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2022 年 9 月 2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第一条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信治理 第三章 金融治理 第四章 互联网治理 第五章 综合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预防、遏制和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保护 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 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三条 打击治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适用本法。 境外的组织、个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或者为他人针 对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产品、服务等帮助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和追究责 任。 第四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系统观念、 法治思维,注重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坚持齐抓共管、群防群治,全面落实打防管控各项 措施,加强社会宣传教育防范;坚持精准防治,保障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群众生活便利。 第五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打击治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确定反电信网络诈骗 目标任务和工作机制,开展综合治理。 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金融、电信、网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 照职责履行监管主体责任,负责本行业领域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审判、检察职能作用,依法防范、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承担风险防 控责任,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和安全责任制度,加强新业务涉诈风险安全评 估。 第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中应当密切协作,实现跨行业、跨地 域协同配合、快速联动,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有效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普及相关法律和知 识,提高公众对各类电信网络诈骗方式的防骗意识和识骗能力。 教育行政、市场监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电信网 络诈骗受害群体的分布等特征,加强对老年人、青少年等群体的宣传教育,增强反电信网 络诈骗宣传教育的针对性、精准性,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进学校、进企业、进社 区、进农村、进家庭等活动。 各单位应当加强内部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对工作人员开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教育; 个人应当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防范意识。单位、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依照本法规定 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第二章 第九条 电信治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全面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 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转售企业应当承担对代理商落实电话用户实名制管理责任, 在协议中明确代理商实名制登记的责任和有关违约处置措施。 第十条 办理电话卡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办卡情形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办卡。具体识 别办法由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电话用户开卡数量核验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并为 用户查询名下电话卡信息提供便捷渠道。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 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 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物联网卡用户风险评估制度,评估未通过的,不得向其 销售物联网卡;严格登记物联网卡用户身份信息;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限定物联网卡开通功 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 单位用户从电信业务经营者购买物联网卡再将载有物联网卡的设备销售给其他用户 的,应当核验和登记用户身份信息,并将销量、存量及用户实名信息传送给号码归属的电 信业务经营者。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物联网卡的使用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对存在异常使用情形的,应当 采取暂停服务、重新核验身份和使用场景或者其他合同约定的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真实主叫号码传送和电信线路出租,对改号电话进 行封堵拦截和溯源核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规范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主叫号码传送,真实、准确向用 户提示来电号码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对网内和网间虚假主叫、不规范主叫进行识别、拦截。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下列设备、软件: (一)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 (二)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 备、软件; (三)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 (四)其他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及时识别、阻断前款规定的 非法设备、软件接入网络,并向公安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第十五条 金融治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提供支 付结算服务,和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依法识别受益所 有人,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防范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十六条 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有权加强核查或者 拒绝开户。 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清算机构建立跨机构开户数量核 验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并为客户提供查询名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便捷渠道。银 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开户情况和有关风险信息。相 关信息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开立企业账户异常情形的风险防 控机制。金融、电信、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开立企业账户相关信息共享查询系 统,提供联网核查服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实名登记履行身份信息核验职责;依照规定对登记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对可能存在虚假登记、涉诈异常的企业重点监督检查,依法撤销登记 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及时共享信息;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客户尽职调 查和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支付结算服 务加强监测,建立完善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特征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统筹建立跨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反洗钱统一监测系统, 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完善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流转特点相适应的反洗钱可疑交易报 告制度。 对监测识别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风险 情况,采取核实交易情况、重新核验身份、延迟支付结算、限制或者中止有关业务等必要 的防范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依照第一款规定开展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时, 可以收集异常客户互联网协议地址、网卡地址、支付受理终端信息等必要的交易信息、设 备位置信息。上述信息未经客户授权,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准确传输 直接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户名称、收付款客户名称及账号等交易信息,保证交易信息的 真实、完整和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资金即时查询、紧 急止付、快速冻结、及时解冻和资金返还制度,明确有关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采取上述措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互联网治理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下列服务,在与用户签订 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 息的,不得提供服务: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二)提供网络代理等网络地址转换服务; (三)提供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器托管、空间租用、云服务、内容分发服务; (四)提供信息、软件发布服务,或者提供即时通讯、网络交易、网络游戏、网络直 播发布、广告推广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账号应当重新核验,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采取限制功能、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电信主管部门要求,对涉案电话卡、涉诈异常 电话卡所关联注册的有关互联网账号进行核验,根据风险情况,采取限期改正、限制功能、 暂停使用、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设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 可或者备案手续。 为应用程序提供封装、分发服务的,应当登记并核验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 信息,核验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 公安、电信、网信等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分发平台 以外途径下载传播的涉诈应用程序重点监测、及时处置。 