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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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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工作,保 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线上,承担铁路运 输或者施工、维修、检测、试验等任务的铁路机车、动车组、 大型养路机械、轨道车、接触网作业车驾驶人员(以下简称 驾驶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家铁路局申请铁路机车车辆 驾驶资格,经考试合格后取得资格许可,并获得相应类别的 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 。 内地与香港过境作业的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管理, 以及外方进入我国境内作业的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管 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 可管理工作。 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含北京铁路督察室,下同)负 责本辖区内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铁路局和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铁路监 1 管部门。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驾驶铁路机车车辆: (一)走私、贩卖或者吸食毒品的; (二)组织、领导或者参与恐怖主义活动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疾病,或者存在其他影 响安全驾驶行为的; (四)违章驾驶后未采取考核、教育、培训等措施的; (五)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不含经批准在相应 申请考试机型上进行实际操作训练或者实际操作考试的人员, 下同)。 第五条 驾驶资格分为机车系列和自轮运转车辆系列。具 体代码及对应的准驾机车车辆类型为: (一)机车系列: J1 类准驾动车组和内燃、电力机车; J2 类准驾动车组(不含动力集中型电力动车组)和内燃 机车; J3 类准驾动车组(不含动力集中型内燃动车组)和电力 机车; J4 类准驾动车组(不含动力分散型电力动车组)和内燃、 电力机车; J5 类准驾内燃机车(含内电混合动力新能源机车) ; 2 J6 类准驾电力机车(含电电混合动力新能源机车) ; J7 类准驾动力分散型电力动车组(含电电混合动力新能 源动车组); J8 类准驾动力集中型内燃动车组; J9 类准驾动力集中型电力动车组; J10 类准驾新能源机车; J11 类准驾新能源动车组; J12 类准驾动力分散型内燃动车组。 (二)自轮运转车辆系列: L1 类准驾大型养路机械和轨道车、接触网作业车; L2 类准驾大型养路机械; L3 类准驾轨道车、接触网作业车; L4 类准驾新能源大型养路机械; L5 类准驾新能源轨道车、接触网作业车。 第六条 对不跨线至国铁营业线作业的城际及市域(郊) 铁路、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实施差异 化分类分级管理,驾驶资格分为四类,分别涵盖机车和自轮 运转车辆系列相对应的准驾机车车辆类型: 1.S1 类:需从城际及市域(郊)铁路跨线至地铁等城市 轨道交通线路作业的; 2.S2 类:仅在城际及市域(郊)铁路本线作业的; 3.Z1 类:需出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厂(矿)区但不过 3 轨进入国铁营业线作业的; 4.Z2 类:仅在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厂(矿)区内和段 管线内作业的。 国铁营业线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适用范围涵盖 S1、 S2、 Z1、 Z2 类驾驶资格的作业区域,其中:S1 类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 适用范围涵盖 S2 类驾驶资格的作业区域;Z1 类驾驶人员的驾 驶资格适用范围涵盖 Z2 类驾驶资格的作业区域。 第七条 国家铁路局推进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资格信息管 理系统建设,通过系统实现驾驶资格申请、考试、证件管理、 监督检查等功能。 国家铁路局对驾驶人员实施驾驶资格年度技能鉴定和职 业资格等级评定制度。 第八条 国家铁路局建立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信 用信息记录库,对聘用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的企业(以下 简称企业)、驾驶资格考试涉及的单位以及人员违反驾驶资格 申请、考试、证件管理、执业等相关规定的行为,纳入信用 信息记录库并上报至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九条 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驾驶 人员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为驾驶资格申请人提供必要的学习、培训条件。 企业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岗前教育和培训,教育和培训 合格后方可上岗;未经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后考 4 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应当定期对驾驶人员组织培训和考核,制定培训大 纲和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保存培训考核记录。考核不 合格的驾驶人员应当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企业应当对驾驶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国家对驾 驶人员健康标准要求的,方可允许上岗作业。 企业应当对驾驶资格申请人和驾驶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 查,科学合理制定执乘制度,保证驾驶人员身心健康,并根 据驾驶人员的年龄、健康状况、技能水平等确定合理的执乘 方式,确保铁路运输安全。 第十条 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的规 定,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 人员违反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铁路 机车车辆,不得将铁路机车车辆交由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 人员驾驶。 