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2021.docx
安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 一、行政许可类(38 项) 序 号 1 2 职权 类型 行政 许可 行政 许可 项目名称 房地产开发企 业资质核定(二 级及以下) 建设工程质量 检测机构资质 核准 职权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 年 7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248 号,2010 年 12 月 29 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 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 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 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门制定。……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 管理条例》(1998 年 7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248 号,2010 年 12 月 29 日 予以修改)第九条《房 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 规定》(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 2015 年 5 月 4 日予以修 改)第十一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 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许可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 年 9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41 号令,2015 年 5 月 4 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 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 理办法 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 5.监管责任: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 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 行政 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 许可证核发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 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 监管。 许可证。 1.《行政许可法》第七 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 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 分条例》第三章。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 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或不 予受理。 4 行政 许可 建筑施工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 证核发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97 号, 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 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 产许可制度。……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 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许可条件。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准予许可决定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或不予 许可决定书并告知权利救济渠道;信息公开。 "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被许可人安全生产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 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 行政 许可 施工单位主要 负责人、项目负 责人、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考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七十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 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 格后方可任职。…… 3.批准、上报责任:初审通过后,由审批办主任做出上报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2.审查责任: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规定的, 生产法》 提交审批办进行复审。 6 行政 许可 城镇污水排入 排水管网许可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 年 10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641 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 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 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 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直辖市、市、县 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7 行政 许可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 年 10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641 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 因工程建设需 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 要拆除、改动、 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迁移供水、排水 《城市供水条例》(1994 年 7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158 号)第三十 与污水处理设 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 施审核 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条例》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许可法》第三十条、三 十二条、三十四条、三 3.决定责任:再规定期限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十七条、三十八条、三 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九条、四十条、四十 二条、四十四条、六十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一条。《城镇排水与污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 条第四款。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许可要素、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格式范本,一 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 由) 8 行政 许可 设置大型户外 广告及在城市 建筑物、设施上 悬挂、张贴宣传 品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 6 月 28 日国务院令第 101 号,2011 年 1 月 1 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 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 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 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告知申请人、利益相关人享有听 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并送达许可证,按规定备案,信息公 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监管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 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 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 规划。 9 行政 许可 燃气经营许可 证核发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 年 11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583 号)第 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 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标准。 3、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计量、安 全等设施设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0 年 11 月 19 日国 务院令第 583 号)第十 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 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 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 应当具备下列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 气经营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10 行政 许可 燃气经营者改 动市政燃气设 施审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 年 11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583 号)第 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 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 〔2012〕52 号)附件 2(一)第 21 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 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 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 条;2.《行政机关公务 员处分条例》第三章。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11 行政 许可 迁移古树名木 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 (1992 年 6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100 号, 2017 年 3 月 1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 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城市绿化条例》 (1992 年 6 月 22 日国务 院令第 100 号, 2017 年 3 月 1 日予以修改)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 第 99 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建设部、省级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2 行政 许可 工程造价咨询 企业乙级资质 认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 年 3 月 22 日建设部令第 149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 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 定。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 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 定之日起 30 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备案。 1、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 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 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 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 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 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 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 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 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 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 理办法》 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 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 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 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 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权利。 4、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 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 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 章。 5、事后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 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 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 158 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13 行政 许可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 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 24 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 停止供水 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 (气)、改(迁、 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 拆)公共供水的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主管部门。 审批 4.事后监管责任: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3 号)第二十条:燃气经营 施。 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作出妥善安排,并在 90 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经批准后可停业、歇业。《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 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4 行政 许可 商品房预售许 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 年 7 月 5 日主席令第 二十九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 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 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 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证明。……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 决定,法定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主席 令第二十九条)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 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 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 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15 行政 许可 建设工程消防 验收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 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 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 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 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形成审查意见,作出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送达审查意见,并公开有关信 息。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 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 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 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16 行政 许可 建设工程消防 设计审查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 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 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 查验收等工作。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并依法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 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 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 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 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 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 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 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 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 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17 18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 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 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 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行政 许可 建筑业企业资 质核准(总承包 特级、一级、部 分二级及部分 专业承包一级、 二级除外)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 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 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 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 工程监理企业 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 资质核准(综合、 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专业甲级除外)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 年 6 月 26 日建设部令第 158 号,2015 年 5 月 4 日、2016 年 9 月 13 日、2018 年 12 月 22 日予以 修改)第十条: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 年 1 月 22 日住房城乡建设部 令第 22 号,2016 年 9 月 13 日、2018 年 12 月 22 日予以修改)第 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并依法送达。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 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 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 质。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 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 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 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法》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并依法送达。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法》 19 行政 许可 二级建造师执 业资格认定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 理应当告知理由)。 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 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 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 年 12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53 号)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并依法送达。 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 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 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20 行政 许可 建筑起重机械 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 549 号)第二十五条:特种 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 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66 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 日起 30 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 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 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 院令第 412 号)第 378 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 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21 行政 许可 雷电防护装置 设计审核和竣 工验收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 570 号,2017 年修订)第二十 三条:“……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 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 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 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 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 象主管机构负责。” 法》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或不办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办 理应告知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 设备安全法》 4.事后监管责任:实施监督检查,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 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 可的决定》(国务院令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第 412 号)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监管责任: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 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 行政 许可 权限内单独修 建人防工程的 设计审查、开工 报告批准、竣工 验收备案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 为 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 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 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 297 号)第十四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 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 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 法》第十三条 为保障战 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 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 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 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 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 项审批、设计审查、质 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 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 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 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 297 号) 第十四条 单建人防工程 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 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 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 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 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 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 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3 行政 许可 权限内单独修 建人防工程的 设计审查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 为 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 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 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 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 297 号)第十四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 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 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 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 法》第十三条为保障战 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 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 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 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 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 项审批、设计审查、质 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 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 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 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 297 号) 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 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 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 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 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 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 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 案。 24 行政 许可 权限内单独修 建人防工程的 竣工验收备案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 为保 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 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 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 297 号)第十四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 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 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 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三条 为保障战时人 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 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 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 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 审批、设计审查、质量 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 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 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 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 297 号) 第十四条 单建人防工程 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 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 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 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 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 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 案。 25 行政 许可 权限内单独修 建人防工程的 开工报告批准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 为 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 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 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 297 号)第十四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 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 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6 行政 许可 人民防空工程 监理乙级以下 资质认定 国家人防办《关于印发<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 知》(国人防〔2013〕227 号) 第十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 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 负责审批。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建设单位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 检查,依法并依据建设单位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理,并将监督检查情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 法》第十三条 为保障战 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 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 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 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 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 项审批、设计审查、质 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 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 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 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 297 号) 第十四条 单建人防工程 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 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 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 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 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 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 案。 《行政许可法》第 30、32、 34、37、38、39、40、 42、44、61 条,《国务 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 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 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第 500 项,2.《湖 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 二十条。 况和处理意见及时上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7 行政 许可 人民防空工程 设计乙级资质 认定 国家人防办《关于印发<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 知》(国人防〔2013〕417 号) 第九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 施设计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 批。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对建设单位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 检查,依法并依据建设单位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理,并将监督检查情 况和处理意见及时上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 30、32、 34、37、38、39、40、 42、44、61 条,《国务 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 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 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第 500 项,2.《湖 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 二十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 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 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 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 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 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 空工作; 28 行政 许可 拆除、迁移防空 警报通信设施 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 :民防空通信、警报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1 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 装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 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 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 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 14 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 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 10 条: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 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 力;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 11 条:城市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 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 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 工作; 29 行政 许可 城市地下空间 开发利用中人 民防空防护事 项的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 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 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 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 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 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 空工作; 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 19 条: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 :民防空通信、警报 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 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 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防空法》 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1 年修订) 5.《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 21 条:人民 第二十八条: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 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 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 装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 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 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 6.《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 22 条:建设 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 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 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7.《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 18 条:城市地 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1)城 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 范标准;(2)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地下空间项目, 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 40%的人防工程;(3)除防空地下室外 的其他结合地面建筑开发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建筑面积 10%的防空地下室。 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 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 14 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 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 10 条: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 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 力;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 11 条:城市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 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 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 工作; 30 行政 许可 城市地下空间 开发利用人防 工程竣工验收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 19 条:人民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5.《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 21 条:人民 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 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 6.《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 22 条:建设 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7.《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297 号) (2020 年 1 月 1 日施行)第 19 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 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 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及标准;(二)除单建 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 筑面积 40%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 的审查。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 14 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 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 10 条: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 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 力;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 11 条:城市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 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 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 工作; 31 行政 许可 城市地下空间 开发利用中人 民防空防护事 项的设计审查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 19 条:人民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5.《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 21 条:人民 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 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 6.《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 22 条:建设 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7.《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297 号) (2020 年 1 月 1 日施行)第 19 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 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 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及标准;(二)除单建 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 筑面积 40%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 的审查。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 号)第 9 条: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2 33 行政 许可 行政 许可 新建民用建筑 防空地下室建 设审批 新建民用建筑 防空地下室的 竣工验收备案 室。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 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能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 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2.《关于加强人 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 号)第 9 条:城市及城市规 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 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 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 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 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 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 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34 行政 许可 新建民用建筑 防空地下室的 报建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 号)第 9 条: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 室。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 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35 行政 许可 新建民用建筑 防空地下室的 设计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关于加强人 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 号)第 9 条:城市及城市规 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 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 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 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 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 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 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 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 (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 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36 行政 许可 新建民用建筑 防空地下室易 地建设审批 (2)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主楼首层 的面积,且基础和结构处理困难的;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3)因流沙、暗河等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4)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 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书面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 内,作出决定。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297 号)第 十五条:在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同 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一)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 筑面积的 6%;(二)二类和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 筑面积的 5%;(三)县城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 4%。开发区、 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防 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按照所在地城市或者县城的规定执行。新建 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负责项目审查的人防主管部 门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 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 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 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 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 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 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 空工作; 37 行政 许可 拆除、改造、报 废人防工程及 通信设施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 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 :民防空通信、警报 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1 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 装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 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 除、迁移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易地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 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38 行政 许可 建设工程文物 保护和考古许 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 年修正)第十七条 文 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 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 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 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 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 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 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 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 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 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 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 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 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 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地下埋藏的文物,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 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 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 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 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2.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 通知》(国发〔2016〕29 号)第二大点、清理规范的内容 (二) 整合 24 项为 8 项 文物部门 4 项整合为 1 项:将“文物保护单位 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许 可”、“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许可”、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 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许可”、“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的许 可”4 项,合并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1 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 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 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 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 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 容的;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许可要素、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格式范本,一 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 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提出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 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 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 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 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 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 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 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 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 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 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 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 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 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 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 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的; (八)非法设定、增加、 变更、延续、撤销或者 停止行政许可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职 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 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 许可的。 二、行政处罚(180 项) 序 号 职权 类型 项目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1 行政 处罚 不履行组织、引 导在场人员疏 散义务的行政 处罚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9〕29 号)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 主席令〔2019〕29 号)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 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5.监管责任: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 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行政 处罚 不履行消防安 全职责逾期未 改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9〕29 号)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 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 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 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2019〕29 号 ) 3 行政 处罚 对消防技术服 务机构违反消 防法律法规的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9〕29 号) 第 六十九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 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 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 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 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 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2.《社会消防技术服务 管理规定》(公安部令〔2014〕129 号)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 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 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 段取得资质的,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其资质,并处二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 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罚款:(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 资质 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 防法》(中华人民共和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 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国主席令〔2019〕29 号)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罚款:(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二) 不再符合 2.《社会消防技术服务 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管理规定》(公安部令 术服务活动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 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 5.监管责任: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 〔2014〕129 号 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 转包、分包消 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防技术服务项目的。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 负责人的;(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三) 承接业务未依 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 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五) 未申请办理变 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 未公示资质证 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第五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 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 火器的 ;(二)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 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 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 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9〕29 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 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 行政 处罚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 对建设工程未 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 经消防设计审 核、消防验收或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 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者审核、验收不 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 合格擅自施工、 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投入使用,依法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抽查不合格不 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 法》 停止施工、使用, 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 公众聚集场所 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不停止使用的; 未经检查或经 检查不符合要 求,擅自投入使 用、营业的处罚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 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 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 7 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 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 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 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5 行政 处罚 对生产、储存、 经营易燃易爆 危险品的场所 与居住场所设 置在同一建筑 物内或者未与 居住场所保持 安全距离的处 罚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生产、储存、经营 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 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 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 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 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 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 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 7 日内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 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等措施。