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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民字〔2020〕4号《济宁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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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民字〔2020〕4号《济宁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doc

济宁市民政局 济宁市财政局 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济宁市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印发《济宁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 通 知 济民字〔2020〕4 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残 疾人联合会,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财政 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 局、财政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济宁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 照执行。 济 宁 市 民 政 局 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济 宁 市 财 政 局 济宁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0 年 3 月 13 日 济宁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加 强低保规范管理,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低保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发挥保基本作用; (二)低保政策与其他社会政策相衔接,提高救助效能;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规范高效; (五)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六)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七)规范、准确、及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低保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民政部门) 是低保审批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 称乡镇<街道>)是受理和审核低保申请的责任主体。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县级民政部门可将低保审 批权委托下放到乡镇(街道)实施,由乡镇(街道)负责低保 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公示审批、定期复核等工作。县级民政 部门应加强工作指导,协助乡镇(街道)健全制度机制,定期 对低保工作开展督导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是社会救助工 作的协助主体,履行救助对象主动发现报告职责,及时发现辖 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困难对象,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申请 社会救助;协助乡镇(街道)做好低保调查核实、公示和民主 评议、定期复核等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推诿。 第四条 各级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加 强低保管理,提供工作条件,完善低保资金保障机制,将低保 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工作正常运行。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社会救 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为审核认定保障对象提供信息支持。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减免收费、设立帮扶项 目、创办服务机构、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二章 第七条 低保对象认定条件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 的基本条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 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 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低保对象。 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认定:2005 年以前办理的户口,以 户口本记载为准,其中,已经进行旧村改造的村(居)按是否 参加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界定;2005 年之后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 口划分后,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所在村(居)已完成产权制度 改革且实际居住满 3 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 益分配的家庭,申请城市低保,有承包土地、参加农村集体经 济收益分配的家庭,申请农村低保;在城镇居住的农业和非农 业混合户口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在 城镇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员均在城镇实际居住满 3 年,农村无 产权土地或宅基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 申请城市低保。 第八条 完善城乡低保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低保标准由市 政府根据恩格尔系数、居民基本生活费用支出等测算确定,并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动态调整, 逐步缩小城乡和区域之间低保标准差距。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 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 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大学 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分散供养的孤儿视为所在监护人家庭成员;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 住的人员。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人员; (二)连续 3 年(含 3 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 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和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执行强 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在同一户籍中或不在同一户籍中,但事实上共同生活的配 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应当 认定为共同生活成员。虽在同一户籍,但事实上非共同生活以 及走失、失踪、潜逃、服刑等人员(须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通缉令或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不视为共同生活的家 庭成员。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 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 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 净收入和转移净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总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 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 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基金、互联网 理财、债权等金融资产;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除外,下同)、 船舶; (三)房屋、地产; (四)开办或者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等形成的资产; (五)其他财产。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缓或者不 予受理其低保申请: (一)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 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拒绝配合低保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 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 假申请材料的;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 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 收入的;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 准的; (六)具备生产劳动能力和条件,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七)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劳务输出的; (八)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规定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审核审批低保待遇按村(居)民申请,乡镇(街 道)受理和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低保审批权限下放后,审核审批低保待遇按村(居)民申 请,乡镇(街道)受理、审核、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十五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 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签署申请低保家 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授权低保经办机构查询核对。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申请地村(居)委会应当主动帮 助其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当将户口迁 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 可以选择在户主或者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个人名义单 独提出申请: (一)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 重度残疾人; 生活困难指重度残疾人所在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 标准的 2 倍,或重度残疾人为已脱贫享受政策人员。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连续居住满 3 年且收入和财 产状况符合当地低保认定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 单人户低保金发放标准可按照当地低保金平均水平发放, 有条件的县(市、区)可结合家庭人均收入、低保标准科学确 定补助水平。 