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政办规[2020]21号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鸭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doc
双政办规〔2020〕21 号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双鸭山市公共租赁住房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双鸭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 2020 年市政 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和 2020 年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一 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 年 12 月 23 日 -1- 双鸭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管理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 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1 号)《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 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1 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 意见》 (建保〔2019〕55 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 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为满足城镇低收入 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 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的住房需求而建立的住房保障制度,采取 实物配租和住房租赁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实物配租,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 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用 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尖山区、岭东区、四方台区、宝 山区。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我市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工作。包括公共租赁政策的研究制定、目标任务落实;监督、指 -2- 导、检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 统建设和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登记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 住房实物配租、住房租赁补贴的资格核准;负责组织对保障对象 的动态监管、复核联审;负责相关报表填报、信息管理、数据统 计、档案建立、合同签订、租金收缴、租后管理等具体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租房保障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城镇低保、 分散特困供养、低收入信息和婚姻状况信息进行审核、复核。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公租房保障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持 有不动产信息进行审核、复核。 公安部门:负责对公租房保障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籍信息、 居住证信息进行审核、复核。 人社部门:负责对公租房保障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社保缴纳、 劳动合同签订及工资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复核。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公租房保障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注 册公司、营业执照或在公司出资情况进行审核、复核。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保障性住房需求申报统计、申 请受理、入户调查和资格初审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信 息录入等工作。 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3-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 (一)城镇低收入(含低保)、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住房困难 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并在本市实际居住生活。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分散供养特 困人员待遇或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家庭月收入符合规定的低收入 或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标准。 3.在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 10 平方米(含 10 平方米)的家庭。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资格,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并在本市实际居住生活。 2.申请家庭的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家 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80%。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建筑面积 低于 10 平方米(含 10 平方米) 。 (三)新就业职工、新退役军人(含消防救援人员) 、农垦、 森工系统职工、煤矿矿工和在我市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申请 保障性住房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或持本市居住证,并在本市实 际生活; 2.申请家庭的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家 -4- 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80%。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建筑面积 低于 10 平方米(含 10 平方米) 。 4.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还应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 2 年 以上劳动(聘用)合同,且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 2 年以上; (四)环卫工人、公交司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 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并在本市实际工作生活;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建筑面积 低于 10 平方米(含 10 平方米) 。 第六条 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我市上年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家庭人均年收入是指申请家庭共同居住的所有成 员的上年度收入总和除以家庭成员人口数所得的收入数值。 第八条 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是指申请家庭共同居住的所有 成员名下住房建筑面积的总和除以家庭成员人口数所得的建筑面 积数值。 第九条 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 和住房面积标准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被列入沉陷区治理改造、煤矿棚户区改造,已获得 货币补偿或动迁安置的,不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内。 -5-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实行统一申请,申请时间由市 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各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机构、街道办事处根 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设立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公开受理 服务窗口,受理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每个 家庭只能选择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其中之一。选择实物配租仅限 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结合自身意愿,属于低收入(含低保)住房困难 家庭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应以实物配租为主、租赁补贴为辅; 属于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新退役军人(含 消防救援人员) 、农垦、森工系统职工、煤矿矿工和在我市稳定就 业外来务工人员、环卫工人、公交司机的,应以租赁补贴为主、 实物配租为辅。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确定 1 名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 申请人。 申请人应年满 18 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家庭成员应为同一户口下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及其不 同户口下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同一户口下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6-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尚未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 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 一年以上的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仅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的,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其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 为申请。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实行承诺制,申请对象要 如实申报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等信息,并签署承诺书, 对其所提供的材料负责。同时,主动提交住房、收入及财产查询 委托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收入及财产等信 息。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程序。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 处申请,街道办事处应当就申请人家庭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齐 全、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标准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 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各区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二)环卫工人、公交司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由 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 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应当就申请人家庭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 -7- 齐全、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标准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 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三)各区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将收到的申请 家庭信息及初审材料进行复审,复审后汇总申请家庭信息,向同 级民政、自然资源、公安、人社、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发出联审 通知,并将汇总后的申请家庭信息转给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 工进行部门联审, 各有关部门于收到联审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出具 审核意见(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并及时反馈。各区政府 指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相关单位联审结果认真核实,于 10 日内完成资格确认,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公示 7 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理由不成立的,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并建 立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档案。不符合条件的,各区政府指定的住 房保障实施机构转交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及时通知申请人 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四)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收到各区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实施 机构上报信息后,进行登记备案并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档案。 