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6 行政 处罚 生产、储存、经 营易燃易爆危 险物品的场所 与居住场所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 年 4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置在同一建筑 席令第 4 号公布,2008 年 10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 号 物内或者未与 修订,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 居住场所保持 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 安全距离,生产、 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 储存、经营其他 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 物品的场所与 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居住场所设置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 在同一建筑物 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内不符合消防 技术标准的处 罚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 《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 履行的其他责任。 7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9〕29 号)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 对生产、储存、 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 经营其他物品 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 的场所与居住 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 场所设置在同 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 一建筑物内不 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 符合消防技术 元以下罚款。 标准的处罚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 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 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8 行政 处罚 对电器产品、燃 气用具的安装、 使用及电器线 路、燃气管路的 设计、敷设、维 护保养、检测不 符合消防技术 标准和管理规 定的处罚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 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 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9〕29 号)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 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 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 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 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 7 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 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 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 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9 行政 处罚 对违规进入生 产、储存易燃易 爆危险品场所, 违规使用明火 作业,在具有火 灾、爆炸危险的 场所吸烟、使用 明火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 年 4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席令第 4 号公布,2008 年 10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 号 修订,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 爆危险品场所的;(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 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 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 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 法》 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 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 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 7 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 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 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 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 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 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10 行政 处罚 对占用、堵塞、 封闭疏散通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单位违反本 安全出口或者 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有其他妨碍安 罚款 全疏散行为的 处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 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 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 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 7 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 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 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 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11 行政 处罚 对消防设施、器 材或者消防安 全标志的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9〕29 号) 设置不符合国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家标准、行业标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准或者未保持 完好有效的处 罚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 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 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 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 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 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 7 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 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 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行政 处罚 房产测绘单位 在房产测绘面 积中不执行国 家标准、规范和 规定或弄虚作 假、欺骗房屋权 利人、房产面积 测算失误,造成 重大损失的处 罚 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 年 12 月 28 日建设部、国家测绘局 令第 83 号,200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 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 在房产面积 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二)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 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 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 重大损失的。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 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 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 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 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 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 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 7 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 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 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13 行政 处罚 房产测绘单位 在房产测绘面 积中不执行国 家标准、规范和 规定或弄虚作 假、欺骗房屋权 利人、房产面积 测算失误,造成 重大损失的处 罚 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 年 12 月 28 日建设部、国家测绘局 令第 83 号,200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 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 在房产面积 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二)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 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 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 重大损失的。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录音笔;执法人员与 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 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14 行政 处罚 将不准上市出 售的已购公有 住房和经济适 用住房上市出 售的处罚 1.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1999 年 4 月 22 日建设部令第 69 号)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 出售的,并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 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 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 15 条、第 31 条、第 37 条、第 38 条、 第 39 条、第 40 条、第 42 条;《湖南省行政程序 规定》第 57 条、第 62 条、第 64 条、第 66 条、 第 68 条、第 71 条、第 73 条、第 74 条、第 76 条、 第 77 条、第 78 条。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15 行政 处罚 依法必须招标 的建筑工程项 目招标人未按 规定备案的处 罚 1.《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 年 10 月 18 日建设部 令第 82 号,根据 2017 年 1 月 24 日住建部令第 33 号修订)第二十 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 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15 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 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 15 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 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 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 15 条、第 31 条、第 37 条、第 38 条、 第 39 条、第 40 条、第 42 条;《湖南省行政程序 规定》第 57 条、第 62 条、第 64 条、第 66 条、 第 68 条、第 71 条、第 73 条、第 74 条、第 76 条、 第 77 条、第 78 条。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6 行政 处罚 依法必须招标 的建筑工程项 目招标人未按 规定备案的处 罚 1.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 年 10 月 18 日建设 部令第 82 号,根据 2017 年 1 月 24 日住建部令第 33 号修订)第二 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 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15 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 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 15 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 处罚法》第 15 条、第 31 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 条、第 37 条、第 38 条、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 第 39 条、第 40 条、第 42 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 条;《湖南省行政程序 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 规定》第 57 条、第 62 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 条、第 64 条、第 66 条、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 第 68 条、第 71 条、第 73 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 条、第 74 条、第 76 条、 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 第 77 条、第 78 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 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7 18 行政 处罚 行政 处罚 未受聘并注册 于境内一个具 有工程设计资 质的单位从事 建筑工程设计 执业活动的处 罚 未受聘并注册 于境内一个具 有工程设计资 质的单位从事 建筑工程设计 执业活动的处 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 年 1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167 号,2008 年 3 月 15 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 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 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 年 1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167 号,2008 年 3 月 15 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 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 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 处罚法》第 15 条、第 31 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 条、第 37 条、第 38 条、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 第 39 条、第 40 条、第 42 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 条;《湖南省行政程序 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 规定》第 57 条、第 62 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 条、第 64 条、第 66 条、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 第 68 条、第 71 条、第 73 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 条、第 74 条、第 76 条、 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 第 77 条、第 79 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 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处罚法》第十五条、第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 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 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 条、第四十条、第四十 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二条。 10.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展开 收起 19 20 行政 处罚 行政 处罚 对工程招标代 理机构违反招 标代理资格管 理规定的处罚 对工程招标代 理机构违反招 标代理资格管 理规定的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 处罚法》第 15 条、第 31 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 条、第 37 条、第 38 条、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 第 39 条、第 40 条、第 42 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 154 号) 条;《湖南省行政程序 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 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规定》第 57 条、第 62 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 条、第 64 条、第 66 条、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 第 68 条、第 71 条、第 73 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 条、第 74 条、第 76 条、 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 第 77 条、第 80 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 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的规定执行。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 154 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69.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根据相应法律法规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 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 15、31、 37、38、39、40、108 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录音笔;执法人员与 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1 行政 处罚 施工单位未及 时清运工程施 工过程中产生 的建筑垃圾,造 成环境污染的 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139 号)第二十二 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造成环境 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 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 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1 万元以 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 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十五条、第 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 条、第四十条、第四十 二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 行政 处罚 设置的户外招 牌不符合本市 城市容貌规定 和招牌设置规 范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是《湖南省实施办法》于 1996 年 3 月 13 日 省人民政府第 11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的)第十八 条 户外广告、招牌、电子显示屏、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 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单位应当负责 日常维护保养,对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当及 时整修或者拆除。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湖南省实 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 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该项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3 行政 处罚 因城镇排水设 施维护或者检 修可能对排水 造成影响或者 严重影响,城镇 排水设施维护 运营单位未提 前通知相关排 水户的,或者未 事先向城镇排 水主管部门报 告,采取应急处 理措施的,或者 未按照防汛要 求对城镇排水 设施进行全面 检查、维护、清 疏,影响汛期排 水畅通的处罚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即时组织调查取证, 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 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 关秘密。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 年 10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641 号,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 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 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 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 重后果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 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 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 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 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 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 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条例》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4 行政 处罚 未按照规定协 调组织制定防 止多台塔式起 重机相互碰撞 的安全措施或 者接到监理单 位报告后未责 令安装单位、使 用单位立即停 工整改的处罚 1.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 年 1 月 28 日建设部 令第 166 号,200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 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 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 督管理规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5 行政 处罚 未按照规定协 调组织制定防 止多台塔式起 重机相互碰撞 的安全措施或 者接到监理单 位报告后未责 令安装单位、使 用单位立即停 工整改的处罚 1.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 年 1 月 28 日建设部 令第 166 号,200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 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 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 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18.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 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 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 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6 行政 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 不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的处 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28 号)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 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 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 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 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 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 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 15 条、第 31 条、第 37 条、第 38 条、 第 39 条、第 40 条、第 42 条;《湖南省行政程序 规定》第 57 条、第 62 条、第 64 条、第 66 条、 第 68 条、第 71 条、第 73 条、第 74 条、第 76 条、 第 77 条、第 78 条。 27 行政 处罚 在城市市区噪 声敏感建筑物 集中区域内,夜 间进行禁止进 行的产生环境 噪声污染的建 筑施工作业的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 年 10 月 29 日第 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 年 10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7 号公布,199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 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 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第一款 在城市市区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 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 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 下列行政处罚权:(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 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 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 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 监管责任: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 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 年 10 月 29 日第 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通过,1996 年 10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7 号 公布,1997 年 3 月 1 日 起施行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8 行政 处罚 对建设单位对 勘察、设计、施 工、工程监理等 单位提出不符 合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和强制 性标准规定的 要求,要求施工 单位压缩合同 约定的工期,将 拆除工程发包 给不具有相应 资质等级的施 工单位的处罚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 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 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 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 理条例》相应资质等级 的施工单位的。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9 行政 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 以不正当手段 取得勘察设计 注册工程师证 书的处罚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37 号)第二十九 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 门撤销其注册,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上但不超 过 3 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 管理规定》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9 号) 第三十六 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 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 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 门给予警告,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 3 年内 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 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 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 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的罚款。 30 行政 处罚 对违反工程造 价咨询企业资 质管理规定的 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 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 办理的,可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92 号)第二十四条工 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 造价咨询活动;(二)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以其他单位的名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动;(四)为建设项目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后,又为该建设项目 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五)为同一建设项目的同一单位工程的两个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六)为建设项目承包人编制竣工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结算后,又接受委托审核该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七)在编制、审核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 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处以 1 万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予注销资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 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处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十五条、第 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 条、第四十条、第四十 二条。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 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造价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 位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可 以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予注销资格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1 行政 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9 号) 第四十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 对工程造价咨 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询企业设置分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支机构,或跨省、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自治区、直辖市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承接业务不备 案的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接业务不备案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 理办法》 《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2 行政 处罚 房屋建设、拆除 和市政施工等 建设工程工地 车辆出入口未 安装视频监控 装置,视频监控 装置不能正常 使用的处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设置的户外招牌不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规定和招牌设置规范的,由城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 33 行政 处罚 对违反城市市 政公用设施管 理规定的处罚 1.《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是 1993 年 2 月 28 日湖 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法规,根据 1997 年 12 月 30 日《湖南省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修正;根据 2017 年 10 月 10 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 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283 号,现已废止)第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 责任单位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 200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 1000 元至 10000 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 50 元至 500 元的罚款:(一)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的;(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 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四十 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 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 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 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 政处罚权;(三)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工商 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四)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交通 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五)向城市河道和其他水域倾倒废弃物和 垃圾以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水务管理方面的行 政处罚权;(六)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 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七)其 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确定的具体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湖南 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 理办法》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9 号发布,住建部令第 9 号修 改)第二十三条 34 行政 处罚 对违反城市公 厕管理规定的 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造或者罚款。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用性质的。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决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相对集中行使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确定的行政处罚权,具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体职责是:(一)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部分行政处罚权;(二)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 济途径等内容。 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四)行使环境保护管理 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五)行使工商行 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 罚权;(七)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八)行使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用集 体土地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行政处罚权;(九)行使户外广告设置 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十)履行法律、 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5 行政 处罚 1.《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 年 12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53 号,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未取得注册证 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书和执业印章, 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担任大中型建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 设工程项目施 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工单位项目负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责人,或者以注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册建造师的名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义从事相关活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动的处罚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济途径等内容。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 条例》 《注册建 造师管理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8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1 年 4 月 22 日主 席令第 46 号修正)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 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 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 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 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 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 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 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 范围决定。 36 行政 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 在施工中偷工 减料,使用不合 格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或者有其 他不按照工程 设计图纸或者 施工技术标准 施工的行为的 处罚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87 号修订)第六十四条 违 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 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 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 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 依照 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 罚款。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 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 处罚,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 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 执照。 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7 行政 处罚 对住宅物业的 建设单位未通 过招投标的方 式选聘物业服 务企业或者未 经批准,擅自采 用协议方式选 聘物业服务企 业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04 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 1.立案责任:发现该项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即时组织调查取证, 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 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 关秘密。 38 行政 处罚 对住宅物业的 建设单位未通 过招投标的方 式选聘物业服 务企业或者未 经批准,擅自采 用协议方式选 聘物业服务企 业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04 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 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 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 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 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 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 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9 行政 处罚 对在燃气设施 保护范围内从 事危及燃气设 施安全活动的 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3 号)违反本条例规定,在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 5 万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 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 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 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 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 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1.立案责任:发现该项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40 行政 处罚 对在燃气设施 保护范围内从 事危及燃气设 施安全活动的 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3 号)违反本条例规定,在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 5 万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 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 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 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 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 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即时组织调查取证, 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 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 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 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 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 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 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 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 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城镇燃 气管理条例》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1 行政 处罚 对未与管道燃 气经营者共同 制定燃气设施 保护方案或未 采取相应的安 全保护措施的 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3 号)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 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 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 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城镇燃 气管理条例》 1.立案责任:发现该项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即时组织调查取证, 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 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 关秘密。 42 行政 处罚 对未与管道燃 气经营者共同 制定燃气设施 保护方案或未 采取相应的安 全保护措施的 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3 号)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 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 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 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 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 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 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 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 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 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城镇燃 气管理条例》 43 44 行政 处罚 行政 处罚 1.《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 令第 65 号)第二十七条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 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在户外设置广告应当符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 张贴栏、广告栏 合广告规划及城市容貌标准,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牌)、宣传栏 和清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 (画)、画廊、 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第四十一条城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标语牌、招牌、 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三)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 路牌、橱窗、霓 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工商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第五十四条有下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 虹灯等,残破或 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者内容过时,未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 5. 及时维修或者 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监管责任: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 拆除的处罚;擅 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自设置大型户 处罚:1.《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 外广告的处罚 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一)违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 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一千元以 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在二 十二时至次日 六时期间进行 产生环境噪声 污染的建筑施 工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89 年 9 月 26 日国 务院发布,自 1989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禁止夜间 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 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 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部门批准。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 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 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 护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 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 放标准的;(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 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四)不执行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 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 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五)使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 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六)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 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汽笛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 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45 行政 处罚 未向购房人出 具项目白蚁预 防文件和质量 保证、建设单位 未按规定进行 白蚁预防或出 具相关证明的 处罚 1.《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1999 年 10 月 15 日建设部令第 72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号,根据 2004 年 7 月 20 日建设部令第 130 号修正)第五条 国务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 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蚁预防的证明文件。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 款。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6 行政 处罚 装修人将住宅 室内装饰装修 工程委托给不 具有相应资质 等级企业的处 罚 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 年 3 月 5 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建设部令第 110 号,根据 2011 年 1 月 26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 9 号修改)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 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百元以上 1 千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47 行政 处罚 对在城市规划 区内未取得建 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件进行建 设、未经批准进 行临时建设的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9〕 29 号)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 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 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 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 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 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13 号) 48 行政 处罚 对工程招标代 理机构违反招 标代理管理规 定的处罚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 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 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 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9 行政 处罚 未经注册擅自 以注册建筑师 名义从事注册 建筑师业务的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 年 9 月 23 日国务院 令第 184 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 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50 行政 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 取得施工许可 证或者开工报 告未经批准,擅 自进行施工的 处罚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 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 施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 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 以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 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 同价款 1%以上 2%以下的罚款。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51 行政 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 单位违反建筑 起重机械安全 监督管理规定 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 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 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 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 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 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 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 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 (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2 行政 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 单位出具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的工程造 价成果文件的 处罚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 年 12 月 11 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6 号,201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53 行政 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 按照规定协调 组织制定防止 多台塔式起重 机相互碰撞的 安全措施,接到 监理单位关于 安装单位、使用 单位拒不整改 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的报告后 未按有关规定 责令安装单位、 使用单位立即 停工整改的处 罚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 166 号令)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 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 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安装单位、使用 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 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 整改的。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第五条 54 行政 处罚 对出租单位、自 购建筑起重机 械的使用单位 未按照规定办 理备案,未按照 规定办理注销 手续,未按照规 定建立建筑起 重机械安全技 术档案的处罚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 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 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 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5 行政 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 出租单位、自购 建筑起重机械 的使用单位未 按照规定办理 备案,未按照规 定办理注销手 续或者未按照 规定建立建筑 起重机械安全 技术档案的处 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 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 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 济途径等内容。 