第二十四条 提供域名解析、域名跳转、网址链接转换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记录 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支持实现对解析、跳转、转换记录的溯源。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下列支持或者帮 助: (一)出售、提供个人信息; (二)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 (三)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 利用下列业务从事涉诈支持、帮助活动进行监测识别和处置: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线路出租、域名解析等 网络资源服务; (二)提供信息发布或者搜索、广告推广、引流推广等网络推广服务; (三)提供应用程序、网站等网络技术、产品的制作、维护服务; (四)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依法调取证据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 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涉诈信息、活动进行监测时,发现涉诈违法犯 罪线索、风险信息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涉诈风险类型、程度情况移送公安、 金融、电信、网信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反馈机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移送单 位。 第五章 综合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加强专门队伍和 专业技术建设,各警种、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有效惩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公安机关接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报案或者发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二十八条 金融、电信、网信部门依照职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 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落实本法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监督检查活动应 当依法规范开展。 第二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 规范个人信息处理,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建立个人信息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防范机制。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单位对可能被电信网络诈骗利用的物流信息、交易信 息、贷款信息、医疗信息、婚介信息等实施重点保护。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 应当同时查证犯罪所利用的个人信息来源,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责任。 第三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 当对从业人员和用户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对防范电信网络诈骗作 出提示,对本领域新出现的电信网络诈骗手段及时向用户作出提醒,对非法买卖、出租、 出借本人有关卡、账户、账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法律责任作出警示。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面向社会有针对性地开展反 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提供有 效信息的举报人依照规定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 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 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 对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实施前款行为的单位、个人和相关组织者,以及 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关联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 信用记录,采取限制其有关卡、账户、账号等功能和停止非柜面业务、暂停新业务、限制 入网等措施。对上述认定和措施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申诉渠 道、信用修复和救济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 务提供者研究开发有关电信网络诈骗反制技术,用于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涉诈异常 信息、活动。 国务院公安部门、金融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国家网信部门等应当统筹负责本行 业领域反制技术措施建设,推进涉电信网络诈骗样本信息数据共享,加强涉诈用户信息交 叉核验,建立有关涉诈异常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机制。 依据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前款规定,对涉诈异常情形 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的,应当告知处置原因、救济渠道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等事 项,被处置对象可以向作出决定或者采取措施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诉。作出决定的部门、 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申诉渠道,及时受理申诉并核查,核查通过的,应当即时解除有关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支持个人、企业自愿使用,电信业 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存在涉诈异常的电话 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可以通过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对用户身份 重新进行核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金融、电信、网信部门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 付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建立预警劝阻系统,对预警发现的潜在被 害人,根据情况及时采取相应劝阻措施。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加强追赃挽损,完善涉 案资金处置制度,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对遭受重大生活困难的被害人,符合国家 有关救助条件的,有关方面依照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五条 经国务院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决定或者批准,公安、金融、电信等部 门对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的特定地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临时风险防范 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前往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地区的人员,出境活动存在重大涉电信网络 诈骗活动嫌疑的,移民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 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犯 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决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准其出境,并通 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等会同外交部门加强国际执法司法合作,与有关国家、地 区、国际组织建立有效合作机制,通过开展国际警务合作等方式,提升在信息交流、调查 取证、侦查抓捕、追赃挽损等方面的合作水平,有效打击遏制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法律责任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 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 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 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电话卡、物联网卡实名制登记职责的; (三)未履行对电话卡、物联网卡的监测识别、监测预警和相关处置职责的; (四)未对物联网卡用户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限定物联网卡的开通功能、使用场景 和适用设备的; (五)未采取措施对改号电话、虚假主叫或者具有相应功能的非法设备进行监测处置 的。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 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新增业务、缩减业务类型或者业务范围、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 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和有关风险管理措施的; (三)未履行对异常账户、可疑交易的风险监测和相关处置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完整、准确传输有关交易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 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 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网络服务实名制职责,或者未对涉案、涉诈电话卡关联注册互联网账号 进行核验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 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或者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的; (四)未登记核验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未核验应用程 序的功能、用途,为其提供应用程序封装、分发服务的; (五)未履行对涉诈互联网账号和应用程序,以及其他电信网络诈骗信息、活动的监 测识别和处置义务的; (六)拒不依法为查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 关违法犯罪线索、风险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 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 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 者应用程序,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 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违反本法 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职责中,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 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2022 年 9 月 2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信治理 第三章 金融治理 第四章 互联网治理 第五章 综合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遏制和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保护 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 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三条 打击治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适用本法。 