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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兖州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监督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加强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 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 审计工作的意见》《山东省审计厅关于加快全省政府投资审计转 型发展的通知》和《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 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 大公共工程项目等。具体包括以下项目: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 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 超过 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 50%以下,但政府拥有 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三)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遵守 —1— 本办法。 第四条 济宁市兖州区审计局(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 法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 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五条 发改、财政、住建、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 审计机关做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 督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 避制度。 第二章 第七条 审计职责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 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其他关系国家 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 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区委区政府安排的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 的公共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决算、 绩效情况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重点审计以下内容:投资 决策情况、工程项目建设程序执行情况、概(预)算执行情况、 建设用地和征地拆迁情况、招投标管理情况、合同管理情况、资 金财务管理使用情况、材料设备管理情况、工程结(决)算情况、 —2— 投资绩效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九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对象为公共投资建设项 目的建设单位。必要时,延伸审计调查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 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不影 响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正常开展,不影响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 行相关合同。 第三章 第十一条 审计实施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区委区政 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编制年度公共投资建设审计项 目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公共投资建设审计项目计划确 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审计备案制,建设单 位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在项目立项后报送项目基 本情况、在项目完工后报送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 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区委、区政府安排的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在建设过程中的重大方案调整、重大工程变更等有可能对工程造 价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履行相关手续并及时告知审计机关, 同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审计机关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被审计 —3— 单位和相关部门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可 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和电 子数据; (三)核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相关报告; (四)就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其他单位 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 (五)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被审计单位将公 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存款; (六)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 (七)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 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 展审计监督工作,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与审批、征地拆迁、 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管理活 动。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由审 计机关人员担任审计组组长和主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审 —4— 计力量不足等情况时,可以聘用具备相应当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 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应当对出具的工作结果 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对利用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 人员的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用社会 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积极运用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 数据信息,创新大数据审计技术方法,利用云计算、大数据和互 联网等信息新技术手段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和执行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依法独立出具审计 报告,对审计发现的工程价款结算不实、重大调整变更未按照规 定程序批准等问题,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 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对审计发现的违纪 违法、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线索,需要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处罚,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及 时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纪委监委、财政、司法等机关建 立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5—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法执行。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 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责任追究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 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 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 计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 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 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 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 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 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预)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拒不服从 监督管理的,相关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在审计中未恪守职业 准则、执业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审计机关应当 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照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年 月 附 本办法自 2023 年 则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日。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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