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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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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和 《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 查核结果处理办法》的通知 (中办发〔2017〕1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 部委,解放军各大单位。中央军委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2010 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领 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对于落实党要管党、从 严治党方针,加强领导干部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 政,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向纵 深推进,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工作也不断加强和改进。 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对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 报告制度作出了新的明确规定。为更好适应新形势、新要求, 中央决定对该文件予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领导干部报告 个人有关事项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和《领导干部个人 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规定》、《办法》贯彻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 定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具体要求,着眼于建立完善中国特色 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贯彻 执行的实践经验,坚持突出重点,力求精准科学,强化监督 约束,对报告主体、报告内容、抽查核实及结果处理等作出 改进完善。《规定》、《办法》的印发实施,对于进一步严明 党的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从严管理监督干部,具有十分重 要的意义。 1 — — 各级党委(党组)要把贯彻执行《规定》、 《办法》作为 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列入议事 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 各级领导干部尤其是高级干部要带头执行,切实增强纪律意 识、规矩意识和组织观念,切实做到忠诚老实,严格按照 《规定》要求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组织监督。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持之以恒抓好《规 定》、《办法》的组织实施,加强抽查核实,敢于较真碰硬, 对不如实报告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要严肃处理,切实维护报 告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其在全面从严治党中发挥更大 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规定》、《办法》过程中的重要情 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中央。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17 年 2 月 8 日 (此件发至县团级) 2 — —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对领导干部的 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遵纪守规、廉洁从政,根据《中 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 部(含非领导职务干部,下同); (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县处 级副职以上的干部,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 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内设管理机构领导人员(相当于 县处级副职以上); (三)中央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及中层管理人员,省(自 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管理的国有企业领导班 子成员。 上述范围中已退出现职、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和配偶、子女 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情况; (二)本人持有普通护照以及因私出国的情况; (三)本人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因私持有大陆居民往 来台湾通行证以及因私往来港澳、台湾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3—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或者虽未移 居国(境)外,但连续在国(境)外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 情况; (七)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从业情况,含受聘担任私 营企业的高级职务,在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境外 非政府组织在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 的高级职务,以及在国(境)外的从业情况; (八)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情况。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领导干部的婚生子女、非婚生 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规定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取得外国国籍或者 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 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财产、投资等事 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资金、津贴、补贴等;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 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或者共 有人的房产情况,含有单独产权证书的车库、车位、储藏间 等(已登记的房产,面积已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 的为准,未登记的房产,面积以经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记载 的为准);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 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等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的情况,包括投 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 —4—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以及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 者投资入股等的情况; (六)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在国(境)外的存 款和投资情况。 本规定所称“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领导干部不满 18 周 岁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规定所称“股票”,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 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发行、交易或者转 让的股票。所称“基金”,是指在我国境内发行的公募基金和 私募基金。所称“投资型保险”,是指具有保障和投资双重功 能的保险产品,包括人身保险投资型保险和财产保险投资型 保险。 第五条 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 1 月 31 日前集中报告一 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并对报告内容 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自觉接受监督。 非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人员,拟提拔为本规定第二 条所列范围的考察对象,或者拟列入第二条所列范围的后备 干部人选,在拟提拔、拟列入时,应当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人员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 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六条 年度集中报告后,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 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 30 日内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 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 原因。 第七条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 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管理: (一)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中共中央组织部报告,报 —5— 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阅签后,由所在单 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二)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 (人事)部门报告;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上一 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 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阅签后,由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 部门转交。 