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56 行政 处罚 对起重机械设 备使用单位未 安全使用建筑 起重机械的处 罚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 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 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 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 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 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 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 施,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 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 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 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 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 (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 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 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7 行政 处罚 对为建设工程 提供机械设备 和配件的单位, 未按照安全施 工的要求配备 齐全有效的保 险、限位等安全 设施和装置的 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 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 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 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8 行政 处罚 毁损、覆盖、涂 改、擅自拆除或 者移动燃气设 施安全警示标 志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 年 11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583 号,根 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 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 59 行政 处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 对勘察、设计、 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施工、工程监理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 单位允许其他 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 以本单位名义 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承揽工程的处 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 罚 设计费和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 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60 行政 处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73 号)第三十 对未取得资质、 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聘用未取得岗 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位证书人员从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事燃气燃烧器 关产品;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具安装维修业 第三十三条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 务的处罚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8 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 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 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 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 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 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 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61 行政 处罚 对工程监理企 业违反资质证 书管理规定的 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投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三)将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四)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五)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六)将承揽的监 理业务转包;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八)涂改、 伪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的行为。 济途径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 3 年内不得 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 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62 行政 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 位与建设单位 或者施工单位 串通弄虚作假、 降低工程质量, 将不合格的建 设工程、建筑材 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按照合 格签字,与被监 理工程的施工 承包单位以及 建筑材料、建筑 构配件和设备 供应单位有隶 属关系或者其 他利害关系承 担该项建设工 程的监理业务 的处罚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六十七条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 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 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 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 5 万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 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63 行政 处罚 工程监理单位 与建设单位或 者施工单位串 通弄虚作假、降 低工程质量,或 者将不合格的 建设工程、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按照 合格签字的处 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 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 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64 行政 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 不正当手段取 得工程监理企 业资质证书的 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8 号)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1 万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 业资质。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65 行政 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 不正当手段取 得工程造价咨 询企业资质的 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9 号)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 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66 行政 处罚 城市公厕的建 设和维修管理 未按照规定分 工负责的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 年 12 月 31 日建设部令第 9 号,2010 年 12 月 31 日修改)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 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一)城市 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的管理单位负责;(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 管理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 管理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 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本 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 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 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67 行政 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 人擅自占用城 市公厕规划用 地或者改变其 性质的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 年 12 月 31 日建设部令第 9 号,2010 年 12 月 31 日修改)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 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 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第二 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2 号)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 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估价业务。 二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 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级资质 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以外的 房地产估价业务。 暂定期内的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 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房屋征收、在建工程抵押以外 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统一收取费用。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 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68 行政 处罚 对房地产评估 机构及其估价 人员违反从业 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 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 2 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 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 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 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 告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主管部门拒绝提供 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的,由其上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69 行政 处罚 对招标人超过 招投标法实施 条例规定的比 例收取投标保 证金、履约保证 金或者不按照 规定退还投标 保证金及银行 同期存款利息 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13 号)第六 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六十六条 70 行政 处罚 对施工单位不 履行保修义务 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 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8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1 年 4 月 22 日主 席令第 46 号修正)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 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 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 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 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 执照。 71 行政 处罚 涉及建筑主体 或者承重结构 变动的装修工 程没有设计方 案擅自施工或 者房屋建筑使 用者在装修过 程中擅自变动 房屋建筑主体 和承重结构的 处罚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87 号修订)第六十九条 违 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 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 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 结构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 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 依照 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 罚款。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 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 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 业执照。 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1.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97 号, 根据 2014 年 7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653 号修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 定处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72 行政 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 转让安全生产 许可证的处罚 2.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 年 6 月 29 日 建设部令第 128 号, 根据 2015 年 1 月 22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3 号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 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 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八条 本 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决定。 3.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97 号, 1.立案责任:发现该项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根据 2014 年 7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653 号修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即时组织调查取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 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 关秘密。 定处罚。 73 行政 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 转让安全生产 许可证的处罚 2.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 年 6 月 29 日 建设部令第 128 号, 根据 2015 年 1 月 22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3 号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 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 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八条 本 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决定。 3.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 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 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 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 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 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 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74 行政 处罚 将建筑垃圾混 入生活垃圾、将 危险废物混入 建筑垃圾的处 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139 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 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 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 的,处 3000 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 200 元 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 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发现该项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即时组织调查取证, 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 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 关秘密。 75 行政 处罚 将建筑垃圾混 入生活垃圾、将 危险废物混入 建筑垃圾的处 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139 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 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 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 的,处 3000 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 200 元 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 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 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 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 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 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 法》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 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76 行政 处罚 将危险废物混 入建筑垃圾的 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 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 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 一的,处 3000 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 200 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 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 定》 77 行政 处罚 擅自在城市照 明设施上刻划、 涂污,擅自在城 市照明设施上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张贴、悬挂、设 置宣传品、广告,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 擅自在城市照 位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 明设施上架设 线缆、安置其它 失。。 设施或者接用 电源的行为的 处罚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 监管责任: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 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78 行政 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 的附属绿化工 程设计方案或 者城市的公共 绿地、居住区绿 地、风景林地和 干道绿化带等 绿化工程的设 计方案,未经批 准或者未按照 批准的设计方 案施工的处罚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 号)第二十五条 工程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 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 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79 行政 处罚 1.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 年 4 月 22 日国务院 令第 524 号,200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 院令第 687 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 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 擅自设置、移动、 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 涂改或者损毁 以下的罚款。 历史文化街区、 名镇、名村标志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牌的处罚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80 行政 处罚 未组织竣工验 收、验收不合格 擅自交付使用 或者对不合格 的建设工程按 照合格工程验 收的处罚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87 号修订)第五十八条违 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 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 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 程验收的。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 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81 行政 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 规定在建设工 程竣工验收后 报送竣工验收 资料的处罚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 74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号,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主席令第 23 号修正)第六十七条 建 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款。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91 号)第二条 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 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 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 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工程投资额在 30 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 300 平方米以下的建筑 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82 行政 处罚 对骗取、伪造、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 涂改施工许可 施工许可证。 证的处罚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 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 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 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 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1%以上 2%以下罚款;对施 工单位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91 号)第二条 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 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 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 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83 行政 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该项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即时组织调查取证, 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 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 关秘密。 工程投资额在 30 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 300 平方米以下的建筑 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 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 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 对骗取、伪造、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 调查)。 涂改施工许可 施工许可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 证的处罚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 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 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 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 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 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 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1%以上 2%以下罚款;对施 工单位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91 号)第二条 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 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 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 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工程投资额在 30 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 300 平方米以下的建筑 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84 行政 处罚 伪造和涂改建 设工程施工许 可证的处罚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 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 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 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 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 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1%以上 2%以下罚款;对施 工单位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91 号)第二条 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 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 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 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工程投资额在 30 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 300 平方米以下的建筑 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85 行政 处罚 采用虚假证明 文件骗取建设 工程施工许可 证的处罚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 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 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 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 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 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1%以上 2%以下罚款;对施 工单位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86 行政 处罚 对采用新结构、 新材料、新工艺 的建设工程和 特殊结构的建 设工程,设计单 位未在设计中 提出保障施工 作业人员安全 和预防生产安 全事故的措施 建议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393 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 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 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87 行政 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 销售充装单位 擅自为非自有 气瓶充装的瓶 装燃气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3 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 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 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 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发现该项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即时组织调查取证, 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 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 关秘密。 88 行政 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 销售充装单位 擅自为非自有 气瓶充装的瓶 装燃气的处罚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3 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 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 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 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 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调查)。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 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 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 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 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8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1 年 4 月 22 日主 席令第 46 号修正)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 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87 号修订)违反本条例规 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 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 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 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89 行政 处罚 施工单位不履 行或拖延履行 保修义务的处 罚 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2000 年 6 月 30 日建设部令第 80 号)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 年 1 月 22 日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令第 22 号,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九项 企 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 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 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 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 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5.《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90 行政 处罚 建设单位对不 符合民用建筑 节能强制性标 准的民用建筑 项目出具竣工 验收合格报告 的处罚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 年 8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530 号, 2008 年 10 月 1 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 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 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91 行政 处罚 对发包单位将 工程发包给不 具有相应资质 条件的承包单 位的,或者违反 《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筑法》规 定将建筑工程 肢解发包的处 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 给几个承包单位。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 济途径等内容。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七条 建设 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 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 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 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 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 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 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92 行政 处罚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 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 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 对转包、违法分 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包,或接受转包、 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分包、用他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人名义承揽工 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 程行为的处罚 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 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 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 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 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 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 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为。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第 124 号)第十八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93 行政 处罚 伪造、涂改施工 许可证或采用 虚假证明文件 骗取施工许可 证的处罚 1.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8 号,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2014 年 10 月 25 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济途径等内容。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94 行政 处罚 从事城市生活 垃圾经营性清 扫、收集、运输 的企业在运输 过程中沿途丢 弃、遗撒生活垃 圾的处罚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7〕第 157 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 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 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发现该项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即时组织调查取证, 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 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 关秘密。 95 行政 处罚 从事城市生活 垃圾经营性清 扫、收集、运输 的企业在运输 过程中沿途丢 弃、遗撒生活垃 圾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7〕第 157 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 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 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 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 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 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受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 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 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0 号)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 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 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 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 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96 行政 处罚 对违反注册造 价工程师资质 管理规定的处 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 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2.《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92 号 ) 第二十 九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 询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处以 1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造价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可以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 罚款;依法应予注销资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 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97 行政 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 位未对施工组 织设计中的安 全技术措施或 者专项施工方 案进行审查,发 现安全事故隐 患未及时要求 施工单位整改 或者暂时停止 施工,施工单位 拒不整改或者 不停止施工未 及时向有关主 管部门报告,未 依照法律、法规 和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实施 监理的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第五十七条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 审查的;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 工的;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 告的;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98 行政 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 不正当手段取 得勘察设计注 册工程师注册 证书和执业印 章的处罚 1.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 年 2 月 4 日建设部令 第 137 号,根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修 改)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 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 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99 行政 处罚 对招标人向他 人透露已获取 招标文件的潜 在投标人的名 称、数量或者可 能影响公平竞 争的有关招标 投标的其他情 况,或者泄露标 底的处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 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 30 号)第七十一条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00 行政 处罚 对招标人无正 当理由不发出 中标通知书、不 按照规定确定 中标人、中标通 知书发出后无 正当理由改变 中标结果、无正 当理由不与中 标人订立合同、 在订立合同时 向中标人提出 附加条件的处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13 号)第七 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10‰以下的罚 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101 行政 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 未按照国家有 关工程建设标 准和安全生产 管理的规定设 置燃气设施防 腐、绝缘、防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3 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 降压、隔离等保 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 护装置和安全 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 警示标志,燃气 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 经营者未定期 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 进行巡查、检测、 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维修和维护保 护装置和安全 警示标志,燃气 经营者未采取 措施及时消除 燃气安全事故 隐患的处罚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02 行政 处罚 对施工起重机 械和整体提升 脚手架、模板等 自升式架设设 施安装、拆卸单 位违反安全管 理规定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 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 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 场监督。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 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 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 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 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 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 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 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103 行政 处罚 1.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 年 6 月 26 日建设部令第 158 号,200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 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 1 万元 工程监理企业 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在监理过程中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第七、八项 工程监理企业 实施商业贿赂 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 或者涂改、伪造、 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出借、转让工程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监理企业资质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证书的处罚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8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1 年 4 月 22 日主席令第 46 号修正)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 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 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可 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 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87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 104 行政 处罚 发包单位将工 程、业务发包或 委托给不具有 相应资质条件 的单位,或违反 规定将建筑工 程肢解发包的 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 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 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 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 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 年 9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和国国务院令第 293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 687 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 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4.《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 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 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 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五十六条 违 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 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105 行政 处罚 建设单位建设 项目必须实行 工程监理而未 实行工程监理 的处罚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 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五十六条 违 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 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106 行政 处罚 建设单位施工 图设计文件未 经审查或者审 查不合格擅自 施工的处罚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 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二条 凡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 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 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 修工程。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107 行政 处罚 建设单位任意 压缩合理工期 的处罚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 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五十六条 违 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 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108 行政 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 照国家规定将 竣工验收报告、 有关认可文件 或者准许使用 文件报送备案 的处罚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 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五十六条 违 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 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109 行政 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 照国家规定办 理工程质量监 督手续处罚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 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10 行政 处罚 对限定用户购 买本企业生产 的或者其指定 的燃气燃烧器 具和相关产品 的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73 号)第三十 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 关产品;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11 行政 处罚 侵占、毁损、擅 自拆除、移动燃 气设施或者擅 自改动市政燃 气设施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 年 11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583 号,根 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 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 个人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13 号)第七 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 格: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112 行政 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 成员收受投标 人的财务或者 其他好处的处 罚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 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没 收收受的财物,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 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 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13 行政 处罚 对招标人限制 或者排斥潜在 投标人,规避招 标行为的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13 号)第 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 由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 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 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 定处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114 行政 处罚 对勘察单位未 按照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进 行勘察,设计单 位未按照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 准和勘察成果 文件进行工程 设、指定建筑材 料、构配件生产 厂、供应商的处 罚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93 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 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 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 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 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15 行政 处罚 聘用单位为申 请人提供注册 造价工程师虚 假注册材料的 处罚 1.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 年 12 月 25 日建设部令第 150 号,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 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的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16 行政 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 按规定向城市 建设档案馆移 交档案逾期未 改正的处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长沙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建设行为不良信用记录;对单位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百分之十 的罚款。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17 行政 处罚 以欺骗手段取 得勘察设计资 质证书承揽业 务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以欺骗手段取 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 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六十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 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 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 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 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 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 收。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 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 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 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 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1 倍 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 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 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 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其营业执照。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0 号)第三 十一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 以罚款;该企业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18 行政 处罚 隐瞒有关情况 或者提供虚假 材料申请廉租 住房保障、以欺 骗等不正当手 段取得审核同 意或者获得廉 租住房保障的 处罚 1.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 年 11 月 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 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 162 号,2007 年 12 月 1 日起实施)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 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 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 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 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 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 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 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 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 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 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119 行政 处罚 建设单位将备 案机关决定重 新组织竣工验 收的工程在重 新组织竣工验 收前擅自使用 的处罚 1.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2000 年 4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78 号,根据 2009 年 10 月 19 日住房 城乡建设部令第 2 号修正)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 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 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 擅 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 下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20 行政 处罚 向水体排放倾 倒工业废渣、城 市垃圾和其他 废渣、废弃物等 违法违规行为 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 年 5 月 11 日第六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7 年 6 月 27 日主席令第 70 号第二次修正,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八十五 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 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 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 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 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 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 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五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五)向城市河道和 其他水域倾倒废弃物和垃圾以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 除等水务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 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 行政强制措施。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 监管责任: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 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 年 8 月 29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1 号予以修订,2016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第九 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 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121 行政 处罚 拒不接受监督 检查或在接受 监督检查时弄 虚作假的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 年 10 月 29 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 年 10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7 号公布,199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 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 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 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 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 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 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 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 出示证件。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7 年 9 月 5 日第六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 年 8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 订)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 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 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城市 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22 行政 处罚 工程勘察企业 未按照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 进行勘察、弄虚 作假、提供虚假 成果资料的处 罚 1.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 年 12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115 号,2007 年 11 月 22 日根据建设部令第 163 号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 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 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 察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企业违反《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工程勘察质 量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 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 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 第 393 号,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 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 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 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 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 123 行政 处罚 施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项目 负责人、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 员未履行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 的处罚 2.