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读懂存款保险那些事儿.doc
一文读懂存款保险那些事儿 平时,大家对传统保险业务诸如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养老保 险等比较熟悉,不过最近各家银行的 LED 屏、横幅等好多地方都写 着“施行《存款保险条例》 ,充分保障存款人权益”、“存款保险,使 您存款更放心”等标语和口号,那么,存款保险是什么呢?和社会 公众有啥关系?为何要通过国家层面设立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人的 正当权益是如何保障的?…… 今天的消保讲堂就来一一解惑。 1、什么是存款保险? 存款保险又称存款保障,是指以立法的形式为储户提供明确的 法律保障,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基金,当个别银行经营出现问题时, 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及时对储户进行偿付。 2015 年 5 月 1 日起《存款保险条例》施行,标志着我国存款保 险制度的正式建立。 2、存款保险保什么? 根据《存款保险条例》 ,存款保险覆盖境内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 的人民币和外币存款,既包括个人、也包括企业等单位存款的本金 和利息,并不包括银行理财产品。 以下存款不予承保,包括:金融机构同业存款、金融机构高级 管理人员在本机构存款,以及其他经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 予承保的存款。 3、哪些金融机构参加存款保险? 根据《存款保险条例》 ,存款保险覆盖所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 融机构,包括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含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 合资银行)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 4、存款保险偿付有金额限制吗? 我国存款保险的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 50 万元。同一存款人在 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 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 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5、50 万元保障水平够不够? 50 万元能够覆盖我国 99.6%以上存款人(包括各类企业)的全 部存款。当前我国银行体系整体稳健,银行经营受到严格监管,储 户存款安全有保障。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即使个别银行经营出问 题,通常也是通过市场手段促成好银行收购问题银行,储户的存款、 贷款以及正常业务都不会受影响。 6、存款人需要办理什么手续?需要缴保费吗? 存款人无需办理任何手续,也不需要缴纳保费,保费由银行业 金融机构交纳。 存款保险作为国家金融安全网的一部分,其资金来源主要是投 保机构按规定交纳的保费。收取保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投保 机构的市场约束,促使投保机构审慎经营和健康发展。 7、什么情况下存款人有权要求偿付被保险存款? 《存款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出现以下情形,存款人有权要求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被保险存款: (1)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2)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3)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4)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为了保障存款人及时获得偿付,条例还明确规定,存款保险基 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现在您对存款保险的了解是不是更进一步了呢? 存款保险,保障您的存款安全。 链接:《存款保险条例》 附件 《存款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 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 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 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 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 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 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 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 50 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 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 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 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 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 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 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 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 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 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 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 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 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 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 6 个月交纳一 次保费。 第十一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 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 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 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 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 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 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 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 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 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 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 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 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 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 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 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 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 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 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 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 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 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 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 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 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 生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 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 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 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 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 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 0.05%的 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 决定接管、撤销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 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