第十八条 外来转移人口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以家 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持有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 满 1 年以上; (二)签订劳动合同,且截至申请之日仍有未执行合同期 1 年以上; (三)在居住地连续缴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1 年以上且 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补缴年限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第十九条 因重病、意外等原因造成家庭支出巨大、基本 生活陷入困境的“支出型”贫困家庭,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 可以提出低保申请: (一)在提出申请之月前 12 个月内,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 自负的医疗、教育等必需支出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 城乡低保标准; (二)提出申请之月前 12 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 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城乡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 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一般应在申请人签署申请低保家 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根据低保家 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委托市或者县级民政部门通过社会救助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开展信息查询核对,出具核对报告。 经申请人申报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对于家庭经济状况明显 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按政策规定当场告知其 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查询核对,符合低保申 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乡镇(街道)应当予以受理,并 在 2 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认定标准的,不予受 理,并在 2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结 果。 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在申请人 提出异议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家庭经济状况复查,出具低 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3 个月内不重复出 具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多次出具的报告,以最后一次报告结 果为准。 第二十二条 收到受理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手 续: (一)按规定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收入和财产证明 等材料; (二)根据需要提供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明、 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外来常住人口缴纳社会保 险证明等材料; (三)填写《低保备案表》; (四)其他需提交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低保经办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 委会任职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或者享受低保的,均实行备案管 理。 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村(居)两委成员有 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在申请时如实申明,填写《低保备案表》。 低保经办人员、村(居)两委成员及其近亲属已经享受低保待 遇的,补填《低保备案表》,进行单独登记和信息管理。 乡镇(街道)对纳入备案管理的申请人应当重点调查,县 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核查,实行重点复核。 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 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二十五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 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街道)通过市或者县级民政部门 对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对其声明的家庭经济状况 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同时对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 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 其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由 调查人员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分 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 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 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行业评估。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 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制定用于低保认定的当地行业收 入基本标准,并按年度进行调整。 (六)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经济状 况。 第二十六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核算: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 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自主就 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 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 奖励与扶助金; (五)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教育资助;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医疗救助款 物、慰问款物等; (七)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八)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难 残疾人生活补贴、困难老年人补贴、孤儿和重点困境儿童基本 生活费等; (九)中央确定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 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十一)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规定其他不计入家庭收 入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家庭收入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 前 6 个月或者前 1 年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或者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 (三)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 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 6 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 领取工资、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 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 后,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享受医疗期或者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 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实际 收入计算; (六)在户籍地灵活就业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 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外出务工人员无 法确定实际工资的,可按照务工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 工资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参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 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七)种植、养殖、捕捞等行业收入,按实际收成和当地 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不能准确核定的, 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因家庭主要劳动力 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 酌情降低标准计算; (八)对因各种原因(包括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和城 市建设、危房改造、建设征用农用地等)领取一次性安置费、 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金的,应当凭基本社会 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 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 费,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 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低保; (九)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应当凭有效凭证, 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 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 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低保; (十)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 同生活的,相关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标准, 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 的数额计算; 没有法律文书的,拥有两个及以下子女的,每位赡养人赡 养费=(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当地低保标准)*50%/被赡 养人数;拥有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每位赡养人赡养费=(赡养义 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当地低保标准)*40%/被赡养人数。 赡养(抚养、扶养)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或者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 低保标准 2 倍的,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老年人任意一个子女家庭有两套及以上住房(家庭人均住 房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的除外)或者家庭人均财产价值总计超过上年度本市居民人均 消费支出的 3 倍,且家庭成员中无重病重残人员,视为有完全 赡养能力;有完全赡养能力子女的老年人不符合低保条件。 本条所述老年人子女家庭财产不包括已成年孙子女财产, 财产价值指家庭拥有的机动车价值和货币财产价值。 第二十八条 对于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教育等增加 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照下 列规定予以扣减。 (一)因病负担费用。提出申请之月前 12 个月内,家庭成 员因病住院(含门诊慢性病)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 保险、商业保险、其他相关救助政策后,个人自负的合规医疗 费用予以扣减。 (二)因残负担费用。残疾人康复治疗以及必要的辅助器 械配备年内个人实际支出总费用在 3000 元以内的据实扣减,超 过 3000 元的按 3000 元扣减。 (三)因学负担费用。