《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 年 6 月 25 日住建部令第 17 号)第三 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 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 不够刑事处罚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 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 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第三十三条 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000 元 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 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24 行政 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 履行审核建筑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第二十 起重机械特种 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设备制造许可 证、产品合格证、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 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制造监督检验 证明、备案证明 等文件,审核建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 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筑起重机械安 装单位、使用单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位的资质证书、 安全生产许可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 证和特种作业 案情况; 人员的特种作 业操作资格证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书,监督安装单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 位执行建筑起 重机械安装、拆 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 报告。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 卸工程专项施 工方案情况,监 (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 督检查建筑起 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重机械的使用 情况的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25 行政 处罚 无《资质证书》 的企业从事燃 气燃烧器具安 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 年 1 月 21 日建设部令 第 73 号,200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 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126 行政 处罚 施工单位未按 照民用建筑节 能强制性标准 进行施工的处 罚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 年 8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530 号, 2008 年 10 月 1 日施行)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 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 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 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 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 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127 行政 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 不正当手段取 得房地产估价 注册证书的处 罚 1.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1 号,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 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28 行政 处罚 未经注册而以 注册造价工程 师的名义从事 工程造价活动 的处罚 1.《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 年 12 月 25 日建设部令第 150 号,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 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 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29 行政 处罚 设计单位未按 照民用建筑节 能强制性标准 和技术规范进 行设计的处罚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 年 8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530 号, 2008 年 10 月 1 日施行)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 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 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3 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 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 10 万元以 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130 行政 处罚 燃气用户及相 关单位和个人 违反燃气管理 规定的处罚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 安装、维修人员的;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3 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 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 10 万元以 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131 行政 处罚 擅自开关公共 燃气阀门的处 罚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 安装、维修人员的;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3 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 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 10 万元以 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132 行政 处罚 将燃气管道作 为负重支架或 者接地引线的 处罚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 安装、维修人员的;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133 行政 处罚 建设单位采用 虚假证明文件 办理工程竣工 验收备案的处 罚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 年 4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78 号,根据 2009 年 10 月 19 日住房城乡建 设部令第 2 号修正)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 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 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 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 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34 行政 处罚 施工图设计文 件审查机构对 不符合民用建 筑节能强制性 标准的施工图 设计文件出具 审查合格报告 或者从事民用 建筑能源利用 效率测评的机 构出具能源利 用效率测评虚 假报告的处罚 1.《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9 年 11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湖南省十一届人大 常委会公告第 32 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三十 二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 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报告或者从事民用建筑能源 利用效率测评的机构出具能源利用效率测评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 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 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 得出具审查合格报告,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予以备案,不得颁发施工 许可证。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程序重新审查。第三十二条 新建和 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建筑节能示范 工程、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利用效 率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鼓励其他 民用建筑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从事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 率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 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135 行政 处罚 外资建筑企业 超越资质许可 的业务范围承 包工程的处罚 1.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2002 年 9 月 27 日建设部对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 113 号,2002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条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 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 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省、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第二十条 外资建 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没收。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违反《中华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规、规章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36 行政 处罚 对委托方委托 未取得相应资 质的检测机构 进行检测,明示 或暗示检测机 构出具虚假检 测报告,篡改或 伪造检测报告, 弄虚作假送检 试样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1 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 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 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 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 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 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七十九条 危 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建 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 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转。 137 行政 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 械检测单位违 反安全生产管 理规定的处罚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 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 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 济途径等内容。 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 号)第四十六条、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 10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4.《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单位按照 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验检测,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论必须真 实、可靠,并对检验检测结论负责;对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及时告知委托 单位,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检验检测结论有异议的,由提出异议的 单位与原检验检测单位共同选定的检验检测单位重新进行检验检测。第五章 施工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 一款规定,检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五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检验检测单位未将 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38 行政 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 安装、维修企业 没有在规定的 时间内或者与 用户约定的时 间安装、维修的 处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 年 1 月 21 日建设部令 第 73 号,200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 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 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139 行政 处罚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87 号修订)第四条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 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 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 施工图文件未 施工的……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 经审查或审查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 不合格情况下, 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擅自 施工的处罚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0 行政 处罚 出租单位出租 未经安全性能 检测或者经检 测不合格的机 械设备和施工 机具及配件的 处罚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 第 393 号,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 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141 行政 处罚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 第 393 号,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 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建设单位对勘 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 察、设计、施工、 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 工程监理等单 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 位提出不符合 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 安全生产法律、 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规和强制性 标准规定的要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求的处罚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142 行政 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 不及时办理资 质证书变更手 续的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8 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 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 1 千元以上 1 万 元以下的罚款。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3 行政 处罚 对未取得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 证或者未按照 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的规定 进行建设的处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2019〕29 号)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 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 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 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 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 的罚款。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144 行政 处罚 对在尚未竣工 的建筑物内设 置集体宿舍的 处罚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 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 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 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5 行政 处罚 施工单位挪用 列入建设工程 概算的安全生 产作业环境及 安全施工措施 所需费用的处 罚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 第 393 号,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 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 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 20%以上 50%以下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6 行政 处罚 聘用单位为申 请人提供虚假 注册材料的处 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 年 1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167 号,2008 年 3 月 15 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聘 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 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7 行政 处罚 注册执业人员 未执行法律法 规和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的 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 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内不予注册;造成 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8 行政 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 安装、维修企业 的安装、维修人 员无证擅自从 事或以个人名 义承揽燃气燃 烧器具的安装、 维修业务的处 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 年 1 月 21 日建设部令 第 73 号,200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 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无 《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二) 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8 号)第四条 国 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 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 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 理工作。 149 行政 处罚 对工程监理企 业未按照工程 监理企业资质 管理规定要求 提供工程监理 企业信用档案 信息的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 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 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一条 建设主 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 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 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 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150 行政 处罚 对招标人依法 应当公开招标 而采用邀请招 标,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 的发售、澄清、 修改的时限,或 者确定的提交 资格预审申请 文件、投标文件 的时限不符合 招标投标法和 招标投标法条 例规定,接受未 通过资格预审 的单位或者个 人参加投标,接 受应当拒收的 投标文件等情 况的处罚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13 号)第六 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 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 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51 行政 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 行招标的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13 号)第七 项目不按照规 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 定组建评标委 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员会,或者确定、 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更换评标委员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 会成员违反招 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 投标法和招投 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 标实施条例规 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定的处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52 行政 处罚 对招标人不按 照规定对异议 作出答复,继续 进行招标投标 活动的、拒不改 正或者不能改 正并影响中标 结果的处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13 号)第七 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 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任。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 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153 行政 处罚 工程监理单位 与被监理工程 的施工承包单 位以及建筑材 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供应单 位有隶属关系 或者其他利害 关系承担该项 建设工程的监 理业务的处罚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号,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87 号修订)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154 行政 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 构及其估价人 员应当回避未 回避的处罚 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 年 10 月 12 日建设部令第 142 号,根据 2015 年 05 月 04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修正)第 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 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 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 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 年 9 月 23 日国务院 令第 184 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 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 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155 行政 处罚 注册建筑师因 建筑设计质量 不合格发生重 大责任事故的 处罚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87 号修订)第七十二条违 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 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 1 年;造成重大质 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 的,终身不予注册。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 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其营业执照。 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97 号, 根据 2014 年 7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653 号修改)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6 行政 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 未取得安全生 产许可证擅自 从事建筑施工 活动或冒用、使 用伪造的安全 生产许可证的 的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 年 6 月 29 日 建设部令第 128 号, 根据 2015 年 1 月 22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3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号修改)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建筑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 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 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157 行政 处罚 监理单位未按 照民用建筑节 能强制性标准 实施监理等的 处罚 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 年 8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530 号, 2008 年 10 月 1 日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 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 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 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 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158 行政 处罚 未经注册,擅自 以注册房地产 估价师名义从 事房地产估价 活动的处罚 1.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1 号,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 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 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59 行政 处罚 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 年 9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41 号,根据 2015 年 5 月 4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修改) 委托未取得相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应资质的检测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机构进行检测, 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明示或暗示检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 测机构出具虚 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假检测报告、篡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改或伪造检测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报告或者弄虚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作假送检试样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的处罚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60 行政 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 未按照规定要 求提供工程监 理企业信用档 案信息的处罚 1.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 年 6 月 26 日建设部令第 158 号,200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 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 处以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61 行政 处罚 建设工程设计 招标人未按规 定提交招标投 标情况书面报 告的处罚 1.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 年 10 月 18 日建设 部令第 82 号,根据 2017 年 1 月 24 日住建部令第 33 号修订)第二 十六条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162 行政 处罚 施工单位未对 建筑材料、建筑 构配件、设备和 商品混凝土进 行检验或者未 对涉及结构安 全的试块、试件 以及有关材料 的取样检测的 处罚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87 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 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 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 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 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 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城市 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63 行政 处罚 对白蚁防治单 位违反规定进 行防治的处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30 号)第九条 白 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 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 并处以 1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 年 1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167 号,2008 年 3 月 15 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 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 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 罚款。 164 行政 处罚 涂改、倒卖、出 租、出借或者以 其他形式非法 转让执业资格 证书、互认资格 证书、注册证书 和执业印章的 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2.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 年 12 月 28 日建设部令 153 号,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七项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 列行为:(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3.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47 号,根据 2016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年 9 月 13 日住建部令第 32 号修改)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注册监理 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 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 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4.《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97 号, 根据 2014 年 7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653 号修改)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 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 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65 行政 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 年 6 月 29 日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建设部令第 128 号, 根据 2015 年 1 月 22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3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号修改)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建筑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建筑施工企业 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安全生产许可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证有效期满未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办理延期手续,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继续从事建筑 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施工活动的处 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 罚 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 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 继续从 济途径等内容。 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3.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66 行政 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 不正当手段取 得注册监理工 程师注册证书 的处罚 1.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47 号,根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住建部令第 32 号修改)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 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8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1 年 4 月 22 日主 席令第 46 号修正)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 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 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87 号修订)第四条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 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167 行政 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 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 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建设单位明示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或暗示设计单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 位或者施工单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 位违反工程建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设强制性标准,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报送备案的。 降低工程质量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的处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 济途径等内容。 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 年 8 月 25 日建设 部令第 81 号,根据 2015 年 1 月 22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3 号 修订)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20 万元以上 50 万 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4.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68 行政 处罚 施工单位在工 程竣工验收后 不向建设单位 出具质量保修 书或者质量保 修的内容、期限 违反规定的处 罚 1.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2000 年 6 月 30 日建设部令第 80 号)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 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 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69 行政 处罚 工程监理单位 违反强制性标 准规定,将不合 格的建设工程 以及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按照合格 签字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87 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 二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 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 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 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 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 年 8 月 25 日建设 部令第 81 号,根据 2015 年 1 月 22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3 号 修订)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 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 正,处 50 万元以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 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 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8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1 年 4 月 22 日主 席令第 46 号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 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 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 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170 行政 处罚 工程监理单位 与建设单位或 者建筑施工企 业串通弄虚作 假、降低工程质 量的处罚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87 号修订)第六十七条第 一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 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 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 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第七十 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 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 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13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71 行政 处罚 未取得燃气经 营许可证从事 燃气经营活动 的或者燃气经 营者不按照燃 气经营许可证 的规定从事燃 气经营活动的 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 年 11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583 号,根 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 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 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 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 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13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 年 1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167 号,2008 年 3 月 15 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 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 罚款。 172 行政 处罚 注册建筑师、注 册建造师、注册 监理工程师、注 册造价师未办 理变更注册而 继续执业的处 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2.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 年 12 月 28 日建设部令 153 号,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 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款。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3.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47 号,根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住建部令第 32 号修改)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 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4.《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 年 12 月 25 日建设部令第 150 号,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 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5.《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13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8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1 年 4 月 22 日主 席令第 46 号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 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 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173 行政 处罚 监理单位转让 工程监理业务 的处罚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87 号修订)第六十二条第 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 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 书。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 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 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 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 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 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13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74 行政 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 建设工程发包 给不具有相应 资质等级的勘 察、设计、施工 单位或者委托 给不具有相应 资质等级的工 程监理单位的 处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五十四条 违 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 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140.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75 行政 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 不正当手段取 得建设工程质 量检测单位资 质证书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1 号)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 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 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数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141.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76 行政 处罚 未经注册擅自 以注册监理工 程师的名义从 事工程监理及 相关业务活动 的处罚 1.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47 号,根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住建部令第 32 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 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 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14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 年 1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167 号,2008 年 3 月 15 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 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 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177 行政 处罚 注册建筑师、注 册建造师、注册 造价师或者其 聘用单位未按 照要求提供信 用档案信息的 处罚 2.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 年 12 月 28 日建设部令 153 号,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 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3.《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 年 12 月 25 日建设部令第 150 号,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 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 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 元以下的罚款。 4.《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14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178 行政 处罚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 年 9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 293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 687 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 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 建设工程勘察、 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 设计注册执业 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 人员和其他专 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 业技术人员未 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 受聘于一个建 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 设工程勘察、设 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 计单位或者同 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 时受聘于两个 定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 以上建设工程 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勘察、设计单位 从事建设工程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勘察、设计活动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的处罚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14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79 行政 处罚 排水户未取得 污水排入排水 管网许可证向 城镇排水设施 排放污水的或 者不按照污水 排入排水管网 许可证的处罚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 年 10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641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号,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 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 5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 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14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 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180 行政 处罚 招标代理机构 在开标前泄漏 应当保密的与 招标有关的情 况和资料或者 与招标人或者 投标人串通损 害国家利益、社 会公众利益或 投标人利益的 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招标代理机 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 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 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 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 2013 年第 23 号令》、附件二、四部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7 部委令第 30 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 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 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 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 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 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向当事 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 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 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 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 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 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 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 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14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三、行政确认(9 项) 序 号 职权 类型 项目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 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 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 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1 行政 确认 建设工程竣工 验收消防备案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 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 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 查验收等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 查意见(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3.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 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 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 编制的通知》(厅字 〔2018〕85 号)明确规 定:“将公安部指导建 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 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 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 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 通知》(中央编办发 〔2018〕169 号)明确规 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 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 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 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 2 行政 确认 公租房承租资 格确认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 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 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 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 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 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 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 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 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查意见(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 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 3.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 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 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 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 号)规定:一、调整 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从 2014 年起,各地廉租住房建设计 划调整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2014 年以前年度已列入廉 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在建项目可继续建设,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 租赁住房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 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 年令第 11 号) 第九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 162 号)第十七条: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 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 3 行政 确认 公共租赁住房 (含廉租住房) 《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 〔2014〕91 号)第三条:“健全申请审核机制。各地要整合原廉租 保障资格登记 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窗口,方便群众申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长沙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 运行的实施意见》(长政发〔2015〕3 号)第二条第三款:“统一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准入程序,实施街道办事处受理初审、区住房保 障部门审核、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单的 三级受理审核机制”。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 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 法》(住房和城乡建设 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送达责任: 部 2012 年令第 11 号) 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 有关信息。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资金; 4 行政 确认 核发燃气燃烧 器具安装维修 岗位证书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安装、维修作 业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从事安装、维修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取得 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 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6.送达责任: 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 有关信息。 5 行政 确认 经济适用住房 保障对象资格 核准 "《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2007 年国务 院国发〔2007〕24 号)第三条: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济 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与廉租住房保障 对象衔接。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要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该家 庭提出申请,有关单位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纳 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范围。《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 房〔2007〕258 号)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 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 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 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 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长 沙市经济适用住房审批管理办法》(长政办发〔2018〕27 号)第五 条第四款:“市住房保障局审批和公示”。" 1.国务院《关于解决城 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的若干意见》(国发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 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 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 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送达责任: 问题的通知》(建保 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 〔2010〕62 号)第十条 完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有关信息。 发放和管理制度,确保 补贴资金专款用于改善 居住条件。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6 行政 确认 防空警报通信 设施达到使用 期限或因故损 坏需要报废认 定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方法》(省政府令第 226 号)第十七条 “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故损坏需要报废的,经市 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后,由该设施产权部门备案”。