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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实施细则(2022年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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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 项目实施细则(2022 年版)》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动全区风 电光伏新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内政办发 〔2022 〕19 号),扩展利用自有用地建设自发自用新能源 应用场景,制定本细则。 利用新增负荷配建的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适用于以下 场景: 1.在自有建设用地,建设全额自发自用分散式风电项目,容 量不超过 5 万千瓦。 2.在自有建设用地(含建筑屋顶、墙体),建设全额自发自 用分布式光伏项目,容量不超过 0.6 万千瓦。 3.利用高速公路两侧边坡,建设全额自发自用光伏项目,用 于服务区充电基础设施等新增负荷。 4.利用露天排土场等生态治理区域,用于矿用重卡等新增矿 区用电(矿区开采剩余年限不少于 10 年)的全额自发自用 光伏项目。 5.利用燃煤电厂自有建设用地,用于厂用电负荷建设新能源 项目,不超过机组容量 8% 。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三条申报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需同时满足以下 条件: 1.新增负荷,即未向电网企业报装,或已报装但未确定供电 方案(施工电源除外); 2.新增负荷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产业政策,并取得相关主 管部门的核准(备案)文件; 3.新能源所发电量应由新增负荷全额消纳,不得向公共电网 反送电,用电不足部分由电网保障供电; 4.按照全额消纳、不向公共电网反送电的原则,配置适当比 例的储能,优先支持具备可调节能力的负荷; 5.燃煤电厂未列入国家有关部门明确要求关停的范围内,能 耗、排放等指标达到国家及自治区相关要求,机组已运行年 限原则上不超过 20 年,剩余寿命应与建设的新能源相适应; 6.新能源项目及接入工程需取得相关限制性排查文件; 7.项目主体应出具正式承诺函,在项目运行期内,因负荷或 调峰能力不足造成弃风弃光,自行承担风险,无权向公用电 网反送电; 8.需要公用电网提供备用容量的,要同电网企业达成一致意 见,具体事宜与电网公司协商确定; 9.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运行管理 第四条新增负荷、储能设施与新能源项目须同步建成投 产,运行周期匹配。 第五条新能源接入工程需满足以下要求。 1.厂用电新能源项目应直接接入燃煤电厂变配电设施; 2.与新增负荷匹配的新能源项目应直接接入用电负荷侧配 电设施; 3.新能源配套接入工程原则上由企业投资建设,确保接入工 程与项目建设进度相匹配。 第四章申报审批 第六条盟市能源主管部门组织企业编制实施方案,将申 报材料以正式文件报送自治区能源局。 第七条自治区能源局会同相关部门、电网企业,及时进行评 估,必要时组织或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提出评估 建议。 第八条自治区能源局将评估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审 定同意后批复实施方案。 第五章组织实施 第九条自治区能源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管各项工作。 第十条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的申报和实施。根据 自治区批复的实施方案,及时核准(备案)项目。 第十一条项目开发主体严格按照评估印发后的实施方案进 行项目建设,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建设内容。 第十二条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根据批复的 实施方案及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六章监督监管 第十三条项目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投资主体、股权比例。 第十四条未按照批复实施方案建设的项目,不予并网,超过 1 年内仍未核准(备案)的自动作废。 第十五条盟市要加强项目建设运营监管,按月向自治区能源 局报送建设运行情况。 第十六条投资主体须提前制定处置预案,在项目负荷不足、 调峰能力降低或停运时,要引进新的负荷、新建调峰能力, 确保实施效果不低于项目申报水平,并持续满足第三条中的 各项条件和要求。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能源主管部门负 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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