境外的组织、个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或者为他人针 对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产品、服务等帮助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和追究责 任。 第四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系统观念、 法治思维,注重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坚持齐抓共管、群防群治,全面落实打防管控各项 措施,加强社会宣传教育防范;坚持精准防治,保障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群众生活便利。 第五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打击治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确定反电信网络诈骗 目标任务和工作机制,开展综合治理。 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金融、电信、网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 照职责履行监管主体责任,负责本行业领域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审判、检察职能作用,依法防范、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承担风险防 控责任,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和安全责任制度,加强新业务涉诈风险安全评 估。 第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中应当密切协作,实现跨行业、跨地 域协同配合、快速联动,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有效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普及相关法律和知 识,提高公众对各类电信网络诈骗方式的防骗意识和识骗能力。 教育行政、市场监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电信网 络诈骗受害群体的分布等特征,加强对老年人、青少年等群体的宣传教育,增强反电信网 络诈骗宣传教育的针对性、精准性,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进学校、进企业、进社 区、进农村、进家庭等活动。 各单位应当加强内部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对工作人员开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教育; 个人应当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防范意识。单位、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依照本法规定 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第二章 第九条 电信治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全面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 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转售企业应当承担对代理商落实电话用户实名制管理责任, 在协议中明确代理商实名制登记的责任和有关违约处置措施。 第十条 办理电话卡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办卡情形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办卡。具体识 别办法由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电话用户开卡数量核验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并为 用户查询名下电话卡信息提供便捷渠道。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 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 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物联网卡用户风险评估制度,评估未通过的,不得向其 销售物联网卡;严格登记物联网卡用户身份信息;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限定物联网卡开通功 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 单位用户从电信业务经营者购买物联网卡再将载有物联网卡的设备销售给其他用户 的,应当核验和登记用户身份信息,并将销量、存量及用户实名信息传送给号码归属的电 信业务经营者。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物联网卡的使用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对存在异常使用情形的,应当 采取暂停服务、重新核验身份和使用场景或者其他合同约定的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真实主叫号码传送和电信线路出租,对改号电话进 行封堵拦截和溯源核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规范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主叫号码传送,真实、准确向用 户提示来电号码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对网内和网间虚假主叫、不规范主叫进行识别、拦截。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下列设备、软件: (一)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 (二)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 备、软件; (三)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 (四)其他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及时识别、阻断前款规定的 非法设备、软件接入网络,并向公安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第十五条 金融治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提供支 付结算服务,和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依法识别受益所 有人,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防范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十六条 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有权加强核查或者 拒绝开户。 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清算机构建立跨机构开户数量核 验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并为客户提供查询名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便捷渠道。银 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开户情况和有关风险信息。相 关信息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开立企业账户异常情形的风险防 控机制。金融、电信、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开立企业账户相关信息共享查询系 统,提供联网核查服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实名登记履行身份信息核验职责;依照规定对登记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对可能存在虚假登记、涉诈异常的企业重点监督检查,依法撤销登记 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及时共享信息;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客户尽职调 查和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支付结算服 务加强监测,建立完善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特征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统筹建立跨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反洗钱统一监测系统, 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完善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流转特点相适应的反洗钱可疑交易报 告制度。 对监测识别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风险 情况,采取核实交易情况、重新核验身份、延迟支付结算、限制或者中止有关业务等必要 的防范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依照第一款规定开展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时, 可以收集异常客户互联网协议地址、网卡地址、支付受理终端信息等必要的交易信息、设 备位置信息。上述信息未经客户授权,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准确传输 直接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户名称、收付款客户名称及账号等交易信息,保证交易信息的 真实、完整和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资金即时查询、紧 急止付、快速冻结、及时解冻和资金返还制度,明确有关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采取上述措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互联网治理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下列服务,在与用户签订 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 息的,不得提供服务: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二)提供网络代理等网络地址转换服务; (三)提供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器托管、空间租用、云服务、内容分发服务; (四)提供信息、软件发布服务,或者提供即时通讯、网络交易、网络游戏、网络直 播发布、广告推广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账号应当重新核验,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采取限制功能、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电信主管部门要求,对涉案电话卡、涉诈异常 电话卡所关联注册的有关互联网账号进行核验,根据风险情况,采取限期改正、限制功能、 暂停使用、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设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 可或者备案手续。 为应用程序提供封装、分发服务的,应当登记并核验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 信息,核验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 公安、电信、网信等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分发平台 以外途径下载传播的涉诈应用程序重点监测、及时处置。 第二十四条 提供域名解析、域名跳转、网址链接转换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记录 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支持实现对解析、跳转、转换记录的溯源。