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 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 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 管理方法》(省政府令 第 226 号)第十七条“防 空警报通信设施达到使 用年限或者因故损坏需 要报废的,经市州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认定后, 由该设施产权部门备 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7 行政 确认 人防工程认定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87 号)第七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认定、监督有关产权的管理工作”。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 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 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 产权管理办法》(省政 府令第 187 号)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人防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 的认定、监督有关产权 的管理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 年 10 月 29 日第 78 号主 席令)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 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 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 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 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 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 和社会共同负担。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全文)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1 年 5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月 27 日第 54 号公告)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8 行政 确认 新建民用建筑 防空地下室的 施工图备案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 业。人民防空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 民防空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现代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 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救灾、发展经济和服务人民生活相结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 防空工作,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 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防空和防灾救灾工 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 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 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教育、经 济和信息化、价格、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人民防空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人民防空重点防 护目标单位,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 工作.....(全文) 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 令第 297 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 建设与维护管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 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 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 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和结合地面建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第四条 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平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 谁受益、谁维护,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第五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 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主管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全文) 4.《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第 18 号)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 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 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 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 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 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 会筹资建设相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 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全文) 5.《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核定人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 费的通知》(湘价费[2014]60 号)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对在 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工业生产厂房除外),因法 律法规规定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个人,由县 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见 下表)。二、人防工程及设施毁损赔(补)偿费对拆除、报废、损 毁人防工程及设施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征收人 防工程及设施毁损赔(补)偿费。由当地价格认证机构对毁损的人 防工程及设施的实时造价进行认证评估,按实时造价的 150%赔(补) 偿。三、各执收单位应持本通知到当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 许可证变更手续,到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办理非税收入票据购领手续, 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规定实行收费公示, 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严禁违反规定自行减免, 对随意减免的给予停征的处罚......(全文)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04 号)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9 行政 确认 物业管理用房 的审核确认 2.《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262 号)第八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住宅建设 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相关专业机构对配套建筑物、共 用设施设备配置及建设标准的意见。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1.《物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04 号)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 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 管理用房。 2.《湖南省实施<物业管 理条例>办法》(湖南省 人民政府令第 262 号)第 八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住宅建设工程项目 的规划、设计,应当征 求相关专业机构对配套 建筑物、共用设施设备 配置及建设标准的意见。 四、行政检查(71 项) 序 号 职权 类型 项目名称 1 行政 检查 物业服务企业 监督检查 职权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25 号 第十七条 物 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2 行政 检查 对房地产开发 市场管理的行 政监督检查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48 号)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 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 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8 号)第五条 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务院建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 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 管理条例》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行政 检查 住宅室内装饰 装修行业检查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 理办法》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4 行政 检查 对物业服务收 费的监督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物业管理条例》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5 行政 检查 对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活动的 监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 理条例》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6 行政 检查 对城镇污水处 理设施的出水 水质、水量及城 镇污水处理设 施运营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1 号)第三十四条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 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 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 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 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7 行政 检查 燃气企业、燃气 销售网点监督 检查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 三条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 条规定的条件对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进行监督检查。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8 行政 检查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7 年 5 对餐厨垃圾产 月 27 日经湖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获表决通过, 生、收集运输、 自 2017 年 8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第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 处置活动的检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 查 理,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 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 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 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 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9 行政 检查 对施工中违反 安全生产要求 检查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 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执行有关法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 备案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 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具体实施监督。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 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监督机构 及其监督人员的考核,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 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 理条例》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10 行政 检查 建筑节能施工 现场巡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的通知》(长政办发〔2010〕24 号)第十四条;《长沙市住房和城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长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有关事项的通知》(长住建发〔2011〕66 号)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1 行政 检查 中标项目标后 检查 《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 (湘建建〔2013〕18 号)第十三条 加强部门联动,实施标后监督。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招标人、监理单位、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一经发 现中标单位存在的不履行投标承诺行为的,应及时书面报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弄虚作假、围标串 标骗取中标资格的单位及时查处;对招标人、监理单位、质量安全 监督机构明知存在“挂靠”等骗取中标资格行为却视而不见,甚至 伙同包庇、隐瞒的行为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 处。 《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 办发〔2009〕27 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 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 标活动的若干规定》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12 行政 检查 对与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相 应的检查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2 年第 4 号) 第三十条 市、区(含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 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 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 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作出 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依法行使与相 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权。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 162 号)第二十三 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 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 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13 行政 检查 对廉租住房保 障对象家庭变 动情况及廉租 住房使用情况 年度或定期核 查 2.《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7〕24 号)第五条 完善配套政策和工作机制(十六)落实解 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经济政策和建房用地。一是廉租住房 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 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二是廉租住房 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三是对廉租住房 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各地要切实保证供应。要根据住房建设 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 单独列出。四是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的,执行公益性 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五是社会机构投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 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的,可同时给予相关的政策 支持。 (十七)确保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建设、棚户区改造以及旧住宅区整治,要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 要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在较小的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要按 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要切实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 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十八)健全工作机制。城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开展低收入家庭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住房状况调查,于 2007 年底之前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档 案,制订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 度计划,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 布。要按照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年度计划,确保廉租住 房保障的各项资金落实到位;确保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 地落实到位,并合理确定区位布局。要规范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 用住房供应的管理,建立健全申请、审核和公示办法,并于 2007 年 9 月底之前向社会公布;要严格做好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 的调查审核,完善轮候制度,特别是强化廉租住房的年度复核工作, 健全退出机制。要严肃纪律,坚决查处弄虚作假等违纪违规行为和 有关责任人员,确保各项政策得以公开、公平、公正实施。 (十九)落实工作责任。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解决城市低收 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负总责,要对所属城市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 162 号) 制管理,加强监督指导。有关工作情况,纳入对城市人民政府的政 绩考核之中。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是城市人民政府的重要 责任。城市人民政府要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摆上重要议 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相应的管理工作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切 实抓好各项工作;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每年在向人民代表大会 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报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年度 计划的完成情况。 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研究提出解决城市低 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有关政策,协调解决工作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各地工作的指导,抓好督 促落实。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 抓紧完善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民政部会同 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会同建设 部、民政部等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实施 办法。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抓紧制定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 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支持办法。财政部、税务总局抓紧 研究制定廉租住房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住房租赁的税收支持 政策。人民银行会同建设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抓紧研究提出对廉 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金融支持意见。 (二十)加强监督检查。2007 年底前,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 省会(首府)城市要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 年度计划报建设部备案,其他城市报省(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备 案。建设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负责本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地区,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 究有关领导责任。对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中以权谋 私、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二十一)继续抓好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各项调控政策措施 的落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认真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 难的同时,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各项宏观调控政 策措施。要加大住房供应结构调整力度,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 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 知》(国办发〔2006〕37 号),重点发展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 商品住房,增加住房有效供应。城市新审批、新开工的住房建设, 套型建筑面积 90 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 设总面积的 70%以上。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 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年度供应量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 总量的 70%。要加大住房需求调节力度,引导合理的住房消费,建 立符合国情的住房建设和消费模式。要加强市场监管,坚决整治房 地产开发、交易、中介服务、物业管理及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违规行 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要加强房地产价格的监管,抑制房地产价 格过快上涨,保持合理的价格水平,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二十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 准。;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 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62 号)第三条 切实落实监管责任 (十三)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是廉租住房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健全 管理机制和实施机构,充实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切实履行政府资 产管理和对低收入家庭公共服务的职责。 (十四)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通过定期入户调查等方式,及时了 解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变动情况及廉租住房使用情况。住房保障部门 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廉租住房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廉 租住房使用情况的检查等工作。 (十五)对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恶意欠租、无正当理由长期闲置, 违规转租、出借、调换和转让廉租住房等行为,市、县住房保障部 门要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责令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 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直至收回廉租住房,并 取消该家庭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六)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通过各种形 式主动接受媒体和公众的监督。对社会各界举报投诉的骗取廉租住 房保障及违规使用廉租住房的行为,要及时处理,并公布结果。 (十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法机关处理。 (十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 162 号)第二十三 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 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 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2.《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7〕24 号)第五条 完善配套政策和工作机制 (十六)落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经济政策和建房 用地。一是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 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 性基金。二是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 供应。三是对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各地要切实保证 供应。要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 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四是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 房房源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五是社会机构投 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的, 可同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 14 行政 检查 廉租住房使用 情况的检查 (十七)确保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建设、棚户区改造以及旧住宅区整治,要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 要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在较小的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要按 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要切实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 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十八)健全工作机制。城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开展低收入家庭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住房状况调查,于 2007 年底之前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档 案,制订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 度计划,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 布。要按照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年度计划,确保廉租住 房保障的各项资金落实到位;确保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 地落实到位,并合理确定区位布局。要规范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 用住房供应的管理,建立健全申请、审核和公示办法,并于 2007 年 9 月底之前向社会公布;要严格做好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 的调查审核,完善轮候制度,特别是强化廉租住房的年度复核工作, 健全退出机制。要严肃纪律,坚决查处弄虚作假等违纪违规行为和 有关责任人员,确保各项政策得以公开、公平、公正实施。 (十九)落实工作责任。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解决城市低收 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负总责,要对所属城市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 162 号) 制管理,加强监督指导。有关工作情况,纳入对城市人民政府的政 绩考核之中。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是城市人民政府的重要 责任。城市人民政府要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摆上重要议 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相应的管理工作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切 实抓好各项工作;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每年在向人民代表大会 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报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年度 计划的完成情况。 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研究提出解决城市低 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有关政策,协调解决工作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各地工作的指导,抓好督 促落实。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 抓紧完善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民政部会同 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会同建设 部、民政部等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实施 办法。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抓紧制定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 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支持办法。财政部、税务总局抓紧 研究制定廉租住房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住房租赁的税收支持 政策。人民银行会同建设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抓紧研究提出对廉 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金融支持意见。 (二十)加强监督检查。2007 年底前,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 省会(首府)城市要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 年度计划报建设部备案,其他城市报省(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备 案。建设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负责本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地区,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 究有关领导责任。对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中以权谋 私、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二十一)继续抓好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各项调控政策措施 的落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认真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 难的同时,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各项宏观调控政 策措施。要加大住房供应结构调整力度,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 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 知》(国办发〔2006〕37 号),重点发展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 商品住房,增加住房有效供应。城市新审批、新开工的住房建设, 套型建筑面积 90 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 设总面积的 70%以上。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 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年度供应量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 总量的 70%。要加大住房需求调节力度,引导合理的住房消费,建 立符合国情的住房建设和消费模式。要加强市场监管,坚决整治房 地产开发、交易、中介服务、物业管理及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违规行 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要加强房地产价格的监管,抑制房地产价 格过快上涨,保持合理的价格水平,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二十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 准。;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 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62 号)第三条 切实落实监管责任 (十三)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是廉租住房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健全 管理机制和实施机构,充实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切实履行政府资 产管理和对低收入家庭公共服务的职责。 (十四)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通过定期入户调查等方式,及时了 解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变动情况及廉租住房使用情况。住房保障部门 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廉租住房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廉 租住房使用情况的检查等工作。 (十五)对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恶意欠租、无正当理由长期闲置, 违规转租、出借、调换和转让廉租住房等行为,市、县住房保障部 门要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责令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 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直至收回廉租住房,并 取消该家庭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六)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通过各种形 式主动接受媒体和公众的监督。对社会各界举报投诉的骗取廉租住 房保障及违规使用廉租住房的行为,要及时处理,并公布结果。 (十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法机关处理。 (十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 162 号)第二十 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 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 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15 行政 检查 享受廉租住房 待遇的最低收 入家庭年度核 查 2.《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7〕24 号)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政部、财政部《关 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62 号)第三 条 切实落实监管责任(十三)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是政府 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是廉租住房管 理的责任主体。要健全管理机制和实施机构,充实人员,落实工作 经费,切实履行政府资产管理和对低收入家庭公共服务的职责。 (十四)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通过定期入户调查等方式,及时了 解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变动情况及廉租住房使用情况。住房保障部门 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廉租住房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廉 租住房使用情况的检查等工作。(十五)对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恶 意欠租、无正当理由长期闲置,违规转租、出借、调换和转让廉租 住房等行为,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责令 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 式处理,直至收回廉租住房,并取消该家庭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的资格;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可向当地人 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十六)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畅通投诉 举报渠道。通过各种形式主动接受媒体和公众的监督。对社会各界 举报投诉的骗取廉租住房保障及违规使用廉租住房的行为,要及时 处理,并公布结果。(十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建设、 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十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 行。 3.《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 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20 号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 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 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 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 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 162 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 590 号)第十二 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 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 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6 行政 检查 房屋征收补偿 资金监管,房屋 征收补偿资金 预算和补偿费 用决算审核检 查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 款专用。《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 268 号)第四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 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 工作。省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指导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条例》(国务院 令第 590 号)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县市人民政府房 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予以指导,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 部门征收补偿方案拟定、征收补偿资金使用、征收成本核算等工作 予以监督。 17 行政 检查 对市容环境卫 生责任区的检 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怀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17 年 8 月 25 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 2017 年 9 月 29 日批准, 现予公布,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桥梁、公交站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台、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二)溪 河、沟渠、人工湖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围,由市容环境卫生管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理单位负责;(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商场、门店、超市、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 饭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五)机场、车站、码头、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停车场、隧道等场所和铁路、公路沿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六)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公园、绿地、广场、风光带及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 由经营管理者负责;(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及周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边核定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八)建设工程由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 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九)公共厕所、垃圾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责任区或者责任人 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 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 条例》 18 行政 检查 城镇排水与污 水处理设施运 行维护和保护 情况的监督检 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1 号)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 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 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第三十四条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 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 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 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第四十 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加强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 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 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 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 监督检查活动。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条例》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19 行政 检查 对排水户排放 污水的情况实 施监督检查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2 号) 第十八条排水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 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 方便。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负有保密义务。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 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 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20 行政 检查 建设工程开工 安全生产条件 检查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 建设单位 对同一建设工程分项发包的,必须依法分别取得施工许可证。建设 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按照项目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 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资料:(一)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备 案文件;(二)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的文件; (三)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 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湘建 建〔2009〕303 号)第七条 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 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建设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制度(试行)》(湘建建 〔2006〕78 号)第三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开工安全生产 条件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 建设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省建设厅委托省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站依法对全省建设工程开工安全生 产条件审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对省直管工程项目的开工安全生 产条件进行审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工程报建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 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工作,并定期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 委托机关通报审查工作情况。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 理条例》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21 行政 检查 燃气燃烧器具 安装维修资质 证书年检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 2000 年第 73 号) 第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 资质年检。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 修管理规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2 行政 检查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157 号)第二十九条 国务 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对生活垃圾经 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 营性清扫、收集、 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 运输、处理企业 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 的检查 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 督员。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 法》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23 行政 检查 有关建设工程 质量的法律、法 规和强制性标 准执行情况的 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9 号)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 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1.监管责任:代表政府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 法规;监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的 招标投标活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和稽查工作;受理建设工程招标投 标活动等方面的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2.处理责任:对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 止、责令整改、下达监督文书。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 279 号) 24 行政 检查 房屋建筑和市 政基础设施工 程抗震设防情 况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 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 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1.监管责任:代表政府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 法规;监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的 招标投标活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和稽查工作;受理建设工程招标投 标活动等方面的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2.处理责任:对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 止、责令整改、下达监督文书。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 279 号)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25 行政 检查 在建建筑工程 执行建筑节能 标准情况的监 督检查 1.《节约能源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 90 号,199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 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 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 费用。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 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2.《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9 年 11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湖南省十一届人大 常委会公告第 32 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 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责任制,实行年度目标考 核。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节约能源法》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6 行政 检查 工程监理企业 资质的监督检 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 年 6 月 26 日建设部令第 158 号,200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 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 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 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 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 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 理规定》 .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 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27 行政 检查 经批准挖掘城 市道路竣工后 的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98 号)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0 号)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设区的 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市政公用事业的部门(以 下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市 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的实施,并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止和排除或者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 经营权的行为; 28 行政 检查 对燃气特许经 营活动进行监 督检查 (二)督促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三)对特许经营者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质 量、价格以及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保养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四)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或者年度评 估,并向公众公布评估结果; (五)协助有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必要时提出价格调整建 议; (六)受理、处理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投诉; (七)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急预案,在出现危及或者可能 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临时接 管特许经营项目; (八)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依照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或者监督原特许经营者 向新特许经营者移交项目; (九)每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实施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 特许经营条例》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29 行政 检查 城市规划区内 国有土地上的 商品房屋租赁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 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 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 监督管理。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30 行政 检查 注册房地产估 价师的注册、执 业和继续教育 情况的监督检 查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1 号,2007 年 3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二)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四) 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 理办法》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1 行政 检查 对工程造价咨 询企业的监督 管理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9 号)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 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 理办法》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32 行政 检查 工程质量以及 施工现场进行 检查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 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 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 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 第 5 号)第八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 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 问题时,责令改正。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33 行政 检查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 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 工程实体质量、 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 建筑市场责任 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主体质量行为 和建设工程施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 工安全生产检 第 5 号)第八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查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 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 问题时,责令改正。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 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34 行政 检查 燃气工程质量 和安全检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 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 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5 行政 检查 燃气燃烧器具 安装、维修的监 督管理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73 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 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 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 修管理规定》(建设部 令第 73 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36 行政 检查 对建筑业企业 资质的监督检 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9 号)第二十四条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 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 规定》(建设部令第 159 号)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37 行政 检查 招标投标活动 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 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 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 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 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 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 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 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 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实施条例》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8 行政 检查 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账户监督 检查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 年 12 月 4 日建设部、财政 部第 165 号令,2008 年 2 月 1 日)第十六条第二款 业主大会开 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 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 理办法》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39 行政 检查 房地产经纪机 构和房地产经 纪人员监督检 查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 8 号)第二十八条 建设 (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人力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40 行政 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 构和分支机构 的设立、估价业 务及执行房地 产估价规范和 标准情况的监 督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2 号)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 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 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 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 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 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 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 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 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 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 办法》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41 行政 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 使用情况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 年 5 月 28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令第 11 号,2012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 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 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 法》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42 行政 检查 房地产估价报 告抽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 号)第十条 申请核定房地 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如实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地 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九)随机 抽查的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 年内申报机构所完成的1 份房地产估价 报告复印件(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1.