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doc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日期:2011-08-04 来源:法制办主站【字体:大 中 小】视力保护色: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10 年 11 月 17 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 3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 年 12 月 14 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 121 号公布 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 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 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 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 史记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移交、管理、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 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城乡建 设档案实行城市、县人民政府属地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 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保障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与城乡建 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 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建设档案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城乡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 保管、利用等工作。 第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馆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城市人 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 工作。 第二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移交与接收 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乡勘测、规划档案; (二)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四)文物古迹保护档案; (五)城乡建设基础档案;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城乡建设档案。 第九条 城乡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乡规划所需的、经过评审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以及压 覆矿产等地质工作成果报告; (二)编制城乡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 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乡地形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乡、城镇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 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乡近期建设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 专项规划文本、图件及相关基础文件、电子档案。 第十条 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 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轻轨工程、广场、停 车场、桥梁、涵洞、隧道和排水管网、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 现状图等; (三)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水源地、城市给水厂、站、管网 及附属设施、城市燃气储气库、站、管网及附属工程、公共交通场(站) 设施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四)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运输站台建设、汽车长 途客(货)运场(站)设施、机场、港口码头;铁路隧道、河道、公路 及输油、输气管道经过城市段的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城市绿地、公园、动 物园、植物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 雕塑工程档案等;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处理设施、公厕、 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邮政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等; (九)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建制镇、集镇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 筑工程档案; (十)军事工程档案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 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包括城市供水、排 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道)工程 档案和综合管线图。 第十二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革命遗址、纪念性建筑物、古文化 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的历史照片、图张、历史记载 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文件。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基础档案包括下列档案: (一)城乡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 等文件; (二)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市政公用、土地、环境保护、文物、 园林、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设计、科研等单位以及各类开发区形 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 (三)有关城乡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 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乡建设文件。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是城乡建设档案的组成部分,房地产权属 档案包括: (一)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属登记确权、房地产权属转移及变更、 设定他项权利等有关的证明和文件; (二)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界定位置图;房地产分幅平 面图、分丘平面图、分层分户平面图等; (三)房地产产权登记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房屋登记簿、 房产登记申请书、收件收据存根、权属变更登记表、房地产状况登记表、 房地产勘测调查表、墙界表、房屋面积计算表、房地产登记审批表、房 屋灭籍申请表、房地产税费收据存根等; (四)反映和记载房地产权属状况的信息资料,包括统计报表、摄影 片、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缩微胶片、计算机软盘、光盘等; (五)其他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文件资料,包括房地产权属冻结文件、 房屋权属代管文件,历史形成的各种房地产权证、契证、帐、册、表、 卡等。 房地产权属档案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负责接收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形成的城乡建设档案,按照下列时限移交: (一)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 3 个月内,向工程所在 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二)城乡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 起 3 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地下管线普查 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 3 个月 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三)城乡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城乡建设基础档案, 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 1 至 5 年内,向当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明确收集、 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文件的责任和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 位,应当认真收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 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监督、检查各单位工程文件的形成、立卷、归档。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工程 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工程所在地城 乡建设档案馆(室)接收档案后,应当出具城乡建设档案移交证明。房 屋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将城乡建设档案移交证明 纳入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八条 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 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原工程档案,重新编制工程文件,并在工程竣 工验收备案后 3 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 理,尚未将地下管线工程管理纳入城市基本建设程序的,应当组织对已 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普查和补充测绘成果和地下 管线工程档案,由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 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 图,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 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 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主管 部门。 第三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秘级 划分规定确定密级,涉密档案的保管和利用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 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及其他保管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 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以确保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收集、安全保 管、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形成、 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并提供免费咨询。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向社会公布开放的城乡建设 档案。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持合法证明可以免费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 设档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利用建设地点及其邻近地域的城乡建设 档案,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城乡建设档案馆 (室)应当为其利用提供方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 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 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 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铁路、交通、水利、机场建设以及林业、文物保护等专 业档案与本办法规定的城乡建设档案交叉重合的部分,应当按本办法的 规定向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报备。 第三十三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 事建设工程活动形成的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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