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x
福建省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 民办教育分类管理改革的通知》精神,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办 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和教育部等三部门《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 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利性民办学校,是指社会组织或个 人出资办学,依法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举办者可依据国家有关 规定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民办学校或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 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和幼儿园,不得设 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 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四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 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 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 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教育责任 和社会责任放在首位,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 人。审批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 内,依法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教育、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和主管部 门,负责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规划、许可和教育教学监督管 理。学校其他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规定的管理权限由相关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第六条 学校设立 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 校设置标准,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经批准筹设的 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 3 年内提出正 —2— 式设立申请,3 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复文件 自然废止。 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坚持高水平、有特色及符合当地教 育发展需求的导向,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营利性民 办学校,应当纳入地方学校布局规划,按照学校设置标准、办 学条件等严格核定办学规模。中等以下层次营利性民办学校办 学规模由各市、县(区)根据当地实际核定。 第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按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进行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 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九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 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 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第十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二)信用状况良 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 不良记录;(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 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 —3— 第十一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二) 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营利性民办学校审批,举办者应当提 交以下材料: (一)筹设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名称、地 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筹设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层 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 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设立学校论证报告。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 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 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 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 会组织近 2 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 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 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存款、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 决定等证明文件。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 (五)民办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审批, 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 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校园土地使用权 不动产权属证书、校舍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近 2 年年 度检查的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六)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 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 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学校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 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占注册资本的比 例。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审批,举办者应 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报告。 (二)筹设批准书。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提交材料同本细则第十二条 第(三)项。 (四)学校章程。 (五)学校首届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负责人及 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5— (六)党员数量、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 (七)学校资产及其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学校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审批的,须 提交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三条除第 (二)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五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 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 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 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不 得以营利性民办学校接受的国家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接 受的捐赠财产作为出资。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期足额缴纳章程中规定 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举办者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资 金足额存入营利性民办学校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 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至营利性民办学校名下的 手续。 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时,举办者的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 同级同类公办学校会计年度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预算总额。 第十六条 —6— 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向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登记。举办者应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预 先登记的名称向审批机关提出设立申请。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审批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登记。 第十八条 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 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第三章 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董事会、监事(会)、 行政机构,同时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董 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校长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和学校章程设立和行使职权。 营利性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强化党组织战斗堡垒作 用,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决策和监督机制,把党组织建设有关 内容纳入学校章程。坚持应建必建原则,凡有 3 名以上正式党 员的民办学校,都要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 3 —7— 名的,可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派入党员教师单独组建 等形式建立党组织。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书记应 当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董事会和行政机构,党员校长、副校 长等行政机构成员可按照党的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 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加 强共青团组织建设,充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作 用。 第二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人员组成要坚持专 业治理和亲属回避的原则,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 织负责人、教职员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可以吸纳教育专家和社 会知名人士参加。董事会成员中应有 1/3 以上具有 5 年以上教 育教学经验。 第二十二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董事会应当依法聘任专 职校长,校长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 境内定居,个人信用状况良好,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具 有五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职条 件,年龄一般不超过 70 周岁。校长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 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 会中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 1/3,监事(会)主要履行以下职权: (一)检查学校财务。 —8— (二)监督董事会和行政机构成员履职情况。 (三)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职情况。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 能力者不得在学校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任职。一个自然 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学校的董事会、监事会任职。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教育教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遵 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 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 第二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和 德育工作。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教学,推进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深入开展理 想信念、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和中华 优秀传统文化、革命传统文化、民族团结教育,引导师生员工 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9— 第二十七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营利性民 办幼儿园应当依据国家、省里和地方有关规定科学开展保育和 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招收学历教育学生、境外学 生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规范招生行为,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 审批机关备案。其中,本科高等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 规定的教师资格或者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学校应当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法 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学校应当加强教师 师德建设和业务培训,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 合法权益,为教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应 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 10 — 财务资产 第三十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学校应当独立设置财务管理 机构,统一学校财务核算,不得账外核算。 第三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 制制度,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 者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 第三十二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学期或者学年收费,收费 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 30 日后执行,并在学校网站、招 生办及财务室等显著位置进行长期公示。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 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摊派费用或者强 行集资,不得收取与招生入学挂钩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应当出具税务部门规 定的合法票据,所收资金应全部缴入学校银行专户,由学校财 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保障学校的教育教学、学生资助、 教职工待遇以及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学校应当将党建工作、思 想政治工作和群团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预算。 第三十四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拥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 学校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确保相关资金按规定用 于办学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营利性 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注册资本,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 贷款、进行担保,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 11 — 第三十五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风险防 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保障学校师生权益、 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安全稳定。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 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设立风险基金,按学费收 入的一定比例提取,主要用于出现风险时,退还学生学费、补 发教师工资、偿还债务等支出。营利性民办学校风险基金 5 年 累计总额不低于学校满规模年学费收入的 20%。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信息公开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建立信 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 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 第三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内容应当执 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营利性民 办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由各级民办学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 行条例》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向市 — 12 — 场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企业年度报 告、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企业信息。 第四十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应当通过学校网站、信息 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和设施公开,并可根据需要设置公共 阅览室、资料索取点方便调取和查阅。除学校已经公开的信息 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其他信息。 第七章 第四十一条 变更与终止 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 大事项变更,应当由学校董事会通过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核准, 并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相应登记手续。其中,营利性 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教育部审批, 其他事项变更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准。 第四十二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 大事项变更,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并按隶属关 系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保障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 受影响。 第四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 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 — 13 — 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 续办学的。 第四十四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 清算,财产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 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处理,切实保障学校师生和相关方面 的权益。 第四十五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及时办理建制 撤销、注销登记手续,将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印章交回原 审批机关,将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 大事项变更,学校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 组织应当及时对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作出决定。 第八章 第四十七条 监督与处罚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对营利性民办学 校实施年度检查制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 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14 — 门把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情况作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年检 年审、评估考核、管理监督的必备条件和必查内容。 第四十八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大对营利 性民办学校招生简章的监管力度,对于使用未经备案的招生简 章、发布虚假招生简章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强对营利 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开 展督导和检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定期进行办学水平和教 育教学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学历教育的营 利性民办学校执行电子学籍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情况的 监督,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营利性民办 学校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各地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其他相关部 门应当通过实施社会审计、建立监管平台等措施对营利性民办 学校财务资产状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 — 15 — 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 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学方向、教学内容、办学行为违背党的教育方针, 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二)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 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五)筹设期间违规招生,办学期间违规收费。 (六)因学校责任造成教育教学及安全事故。 (七)抽逃办学资金、非法集资。 (八)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举办者不得 再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一)法人财产权未完全落实。 (二)民办学校属营利性的,其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 16 — (三)办学条件不达标。 (四)近 2 年有年度检查不合格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市场监管 局负责解释。 — 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