监管责任:代表政府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 法规;监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的 招标投标活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和稽查工作;受理建设工程招标投 标活动等方面的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2.处理责任:对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 止、责令整改、下达监督文书。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 办法》 1.《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4 年 8 月 30 日湖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 年3月 29 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五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 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 当向项目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程报 建手续; 43 行政 检查 接受省住房城 乡建设厅委托 对省直管工程 项目的质量和 安全监督检查 及管理 2.《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7 年7 月28 日湖南省 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4 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资料的主要内容抄 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 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资料;(三) 对危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四)对影响建设工程质量 和施工安全的试块、试件、材料、构(配)件、防护设施及用品,按照有关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技术标准和规定,抽取一定比例的试样委托相关检验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五)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支付或者使用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 文明施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工措施费用的凭证;(六)责令被检查单位纠正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 质量、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七)责令被检查单位排除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事故隐患。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责令暂 时停止施工或者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 施。其他负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对施工 现场依法实施检查时,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 将检查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 部门。执法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遵守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 年 4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78 号,2009 年 10 月 19 日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 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 条例》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44 行政 检查 建筑物节能要 求监督检查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 530 号)第十条 建筑工 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 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 检查。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 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3 号)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 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 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 质量的监督检查。 45 行政 检查 燃气经营、质量 和安全状况监 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 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 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 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 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 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 人应当予以配合。 1.监管责任:代表政府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 法规;监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的 招标投标活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和稽查工作;受理建设工程招标投 标活动等方面的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2.处理责任:对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 止、责令整改、下达监督文书。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3 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46 行政 检查 建筑市场监督 检查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4 年 8 月 30 日湖南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 年3月 29 日湖 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 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建 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 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 证件。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 条例》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47 行政 检查 城市绿线控制 和实施情况的 检查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 年 9 月 23 日建设部令第 112 号,根 据 2011 年 1 月 26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9 号修改)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 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 管部门报告。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48 行政 检查 要求有关单位 和个人就执法 事项涉及的问 题作出解释和 说明;要求有关 单位和个人提 供与执法事项 有关的文件、资 料及其他信息, 并进行查阅、复 制;进入涉嫌违 法的场所实施 现场检查,采取 录音、录像、拍 照等方式调查 取证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统一着装,主动出示执 法证件;查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执法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执法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 他信息,并可依法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涉嫌违法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采取录音、录像、拍照 等方式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 管理条例》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49 行政 检查 建设工程安全 生产情况的监 督检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 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 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 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 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 理条例 50 行政 检查 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 年 11 月 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 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 162 廉租住房保障 号,2007 年 12 月 1 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 户、经济适用住 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 房已购户人口、 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 收入及住房变 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动等情况检查 2.《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 号)第四十一 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 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 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51 行政 检查 房屋安全检查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 年 11 月 21 日建设部令第 4 号,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2004 年 7 月 20 日修正)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 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 定》 1.《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十 七条 工程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52 行政 检查 建设工程项目 的质量安全监 督管理及竣工 验收 2.《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制度,加强对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并将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2 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53 行政 检查 风景名胜区规 划的实施情况 和资源保护状 况的监督检查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1 年 7 月 29 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9 号,201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 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监督 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利、旅游、文物、宗教等有 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三 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 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本行政 区域内风景名胜事业发展规划,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的审查、报批等工作,监督检查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和资源保护状况,指导监督风景名胜区 管理机构的工作。 1.监管责任:代表政府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 法规;监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的 招标投标活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和稽查工作;受理建设工程招标投 标活动等方面的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2.处理责任:对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 止、责令整改、下达监督文书。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 条例》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 例》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54 行政 检查 建筑工程墙体 材料使用情况 监督检查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 建筑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各种投诉与控 告,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 推广应用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93 号)第五条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 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的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本专业勘察 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55 行政 检查 行政区域内勘 察设计企业、施 工图审查机构 监督检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 13 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市〔2007〕202 号)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 关部门对本辖区内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的企业资质实施动态监 督管理。按照新《规定》对企业的市场行为以及满足相应资质标准 条件等方面加强检查,并将检查和处理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具体抽查企业的数量和比例由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1.集中监督检查。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统一部署的监 督检查; 2.抽查和巡查。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随机进行的监 督检查。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 理条例》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56 行政 检查 对燃气经营许 可的监督管理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3 号)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 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 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 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2.《湖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湘建城〔2012〕183 号)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全省燃气经营许可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根 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监 督管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3 号)第二十二条 燃气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 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 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 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57 行政 检查 燃气质量安全 状况检查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 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 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 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 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 三条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 条规定的条件对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进行监督检查。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58 行政 检查 汛前城镇排水 设施检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1 号)二十七条 城 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 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 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 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 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 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 行。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 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 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条例》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59 行政 检查 建设项目的质 量安全监督、日 常巡查、打非治 违、招投标监管 1.《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4 年 8 月 30 日湖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 年3月 29 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五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 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7 年 7 月 28 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84 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制度,加强对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 条例》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60 行政 检查 对注册建造师 的注册、执业和 继续教育实施 监督检查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3 号)第二十九条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 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二)要求 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 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 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61 行政 检查 对城市和经济 目标的人民防 空建设进行监 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 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 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62 行政 检查 人防工程质量 监督检查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 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 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 审批工作。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 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 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 270 号)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人防主管 部门委托的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 号)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向 13 个市州下放部分省级经济社 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100 号)第 41 项“建筑面 积 1 万平方米(含)以下单独修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防指挥所 工程除外)”第 42 项“省管建筑工程项目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 地下室质量监督”由省人防办直接下放至市州。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63 行政 检查 不建、少建、缓 建或者降低防 空地下室等级 等的执法稽查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 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 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 审批工作。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 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 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 270 号)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人防主管 部门委托的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 号)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向 13 个市州下放部分省级经济社 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100 号)第 41 项“建筑面 积 1 万平方米(含)以下单独修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防指挥所 工程除外)”第 42 项“省管建筑工程项目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 地下室质量监督”由省人防办直接下放至市州。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64 行政 检查 防空地下室工 程质量监督和 认可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 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 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 审批工作。第十三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 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 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 270 号)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人防主管 部门委托的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 号)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向 13 个市州下放部分省级经济社 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100 号)第 41 项“建筑面 积 1 万平方米(含)以下单独修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防指挥所 工程除外)”第 42 项“省管建筑工程项目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 地下室质量监督”由省人防办直接下放至市州。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417 号)第五 章 监督与管理 65 行政 检查 对人防设计单 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人防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许可 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设计业务的文 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单位内 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 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行为。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对设计单位从事的设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档。第十九条人防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含) 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不得妨碍设计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设计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有关单位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人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防部门对违法违规从事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活动的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许可资质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发证机关撤回其 许可资质。第二十一条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对申请注销许可资质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的设计单位,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并对外公示。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之一,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资质申请,经批准后交回资 质证书:(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的;(二) 依法终止经营活动的;(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人防主 管部门应掌握设计单位信用档案信息,对设计单位受到处理、处罚 等情况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设计单位应 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档案信息,包括 单位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66 行政 检查 对人防经费使 用情况的监督 检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六条;《长 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 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长政办发〔2011〕28 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 意见>》(国发〔2008〕4 号) 第二十三条 加强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 理。人民防空国有资产国家所有,按照权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部门 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由人民防空部门实施专 业管理。人民防空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人民防空国有资产 经营活动的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安全,提高使用效益。 2.《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1998〕21 号)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人防 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67 行政 检查 人防国有资产 管理和监督检 查 (一)贯彻执行国家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 政策、规章制度, (二)依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人防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产权 界定、资产评估、资产统计、资产账卡的建立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四)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人防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 变更、报损、报废等办理报批手续。 (五)负责对所辖人防单位和部门人防国有资产清查、登记进 行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工作。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用于平战结合开发利用资产的审批和实 现其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购、验收改库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八)向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九)负责办理与人防国有资产相关的事宜。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68 行政 检查 城市和经济目 标的人民防空 建设的监督检 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 年 10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 78 号公布,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席令第 18 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 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 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69 行政 检查 城市地下空间 开发利用中人 民防空防护事 项的管理和监 督检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 城 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 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70 行政 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 维护管理的监 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 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 良好使用状态。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湖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的平时维护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修建 或者使用的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71 行政 检查 权限内单独修 建人防工程的 质量和安全监 督检查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 297 号)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人防主管部 门委托的人防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防护部分质量 监督手续。第十四条: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 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 案。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五、行政奖励(3 项) 序 号 1 职权 类型 行政 奖励 项目名称 对在推广应用 新技术工作中 作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 的奖励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09 号)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 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 工作。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补证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3.处理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证事宜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补办好的证件。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 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 部令第109 号)第五条第二 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 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 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 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第十 六条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 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应当 予以奖励。" 2 行政 奖励 对提高建设工 程质量和安全 生产水平作出 突出贡献的单 位或者个人的 奖励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9〕 第 29 号)第三十九条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 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 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 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2.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和安全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行政 奖励 对人防先进集 体、先进个人的 奖励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第十条: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 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 者个人,给予奖励。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六、其他行政权力(70 项) 序 号 职权 类型 项目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1 其他 行政 权力 工程建设项目 附属绿化工程 设计方案审查 及竣工验收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 号)第十一条 城市绿 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 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 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 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 批准机关审批。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城市绿化条例》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2 其他 行政 权力 供水设施建设 方案备案 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 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由省立项或者受国家委托负 责审查的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由市、 州、县(市、区)立项的项目的初步设计,由项目立项审批机关的同 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 和批文,应当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城市供水条例》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04 号)第二十四条 住宅物业的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 3 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3 其他 行政 权力 2.《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 号)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10 日 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 的政府批件;(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 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九条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 物业服务合同、 在现售前 30 日完成;(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 承接查验备案 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 备案 使用前 90 日完成。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 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 书。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 15 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 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 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 代理委托合同。 3.《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 号)第二十九条 物业 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 30 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 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一)前期物业 服务合同;(二)临时管理规约;(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五)查验记录;(六)交接记录; (七)其它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4 其他 行政 权力 物业服务合同 备案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公告〔2018〕第 5 号)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标 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标方式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组织 招标。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 会应当将三家以上备选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物业 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予以公示,并根据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 后,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 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物业管理条例》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5 其他 行政 权力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公告〔2018〕第 5 号)第二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 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 承接查验备案 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备案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 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有关承接查 验的文件。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物业管理条例》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 的意见》(建保〔2014〕91 号)第三条:“社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 住房的分配要纳入政府监管”。 6 其他 行政 权力 自筹自用公共 租赁住房定向 配租认定标准、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长沙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 运行的实施意见》(长政发〔2015〕3 号)第二条第一款:“开发 分配方案和分 区(含各类经济功能园区)以及用人单位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定 配结果备案 向配租为主,优先保障本开发区职工以及本用人单位职工,其认定 标准及分配方案由产权单位制定和实施,认定标准、分配方案和分 配结果报所在区住房保障部门和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剩余房源由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 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 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 见》(建保〔2014〕91 号 市住房保障部门统筹面向社会配租”。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7 其他 行政 权力 保障性住房项 目商业配套面 积核定 《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意见》(湘政发〔2011〕11 号)第三 条第五款第二项:“加强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具有一定规 模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套建设一 定比例的经营用房,经营所得用于弥补保障性住房维护、管理等运 营支出”。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 工程的意见》(湘政发 〔2011〕11 号)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11.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8 其他 行政 权力 城市房屋白蚁 预防、灭治的监 督管理 1.《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30 号)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和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 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 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 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 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 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1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 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30 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9 其他 行政 权力 公共租赁住房 运营机构资格 核准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工作意见》(长政发〔2011〕16 号)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条第二款:“实行资格核准机制。拟投资和运营公共租赁住房 的专业机构,需向所在地的区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核,报市政府批准同意”。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 赁住房的工作意见》 (长政发〔2011〕16 号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1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0〕151 号)第三条第二款:“加快住房建设项目的行政审 批”。 10 其他 行政 权力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 号) 公共租赁住房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第一款:“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共租 (含廉租住房) 赁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项目申报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工作意见》(长政发〔2011〕16 号) 第八条第二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划、政策、操作细则和年度计划编制,以及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规 监管。 划、审批、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1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 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 的通知》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11 其他 行政 权力 物业管理区域 备案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商品房预售 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将物业管理区域资料报县(市、区)人民 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向全 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公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街道办事处 或乡镇人民政府向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公示。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12 其他 行政 权力 出具城市建设 中新建、改建、 扩建市容环卫 等城市公共设 施的设计审查 和竣工验收意 见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城市建设中新建、改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建、扩建市容环卫、市政道路及交通、绿化、城市照明等城市公共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设施的,应当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城市公共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合同或者规定的时间办理移交 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对城市公共设施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1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第二章第十一条:“城 市建设中新建、改建、 扩建市容环卫、市政道 路及交通、绿化、城市 照明等城市公共设施的, 应当在设计审查和竣工 验收时征求相关行政管 理部门意见。城市公共 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当 按合同或者规定的时间 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 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 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 成移交的,由相关行政 管理部门通过招标等方 式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 养护管理。市城市管理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 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 强对城市公共设施维护 工作的监督管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13 其他 行政 权力 燃气设施工程 竣工验收备案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建设工 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 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 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 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2.《住建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住建部令第 2 号)全文。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1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14 其他 行政 权力 业主委员会备 案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物业管理条例》。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1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15 其他 行政 权力 建筑起重机械 设备产权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 166 号令)第五条出 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 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 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 督管理规定》(建设部 166 号令)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1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6 其他 行政 权力 物业维修资金 使用划拨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 165 号)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四)物业服务企业或 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 (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 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 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2.《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2013〕124 号 ) 第二十条: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使用物 业专项维修资金:(六)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 料,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七)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照工程进度向专 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物业专 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3.《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2013〕124 号)全文。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20.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 理办法》(建设部、财 政部令第 165 号) 1.《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2008〕15 号)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 施供水工程的,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水资源保护要求,并 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建 设单位应当征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二次供 水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并将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报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 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确保供水安全。 17 其他 行政 权力 供水设施改装、 拆除或者迁移 2.《长沙市城区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长政发 方案备案 〔2012〕36 号,CSCR-2012-00027)第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时,对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设计 方案按照“一户一表”的要求同时进行审批,未按要求进行“一户 一表”设计的项目,不得办理施工图备案等手续。通过审批的项目 必须在 5 个工作日内将供水设施建设方案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 监管责任: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 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市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决定》(长沙市 人民政府令第 131 号)全文。 1.《长沙市城市供水用 水管理条例》(长沙市 人大常委会公告 〔2008〕 15 号)第九条 新建、扩建、 改建城市公共供水、 自建 设施供水工程的,必须 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 水资源保护要求, 并按国 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二次 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 应当征求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 业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 方案的意见,并将二次 供水设施建设方案报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二次供水设施建设 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 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 条件和管理要求, 确保供 水安全。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29 号)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 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18 其他 行政 权力 城市危险房屋 (公房)安全鉴 定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 任: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20.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 定》(建设部令第 129 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 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19 其他 行政 权力 城市照明设施 设计审查及验 收 1.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 4 号)第十二条 新建、改 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 100%。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 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 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住建部令第 4 号)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 其他 行政 权力 保障性住房退 出审核 《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湘建保〔2016〕209 号)”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 作的指导和监督。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其所属实施机构承担公共租 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各类园区应当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机制。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税务、住房公积金、工商等部门 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镇 (乡)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 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 (湘建保〔2016〕209 号) 和初审等工作。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20.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21 其他 行政 权力 建设工程色彩 材质及夜景亮 化方案审查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2 年 6 月 28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01 号发布,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 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 城市中的 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 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 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 貌标准执行。 2.《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 4 号)第十六条 城市照 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 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 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 品。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 2.《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住建部令第 4 号) 5.监管责任: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 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22 其他 行政 权力 建设单位竣工 申请联合验收 排水入网证明 登记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1 号 )第二章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20.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 641 号 ) 1.《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 号) 第四条: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的 申请受理渠道、审核准入程序,提高效率,方便群众。各地可以在综合考虑 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申请顺序、保障需求以及房源等情况 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轮候排序规则,统一轮候配租。已建成并分配入住的廉 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其租金水平仍按原有租金标准执行;已 建成未入住的廉租住房以及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成后,要优先解决原廉租 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剩余房源统一按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第五条、加强 组织领导,有序推进并轨运行工作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是完善 住房保障制度体系,提高保障性住房资源配置效率的有效措施;是改善住房 保障公共服务的重要途径;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具体举措。各地要进一步 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完善住房保障机构,充实人员,落实经费,理顺体制 机制,扎实有序推进并轨运行工作。