第二章 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驾驶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 18 周岁至 45 周岁,申请 Z1 类驾驶资格的 年龄上限可延长至 50 周岁,申请 Z2 类驾驶资格的年龄上限 可延长至 55 周岁; (二)身体健康,符合国家对驾驶人员健康标准的要求, 5 驾驶适应性测试合格,有良好的汉字读写能力并能够熟练运 用普通话交流,申请 Z2 类驾驶资格的,对驾驶适应性测试不 作要求; (三)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及以上学历(含高职,下同) 或者铁路相关专业中专学历,申请 Z1、Z2 类驾驶资格的,具 有国家承认的高中(技校)或者中专及以上学历即可;但是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四)机车系列申请人应当连续机务乘务学习 1 年以上 或者机务乘务学习行程 6 万公里以上,自轮运转车辆系列申 请人应当连续自轮运转车辆乘务学习 6 个月以上;但是本条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五)不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 申请 J11 或者 J9 或者 J8 类驾驶资格的,应当连续动车 组机务乘务学习 1 年以上且乘务学习行程 6 万公里以上。 申请 J7 或者 J12 类驾驶资格的,应当具有国家承认的机 车车辆或者机电类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并且连续动车组机 务乘务学习行程 20 万公里,或者连续动车组机务乘务学习 2 年以上且乘务学习行程 15 万公里以上,或者连续担任动车组 机械师职务 2 年以上且连续动车组机务乘务学习行程 10 万公 里以上。 申请 S1、S2 类驾驶资格的,应当连续机务乘务学习 1 年 以上或者机务乘务学习行程 6 万公里以上,或者连续地铁乘 务学习 2 年以上;申请 Z1、Z2 类驾驶资格的,应当连续机务 6 乘务学习 1 年以上或者机务乘务学习行程 3 万公里以上。 初次申请驾驶证只能申请机车系列 J12、J11、J10、J9、 J8、J7、J6、J5 中的一种,或者自轮运转车辆系列 L5、L4、 L3、L2 中的一种。 第十三条 初次申请驾驶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考试申请表;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或者外国人 永久居留身份证; (三)具有资质的健康体检机构或者二级及以上医疗机 构按要求出具的近 1 年内的体检合格报告; (四)本人学历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完整、真实的 申请材料。 通过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 息管理系统)申请时,按系统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增加本系列准驾机车车辆类型或者增加准驾 系列称为增驾。申请增驾时,每次可以申请某一系列的一种 机车车辆类型。 已具有 J12、J11、J10、J9、J8、J7、J6、J5 类驾驶资 格之一可以互为申请其中的一种。 J10、J9、J8、J6、J5 类申请 J7、J11、J12 类增驾资格 时,应当不超过 45 周岁,具有所持有的驾驶资格 2 年以上且 安全乘务 10 万公里以上;J10、J9、J8、J6、J5 类互为申请 增驾资格时,应当具有所持驾驶资格 1 年以上且安全乘务 6 7 万公里以上。 L2 或者 L4 类持证人申请 L3 或者 L5 类增驾资格时, 应当 具有 L2 或者 L4 类驾驶资格 2 年以上且安全乘务 1 万公里以 上;L3 或者 L5 类持证人申请 L2 或者 L4 类增驾资格时,应当 具有 L3 或者 L5 类驾驶资格 2 年以上且安全乘务 3 万公里以 上。 第十六条 申请增驾时, 申请人应当提交第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材料和已持有的驾驶证信息。 第三章 考试 第十七条 国家铁路局组织建立并管理驾驶资格考试考 点、专家库、试题库、考评员库,发布考试公告,编写并公 布考试大纲。 第十八条 国家铁路局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考试 中心(以下简称国家铁路局考试中心)具体承办铁路机车车 辆驾驶人员资格考试工作。 驾驶资格考试考点应当符合规定,达到相应的保密要求, 且不得存有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九条 初次申请和申请增驾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铁 路局组织的考试。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理论考试内容包括行车安全规章和专业知识两个科目。 实际操作考试内容包括检查与试验、驾驶两个科目。 经理论考试合格后,方准予参加实际操作考试。理论考 试或者实际操作考试如有一个科目不合格,即为考试不合格。 对 S1、S2 类和 Z1、Z2 类驾驶资格申请人,由国家铁路 8 局组织单独考试。 第二十条 理论考试成绩 2 年内有效。在理论考试合格有 效期内,最多允许参加 3 次实际操作考试。未在有效期内完 成实际操作考试的,本次理论考试成绩作废。 国家铁路局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公布申请人考试成绩。 第四章 驾驶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符合条件且考试合格的,由国家铁路 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颁发相应类别的实体驾驶证。 信息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电子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驾驶证仅限本人持有和使用,企业不得非法 扣留驾驶证。驾驶人员执业遇执法检查时,应当主动配合驾 驶资格查验工作。 查验驾驶资格时,电子驾驶证和实体驾驶证均可以作为 验证依据。若实体驾驶证与电子驾驶证信息发生不一致时, 以电子驾驶证信息为准。 第二十三条 驾驶证应当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 (一)持证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所在单位、 公民身份号码或者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号码或者外国人永久居 留身份证号码、本人照片; (二)核发机构签注:准驾机车车辆类型代码、初次领 驾驶证日期、有效起止日期、核发机关印章。 对 S1、S2 类和 Z1、Z2 类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还应分别 加以“S1”、“S2”、“Z1”、“Z2”字标记予以区分。 第二十四条 驾驶证有效期为 6 年。驾驶证有效截止日期 9 不得超过持证人法定退休日期。 驾驶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驾驶证有效期届 满前 180 日内 30 日前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向国家铁路局提出换 证申请。驾驶证记载内容发生变化、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 在 90 日内向国家铁路局申请换证或者补证。国家铁路局审核 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或者补证。 非有效期满换证或者补证的,换发或者补发后的驾驶证 有效截止日期不变。申请换证或者补证时无须提交体检合格 报告和照片。 驾驶证申请补证期间,驾驶人员可以凭电子驾驶证执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驾驶资格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条件 的人员取得驾驶证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证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驾驶资格许可的其他情形。 