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doc
附件 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部 教 育 部 卫 生 部 文件 人社部发〔2010〕12 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 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 厅(局)、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教育局、卫生局: 近年来,国家对保障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含入幼 儿园、托儿所,下同)、就业权利问题高度重视,就业促进 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 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受教育者 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2007 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卫生部下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 意见》,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除国家法律、行 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 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但目前仍有不少教育机构、用 人单位在入学、就业体检时违规进行乙肝病毒血清学项目检 查,并把检查结果作为入学、录用的条件;一些地方行政机 关监督检查不到位,违法追究不落实,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入学、就业受限制现象仍时有发生。为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 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 医学研究证明,乙肝病毒经血液、母婴及性接触三种途 径传播,日常工作、学习或生活接触不会导致乙肝病毒传播。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公民入学、就业体检中,不 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 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 e 抗原、 乙肝病毒 e 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 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 HBV-DNA 检测等,下同) , 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 面抗原携带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 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 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 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经核准 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由卫生部向社会公 布。军队、武警、公安特警的体检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入学、就业体检需要评价肝脏功能的,应当检查丙氨酸 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项目。对转氨酶正常的受 检者,任何体检组织者不得强制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 二、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权利, 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 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 法律及相关法规和规章,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 入学、就业权利。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不得以学生携带乙肝表 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收或要求退学。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 布的特殊职业外,健康体检非因受检者要求不得检测乙肝项 目,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予以拒绝 招(聘)用或辞退、解聘。有关检测乙肝项目的检测体检报 告应密封,由受检者自行拆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 阅他人的体检报告。 三、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入学、就业体检有关工作要依照修订后的《公共场所卫 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 用)》、招生体检工作相关规定的要求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抓紧对现行有 关政策进行清理,凡属本部门发布的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 文件,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不再执行;属于地方人民政府发 布的,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依据职责, 向所属人民政府提出废止或修改的建议,自接到本通知之日 起 30 日内完成废止或修改工作。 教育部门要按照修改后的招生体检工作相关规定,进一 步规范入学体检表格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 要加强对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督促教育机构在招生体检中 严格执行本通知相关规定,及时制止、纠正违规进行乙肝项 目检测的行为;对教育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学生进行 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 加强对用人单位招工、招聘体检和技工院校招生体检的监督 检查,督促用人单位、技工院校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对 用人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 要求受检者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 要及时制止、纠正,并依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给 予罚款等处罚;对技工院校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学生进行 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 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体检的监督管理,确保医疗卫 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本通知规定,停止在入学、就业体 检中进行乙肝项目检测,并保护受检者的隐私。对违反本通 知规定进行乙肝项目检测,或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个人 隐私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纠正,给予通报 批评;违规情节、后果严重的,禁止其开展体检服务。对泄 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的医护人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 部门要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护士条例》第三十一 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 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 部门要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认真受理投诉、举报; 要督促党政机关在录用人员体检中带头执行不检测乙肝项 目的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通知的 贯彻落实作出专门部署,并按照职责分工,明确监督检查对 象,落实责任人,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部门履行本通知规定 职责的情况加强监督。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 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 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通知要求履行职责,有失 职、渎职行为的,要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予以纠正,并依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记过、记 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教育、卫生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机关对本行政机关履行本通 知规定职责情况的检查,配合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失职、渎职 行为。 四、加强乙肝防治知识和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合法 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 部门要高度重视乙肝防治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 传教育工作,制定宣传方案,做出工作安排。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门要积极帮助用人单位了解相关规定,引导劳动者依 法维护自身权益。教育部门要面向教育机构开展系列宣传教 育,将乙肝病毒传播途径与防治基本知识纳入中小学相关课 程。卫生部门要把加强乙肝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当地健康 教育规划,广泛宣传乙肝科学知识以及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 带者权利的法律、法规、规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同级广电、新闻 出版部门,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 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乙肝防治的科学知识,让老百姓看得懂、 易接受、印象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要密切配 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乙肝治疗和药品虚假广告的查 处和打击,防止其误导公众。有关宣传活动要充分发挥专家 的作用。要通过宣传引导,帮助社会公众全面正确了解乙肝 防治知识,消除公众在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一起工作、学 习问题上的疑虑,形成有利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 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 部门要密切关注本通知的执行情况,广泛收集社会反映,及 时了解和处理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中 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可能出现的情况制定应对预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 卫生部门要在本通知执行一段时间后,就本地区执行通知的 情况联合开展专项检查,并于 2010 年 10 月底前将检查情况 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报告;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将本地 区、本部门落实本通知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 育 部 卫 生 部 二○一○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