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docx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经济困 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 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 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 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保民生、托底线、救急难、可 持续的方针,遵循社会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 应,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相衔接,公开、公 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 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 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 社会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 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构建综合性社会 救助平台,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 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 统筹衔接,合理确定社会救助标准,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等经济困难家庭公平享受社会救助 资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逐 步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社会救助 信息资源共享。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统一受理、协同办理的社会救助申请窗口, 畅通申请和受理社会救助渠道。 第十条 经济困难家庭申请社会救助时,难以确定社会救 助管理部门的, 可以先向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接到求助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应当 及时受理,需要转交其他部门和单位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 及时接办。 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各自的职 责和办理流程、时限等。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救助能力建设,明确社会 救助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为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提供 保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网格 化管理制度,主动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提出救助申 请。 对按照规定给予各项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特殊家庭,应 当采取多样化的救助措施。 第十三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 报县(市、 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有特殊规定的,按 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社会救助应当逐步实行属地化管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来 常住人口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 未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得将任何群体、家庭和个人认 定为社会救助对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 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有 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 度,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 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 筹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和区域之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距;有 条件的设区的市,应当统一城乡和区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七条 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实际居住满 3 年、无承包 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最 低生活保障。 在居住地稳定就业的外来转移人口家庭,有固定住所且家 庭成员均在居住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 3 年的,可以在居住地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提交 户口簿、身份证、收入证明等材料,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 和财产状况以及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请求、 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 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依靠近亲属生活且符合低收入 家庭认定条件的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 住满 3 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以个人名义单独提出 申请。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 成员人均收入的差额计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 对象困难程度不同给予分类施保,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 额。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县(市、区)统筹,通过金 融机构按月直接发放到户。 对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帮助其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 式发放。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定期 复核。 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市、区)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决定减发、停发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 活保障对象的姓名、保障金额等情况,在其申请地的村、社区 长期公示。 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供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困人员供养制度, 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 员,由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给予供养。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制定,并不得低于城乡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包括以下 内容: (一)提供吃、穿、住、用等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与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 复。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具备必需的食宿、护 理等条件,优先接收失能老年人和重度残疾人。政府举办的残 疾人康复治疗中心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特困供养人员免费提供康 复治疗。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举办区域性中心敬老院。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完善管理制度,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养条件, 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正常运转。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在满足特 困人员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 务。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特困供养人员,由村(居)民委员 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往当地专业医疗机构予以 治疗,病情稳定后,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妥善安置供养。 第二十七条 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 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 作为享受特困人员供养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办民营、 购买服务、 协议委托等方式,利用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机构为特困供养 人员提供服务,并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其供养效果。 第二十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养条件 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市、区)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第三十条 受灾人员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 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 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省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 自然灾害救助活动,配合国家减灾委员会协调开展特别重大和 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 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 作。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 发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 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三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 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 疫等应急救助,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 事宜。 第三十三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状况。 第三十四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 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 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对因灾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 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时期的 过渡性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 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 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 以重点帮扶。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居 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住房城 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提供 技术支持。 第三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寒、次年春荒,受 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口粮、衣被、 住所、医疗、取暖等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市、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每年 10 月底前统 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 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方案,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 度,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资金,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 供养人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 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八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 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医疗救助资金等给予补贴; (二)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经各种医疗保 险报销、医疗机构减免和社会捐助后,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政 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救助,因特殊情况未能参 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住院费用难以承担的,也应当予以救助; (三)医疗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病需要长期门诊治 疗的,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 (四)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 住院床位费等给予优惠减免。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住院治疗的,医疗救助 的比例不低于政策规定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的 70%;特困供养 人员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供养政策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类慈善组织、专业社会工作机构等,可以 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补助、心理辅导、亲情陪 护等服务。 第四十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 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救助资金规模、人均医疗费用支出等 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 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机制,为 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 点医院范围内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签订协议并加强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特大疾病医疗 救助政策,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将各种未纳入医疗 保险政策报销范围的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列入救助范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 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 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 助基金支付。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教育阶段 教育救助制度,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 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及不能入学接 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适当给予教育救助。 