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关于汪政龙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doc
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工商处字〔2015〕42 号 关于汪政龙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一案的 行政处罚决定 当 事 人:汪政龙 性别:男 年龄:41 岁 身份证号:432322197312085479 住 址: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小荷堰村第四村民小组 联系电话:5231752 邮 编: 413200 经营地址:南县南洲镇西河街 按照《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 年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 及快速检测工作计划》的部署,我局执法人员会同长沙市食品 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工作人员,于 2015 年 1 月 6 日对当事 人在南县南洲镇西河街“政龙食杂批发部”经营的扁薯粉进行 了随机抽样,并委托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检测。 2015 年 1 月 17 日,我局收到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 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真相,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立案调查。 经查,2011 年 11 月 15 日,当事人经核准登记办理了个 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南县南洲镇西河街从事预包装食品、散 装食品(限 2017 年 1 月 11 日止)批发兼零售。 2015 年 1 月 6 日,本局依计划对当事人经营的扁薯粉进 行随机抽样,并送长沙市食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经检测, 标称由张家界丝丝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规格为 280g/袋,生 产日期为 2014 年 12 月 2 日的扁薯粉所检项目中铝、标签标识 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不合格:铝含量为 146.1mg/kg,不符 合不得含有的规定;标签标识不符合:执行标准 GB/T19001-2008 与产品不符,不符合 GB7718-2011 的规定。 2015 年 1 月 17 日,本局收到上述食品的《检验报告》 (编 号为 NO:SP2015G0012)后,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直接送达给 了当事人,并告知了相关复检权。至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未 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复检。 已查明,2014 年 11 月,当事人从长沙市购入上述同批次 的扁薯粉 450 袋,在西河街对外销售,至本局依法查获时止, 当事人已销售上述食品 447 袋,库存 3 袋(备查留样部分) , 购进价格为 3 元/袋,销售价格为 3.5 元/袋,货值金额 1575 元,当事人从中获利 223.5 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明当事人的个人基本情况、经营主体资格的证据 有: 1、由当事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 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2、由当事人提供的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样时的现状、 样品情况、抽样事项、抽样及封样过程以及委托检验的证据有: 3、《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样取证记录》一份; 4、《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测工作单》 一份; 5、当事人出具的购买样品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6、《南县工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复印 件和《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抽样检验通知书》原件各 一份; (三)证明检验机构具备法定检验机构资质的证据有: 7、检测机构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 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 可证书》《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等复印件各一份; 8、检验员资质证明复印件三份; (四)证明《检验证书》的收到和送达情况、复检权和复 检时限等事项的告知情况的证据有: 9、《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 达书》一份; 10、《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顺丰快递查询单》 复印件各一份。 (五)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食品的证 据有: 11、《检验报告》(NO:SP2015G0012)原件一份; 12、《停 止 销 售 通 知 书 》(南工商(停)字﹝2015﹞4 号)一 份; 13、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 一份; 14、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 份; 15、在抽样现场拍摄,并经当事人确认的照片三张; (六)证明本局依法依法开展抽样检测的其他证据有: 16、《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 年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 及快速检测工作计划》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经本局依法收集,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与本案案 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 事实,本局予以确认。 2015 年 2 月 4 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工商听告 字〔2015〕36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 内未提出陈述与申辩,也没提出听证要求。 鉴于上述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上述不符合标准要 求的食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二十八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 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 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和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 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 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构成 了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 品”和“标签标识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 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 法规定,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 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 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情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 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 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 条违反本法规定,有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情形 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 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 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 吊销许可证”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 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 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的规定,鉴于当事人 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 或者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 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库存的扁薯粉 3 袋; 2、没收违法所得 223.5 元,上缴国库; 3、罚款 9000 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 日顺延) ,应将上述罚款汇到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 算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长沙市天心阁支行; 账号:43001765061050000710) ,并在汇款单上标注“执收单位: 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码:0471006” ,并将回执传真至 0737-5222692。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 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南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也 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次处罚决定将依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违 法行为记录公开办法》予以公开。 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