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修订草案)及说明.doc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 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 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 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 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 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 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 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 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 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 1 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 态环境、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和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 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 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 第八条 规划与建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编制本 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 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 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 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 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 2 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 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三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国土空 间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 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 用。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 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 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 统的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 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第十六条 供热保障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 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3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向所在 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 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 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许可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 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 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 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 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 定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 暖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 4 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应当安 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 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第二十二条 在采暖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 常供热,确需连续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 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 同时报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 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日起按日退还用户热费。 第二十三条 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民 用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在供热之日零时 起至停供之日二十四时前达到 18℃以上。 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 18℃,二十四小时仍 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 的热费。 热用户对采暖期起止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 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供热管网和热用户室内温度 5 自动监测、监控、控制系统,并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应当保存整个供暖季的系统记录,接受供热行 政主管部门监督和热用户咨询。 供热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上传到供热行政主管部 门,发现问题即时处置。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 可以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供热单位申请 入户温度检测。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二十四小时内组织 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入户测温。检测机构收取的检测费用由 责任方承担。 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测温申请十二小时内入户测温,热 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以房屋对角线中心 点距地面高 1.2 米至 1.5 米处为检测点,在 10 时至 14 时之 外的时段分三次对用户室内温度进行现场测温,取平均值为 最终测温结果。 三十日内三次测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温度不 达标期的热费。温度不达标期为热用户提出投诉或者测温申 请之日起至温度达标之日止。 第二十六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 审批。 6 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 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七条 新建居住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既有居 住建筑应当通过节能改造,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收取。 公共建筑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热费应当 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 房屋建筑层高超过 4 米的,每超过 1 米热费增加百分之 二,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具体办法由盟行政公署、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 修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 交费的收费点。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 利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 热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 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 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 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 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乡镇人民 7 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 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 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章 第三十二条 用热管理 热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 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 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用 热关系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热费。一次性交纳确有困 难的,可以与供热企业约定在本供热期内分期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的,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 热费由房屋买受人承担。新建房屋接入供热管网时间晚于供 热起始期的,按照实际供热天数交纳热费。 供热单位应当通过开通网络支付等方式为热用户交纳 热费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约定 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热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热费和违 约金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热。中止 供热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中止供热期间热用户应当支付基本热费。 供热单位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热的,应当事先通知热用 8 户。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 供热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 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三十五条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照 热费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基本热费。具体标准由盟行政公署、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期内的; (二)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或者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 用热的。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困难用户的正常用热。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 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结清热费。供热单位应当提供营业网 点、电话预约、网上办理等项变更服务。 变更前所欠热费遵从购房合同约定。购房合同无相关约 定的,所欠热费由原房主承担。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 9 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或者有 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供用 热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五)拒绝、阻挠供热单位正常检修、抢修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 偿。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 向供热单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查询或者投诉; 相关部门接到查询或者投诉后,应当即时答复,在五日内解 决。 第五章 第四十二条 设施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管网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所在地供热行政 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热用户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 10 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设备维护、养护、更新。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 理办法,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分户 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设备承担维修、 养护、更新的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 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修,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 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四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 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 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 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 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三)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11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所在 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 供热设施情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 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改动供热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改动方案。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发生 供热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 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应急专项预 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 班制度。 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 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 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确需实施入 户抢修的,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热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 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 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 所派人予以配合,方可入户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 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 12 任。 第六章 第五十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 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 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二)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 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 个人处 5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13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 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五)在停止用热期内擅自恢复用热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 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由供热行 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 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 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 款,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 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 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 14 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 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 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第七章 附 则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5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供热工作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关乎人民群众的冷暖和社 会稳定,是一项重要的民生保障工程。《内蒙古自治区城镇 供热条例》自 2011 年实施、2020 年修正以来,在规范政府、 供热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责任,规范和约束供用热各方行为, 维护公平、公正的供热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 自治区供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但随着 经济社会发展,供热现状发生了很大变化,也相应产生了一 些新问题,如供热质量不高、室内温度不达标、供热服务不 规范、收费不合理及收费难等问题。为进一步提升我区城镇 供热服务质量,保障供用热双方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亟需对条例进行修改。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供热质量保障。保障供热质量是供热事业健 康发展的前提,直接影响供用热双方的关系,对维护社会和 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条例(修订草案)对因供热单位原因 造成连续停热和温度不达标的问题规定了具体的解决措施。 (二)关于供热信息化建设。供热信息化建设对提升供 热服务质量、保障供热安全运行发挥着关键作用,条例(修 16 订草案)新增了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供热管网和热用户 室内温度自动监测、监控、控制系统的内容。 (三)关于房屋建筑层高超高部分面积收费。近年来, 房屋建筑层高超高部分如何收取热费成为供热工作的难点 问题,条例(修订草案)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房 屋建筑层高超过 4 米的,每超过 1 米热费增加 2%,最高不得 超过 15%。具体办法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