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结合实际情况,制 定具体实施办法。 23 其他 行政 权力 公共租赁住房 管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 号)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 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 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 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 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对在开发区和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 监管。 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申 21.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 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 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 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3.《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 号)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 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实施廉租住房保 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的房源。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 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 知》(建保〔2013〕178 号)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 料。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 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24 其他 行政 权力 城市供水单位 水质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备案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 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 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 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 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 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报所在地直辖市、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 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 期组织演练。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 号)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25 其他 行政 权力 城市道路照明 拆迁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 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废液;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 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 4 号)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72 号)第二条 本规 定适用于白蚁危害地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 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 理。 凡白蚁危害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 蚁预防处理。 26 其他 行政 权力 白蚁预防证明 文件核发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白蚁危害地区的确定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 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 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 15 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 起计算。 2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 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72 号)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 严格按 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 进行防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27 其他 行政 权力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83 号)第十八条 用于 房地产测绘管 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 理及利用(测绘 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 成果审核、备案) 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 案统一管理。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2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2001〕83 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28 其他 行政 权力 燃气经营企业 停业、歇业审核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3 号)第二十条第二款: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 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 90 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 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2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3 号) 29 其他 行政 权力 1.《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2008 年第 15 号 )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者张贴告示等形式,提前二十四 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大面积停止供水的,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应当在抢修的同时设法通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用户对供水设施故障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报修申请后,应当及时派员工到现场进行维修。对其中暂停供水时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停水审查备案 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 用户生活用水。 2.《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市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决定》(长沙市 人民政府令第 131 号)全文。 3.《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承接市级下放经济管理权限 和向园区下放部分区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天政 发〔2017〕101 号 ) 全文。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2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长沙市城市供水用 水管理条例》( 长沙市 人大常委会公告 2008 年 第 15 号 )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 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 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 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 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 当通过新闻媒介发布公 告或者张贴告示等形式, 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 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突 发性事件造成大面积停 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 的同时设法通知有关用 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 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 自接到用户对供水设施 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 及时派员工到现场进行 维修。对其中暂停供水 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 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用 户生活用水。 2.《长沙市人民政府关 于下放市级经济管理权 限的决定》(长沙市人 民政府令第 131 号)全 文。 3.《长沙市天心区人民 政府印发<关于承接市级 下放经济管理权限和向 园区下放部分区级经济 管理权限的实施方案>的 通知》 (天政发 〔2017〕 101 号 ) 全文。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0 其他 行政 权力 二级资质及二 级资质以下房 地产开发企业 的资质年检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77 号)第十七条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管理规定》(建设部令 第 77 号)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2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1 其他 行政 权力 房屋租赁登记 备案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建设部〔2011〕6 号 ) 第十九条 房屋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 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 法》( 建设部〔2011〕6 号 )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2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2 其他 行政 权力 公共租赁住房 合同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 年 5 月 28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令第 11 号,2012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三款 合同签 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 30 日 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 法》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30.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3 其他 行政 权力 市政公用事业 特许经营实施 方案备案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条 设区的市、自 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 目,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国有资 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各专业规划、经济和 社会发展要求等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或者听 证后,制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 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制定, 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应 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31.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 特许经营条例》 34 其他 行政 权力 房屋建筑和市 政基础设施工 程施工、监理招 标投标情况书 面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7〕 第 86 号)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 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 况的书面报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 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8〕第 43 号) 第四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 标人之日起 15 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 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 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 材料,组织专家审查。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 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 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 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 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5.监管责任: 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 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89 号) 第 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 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湖南省房屋建 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9〕第 31 号)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 定中标人之日起 15 日之内,向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招标投 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签订承包合同。招 标人不得在合同中设置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条款,不得与中 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四章 监督管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5 其他 行政 权力 绿色建筑标识 授予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 民银行 国管局 银保监会关于印发绿色建筑创建行动方案的通知》 (建标〔2020〕65 号)第二条 完善星级绿色建筑标识制度。根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办公厅《绿色 建筑行动方案》(国办发〔2013〕1 号)等相关规定,规范绿色建 筑标识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级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地市级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分别授予三星、二星、一星绿色建 筑标识。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3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 发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 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 案的通知》(国办发 〔2013〕1 号)员会,加 强对评价标识机构、组 织和评价标识工作的监 督管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6 其他 行政 权力 对因工程建设 需要拆除、改动 城镇排水与污 水处理设施的 确认 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 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 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 水处理条例》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3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37 其他 行政 权力 前期物业服务 企业招投标备 案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 年 8 月 30 日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 年 12 月 27 日修 正)第十二条第三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依 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2. 《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 号)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10 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设的政府批件;(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三)招标文件;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 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第三十七条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第二款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 15 日内,向物业项目所 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 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 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8 其他 行政 权力 对违反法律法 规的业主大会 或业主委员会 的决定的处理 《物业管理条例》(2003 年 6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379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698 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 业主大 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 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物业管理条例》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3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9 其他 行政 权力 物业专项维修 资金缴存标准 设置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04 号)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 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 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 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 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 定。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物业管理条例》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3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61 号发布,建设部令 第 90 号、住建部令第 9 号两次修改)第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 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 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 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 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 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2.《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61 号发布,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令第 47 号修改)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 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 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 程档案认可文件。 40 其他 行政 权力 建设工程城建 档案验收 3.《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36 号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7 号修改)第九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 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 专项预验收、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 应 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 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补证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处理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证事宜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补办好的证件。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 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 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 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 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 定》《城市地下管线工 程档案管理办法》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41 其他 行政 权力 涉及结构安全 的房屋建筑工 程保修验收备 案 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 80 号)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 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保修完成后,由建 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 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 修办法》(建设部令第 80 号)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42 其他 行政 权力 燃气发展规划 备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 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 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3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 192 号)第 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设 工程造价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委托审核只进行一次。发包人、承包人对审核 报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或者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向人民法院起诉。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43 其他 行政 权力 建设工程造价 纠纷调解 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令第 16 号)第十八条: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 结算:(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 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 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 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13.2.1 条 合同价款争议发生后, 发承包双方可就工程计价依据的争议以书 面形式提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争议以书面文件进行解释或认定; 13.2.2 条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的 10 个工作日内就发承 包双方提请的争议问题进行解释或认定;13.2.3 条 发承包双方 或一方在收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书面解释或认定后仍可按照合同 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提请仲裁或诉讼。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 管理办法》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 计价规范》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3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 年 12 月 4 日建设部 财政 部令第 165 号,200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五) 直 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 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 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五)业主委员会 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 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 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 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 当责令改正。 44 其他 行政 权力 2.《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湘建房〔2016〕149 号)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 资金使用审核、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业主大会可 在当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设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 备案 户,并报所在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建筑区划发 生变动,或业主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发生更换,以及业主委员会的 名称、联系方式、地址发生变动等情况,业主委员会应持相关手续 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办理物业专项维修 资金账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划转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的指导 和监督。 市州、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 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 构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行管理申请表; (二)业主大会同意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表决结果;(三)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方案;(四)业主管理规约;(五)参与财 务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者聘用财务管理人员的财会专业技能 的证明材料;(六)房地产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 理办法》(2007 年 12 月 4 日建设部 财政部令 第 165 号, 200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3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湘建房〔2016〕149 45 46 其他 行政 权力 其他 行政 权力 房地产开发企 业信用信息管 理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2006 年湖南省人民政府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令第 207 号)第五条“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发企业的诚信经营情况”。《湖南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011 年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湘建房〔2011〕196 号)第十一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条:“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与相关部门、行业组织、房地产企业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及执业人员建立信用信息征集渠道,定期征集信用信息,及时整理、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核、录入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第二十一条:年度信用评 估值每年由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评价。各市州房地产行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 1 月底前将企业及执业人员的上年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度信用评估初值告知当事人,2 月 15 日前将评价结果报送省房地产 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在每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年 2 月底前将年度信用评估值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和其他形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式同时向社会公示”。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 发经营管理办法》 (2006 年湖南省人民政 府令第 207 号) 房屋建筑和市 政基础设施工 程施工、监理等 招标文件告知 性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2019〕第 709 号)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 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 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 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 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令〔2018〕第 43 号)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 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第十 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 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 15 日前,以书面形 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 件的组成部分。《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 理办法》(湘政办发〔2019〕第 31 号)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 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并直接对国家部 委以及省本级立项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州住房城 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并 直接对市州本级立项和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授权委托的工程招 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本行政 区域内区县级立项和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授权委托的工程招标 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 标法》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3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47 48 其他 行政 权力 其他 行政 权力 省直管项目质 量安全监督管 理及竣工验收 备案 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交存、使用 的指导和监督 管理 1.《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2 年修订)第十七条:工程项 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工程报建手续。2.《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管理条例》(2007 年7月 28 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条:建设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分项 发包的,必须依法分别取得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 许可证时,按照项目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 全生产的资料。 1.监管责任:代表政府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 法规;监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的 招标投标活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和稽查工作;受理建设工程招标投 标活动等方面的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 165 号)第七 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 5%至 8%。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 材料,组织专家审查。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 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 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5.监管责任: 理办法》 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 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 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2.处理责任:对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 止、责令整改、下达监督文书。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 条例》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 年 7 月 20 日国务院令 第 248 号,根据 2018 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698 号修订)第十三 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 比例不得低于 20%。 49 其他 行政 权力 房地产开发项 目资本金及商 品房预售款监 管 2.《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2006 年 4 月 12 日省 政府令第 207 号,200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建立房地产 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 将项目资本金到开户银行专户储存。实施分期开发的项目,可以按 照投资比例分期专户储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该项目资本金专户储存的凭证。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 年 11 月 15 日建设部令第 40 号发布,根据 2004 年 7 月 20 日建设部令第 131 号修正)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 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4.《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 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 号)“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第 九项 完善预售资金监管机制。各地要加快完善商品住房预售资金 监管制度。尚未建立监管制度的地方,要加快制定本地区商品住房 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商品住房预售资金要全部纳入监管账户,由监 管机构负责监管,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住房项目工程建设;预售 资金可按建设进度进行核拨,但必须留有足够的资金保证建设工程 竣工交付。"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 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 发经营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办法》 《关 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 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 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41.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50 其他 行政 权力 建设工程竣工 结算备案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 16 号)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 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 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 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4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 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51 其他 行政 权力 房屋安全鉴定 备案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29 号)第六条 市、县人 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 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 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鉴定机构接到鉴定 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 定》(建设部令第 129 号)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 监管责任: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 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 192 号) 第十三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并不得在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承包 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的 30 日内将合同副本 送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52 其他 行政 权力 最高投标限价 (招标控制价) 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及其成果文件 第 16 号)第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 备案 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 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 计价。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 标标底。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4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 管理办法》 《建筑工 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 管理办法》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53 其他 行政 权力 房屋面积管理 及房产测绘成 果审核 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家测绘局令〔2001〕第 83 号)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 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 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 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第 88 号) 第三十四 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 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 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 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 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3.《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房屋面积管理和房产测绘 成果管理的通知》(湘建房〔2016〕189 号)一、本省范围内,用 于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房屋抵押、交易合同、房屋交付等 事项的房产测绘成果,须经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备案和面积确 认。 二、凡从事房产测绘的单位和技术人员均应在本地房产管理部门备 案,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技术指导。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 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测绘局令〔2001〕第 83 号)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监管。 4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 法》(建设部令〔2001〕 第 88 号) 三、房产测绘成果备案与面积管理工作流程......(全文) 54 其他 行政 权力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2006 年 5 月 31 日湖南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湖南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0 号,200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 的下列行业可以实行特许经营:(一)城市自来水供应、管道燃气 供应、集中供热;(二)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三)城市公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共客运;(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 按照前款规定实行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市政公用事业 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设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特许经营的实施 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市政公用事业的部门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城市自来水 (以下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供应、城市管道 责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的实施,并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燃气供应、城市 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污水处理、城市 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垃圾处理等) 的职责,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工作。第十八条 特许 经营期内,特许经营者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解除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特许经营协议。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查明情况,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准许解除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 特许经营条例》 特许经营协议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于决定之日起九十日 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 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善意履行看守职责,并保证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 共服务的正常提供。依照本条规定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原特许经 营者应当依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55 其他 行政 权力 实施大型爆破 作业备案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十四条:“一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 4 吨 TNT(梯恩梯)炸药能量以上或者在人 口稠密地区实施大型爆破作业,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向社会发布信息,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监管。 4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56 其他 行政 权力 人防施工图变 更设计备案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20〕297 号) 第九条:人防工程施工图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勘 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或者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由建 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修改;需要作重大 修改的,还应当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报人防主管部门备 案。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管理办法》(省政 府令〔2020〕297 号)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57 其他 行政 权力 防空警报设施 安装竣工验收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226 号)第 十一条“…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验收。”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 管理办法》 58 其他 行政 权力 人防工程隶属 关系变动备案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54 号)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 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 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 修建或者使用的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 负责。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资料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时,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59 其他 行政 权力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54 号)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 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档案 备案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20〕297 号)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竣工图、平战功能转换方案及相关资料,提交建设项目所 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管理办法》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60 其他 行政 权力 对建设单位擅 自施工,或者擅 自变更施工图 设计文件进行 施工的,责令停 止施工、限期改 正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省第十一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54 号 ) 第三十六条“违反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本办法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 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61 其他 行政 权力 人防工程建设 造价管理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5〕192 号)第 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设 工程造价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交通、水利、人防等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省交通、水利、 人防等系统专业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专业工程造价管理的具 体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指导。” 《资产评估法》第十六条: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 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62 其他 行政 权力 房地产估价机 构备案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房地产估价 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6〕275 号)规定:二、实 行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管理制度。自 2016 年 12 月 1 日起,对房地 产估价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不再实行资质核准。设立房地产评 估机构,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 对符合规定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 案,核发统一格式的备案证明(证书样式另发);符合《房地产估 价机构管理办法》中相应等级标准的,在备案证明中予以标注。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54 号 )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 办法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 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 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 管理办法》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 办法》第十条 63 其他 行政 权力 房屋交易合同 网签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 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 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产 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 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 30 日 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 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应 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并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城市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4、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被许 可项目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4 其他 行政 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所 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房屋交易资金 监管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 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 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依法对房屋预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办法》的所有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65 其他 行政 权力 房地产经纪机 构备案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 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1.《行政许可法》第七 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 条;2.《行政机关公务 员处分条例》第三章。 66 其他 行政 权力 房屋建筑和市 政基础设施工 程竣工验收备 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 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 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 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办 (2000 年 4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2 号,2009 年 10 月 19 日予以修改) 理合同备案。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依照 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务建设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 45、 54 条;2.《城市商品房预 售管理办法》第 10 条;3.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 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 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房(2018)128 号)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备案材料、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 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67 其他 行政 权力 施工图审查情 况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 13 号)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 合格书后 5 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审查监督责任:对备案材料的完整性和材料签字盖章完整情况进 行检查。 3.决定责任: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即时办理备案,加盖施工 图备案专用章。 4.事后监管责任:备案完成材料归档,以备核查。 5.其他法律规范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 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 件审查 管理办法 》 68 其他 行政 权力 公租房租金收 缴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 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交材料,依法受 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 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 2.审查责任:审查提交的材料。 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 3.收缴责任: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租金类型、租金标准足额收取 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 租金。 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 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 4.上解责任: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缴入同级国库。 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 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5.送达责任:将票据和非税发票一同上交财务部门核对。 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 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 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 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 法》第四条:国务院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 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 乡建设(住房保障)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工作。第七条:申请公 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 以下条件:…具体条件 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 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 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 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 布。第八条:申请人应 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 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 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负责。……申请人提交 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 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 证;……。第九条:市、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请材料进行审 核。……第十条:对登 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 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 共租赁住房……第十一 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确定后,市、县级人民 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 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 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 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 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 配租排序。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 定后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 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 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 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 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 租赁合同。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 期调整。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 房并轨运行的通知》 (建保〔2013〕178 号) 规定:一、调整公共租 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 从 2014 年起,各地廉租 住房建设计划调整并入 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 计划。2014 年以前年度 已列入廉租住房年度建 设计划的在建项目可继 续建设,建成后统一纳 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 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 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 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 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依照 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69 其他 行政 权力 对城市轨道交 通工程验收进 行监督 1.检查责任:依据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开 展检查,并作检查记录。 2.处理责任:对施工中违反质量要求的行为下达监督文书。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五 条第五项: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第六条第五款:形成工程质 量监督报告。