因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因撤销驾驶资格许可的,3 年内不 得再次申请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驾驶资格许可: (一)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驾驶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驾驶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和驾驶人员 10 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本单位驾驶人员的管理,不 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安排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铁路机车车辆; (二)安排驾驶人员持过期、失效或者不符合准驾类型 的驾驶证驾驶铁路机车车辆; (三)安排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人员驾驶铁路 机车车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发现本单位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许可 存在应当被撤销、注销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 30 日内向 国家铁路局报告,并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向国家铁路局提出注 销申请。 第三十条 铁路监管部门发现驾驶人员存有第四条规定 情形之一或者不熟悉铁路驾驶作业相关安全规章制度可能危 及安全的,应当通知驾驶人员暂停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作业。 上述驾驶人员应当参加企业组织的培训考核,培训考核 合格的参加国家铁路局组织的驾驶资格年度技能鉴定,鉴定 通过后方可上岗作业。 驾驶资格年度技能鉴定未通过的,国家铁路局可依法撤 回其驾驶资格许可。 第三十一条 铁路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对企业和驾驶人员 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不得干扰驾驶人 员的正常工作,不得非法扣留驾驶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11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 请驾驶证的,国家铁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 予警告;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贿赂、舞弊行为的, 或者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取消考试资格,已经通过的考试 科目成绩无效。 第三十四条 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 门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 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二)因个人违章驾驶铁路机车车辆发生较大及以上铁 路交通事故的; (三)将铁路机车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 的; (四)持过期、失效或者不符合准驾类型的驾驶证驾驶 铁路机车车辆的。 第三十五条 驾驶资格申请、考试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 3 倍以 下、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驾驶适应性测试不合格的申请人出具虚假合格 证明的;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出具虚假乘务经历合格证 12 明的。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 万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驾驶人员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 者麻醉药品仍安排其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二)明知驾驶人员患有妨碍安全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疾病,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安全驾驶行为仍安排其驾驶铁路机 车车辆的; (三)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员违反铁路运输安全法 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四)安排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五)安排驾驶资格与准驾类型不符的人员驾驶铁路机 车车辆的; (六)安排驾驶人员持过期、失效驾驶证驾驶铁路机车 车辆的; (七)对违章驾驶人员未采取考核、教育、培训等措施 仍安排其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给 予警告,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13 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上岗前未对驾驶人员进行上岗培训的; (二)未建立驾驶人员管理制度的; (三)未制定岗位培训大纲和培训计划的; (四)未建立培训档案的; (五)未定期组织培训考核的; (六)对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未及时调整工作岗位的; (七)非法扣留驾驶人员驾驶证的; (八)发现本单位驾驶人员存在符合驾驶证撤销、注销 的情形未按时报告国家铁路局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 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协助、纵容考试舞弊的; (二)故意为不符合申请条件、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 人员签注合格成绩或者核发驾驶证的; (三)故意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换发或者补发驾驶证的; (四)在办理驾驶资格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 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铁路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国家铁路局考试中心具体组织驾驶人员的驾 驶资格年度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等级评定有关工作。 国家铁路局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及其会员单位参与 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考试、年度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等级评 14 定有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 月 日起施行。2019 年 12 月 2 日以交通运输部令 2019 年第 43 号公布的《铁路机车 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办法》同时废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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