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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特中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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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特中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乌拉特中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 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 称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 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 590 号)、住建部《国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 号)、《内蒙古自 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号公告)以及市、旗两级有关文 件精神,结合乌拉特中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拉特中旗范围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国有 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乌拉特中旗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组织实施本区域 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两种 方式进行补偿安置。 第五条 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 收房屋的,由旗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作出房屋征收 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 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 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 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 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征收补偿方案; (四)启征日期;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 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报旗人民政 府审核后予以公布。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 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 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房和城 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局、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 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 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 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 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 建。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旗人民政 府。旗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予 以公布,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 报纸等媒体发布,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依据、范围; (二)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地点、搬迁 过渡方式、奖励办法等事项; (三)搬迁期限、临时过渡期限和征收补偿签约期限; (四)其他应当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 工作。 第十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超过半数的被 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旗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 会的情况修改方案。 旗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部门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七日前 将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必要时可以公告通 知,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旗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 况和根据被征收人、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旗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召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 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评估和论证,对房屋征收工作中可能 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论证, 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 位。由房屋征收部门设立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 用。 第十三条 旗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三 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 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 行产权调换的房屋,以确定的补偿房屋建筑面积按照 1:1.2 比例进行产权调换。 (一)补偿面积的确定:以 2010 年乌拉特中旗人民政 府委托包头市绘宇测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航拍的影像图为 依据,被征收房屋在影像图中已实际存在且具有房屋所有权 证的,按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确定;不具有房屋所有权 证但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实际测量面积确定;既不 具有产权证,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文件的,房屋 建筑高度达到檐高 2.2 米,由房屋征收部门牵头,会同建设、 房产、自然资源、执法等相关部门依航拍图拍测的建筑面积 确定补偿面积,并出具相关认定手续。2010 年之后未取得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文件私自建设的房屋及构筑物,不予补 偿。 (二)超出应调换房屋面积的 5%以内部分按回迁价计算、 5%以外部分按市场价计算。回迁价格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公 布的同期、同等地段、同类别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平均楼 价优惠 10%以内确定,分别计算被征收房屋和所调换房屋的 价值,相互结清差价。 (三)选择产权调换的院内空地按 4 平方米置换新楼 1 平方米计算给予补偿(建筑面积产权调换后方可进行院内空 地产权调换)。 第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公布的同地段、同类别新建普 通商品住宅(多层)市场平均价乘以被征收房屋确定的补偿 建筑面积,然后结合结构差价计算;院内空地按照房地产价 格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结构差价按下列情况计算: 1. 被征收房屋为砖木结构平房和土木结构的,与调换新楼 互不找差价。 2. 被征收房屋为砖木结构起脊房的,补偿被征收房屋每平 方米 80 元。 3. 被征收房屋为砖混结构的,补偿被征收房屋每平方米 200 元。 附属设施、构筑物、装修等按评估价给予补偿。现住宅房屋 内装修据实评估确定,如每平方米单价达不到 160 元的,按 每平方米 160 元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征收个人非住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标明 为商业用途的,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 评估价格进行补偿。调换原址新建非住宅房屋的,回迁价格 不得高于评估价。 (一)城区主次干道两侧临街房屋,产权证标明用途为 住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两年以上,且能提供营业执照(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按临街单体建筑第一间房屋建筑面积以 同等地段商业用房评估价格予以补偿,房屋的其余部分按照 住宅房屋补偿办法予以补偿。 (二)国有土地产权标明用途为商业的空地,按照评估 价格予以补偿。 附属设施、构筑物、装修等按评估价给予补偿。现非住 宅房屋内装修据实评估确定,如每平方米单价达不到 160 元 的,按每平方米 160 元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产权标明的工业、企业及其他用地、 用房的补偿,参照住宅补偿标准执行。占地面积较大、具备 一定生产规模的被征收中小企业也可以在政府统一规划的 区域内选择产权调换。 第十八条 搬迁费补偿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 10 元/平 方米计算,不足 800 元补足 800 元。 第十九条 临时安置费补偿按主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 米 10 元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按 6 个月计算;选择产权 调换的,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补偿至产权调换房交付之日止。 延期交付的从延期之日起按双倍标准给予发放。 第二十条 因征收从事商业、服务业、生产、加工经营 性活动的停业损失,按房产证标明的并实际用于营业面积的 房屋评估价值的 5%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项目实施期限内达 成补偿协议并搬迁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 7%奖励;超出 项目实施期限达成补偿协议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城区只有一套住房,非析产, 且用途为住宅,被征收人房屋建筑面积低于 50 平方米,享 受城市房屋征收最低保障,补偿安置按 50 平方米计算给予 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计算被征收住宅房屋的补偿安 置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选择货 币补偿的,补偿安置金额依照同地段新建商品住宅市场平均 价格乘以 50 平方米计算。对列入保障的被征收人的附属设 施、装修、构筑物,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结果进行货币补偿。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产权是城市低保户的和非低保残疾家庭 的,按被征收房屋面积每平方米增加补偿 100 元。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自房屋征收部门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之日起十日 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 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 确定。 (一)通过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 机构的,备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通过投票 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 投票并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票数;投票确定或者 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 证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二)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 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 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 员会申请鉴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仍 有异议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 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 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 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 评估委托合同。被征收房屋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 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 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四)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 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四条 对房屋所有权权属不清的,征收部门报请 旗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后,由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公证,补偿款提存公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按照“先签协议、先 搬迁、先验收、先选房”的优先原则,以发选房序号的方式 依序选房。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房屋实际面积与房屋产权证不相符 的,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被征收人有异议的,可向有房地 产测绘资质的中介机构申请测绘,以房地产测绘报告为准。 第二十七条自本方案公布之日起,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 关系的,由租赁双方自行解除租赁关系,设有抵押的,由产 权人自行解除抵押,存在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解 决。征收人不承担房屋租赁、抵押及产权纠纷所产生的任何 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本方案确定的 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 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 迁的,由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由司法程 序强制征收的被征收人,不再享受奖励,并承担强制征收产 生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九条 领取货币补偿款的,在签订“房屋征收补 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中规定的各条款完成后,持该协议和 房屋、土地部门出示的注销登记单,交房验收单,产权人身 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水、电、暖费用清单以及其他相关证明 材料到征收部门领取补偿款。 第三十条 本方案未尽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乌拉特中旗政府颁 布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办法与本办法相抵 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实施的国 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 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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