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参考学习材料:附件1、附件3、附件4.doc
附件 1 生命安全是不可逾越的红线 安全法律是必须坚守的底线 ——关于贯彻实施新《安全生产法》的公开信 全国各企业负责同志: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体部署,这是以习近平同志 为总书记的中央领导集体治国理政的重大战略抉择,标志着法治中国建设步入新 征程。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4 年 8 月 31 日审议通过的新《安全生产法》,将于 12 月 1 日起施行。这是依法治国方略在安全生产领域的具体体现,必将全面规范安 全生产法治秩序,加快实施安全发展战略,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对这部 法律重器,必须满怀敬畏之心,严肃认真遵守执行。 安全生产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基础。无数事例表明,企业不消灭事故,事故 终归要毁灭企业,而且企业负责人也会付出沉重代价。新《安全生产法》明确规 定,“强化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 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要求企业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 作全面负责,必须健全制度、落实责任、保障投入、严格管理、加强培训,推进 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管理水平。依法生产经营是企业安身立命之本,也是必须 履行的社会责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生命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 线不可触碰。希望你们自觉遵法守规,履职尽责,注重预防,遏制事故,促使企 业安全发展。 新《安全生产法》贯穿着“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崇高理念,这是坚守 “发展决不能以牺牲生命为代价”这条“红线”的必然要求。企业发展的潜力蕴 含在员工之中。每个员工心中所想所盼,都是希望企业发展、家庭幸福,能“高 高兴兴上班,平平安安回家”。作为企业负责人,必须把保护员工生命安全健康 作为最高职责。因为它不仅关系着员工的生命安全,也连着众多家庭幸福,连着 社会和谐安宁。要把员工当亲人、当成自己的兄弟姐妹,带着深厚感情关心他们 的安全健康,不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不顾他们的生命去冒险,让安全第一的 种子深深埋入企业和每位员工的心灵深处。 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全民守法是法治中国的基础。每个企业、每 个人都要树立法治信仰,成为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希 望你们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抓住新《安全生产法》颁布实施的有 利契机,共同努力推进依法治安,营造学法、知法、用法、守法的浓厚氛围,为 建设法治中国、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应有的贡献。 感谢你们为安全生产事业付出的努力。祝愿所有企业安全发展,祝愿每位员 工平安幸福!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4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3 新安全生产法的十大亮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 2014 年 8 月 31 日公布的新安全生产法(简称新法),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 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从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摆位、进 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政府安全监管定位和加强基层执法力量、强化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等四个方面入手,着眼于安全生产现实问题和发展要求,补充 完善了相关法律制度规定,主要有十大亮点。 一、坚持以人为本,推进安全发展 新法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 同志近一年来关于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对于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 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红线,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正确处理重 大险情和事故应急救援中“保财产”还是“保人命”问题,具有重大意义。为强 化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地位,明确安全生产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 推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新法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 二、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 新法确立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十二字方 针”,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安 全第一”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把安全放在首位,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健 康为代价换取发展和效益。“预防为主”要求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心放在预防上, 强化隐患排查治理,打非治违,从源头上控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综 合治理”要求运用行政、经济、法治、科技等多种手段,充分发挥社会、职工、 舆论监督各个方面的作用,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十二字方针”,总结实践 经验,新法明确要求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 社会监督的机制,进一步明确各方安全生产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 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职工参与是基础,政府监管是关键,行业自律是发展 方向,社会监督是实现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目标的保障。 三、落实“三个必须”,明确安全监管部门执法地位 按照“三个必须”(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 须管安全)的要求,新法一是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是明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 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并将其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三是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 乡镇街道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基础,有必要在立法层面明确其安全生产职 责,同时,针对各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安全监管体制不顺、监管人员 配备不足、事故隐患集中、事故多发等突出问题,新法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 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 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新法把明确安全责 任、发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用作为一项重要 内容,作出四个方面的重要规定:一是明确委托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 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然由本单位负责;二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 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的七项职责。四是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 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 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六、建立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的制度 新法把加强事前预防和事故应急救援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一是生产经营单位 必须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 事故隐患,并向从业人员通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制度。二是政府有关部门要建 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三是 对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设定了严格 的行政处罚。四是赋予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拒不执行执法决定、有发生生 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采取停电、停供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五是国家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建立 全国统一的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要服从统一指挥, 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组织采取告知、 警戒、疏散等措施。 七、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 安全生产标准化是在传统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基础上,根据当前安全生产工作 的要求、企业生产工艺特点,借鉴国外现代先进安全管理思想,形成的一套系统 的、规范的、科学的安全管理体系。2010 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 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 号)、2011 年《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 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 号)均对 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近年来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企 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取得了显著成效,工贸行业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正在全面推进, 企业本质安全生产水平明显提高。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新法在总则部分明确提 出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这必将对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促进企业安全生 产水平持续提升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八、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 为解决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无人管、不会管”问题,促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队伍朝着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国家自 2004 年以来连续 10 年实施了全国注 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21.8 万人取得了资格证书。截至 2013 年 12 月, 已有近 15 万人注册并在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新法确立 了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并从两个方面加以推进:一是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 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二是建立注册安 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制度,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九、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新法总结近年来的试点经验,通过引入保险机制,促进安全生产,规定国家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有其他保险所不 具备的特殊功能和优势,一是增加事故救援费用和第三人(事故单位从业人员以 外的事故受害人)赔付的资金来源,有助于减轻政府负担,维护社会稳定。目前 有的地区还提供了一部分资金作为对事故死亡人员家属的补偿。二是有利于现行 安全生产经济政策的完善和发展。2005 年起实施的高危行业风险抵押金制度存 在缴存标准高、占用资金大、缺乏激励作用等不足,目前湖南、上海等省市已经 通过地方立法允许企业自愿选择责任保险或者风险抵押金, 受到企业的广泛欢迎。 三是通过保险费率浮动、引进保险公司参与企业安全管理,可以有效促进企业加 强安全生产工作。 十、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一是规定了事故行政处罚和终身行业禁入。第一,将行政法规的规定上升为 法律条文,按照两个责任主体、四个事故等级,设立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 负责人的八项罚款处罚明文。第二,大幅提高对事故责任单位的罚款金额:一般 事故罚款 20 万至 50 万,较大事故 50 万至 100 万,重大事故 100 万至 500 万, 特别重大事故 500 万至 1000 万;特别重大事故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罚款 1000 万 至 2000 万。第三,进一步明确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 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是加大罚款处罚力度。结合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企业规模等实际,新法 维持罚款下限基本不变、将罚款上限提高了 2 至 5 倍,并且大多数罚则不再将限 期整改作为前置条件。反映了“打非治违”、“重典治乱”的现实需要,强化了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震慑力,也有利于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能。 三是建立了严重违法行为公告和通报制度。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 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 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 附件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 正 前 后 对 照 表 (条文中红色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 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 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 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 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 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 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 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 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 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 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 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 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 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 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 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 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 安全生产。 全生产条件, 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 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 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 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 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 进行监督。 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 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 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 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 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 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 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 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 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 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 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 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 以协调、解决。 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 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 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 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 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 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 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 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 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 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 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 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 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 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 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 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 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 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 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 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 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 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 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 标准。 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 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 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 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 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 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 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 全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 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 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 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 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 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 服务。 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 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 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 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 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 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 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 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 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 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 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 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 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 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 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 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 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 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 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 职责: 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 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 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 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 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有效实施;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 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 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 故。 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 故。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 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 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 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 实。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 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 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 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 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 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 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 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 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 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 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 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 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 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 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 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 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 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 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 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 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 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 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 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 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 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 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 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 援演练; (五)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 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 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 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 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 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 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 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 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 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 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 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 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 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 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考核不得收费。 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 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 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 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 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 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 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 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 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 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 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操作规程, 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 了解事故应急处置措施,知悉自身在安 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 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 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 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 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 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 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 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 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 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 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 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 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 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 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 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 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 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 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 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 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 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 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 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院有关部门确定。 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 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 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 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 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 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 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论证和安全评价。 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 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 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 负责。 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 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 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 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 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 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 查结果负责。 