领导干部因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 理机构应当在 30 日内将该领导干部的所有报告材料按照干 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八条 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 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受理 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第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每年对领导干部报告个 人有关事项的情况进行汇总综合,向同级党委(党组)和上 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第十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 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负责人 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 限,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 有关事项的材料。 巡视机构在巡视工作期间,根据工作需要,经巡视工作 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 事项的材料。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 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查阅案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6—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 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查核。 查核方式包括随机抽查和重点查核。 随机抽查每年集中开展一次,按照 10%的比例进行。 重点查核对象包括: (一)拟提拔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考察对象; (二)拟列入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后备干部人选; (三)拟进一步使用的人选; (四)因涉及个人报告事项的举报需要查核的; (五)其他需要查核的。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巡视机构、检察机关在履行职 责时,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以委托组 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 关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查核。 第十二条 查核发现领导干部的家庭财产明显超过正 常收入的,应当要求其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对其财产来源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漏报、少报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查核发现有其他违规违纪问题的。 第十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把 查核结果作为衡量领导干部是否忠诚老实、清正廉洁的重要 参考,运行到提拔任用、管理监督等干部工作中。对未经查 核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干部,或者对经查核发现的问题不按 —7— 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追究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 及其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中共中央组织部和地方党委组织部牵头建 立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联系工作机制,负责组织 实施和协调工作。查核联系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包括审判、检 察、外交(外事)、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人民银行、税务、工商、金融监管单位。各成员单位承担相 关信息查询职责,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向组织部门提供 查询结果。 第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和查核联系工作机制成员 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设专人妥善保管 领导干部的个人事项报告和汇总综合、查核等材料。对违反 工作纪律、保密纪律或者在查核工作中敷衍塞责、徇私舞弊 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本规定执行情况的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 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规定, 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17 年 2 月 8 日起施行。2010 年 5 月 26 日印发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 定》同时废止。 8 — — 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 处理工作,强化查核结果运用,根据《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 项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查核结果认定和处理,由组织(人事)部门干 部监督机构会同干部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查核结果和领导干部当年年度集中报告的个 人有关事项内容不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认定为漏 报行为: (一)未报告个人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因私持有大陆 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或者因私往来港澳、台湾情况的; (二)少报告房产面积或者未报告车库、车位、储藏间 的; (三)少报告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金额等情况 的; (四)少报告投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或者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投资金额 等情况的; (五)存在其他漏报情形的。 第四条 查核结果与领导干部当年年度集中报告的个 人有关事项内容不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认定为隐 瞒不报行为: (一)未报告本人婚姻情况的; (二)未报告本人持有普通护照或者因私出国情况的; (三)未报告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与港澳、 台湾居民通婚情况的; 9 — — (四)未报告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或者虽未移居 国(境)外但连续在国(境)外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情况的; (五)未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情况的; (六)未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情况的; (七)未报告房产 1 套以上(不含车库、车位、储藏间) 的; (八)未报告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等情况的; (九)未报告投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或者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 1 家以上 的; (十)存在其他隐瞒不报情形的。 第五条 经认定,查核结果凡属漏报行为,情节较轻的, 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限期改正等处理;情节较 重的,应当给予诫勉、取消考察对象(后备干部人选)资格、 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等处理。情节较重是指少报告房 产面积超过 50 平方米以上,或者少报告投资金额 30 万元以 上,或者其他漏报情形较重的。存在两种以上漏报情形的, 从重处理。 经认定,查核结果凡属隐瞒不报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 轻重,给予诫勉、取消考察对象(后备干部人选)资格、调 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降职等处理。存在两种以 上隐瞒不报情形的,从重处理。 隐瞒不报情节较重或者查核发现涉嫌其他违纪问题的, 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追究纪律责任。 查核发现领导干部的家庭财产明显超过正常收入的,应 当要求本人在 15 个工作日内说明来源,必要时组织(人事) —10—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对拒不 说明、无法说明财产合法来源或者经查证说明不属实的,由 执纪执法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领导干部因违反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受到组织 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其影响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受 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一)受到诫勉处理的,半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使 用; (二)受到取消考察对象(后备干部人选)资格处理的, 一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 (三)受到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处理的, 一年内不得提拔 (四)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 (五)受到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 例》等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办法规定执行情 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2 月 8 日起施行。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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