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0〕5 号)第十八条:建设单位 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组织不载客试运行调试,试运行调试三个月后, 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42 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 设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 施;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 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 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各验收阶段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 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 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出具验收监督意见;第十九条:竣 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四)已通过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是 否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实和全部专项验收,并取得相关验收或认可文 件;暂时甩项的,应经相关部门同意;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在 3.监管责任: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 条例》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文件, 报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70 其他 行政 权力 房地产开发电 子项目手册管 理 1.受理责任:公示备案要求、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第 207 号)第二十二条: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 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按季度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2.审查责任:按照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在湖南省房地产市 《湖南省房地产开发电子项目手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电子项 场监管平台上的填报信息进行线上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目手册实行月报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每 3.决定责任:做出予以办理或不予办理的决定。 月底将项目当月发生的事项按照电子项目手册版块的设定进行填 写。第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每月对房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 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电子项目手册内容按照电子项目手册版块的 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设定进行核验。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七、行政强制(4 项) 1.《湖南省城市房地产 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207 号)第二十二条:将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 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按季度送房地产开发主 管部门备案。《湖南省 房地产开发电子项目手 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六 条:电子项目手册实行 月报制,房地产开发企 业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 原则,每月底将项目当 月发生的事项按照电子 项目手册版块的设定进 行填写。第七条:房地 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 产开发主管部门每月对 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 电子项目手册内容按照 电子项目手册版块的设 定进行核验。 序 号 1 职权 类型 行政 强制 项目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 74 号,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主席令第 23 号修正)第六十八条 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 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 6 月 28 日国务院令 第 101 号发布,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第二次修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查封施工现场, 订)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 强制拆除逾期 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未改造或未拆 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管理条例》 除的建筑物或 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者设施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 5.监管责任: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 除,并可处以罚款。 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 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 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2 行政 强制 防空地下室易 地建设费滞纳 金征收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南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 54 号)第四十条 按 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未在规定的期限 内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最高不 得超过其本金。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3 行政 强制 对未在规定的 期限内缴纳防 空地下室易地 建设费的,自欠 缴之日起加收 滞纳金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南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 54 号)第四十条 按 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未在规定的期限 内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最高不 得超过其本金。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4 行政 强制 防空地下室易 地建设费未在 规定期限内缴 纳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南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 54 号)第四十条 按 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未在规定的期限 内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最高不 得超过其本金。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八、行政征收(7 项) 序 号 职权 类型 项目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 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人民 防空工程的改造、拆除、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 因工程建设拆除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拆除、报废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经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建设同面积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 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补建。 1 行政 征收 征收人防工程 及设施毁损赔 (补)偿费征收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自然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隶属单位予以回填或者加固;因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工程建设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予以回填或者加固。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 270 号)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禁止下列侵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造、毁坏人防工程; (二)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口和进 排风竖井; (三)在人防工程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矿、挖砂、爆破、打桩; (四)向人防工程及其孔口保护范围排放废液、废气和倾倒固 体废弃物; (五)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 腐蚀性物品; (六)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在人防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障碍;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因上款行为造成人防工程毁损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 状;无法恢复原状的,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毁损赔偿费。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经人防 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补建;无法补建的,依法承担补建人防工程 的费用。湘价费〔2014〕60 号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 49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 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 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 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 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 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2 行政 征收 人防工程及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施损毁赔(补) 偿费征收 第 50 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 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 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 37 条 违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或者少于规定面积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者缴纳防 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工程造价 百分之五的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十万元。第 38 条 违反本办法 规定,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 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责 令限期重建或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第 39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报废人民 防空工程,或者擅自改造、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危害其安全和防护 效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 40 条 按照本办法 规定,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的, 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金。 3. 湘发改价费〔2017〕1187 号。 3 行政 征收 防空地下室易 地建设费征收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8〕4 号)第二十二条 依法征缴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 费。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民用建筑防空 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资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易地建 设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各级财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政、审计、人民防空部门,要加强对易地建设费征缴、使用管理情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况的审计、监督和检查。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 易 地建设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定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就近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设施,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建、 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免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交、减交或者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批准决定无效,由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责令建设单位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核定人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 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14〕6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4 行政 征收 工业园区内工 业厂房及基础 设施项目易地 建设缴费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8〕4 号)第二十二条 依法征缴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 费。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民用建筑防空 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资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易地建 设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各级财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政、审计、人民防空部门,要加强对易地建设费征缴、使用管理情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况的审计、监督和检查。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 易地 建设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定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就近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设施,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建、 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免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交、减交或者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批准决定无效,由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责令建设单位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核定人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 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14〕6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8〕4 号)第二十二条 依法征缴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 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民用建筑防空地 下室易地建设费,资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易地建设 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各级财政、 审计、人民防空部门,要加强对易地建设费征缴、使用管理情况的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审计、监督和检查。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5 行政 征收 工业园区内工 业厂房及基础 设施项目易地 建设审批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 易 地建设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 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 定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就近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 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 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免交、减交或者缓交防 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批准决定无效,由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责令建设单位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核定人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 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14〕60 号)。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 予以解释。 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6 行政 征收 人防工程及设 施毁损赔(补) 2.《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核定人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 费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14〕60 号); 偿费征收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征收决定。 4.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3.《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人防工程及设施毁损赔(补) 偿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费〔2006〕123 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7 行政 征收 建筑工程项目 结合民用建筑 防空地下室易 地建设费征收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南省人民 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 270 号)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九、行政给付(4 项) 序 号 职权 类型 项目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 11 号)第十条对登记为 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 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 5 年。 《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62 号)第五条 1 行政 给付 公共租赁住房 (含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 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 实物分配 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 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审查过后,按照规定是否有资格参与公租房的分配摇 号。 4.实物分配:对取得房号的人员进行公租房的实物分配。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 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 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 法》(住建部令第 11 号) 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建设部令 2007 年第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 162 号)全文;2.《中央 知理由)。 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 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 2007 年第 162 号)全文; 2 行政 给付 保障性住房专 项资金给付 2.《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 〔2017〕2 号 全文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对登记人员金额进行确认并依程序给付。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申请材料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3 行政 给付 农村危房改造 补助资金发放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 办法>的通知》(财社〔2016〕216 号)全文。 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综〔2017〕2 号 全文 2.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 定》(省政府令第 222 号)第九章;3.《行政 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三章;4.其他问责依 据。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1.《湖南省 2017 年农村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 危房改造实施方案》 知理由)。 (湘建村函〔2017〕296 号)全文 2.《湖南省行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政程序规定》(省政府 3.决定责任:对登记人员金额进行确认并依程序给付。 令第 222 号)第九章;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申请材料复印件。 分条例》第三章 4.其他 问责依据。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7〕24 号)第二条 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四) 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范围。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是解决低收 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途径。2007 年底前,所有设区的城市要对符 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保家庭基本 做到应保尽保;2008 年底前,所有县城要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十 一五”期末,全国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要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 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2008 年底前,东部地区和其他 有条件的地区要将保障范围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五)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 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 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统筹研究确定。廉租住房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 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由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4 行政 给付 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补贴给付 (六)健全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 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家庭 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 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 等因素确定。其中,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可按当地的廉租 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 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要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 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小户型租赁住房短缺和住房租金 较高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新建廉租住房套 型建筑面积控制在 50 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 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 府收回或回购;也可以考虑相对集中建设。积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 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中小户型住房面向社会出租。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八)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廉租住房工作 的年度计划,切实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是地方财政要将廉租住房保障 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二是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 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三是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 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适当提高比例。 四是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 理。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通过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 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1.国务院《关于解决城 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的若干意见》(国发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 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建保 〔2010〕62 号)第十条 完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发放和管理制度,确保 补贴资金专款用于改善 居住条件。 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等方式给予支持。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 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62 号)第十条 完善廉租住房租赁 补贴发放和管理制度,确保补贴资金专款用于改善居住条件。 十、公共服务 序 号 职权 类型 项目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 公共 服务 湖南省预拌砂 浆生产企业产 品质量管理 1.《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2007 年 11 月 30 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92 号公布,2016 年修改)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 当提供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的信息咨询服务, 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 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中的问题,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2.《湖南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湘经信原材料 〔2015〕400 号)第五条 各级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 域内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的监督工作。具体监督检查工 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指导和督促企业 认真执行本规程。 第四十七条 为确保预拌砂浆企业质量管理规 程的实施,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委托省辖市州散装水泥管理机 构),每年组织对预拌砂浆企业的产品进行一次质量抽检。 第 四十八条 预拌砂浆企业的质量抽检结果将按时在湖南省散装水泥 办公室网站上进行公示通报。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 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 法实施办法》 2 公共 服务 城建档案查询 利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1999〕5 号)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 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 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 等的效力。 2.《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19〕47 号)第十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 向社会提供服务。 3 公共 服务 提供公共租赁 住房保障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湘建保〔2016〕209 号)全 文 4 5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379 号)第十条 同一个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 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2.《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 年 7 月 19 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 府依法监督指导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等工作,督促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 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 (建房〔2009〕274 号)全文。 公共 服务 指导和协助设 立业主大会和 选举业主委员 会 公共 服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 165 号) 第十条第一款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 (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第十一条第一款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 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十五条 业 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 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 商品房住宅专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 项维修资金代 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二)业主委员会 管(含售后公有 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住房住宅专项 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 维修资金管理) 金的部门。(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 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 知之日起 30 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 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第十六条 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 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 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物业管理条例》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 理办法》 6 公共 服务 房屋分层分户 平面图出具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 年 4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条 第二款 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 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 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第二十二条第二 款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 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 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的,有关当事 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 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 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的测量技术规范。 2.《房产测量规范 GBT17986.1-2000》3.1.1 房产测量的目的 房产 测量主要是采集和表述房屋和房屋用地的有关信息,为房产产权、 产籍管理、房地产开发利用、交易、征收税费,以及为城镇规划建 设提供数据和资料;3.1.2 房产测量的基本内容 房产测量的基本 内容包括:房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调查,房产要素测量,房产图 绘制,房产面积测算,变更测量,成果资料的检查与验收等;3.1.3 房产测量的成果 房产测量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 集。5.1.1 房产调查的内容 房产调查,分房屋用地调查和房屋调查, 包括对每个权属单元的位置、权界、权属、数量和利用状况等基本 情况,以及地理及名称和行政境界的调查。5.6.12 房屋权界线示 意图 房屋权界线示意图是以权属单元为单位绘制的略图, 表示房屋 及其相关位置、权界线、共有共用房屋权界线,以及与邻户相连墙 体的归属,并注记房屋边长。对有争议的权界线应标注部位。房屋 权界线是指房屋权属范围的界线,包括共有共用房屋的权界线,以 产权人的指界与邻户认证来确定,对有争议的权界线,应作相应记 录。7.3.1 分户图的主要用途 分户图是在分丘图基础上绘制的细 部图,以一户产权人为单位,表示房屋权属范围的细部图,以明确 异产毗连房屋的权利界线供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附图使用。 3.《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令 第 83 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实 施房产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六条 房产测绘成果包括: 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 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 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4.《关于加强房屋面积管理和房产测绘成果管理的通知》(湘建房 〔2016〕189 号)房屋面积管理是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工作的基础, 是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一、本省范围内,用于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 法》 商品房预售许可、房屋抵押、交易合同、房屋交付等事项的房产测 绘成果,须经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备案和面积确认。六、商品 房交付时,开发企业应向购房人公示已备案的房产测绘成果,接受 购房人监督。 5.《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房产面积测算规则〉 的通知》(湘建房〔2017〕42 号)3.2.12 房屋权界线示意图 房 屋权界线示意图是以权属单元为单位绘制的略图,表示房屋及其相 关位置、权界线、共有房屋权界线,以及与邻户相连墙体的归属, 并注记房屋边长。对有争议的权界线应标注部位。房屋权界线是指 房屋权属范围的界线,包括共有房屋的权界线,以产权人的指界与 邻户认证来确定,对有争议的权界线,应作相应记录。6.1 房产面 积测算成果的内容 2 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6.2.5 审核备案是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是否具有房产测绘资质,测绘人 员是否具备上岗资格,是否备案;测绘成果的适用性;测绘资料是 否齐全、格式是否符合要求;预测与规划审批图纸的一致性,实地 抽查房屋现场情况与测绘成果的一致性;功能区的划分及共有共用 部分面积的分摊是否正确;面积测算的依据和方法是否符合国家和 地方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规定等进行审核。经审核备案后的房 屋面积测绘成果方可用于商品房预售许可、房屋抵押、交易合同、 房屋交付、权属登记。审核备案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 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 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备案。经审核备案后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 方可用于房屋权属登记。6.6.1 房产面积测算报告的内容 5 房屋分 层分户平面图; 2. 7 公共 服务 房地产开发项 目转让合同备 案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248 号,根 据国务院令〔2018〕698 号修订)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 30 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 管理条例》 8 9 10 公共 服务 公共 服务 公共 服务 白蚁防治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4〕130 号)第五 条第二款、第三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 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 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 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规定》 业主委员会备 案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379 号)第十六条 业主 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 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2.《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 年 7 月 19 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 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 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村)民委员会。 《物业管理条例》 商品房买卖合 同备案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 年 7 月 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 年 11 月 15 日建设部令第 40 号发布,2004 年 7 月 20 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 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 30 日内,向房 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 登记备案手续。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1 12 公共 服务 公共 服务 权限内房地产 开发项目资本 金监管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 年 7 月 20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48 号发布 根据 2019 年 3 月 24 日 《国务院关于 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 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 20%。 2.《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2006〕207 号)第十九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房 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将项目资本金到开户银行 专户储存。实施分期开发的项目,可以按照投资比例分期专户储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 当提交该项目资本金专户储存的凭证。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 管理条例》 商品房预售资 金监管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 年 7 月 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第三款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 年 11 月 15 日建设部令第 40 号发布 ,2004 年 7 月 20 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 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 理部门制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 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 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13 公共 服务 房地产开发项 目手册备案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 年 7 月 20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48 号发布 根据 2019 年 3 月 24 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 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 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2.《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2006〕207 号)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 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 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按季度送房地产开发主管 部门备案。 14 公共 服务 建设工程造价 信息管理发布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令〔2013〕第 16 号)全文; 2.《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全文。 建设市场诚信 行为信息发布 《建设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 号)全文 《建设市场诚信行为信 息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造价 纠纷咨询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令〔2013〕16 号)第十八条第一款三项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 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 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 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192 号)第十八条第三款委托审核只进行一次。发包人、承包人对审核 报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 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或者 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 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17 公共 服务 建设工程计价 依据制定与解 释 1.《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4〕192 号)第六条第一款 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 建设规范和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编制建设项目的人工、材料、设备、 施工机械消耗量标准及有关计价规则,经专家评审或者听证后发布, 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依据。 2.《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 13.2.1 条 合同价款争议发生后,发成包双方可就工程计价依据的争议以书面 形式提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争议以书面文件进行解释或认定。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 管理办法》 18 公共 服务 城区生活垃圾 的清运及垃圾 无害化处理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101 号)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 部〔2007〕157 号令)全文。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 19 公共 服务 公共区域卫生 保洁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第 101 号)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内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 管道燃气燃烧 器具气源适配 性目录公布 1.《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 年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将经燃气适配性检测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检测符合本省各地 燃气使用要求的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向社会公布。 2.《湖南省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管理办法》( 湘建 城〔2016〕68 号)全文。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15 16 20 公共 服务 公共 服务 公共 服务 21 22 23 公共 服务 房屋建筑和市 政基础设施工 程施工招标投 标信用评价结 果发布 关于调整《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信用 评价管理暂行办法》中信用评价基础分值的通知(湘建监督 〔2018〕239 号) 第八条 信用评价实行分级评价,由计算机自动 实施,每季度一次。评价结果于每季度末月 20 日在湖南省住房城 乡建设网公示 5 个工作日。第十条 公告时间为每季度末月 30 日 20 时。企业可自行前往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网查阅和打印。 《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 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 标投标信用评价管理暂 行办法》 公共 服务 房屋建筑和市 政基础设施工 程监理招标投 标信用评价结 果发布 《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投标信用评价实 施细则》(湘建监督〔2018〕161 号)第三条 信用评价由计算机 自动实施,每季度一次。评价结果于每季度末月 20 日 20 时在湖南 省智慧住建云公示 5 天。公告时间为每季度末月 30 日 20 时,企业 可自行前往湖南省智慧住建云查阅和打印。 《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 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 标投标信用评价实施细 则》 房屋建筑和市 政工程招标资 格预审文件、招 标文件告知性 备案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 年 6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89 号发布,根据 2018 年 9 月 28 日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令第 43 号修正)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 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 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2.《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事中事后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建监督 〔2019〕169 号)第二条 招标文件公开、备案与核查工程招标未实 施电子招标投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报住房城 乡建设部门备案;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 布的同时,通过电子交易平台推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 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管理办法》 公共 服务 24 公共 服务 建设工程招标 控制价备查 1.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2013〕 16 号)第六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 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 或者招标标底。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湘 政办发〔2019〕31 号)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应当 在最高投标限价确定后,开始招标投标活动。其中,政府投资工程 最高投标限价应当经相关部门审核。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开始招标 活动,并承担因项目各种条件缺失或者发生变化而导致的风险。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 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25 公共 服务 房屋和市政基 础设施工程招 投标活动投诉 处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 年 8 月 30 日第九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7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 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 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投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 务院令第 613 号发布,依据 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修订)第六 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 行 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 10 日内向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 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 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 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 受理投诉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 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 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 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 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 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 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湖南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8 号,根据 2014 年 11 月 26 日 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正) 第四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 配套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人 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 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 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 26 公共 服务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第二批装配式建筑示 范城市和产业基地的通知》(建办标函〔2019〕585 号)(全文) 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十三五”装配式建筑行动方案>< 装配式建筑示范城市管理办法><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管理办法>的 通知》(建科〔2017〕77 号)(全文) 国家住宅产业化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装配建筑发展的实施意 (装配式建筑) 见》(湘政办发〔2017〕28 号)第(十一)条 扩大试点范围。按 示范城市和产 照《湖南省住宅产业化生产基地布点规划(2015-2020 年)》,各 业基地推荐 市州要以生产基地为依托,以政府投资项目为切入点,选择一批可 借鉴、可复制的典型样板工程,全面开展装配式建筑试点示范,努 力创建国家、省装配式建筑产业示范城市、示范基地、示范项目。 重点扶持培育一批创新能力强、产业化和信息化水平高的技术研发、 部品构件生产和工程总承包龙头企业。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关于加快推进装配建 筑发展的实施意见》 27 公共 服务 新型墙体材料 推广应用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2006 年 7 月 31 日湖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3 号)(全文)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 推广应用条例》 28 公共 服务 开展建筑节能 及绿色建筑等 宣传活动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2006 年 7 月 31 日湖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3 号)(全文)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 推广应用条例》 29 公共 服务 科学技术计划 项目的发布 1.《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建科 〔2009〕290 号)(全文) 2.《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湘建 科〔2018〕27 号)(全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科 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办 法》 公共 服务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十三五”装配式建筑行动方案><装 配式建筑示范城市管理办法><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管理办法>的通 知》(建科〔2017〕77 号)(全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于加快推进装配建筑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7〕28 号) 湖南省装配式 第(十一)条 扩大试点范围。按照《湖南省住宅产业化生产基地布 建筑示范城市、 点规划(2015-2020 年)》,各市州要以生产基地为依托,以政府 产业基地和示 投资项目为切入点,选择一批可借鉴、可复制的典型样板工程,全 范项目的发布 面开展装配式建筑试点示范,努力创建国家、省装配式建筑产业示 范城市、示范基地、示范项目。重点扶持培育一批创新能力强、产 业化和信息化水平高的技术研发、部品构件生产和工程总承包龙头 企业。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 印发<“十三五”装配式 建筑行动方案><装配式 建筑示范城市管理办 法><装配式建筑产业基 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30 《湖南省管道燃气价格管理办法》(湘发改价商〔2017〕115 号) 全文。 31 32 33 公共 服务 公共 服务 公共 服务 燃气基本公共 服务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非居民用户管道 燃气庭院管网设施建设费的通知》(湘发改价商〔2017〕1065 号) 全文。 《湖南省管道燃气价格 管理办法》 政府信息公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2019〕711 号)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第十九条对 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 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省政 府令〔2009〕245 号)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在本级 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的统一指导、协调、监督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 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 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上级主 管部门的指导。第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条例规 定,界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范围,编制、公布并及时更新政 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第十三条第四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 宣传栏等形式公开政府信息。第三十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 行政机关通过村务公开栏、会议、广播等形式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合作医疗补助费、农民种粮补贴、救灾救济 资金等费用发放情况;(七)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信息公开条例》 发放防空防灾 警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2011 年 5 月 27 日,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 54 号公告,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建立健全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救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充分 利用人民防空专业队和防空指挥系统、通信工程、掩蔽工程等,为 平时防灾救灾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 法> 34 公共 服务 人防宣传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 第 18 号)第四十五条 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 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七条 新闻、 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 教育。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 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 在校学生的人民 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 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 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 实施。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南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 54 号(2011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通过 根据 2020 年 7 月 30 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加强教育训练基 地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空和防灾救灾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 的防空意识,增强公民防空和防灾救灾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在校学 生的防空和防灾教育,由教育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防空和防灾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防空和防灾救灾教育,由所在单位 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防空和防灾救灾教育,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 实施。 35 公共 服务 人防志愿者培 训 《湖南省关于深入推进人防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第六条 加强人 民防空教育训练体系建设。加强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 法> 湖南省关于深入推进人 防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 36 公共 服务 人防工程建设 造价管理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 192 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 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交通、水利、人防 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省交通、水利、人防等系统专业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工程造 价管理的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指导。 。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 理办法》

安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2021.doc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