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doc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 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 特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 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 和人文因素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者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 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应当具备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 关联性。 真实性是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并具有公 众普遍认可的声誉。地域性是指地理标志产品的全部生产环节或 —1 — 者主要生产环节应当发生在限定的地域范围内。特异性是指产品 具有较明显的质量特色、特定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关联性是指产 品的特异性和声誉由特定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审查认定、 撤销变更以及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等。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 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 依法认定地理标志产品。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 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 的原则。 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应当规范使用地理标志 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可以是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 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名称构成的组合名称,也可以是有长久使 用历史的约定俗成的名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2 — (一)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 公共利益的; (二)产品名称仅为产品的通用名称的; (三)产品名称为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 公众的; (四)产品名称与已受保护地理标志的产品名称相同,导致 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 (五)产品名称与国家审定的植物品种或者动物育种名称相 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 (六)产品违反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 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或者其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保护申请机构(以下简称 申请人)提出。 第十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 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有关省级 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以上知识产 —3 — 权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 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知 识产权局。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 建议; (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申请、保护机制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类别;申请 机构信息;产地范围;产品描述;质量要求,包括产品理化、感 官等质量特色,产品在产地范围内的具体生产步骤,产品的其他 特性;产地地理特征及其与产品质量特色的关联性说明,包括产 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 间关系;作为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机构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信 息;检测机构信息; 3.拟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4.产品的检验报告; (四)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4 —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审查及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 查合格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应 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 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 2 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提交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 具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异议请求后,及时通知申请 人,并送交相关材料。异议由异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由国家知 识产权局组织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家知识产权 局组织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委员会审议后裁决。 异议成立的,驳回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并书面通知异 议人和申请人;异议不成立的,驳回该异议请求,并书面通知异 议人和申请人。 第十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对 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 查包括会议审查和必要的产地核查,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5 — 在审查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 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 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审查不合格的,驳 回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驳回保护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 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复审。国家知识产 权局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 人。 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 体系等保护体系建设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划并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根据产品产地范围、 类别、知名度等方面的因素,申请人应当配合制订相应的地理标 志产品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研制国家标准样品。 标准不得改变保护要求中名称、产品类型、产地范围、质量特色 等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检验机构由省级知识 产权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必要时由国家知识 —6 — 产权局组织复检。 第二十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 志,应向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核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查合格注册登 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公告应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在国家知识 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 可按照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 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二十五条 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 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 或者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 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施行年度报告制度。每年 3 月底前,申请 人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告上一年度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受 —7 — 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 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地 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监管信息。监管信息应包括地理标志产 品产值、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覆盖率、涉及地理标志产品的各 类标准、检验检测机构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 使用,是指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产品、产品包 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 专用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产 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促进地理标志 产品的运用,服务地方经济发展。 第五章 变更和撤销 第二十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发生变更的,应向国家 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 (一)对保护要求的更新、完善,但不改变质量特色和产品 形态,不涉及产品名称、产地范围修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后,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要求变更申请审查,审查合格的发布变更公告;审查不合格的, —8 —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明确指出存在的问题。 (二)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产地范围、质量特色和产品形态 等主要内容修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初审意见后,组织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开展技术审查。 审查合格的发布初步变更公告,公告期 2 个月满无异议的,国家 知识产权局应发布变更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 书面通知申请人,明确指出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条 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撤销,并提供相关证据 材料: (一)在我国属于通用名称或者已演变为通用名称的; (二)产品名称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 的; (三)产品违反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 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 (四)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保护的。 第三十一条 撤销请求未具体说明撤销理由的,国家知识产 权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三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撤销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 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9 —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发布撤销公 告。 当事人对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保护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负责地理标志执法的部门责 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经营额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情节 严重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二)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 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三)擅自使用或者伪造专用标志的; (四)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并非产自本地区的 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 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 “风格”等之类表述; (五)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及 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 地理标志产品的; — 10 — (六)销售上述产品的。 销售不知道是属于前款第一至五项之一的产品,能说明该产品 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的,由负责地理标志执法的部门责令其停止 销售,没收并销毁该产品。 第三十四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 应标准组织生产的,或者在 2 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 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 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三十五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标准 方面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以及其他 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违法违纪办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 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申请、 审查、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等的特殊事项,由国家知识产权 局另行规定。 — 11 — 第三十八条 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 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 年 7 月 15 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8 号发布的《地理标志产 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