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 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 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 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 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 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 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 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 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 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 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 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 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 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 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 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 标志。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 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 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 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 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报废,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 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 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 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 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 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 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 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 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 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 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 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 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 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 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 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 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 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 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 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 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 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 淘汰、 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 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 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 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 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 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 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 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 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 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 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 物品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 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 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 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 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 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 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 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 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 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 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 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 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 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 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 采取的应急措施。 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 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 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 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 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 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 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 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 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 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 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 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 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 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 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 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 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 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 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 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 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 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 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 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 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 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 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 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 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 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 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 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 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 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 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 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 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 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 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 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 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 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 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 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 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 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 当记录在案。 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 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 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 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 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 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 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 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 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 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 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 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 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 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 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 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 查与协调。 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 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 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 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 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 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 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 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 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 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 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 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 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 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 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 促整改。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 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 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 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 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 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 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 保险费。 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 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 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 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 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 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 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 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 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 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 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 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 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 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 承担的责任。 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 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 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 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 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 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 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 出建议。 建议。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 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 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 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 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 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 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 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 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 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 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 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 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 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 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 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作业场所。 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 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 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 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 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 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 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 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 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 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 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 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 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求。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 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 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 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 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 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 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 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 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 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 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 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 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 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 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 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 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 处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 处理。 第五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 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 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 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 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 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 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 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 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 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 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 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 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 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 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 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 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 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 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 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 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 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 人员的责任。 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 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 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 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 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 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生产状况, 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 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 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 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 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事故隐患, 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 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 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 (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 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 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 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 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 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 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 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 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 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 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 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 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 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 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 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 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 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 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 撤销原批准。 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 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 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 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 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 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 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 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 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 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 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 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 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 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 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 (一)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 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 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 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 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 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 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 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 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 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 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 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 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 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 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 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 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 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 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 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 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 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 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 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 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 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 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 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 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 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 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 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 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 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 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 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 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 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 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作出书面记录, 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 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 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 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 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 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 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 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 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 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 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 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 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 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 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 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 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 理。 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 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 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 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 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 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 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 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 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 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 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 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 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 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 规定的措施。