同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公示审核结 果。 第四章 轮候与分配 第十九条 各区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建立轮候 制度,将审核通过的申请家庭按类别进行分类。根据申请先后排 -8- 列顺序轮候,轮候期限一般不超过 3 年,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 请家庭,应当在轮候期内给予安排。 轮候期申请家庭成员因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发生变 化,应及时主动向所属街道办事处如实提交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在房源不足的情况下,采取公开摇号的办法产生实物配租对 象。摇号工作由各区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组织实施。摇 号配租过程接受公证机关、新闻媒体及市民代表监督,摇号结果 通过市政府网站和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房源。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将年度分配房源情况, 通过市政府网站和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二)制定配租方案。根据房源情况,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按各区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上报的需求量,确定房源分 配比例并制定配租方案。 (三)摇号配租。各区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 市级方案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方案,组织公共租赁住房摇号配租。 (四)签订合同。各区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配租 家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按照规定办理入住手续,房屋租赁合同 期限以合同文本规定期限为准。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 和其他费用,合理使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家庭获得实物配租资格后,未在规定时间 -9- 内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户的视为弃租。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差别化 租金。选择实物配租的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标准为:尖山区每月 1.0 元/㎡;岭东区、四方台区、宝山区每月 0.8 元/㎡。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 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 的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实行差别化补贴 制度。对于市场租赁住房的低收入(含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分 散供养特困人员,尖山区每月每户补贴 230 元,岭东区、四方台 区、宝山区每月每户补贴 200 元;对于住房困难的中等偏下收入、 新就业职工、新退役军人(含消防救援人员) 、农垦、森工系统职 工、煤矿矿工和在我市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尖山区每月每户 补贴 210 元,岭东区、四方台区、宝山区每月每户补贴 180 元。 住房租赁补贴保障标准实行动态化管理,根据我市经济社会 发展水平、市场租金水平和保障对象负担能力等因素确定,并适 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优先优待 第二十五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请家庭成员中有 如下情形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保障: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10- (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等特殊 困难家庭; (三)获得全国、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英模称号,残疾军 人,烈士遗属(烈士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 ,因公牺牲,荣 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含消防救援人员) (四)符合条件的单亲家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六条 各区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负责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 常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除物业应承担的维护外,主要通 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 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租家庭在租赁期间应当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 并按租赁合同规定主动缴纳租金。租赁期间室内自用部分的维修, 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二)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取暖费、 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网费及其他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11-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资格复核联审制。各区政府 指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每季度(第二个月 28 日前)将需要复核 的信息发送给同级民政、自然资源、公安、人社、市场监管等有 关部门。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进行部门联审,于 15 日内出具审 核意见(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并及时反馈。各区政府指 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收到联审结果后于 10 日内完成资格确认 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 和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及时公示复核结果。 第二十九条 各区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资格复 核联审过程中发生变化经过核实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经核实符合保障条件的,按照对应的保障方式继续提 供住房保障。 (二)对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其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 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各区政府指定的住房保 障实施机构及时取消住房保障资格,收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对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其收入、人口、住房等 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各区政府指定的住 房保障实施机构及时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等住房保障条件 发生变化的, 保障对象应当自改变之日起 30 日内如实向各区政府 指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各区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实 施机构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结果,做出延续、调整或 -12- 者终止保障资格的决定,于下月起执行。各区政府指定的住房保 障实施机构应将核定结果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区政府指定的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书面送达公共租赁住房收回通知,收回公 共租赁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闲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超过 6 个月 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 6 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三)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五)损毁、破坏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赔偿或擅自装修、改变 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的; (六)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的家庭,承租 人应在 30 日内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 的,给予 3 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 缴纳。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应结清水、电、 燃气、取暖、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 用,保证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状态,保证恢复入住时原 状,遗留物品视为废弃物处理。物业企业与各区政府指定的住房 -13- 保障实施机构对房屋状况进行验收。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监督各区政府指定的住房 保障实施机构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操作及运行,动态监 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并通过群 众举报、不定期检查、入户调查、信函索证、委托第三方调查取 证等方式,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监管和住房使用情况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区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规范 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含电子版) 。档案内容应详细记载公共 租赁住房的基本情况和使用管理情况,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审 核、实施保障管理和违法违约等情况的信息。建立保障对象诚信 档案,实行诚信认定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区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 实施机构,对住房保障对象遵守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 的资料数据,了解其家庭人口、收入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二)检查房屋使用情况。 (三)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予以制止。 各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应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 信息予以保密。 -14-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伪造有关信息材料申 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各区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不予受理, 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用档案,公开曝光。 经核实,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令 限期退回补贴资金;已进入轮候的,取消其轮候资格;已承租公 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 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将其行为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用档案, 公开曝光。承租家庭 5 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同时, 将相关信息推送至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 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九条 在受理、审核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工作中,申请 人与各级公共租赁住房职能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应履行回避制度。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 房管理工作中要履职尽责、遵守纪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将依纪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对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向有关 部门投诉、申诉。 -15-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纪委办公室,双鸭山军分区。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法院,市检察 院。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6- 2020 年 12 月 23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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