和场地的,应当经教育行政 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设后拆迁原则,就 近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应当保持校园 完整性,符合办学标准,并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 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育资源 进行调整的,应当保证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减少,闲置的教育资源 应当优先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 途。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与教 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但确因国家重大 工程或公共利益需要并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的除外。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五条 因学位紧缺出现招生红色预警,市、县(市、区)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入学需求提 出年度建设计划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列入当年政府投资计 划。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应 当及时为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办理项 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建筑方案、规划许可、图 纸审查、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财政部门要保障建设资金。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践行绿色环保理念, 体现区域文化特色,考虑教育实际需求和长远办学需要,达到或 者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消防、安全、人防、抗震、 防雷、防洪、环保、绿化、节能、隔声、疏散、卫生等设计规范 和建设标准。严禁擅自提高装修标准。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办学标准要求,且已经预留建 设用地的,应当尽快启动建设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规范: (一)设置高度不低于 2 米的围墙或者其他实体屏障,实行 封闭式管理; (二)学校门口设置门卫值班室,配备必要的防卫性器械和 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 (三)学校门口设置与属地接警中心联网的视频监控系统。 第二十八条 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或者市 政道路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易燃易爆、剧毒、 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 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进行规划建设活动,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建设废弃物分类、收集、转 运设施; (二)门口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摆设流动摊点; (三)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开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成人用品经营场所以及其 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四)周边三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车站、集贸市场等嘈杂 场所; (五)周边一千米范围内,不得建设殡仪馆、污水处理厂、 垃圾填埋场。 第三十条 新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大门不得设置在城市快 速路,不宜设置在主干道。 学校门口应当设置隔离栏、隔离墩、减速带或升降柱等硬质 防冲撞设施;周边 50 米区域内,应当设置家长等候区域、临时 停车位和校车专用停车位。 学校门前两侧 50—200 米道路上应当设置限速和警示标志, 交通流量较大的,应当在门前道路设置减速带、人行横道和交通 信号灯。 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开挖或者截断学校门前道路的,不得影 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十日前书面告知有 关学校,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通行措施。 第三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由下列 渠道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三)其他渠道。 市、县(市、区)政府要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 附加,不得截留、挪用,在规定使用范围内大力支持中小学校、幼 儿园建设。严格落实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不低于 15%的比例用于 城市学校建设的政策;从土地出让收益金中计提 10%的教育资金, 要全部用于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 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及开发建设单位依法捐资或出资建设中小 学、幼儿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建设项目涉及的行政事 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予以免收,不得先交后退;对涉及的经营 服务性收费,在服务双方协商基础上尽量予以减收或免收。严禁 任何部门和单位违法违规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居住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的, 除政府组织建设的以外,由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将配套 建设和产权移交的义务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 分或者划拨用地决定书的土地使用条件。 规划条件中明确有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国有土地使用 权公开出让时,应当依据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在出让公告、出让 合同中明确学校的建设规模、标准要求、产权归属及移交、违约 责任等主要事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和房屋销售 现场,公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产权归属、办学性质、 规模和标准、计划开工和计划竣工日期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所属建设项 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分 期建设的,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同步交付使用。 未按前款规定建设和交付使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 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七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后 三个月内,有产权移交约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项目和 相关资料全部移交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教育 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管手续。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产生的税费,由本级人民 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前 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移交后由教育行政 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 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编制、报批、备案或者擅自 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规划的; (二)未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规划的有关内容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 (三)未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 幼儿园建设用地的; (四)擅自改变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性质或挪 作他用的; (五)未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就近 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的; (六)未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中明确建设规模、标准 要求、产权归属及移交、违约责任等主要事项的; (七)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 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建设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 (八)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和执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年 度投资计划的; (九)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 (十)教育督导机构未依法履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 规划和建设执行情况督导职责的; (十一)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未按照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 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 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 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 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幼儿园的,由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同期住宅 项目建设。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和房屋销售现场,公示配套 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产权归属、办学性质、规模和标准、计 划开工和计划竣工日期等信息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整移交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 儿园的校舍、场地及相关建设资料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 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一)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范围周边,未取得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新建、改 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导致中小学校、幼儿园规 划无法实施的; (二)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造与教学无 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三)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 他设施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安阳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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