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85 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的决定》已经 2010 年 11 月 29 日国务院第 134 次常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 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作如 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 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 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 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 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 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100 万元以 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 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 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 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 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 照。”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价 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 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5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 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 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 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 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 应当依法处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 第十四条的规定,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 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 业执照。” 六、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将其中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将其中的“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四 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 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 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 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 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 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有本规定所列价 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 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doc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