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 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 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 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 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 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 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 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 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 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 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 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 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 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 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 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 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 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 字并督促落实。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 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 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 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报告或者举报。 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第七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 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 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 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 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 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 门报告。 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 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 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 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 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 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 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 第七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 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 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 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 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 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 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 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 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 查处理 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 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 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 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 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 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 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信息系统。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 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 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 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 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 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 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 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 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 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 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 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 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 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 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 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 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 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 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 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 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 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 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 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 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 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 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 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 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 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 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 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 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 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 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 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 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 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 第八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 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 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 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 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 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 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 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 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 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 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 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七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 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 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 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 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 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 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 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 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 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 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 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 产安全事故, 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产安全事故, 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 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 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 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 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 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 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 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 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 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 律责任。 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第八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 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 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 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 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 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 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 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 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 验收通过的; 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 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 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 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 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 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 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 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 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 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 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 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 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 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 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 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 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处分。 第七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 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 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 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 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 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 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 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 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 相应资格。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 相应资质。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 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 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 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 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 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 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 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 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 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 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 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 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 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 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 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 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 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 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 要负责人。 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 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 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 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 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 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 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 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 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 定经考核合格的;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 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 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 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 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 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 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 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 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 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 格,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 正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 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 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 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 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 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 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 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 同意的; 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 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 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 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 设施设计施工的; 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 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 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 经验收合格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 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 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 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 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 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 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 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 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 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 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 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 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 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 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 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 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 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 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 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 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 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 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 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 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 定应急预案的;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 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 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 定应急预案的; 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 理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 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 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 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 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 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 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 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 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 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 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 担连带赔偿责任。 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 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 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 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 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 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 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 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 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 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 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 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 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 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 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 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 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 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 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 产停业。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 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 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 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 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 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 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 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 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 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 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 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 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 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 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 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 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 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 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 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 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 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 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 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 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 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 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 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 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 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 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 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 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 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 追究刑事责任。 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 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 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 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任。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 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 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 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 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 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 吊销其有关证照。 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 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 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 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 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 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 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 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 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 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 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 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 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 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 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 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定。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 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 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 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 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 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 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 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 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 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 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 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 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 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 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 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 含义: 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 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 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 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 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 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 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 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 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 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 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