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下列支持或者帮 助: (一)出售、提供个人信息; (二)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 (三)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 利用下列业务从事涉诈支持、帮助活动进行监测识别和处置: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线路出租、域名解析等 网络资源服务; (二)提供信息发布或者搜索、广告推广、引流推广等网络推广服务; (三)提供应用程序、网站等网络技术、产品的制作、维护服务; (四)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依法调取证据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 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涉诈信息、活动进行监测时,发现涉诈违法犯 罪线索、风险信息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涉诈风险类型、程度情况移送公安、 金融、电信、网信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反馈机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移送单 位。 第五章 综合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加强专门队伍和 专业技术建设,各警种、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有效惩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公安机关接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报案或者发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二十八条 金融、电信、网信部门依照职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 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落实本法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监督检查活动应 当依法规范开展。 第二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 规范个人信息处理,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建立个人信息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防范机制。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单位对可能被电信网络诈骗利用的物流信息、交易信 息、贷款信息、医疗信息、婚介信息等实施重点保护。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 应当同时查证犯罪所利用的个人信息来源,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责任。 第三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 当对从业人员和用户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对防范电信网络诈骗作 出提示,对本领域新出现的电信网络诈骗手段及时向用户作出提醒,对非法买卖、出租、 出借本人有关卡、账户、账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法律责任作出警示。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面向社会有针对性地开展反 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提供有 效信息的举报人依照规定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 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 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 对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实施前款行为的单位、个人和相关组织者,以及 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关联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 信用记录,采取限制其有关卡、账户、账号等功能和停止非柜面业务、暂停新业务、限制 入网等措施。对上述认定和措施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申诉渠 道、信用修复和救济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 务提供者研究开发有关电信网络诈骗反制技术,用于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涉诈异常 信息、活动。 国务院公安部门、金融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国家网信部门等应当统筹负责本行 业领域反制技术措施建设,推进涉电信网络诈骗样本信息数据共享,加强涉诈用户信息交 叉核验,建立有关涉诈异常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机制。 依据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前款规定,对涉诈异常情形 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的,应当告知处置原因、救济渠道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等事 项,被处置对象可以向作出决定或者采取措施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诉。作出决定的部门、 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申诉渠道,及时受理申诉并核查,核查通过的,应当即时解除有关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支持个人、企业自愿使用,电信业 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存在涉诈异常的电话 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可以通过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对用户身份 重新进行核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金融、电信、网信部门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 付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建立预警劝阻系统,对预警发现的潜在被 害人,根据情况及时采取相应劝阻措施。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加强追赃挽损,完善涉 案资金处置制度,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对遭受重大生活困难的被害人,符合国家 有关救助条件的,有关方面依照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五条 经国务院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决定或者批准,公安、金融、电信等部 门对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的特定地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临时风险防范 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前往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地区的人员,出境活动存在重大涉电信网络 诈骗活动嫌疑的,移民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 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犯 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决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准其出境,并通 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等会同外交部门加强国际执法司法合作,与有关国家、地 区、国际组织建立有效合作机制,通过开展国际警务合作等方式,提升在信息交流、调查 取证、侦查抓捕、追赃挽损等方面的合作水平,有效打击遏制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法律责任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 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 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 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电话卡、物联网卡实名制登记职责的; (三)未履行对电话卡、物联网卡的监测识别、监测预警和相关处置职责的; (四)未对物联网卡用户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限定物联网卡的开通功能、使用场景 和适用设备的; (五)未采取措施对改号电话、虚假主叫或者具有相应功能的非法设备进行监测处置 的。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 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新增业务、缩减业务类型或者业务范围、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 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和有关风险管理措施的; (三)未履行对异常账户、可疑交易的风险监测和相关处置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完整、准确传输有关交易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 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 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网络服务实名制职责,或者未对涉案、涉诈电话卡关联注册互联网账号 进行核验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 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或者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的; (四)未登记核验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未核验应用程 序的功能、用途,为其提供应用程序封装、分发服务的; (五)未履行对涉诈互联网账号和应用程序,以及其他电信网络诈骗信息、活动的监 测识别和处置义务的; (六)拒不依法为查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 关违法犯罪线索、风险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 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 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 者应用程序,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 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违反本法 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职责中,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 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第四十九条 附 则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涉及的有关管理和责任制度,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十条 本法自 2022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七章 第四十九条 附 则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涉及的有关管理和责任制度,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十条 本法自 2022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