第四十五条 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学前教育阶段,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同意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发放政府 助学金; (二)在义务教育阶段,对农村学生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 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 费; (三)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对符合条件的家 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相关 费用,发放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或者提供国家助学贷款、 安排勤工助学等。 第四十六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 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后公布。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高教育 救助标准。 第四十七条 申请教育救助的,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向就读学校提出,由学校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第四十八条 住房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 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九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 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五十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 等因素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一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经由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 提出。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 况,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其家庭收入和其他 财产状况。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后,符合条件的,由县(市、区) 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 投入、用地供应、税费减免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第五十三条 就业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 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 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促进企业单位 吸纳就业、鼓励灵活就业和自谋职业、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 给予就业救助。 第五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 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 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五十五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经登记、 核实后,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按照规定享受职业介绍、 技能培训、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小额 担保贷款及贴息等就业援助服务和扶持政策。 第五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 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 3 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 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七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 业扶持政策。 第五十八条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 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九章 第五十九条 临时救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 完善临时救助资金财政筹资机制,对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给 予临时救助: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因重病、溺水、 人身伤害、见义勇为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 的家庭; (二)因患病、普通高等教育入学、物价上涨等原因造成生 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 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等。 第六十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根据申请人家庭的困难原因、程度、时限等因素,统筹考 虑本年度已经获得的其他社会救助和各种补偿、赔偿等情形合 理确定并公布。 对因特殊情况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可以适当提高临 时救助标准。 第六十一条 对享受临时救助期满后仍然难以维持基本生 活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需要通过社会募 捐、慈善项目、提供专业服务和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转交。 第六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 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及时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 困供养人员、优抚对象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等发放临时价 格补贴。 第六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 道办事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为生活无着的 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十四条 流浪乞讨救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生活 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临时救助工作。救助管理机构根据流浪 乞讨人员的实际困难状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 10 天;对 无法查明其亲属和户籍所在地的,应当予以暂时安置;对流浪 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 帮助其回归家庭。 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 成年人救助保护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 委员会和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困境未成年人家庭 随访,加强家庭监护干预,预防未成年人流浪乞讨。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 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或者 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对突发急病 人员,立即通知指定的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对无法查明近亲属 和户籍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及时送往当地医疗机构诊断和治 疗;对反复纠缠、强行讨要等扰乱公共秩序的,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章 第六十七条 社会力量参与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减免收费、设立帮 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应当加强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的衔接,合理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 各类慈善组织应当主动公开救助申请的条件、程序和捐赠 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八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 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各级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应当为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提供支持。 第六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服务站(中心)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培养社区 社会工作者,培育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制定相关政策和保障措 施,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为社会救助 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行社会救助志愿 者注册登记制度,培育从事社会救助服务的志愿者队伍,鼓励 相关专业人才从事社会救助志愿服务。 第七十一条 各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相关机构应当建 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 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第七十二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的社 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信息平台,落实工作人员和专 项经费,对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 完整性进行核对。 第七十三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主动 配合开展入户调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如实申报家庭人口、 收入和财产等状况并及时报告变化情况。 第七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 据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婚姻 登记、民间组织登记、户籍管理、财政、税务、社会保险、不 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农业农机 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 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 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社会救 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对辖区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 济状况进行定期复核或者抽查核对。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 予以配合。 第七十六条 申请救助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 况。家庭成员申报的家庭经济状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并且明显超 过有关社会救助标准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将相关情况记 入核对系统,或者交由人民银行记入征信系统。 第十二章 第七十七条 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 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 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 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状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 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应当通过各种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 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 助政策、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披露 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 社会救助长期公示栏,及时公开社会救助对象有关信息。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 规定需要公开的以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 当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投 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社会救助投诉举报电话,对骗取社会救 助等行为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 15 日 内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 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 监督。 第八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统一设立 “12349”民政公益服务热线,建立困难家庭申请救助、咨询政 策和有关人员报告急难情况绿色通道。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 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受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二)不批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三)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四)泄露工作中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违规发放社会救助款物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不按照规定公开有关社会救助信息的; (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等。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套取、截留、挤占、挪用、私 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六条 单位为申请社会救助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 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 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 退回违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将有关信息计入个人征信 系统。情节恶劣的,可以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处 违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 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八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人员,对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四章 第九十条 附 则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 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二)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和独立生活条件、无生活 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 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 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 障标准、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 规定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 (四)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是指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院(中 心)、儿童福利院和敬老院。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山东省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26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