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docx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18 号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已于 2019 年 11 月 8 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9 年第 14 次局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 2019 年 11 月 21 日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2019 年 11 月 2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8 号公布)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 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 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 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 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 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 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 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 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 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 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 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 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 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 财政预算。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 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 抽查。 第八条 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 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 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 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 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九条 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除现场检验外, 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十一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国家监督 抽查年度计划,并通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级监督抽 查年度计划,并报送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 据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实 施细则。 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抽查产品范围、工作分工、进度 要求等内容。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应当包括抽样方法、检验项 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内容。 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应当在抽样前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 照政府采购等有关要求,确定承担监督抽查抽样、检验工作 的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违约责任等内容。 法律、行政法规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的资质有规定的, 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 第十四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开展 抽样、检验工作,保证抽样、检验工作及其结果的客观、公 正、真实。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监督抽查方案有关内 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二)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 (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四)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 销售者签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 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 督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 (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 者不当利益; (七)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 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 第三章 第一节 第十五条 抽样 现场抽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抽样或者委托 抽样机构抽样,并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被抽样生产者、销 售者,随机选派抽样人员。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 标准等规定。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并向被抽样生产者、 销售者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监督 抽查通知书、抽样人员身份证明。抽样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 还应当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授权 委托书复印件。 抽样人员应当告知被抽样生产者、 销售者抽查产品范围、 抽样方法等。 第十七条 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 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 行抽样。 抽样人员发现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涉嫌存在无证无照 等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的情形的,应当终止抽样,立即报 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同时报告涉嫌违法 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 (一)待销产品数量不符合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拟抽样产品不用于销售,或者只 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约定的; (三)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试制”、“处理”、 “样品”等字样的。 第十九条 抽样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 定的抽样方法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记录抽样信息,并对 抽样场所、贮存环境、被抽样产品的标识、库存数量、抽样 过程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留存证据。 抽样文书应当经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字。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拒绝签字的,抽样人员应当在抽样文 书上注明情况,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抽样文书确需更正或者补充的,应当由被抽样生产者、 销售者在更正或者补充处以签名、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因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转产、停业等原因 致使无法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报送组织监督抽 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以明显不合理的样 品价格等方式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 如实记录,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 同时报告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 第二十二条 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 除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样品质量 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外,抽样人员应当购买检验样品。购买检 验样品的价格以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为准;没有标价的, 以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为准。 备用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先行无偿提供。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样品获取方式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对 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 者、销售者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递至检 验机构进行检验。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等对运输、贮存 过程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样品的运 输、贮存过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 化。 样品需要先行存放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的,应当 予以封存,并加施封存标识。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妥 善保管封存的样品,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 第二节 第二十五条 网络抽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销 售的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和本行政区域内的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时,可以以消费者的名 义买样。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网络抽样的,应当 记录抽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 式等信息。抽样人员应当通过截图、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记 录被抽样销售者信息、样品网页展示信息,以及订单信息、 支付记录等。 第二十七条 抽样人员购买的样品应当包括检验样品 和备用样品。 第二十八条 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 录像的方式记录拆封过程,对寄递包装、样品包装、样品标 识、样品寄递情形等进行查验,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 封样,并将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携带或者寄递至检验机构进 行检验。 抽样人员应当根据样品情况填写抽样文书。抽样文书经 抽样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公章后,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一 并寄送被抽样销售者。抽样机构执行买样任务的,还应当寄 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 印件。 第四章 第二十九条 检验 检验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 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 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并核对样品与抽样文 书的记录是否相符。 对于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检验人员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 说明理由,同时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对于网络抽样的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应当分别加贴相 应标识后,按照有关要求予以存放。 第三十条 被抽样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 等管理的,检验人员应当在检验前核实样品的生产者是否符 合相应要求。 检验人员发现样品的生产者涉嫌存在无证无照等无需 检验即可判定违法的情形的,应当终止检验,立即报告组织 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同时报告涉嫌违法的样品 的生产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检验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 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进行检验。 检验中发现因样品失效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检验无法进 行的,检验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送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 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并按照有关规定签字、盖章。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检验报告 及有关材料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检验结论为合格并且属于无偿提供的样 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出异议处理 申请期限届满后及时退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样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期限届满后按照有关规定 处理。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异议处理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及时将检验结论书面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并同时告 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样品属于在销售者处现场抽取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 样品属于通过网络抽样方式购买的,还应当同时书面告 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样品标称的生产者。 第三十六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异议的,应当自 收到检验结论书面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样过程、样品 真实性等有异议的,收到异议处理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组织异议处理,并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提出书面复 检申请并阐明理由的,收到异议处理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组织研究。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应当组织 复检。 除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样品质量 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外,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支付备用样品费用。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复 检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复检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放 弃复检。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办理复 检手续之日起十日内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复 检。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但组织监督抽查 的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区域内或者组织监督抽 查的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在省辖区内仅有一个检 验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的除外。 第四十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隐匿、转移、变卖、 损毁备用样品的,应当终止复检,并以初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一条 复检机构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 检查记录备用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 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并核对备用样品与抽样文书 的记录是否相符。 第四十二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监督抽 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对与异议相关的 检验项目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论及时报送组织复检的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由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复 检申请人。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三条 复检费用由申请人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 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与初 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承担。 第六章 第四十四条 结果处理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汇总分析、依法公开监督抽查结果,并向地方人民政府、上 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 组织地方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合格产 品为本行政区域以外的生产者生产的,应当及时通报生产者 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被抽样生产 者、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第四十六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责令不合格产品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责令之日起六十 日内予以改正。 第四十七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自责令之日起七十五日内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组织复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经复查不合格的,负责结果处理 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级上报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由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九十日前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组 织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 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复查所需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无 偿提供。 除为提供复查所需样品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经 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前,不得恢 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第五十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 问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行业组织 召开质量分析会,指导相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管 理。 第七章 第五十一条 法律责任 被抽样生产者、 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 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 关: (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 (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 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 (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第五十二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 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 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 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第五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第五十四条 附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抽样文 书等有关材料、证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日”为公历日。期间届满 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 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10 年 12 月 29 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33 号公布 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4 年 2 月 14 日原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1 号公布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 抽查检验办法》、2016 年 3 月 17 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令第 85 号公布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同 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