家庭成员中有国家统招全日制非义 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或接受学前三年教育的儿童,按一学年个人 实际负担费用(政府救助和社会资助费用除外个人负担的学费、 保育教育费、住宿费等实际支出)扣减。就读民办学校、中外 合作办学专业或进入非普惠性幼儿园的,其自付费用超出当地 公办同类学校、同校非中外合作办学专业或普惠性幼儿园收费 标准的部分不予扣减。 (四)就业成本。家庭成员参加劳动就业、外出务工的, 按当地低保标准的 30%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家庭可拥有维持家庭成员生产、生活 所必需的家庭财产。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 不纳入低保范围: (一)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 2 倍的; (二)拥有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的 (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 车辆除外); (三)拥有两套及以上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 房保障标准面积 2 倍,或者提出低保申请前 1 年内以及享受低 保期间购买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房产的(包括商品房、 经济适用房和小产权房);提出低保申请前 1 年内或者享受低 保期间,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四)具有投资行为且人均投资数额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 2 倍的; (五)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六)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对家庭财产状况规定进行细 化和调整。 第三十条 低保补助水平原则上按照低保标准与家庭成员 人均收入之差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补助金额=(当地 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保障人数。 低保资金实行补差发放。县级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低保 对象困难程度实行分类分档补助,严禁平均发放。 第三十一条 加强低保与社会福利、社会保险以及其他社 会救助制度的衔接,以保障基本生活为目的的各类补助政策原 则上不重复享受。分散供养的孤儿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 成员共同纳入低保范围,但孤儿本人不再发放低保补助金。 对获得低保等社会救助和其他福利保障政策后,生活仍有 困难的因病(伤)致贫家庭、老年人、重度残疾人、未成年人 和重病患者等,市、县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临时救助或采 取其他必要措施给予救助。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审核和批准 乡镇(街道)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入户调查 核实,完成申请人家庭生活状况评估工作,提出审核意见。 入户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 2 人,并在调查时出示有效证件。 调查完毕应当出具评估材料,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员分别签 字、盖章或者按指纹。 申请人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受理申请 的乡镇(街道)可以委托申请人家庭成员居住地乡镇(街道) 入户调查核实。受委托的乡镇(街道)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 起 5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将评估材料送交受理申请的乡 镇(街道)。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应当在经济状况调查结束之日 起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的,在申请地的村(居) 公布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乡镇(街道)监督举报电话及政府 公章、公示时间等,公示期限为 7 个工作日。公布期满无异议 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准决定,确定保障金额, 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补助金;有异议的,乡镇(街道) 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申请人所在村(居)组织 开展民主评议,在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 申请人重新公布。对不予批准的,乡镇(街道)应当在作出审 批决定 3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审查乡镇(街道)低保受理申请材 料、评估材料和审核审批意见。对有举报或其他需要重点调查 的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全部入户调查核实。 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进一步明确低保审核审批流程, 确保低保工作依规有序开展。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低保资金筹集、管理与发放 低保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措原则,由 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 预算安排,社会捐助等可以作为有效补充。 第三十五条 城乡低保资金通过一般转移支付逐级下达至 县级,由县级根据实际发放情况据实列支。低保资金原则上应 于当年形成支出,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综合考虑低保对象人数和服务半径等因 素,将城乡低保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可安排部分上年度低保结转资金用于低 保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三十六条 低保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进行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预算编制,牵头预算绩效 管理,下达拨付资金等。民政部门负责预算编制和具体执行, 对资金支出进度、使用绩效以及安全性、规范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相关经办人员应当严 格按照资金管理以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使用资金,确保专款专 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任意改变资金用途和扩大使用范围, 不得向低保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违规使用低保资金的, 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城乡低保 资金发放台账,做好与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 保证低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各级民政部门要健全绩效目标, 加强绩效运行监控,完善绩效评价机制,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健全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财 政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将低保政策、低保人数、动态管理、政策实施绩 效评价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纳入或者退出低保的,自批准之日下月起发 放或者停发低保金。低保补助金实行县(市、区)统筹、按月 社会化发放,其中农村低保金应当通过财政惠农“一本通”系 统发放,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快捷。低保对象死亡的, 自死亡之日下月起停发低保金。 对家庭成员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低保家庭,由低保 家庭户主向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乡镇(街道)应当帮 助其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并且完善签领凭证, 存档备查。未经低保对象委托,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代为保 管低保家庭成员的存折、银行卡。 第七章 第四十条 服务与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济宁市人民 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鲁政办发〔2017〕34 号文件加强困难群众 基本生活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济政办发〔2017〕41 号)规 定,充实基层力量,合理配备低保工作人员,为低保入户调查、 审核复核、信息核对、档案管理等提供保障条件。 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当不断健全完善社会救助 “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加强窗口标准化建设,保障符 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及时办理救助。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 当根据市民政局、市编办、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关于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 的实施意见》(济民字〔2018〕87 号)规定,通过政府购买社 会救助服务的方式,加强经办服务能力建设。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当积极 规范使用省社会救助综合管理平台、市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 平台和信息核对系统,逐步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确保低保信息 准确、及时、完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当通过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和在村(居)张贴社会 救助政策明白纸等方式,宣传低保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门 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低保政策和办理流程、 低保对象人数、低保标准、补助水平和资金支出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 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发生变化 的,低保对象应及时报告乡镇(街道)。没有按规定进行报告 的,可以减发或者暂时停发其低保补助金,减发和停发的低保 补助金不予补发。 第四十五条 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县级民政部门、乡 镇(街道)应当对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复核, 核查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分别对核查结果签字确认。 对经复核,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乡镇 (街道)应当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填写低保行政 文书,在批准当月送达低保对象并做好解释说明,及时在村(居) 公示。 (一)对于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 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核查一次(其中家庭成员中有危重病人 的应当随时复核); (二)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 的低保家庭,每半年至少核查一次。 第四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每年按不低于 15%的比例 对低保对象的家庭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四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村(居)应 当对辖区范围内的全部低保对象信息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保障人数、居住村(居)、保障金额、 监督举报电话、公示时间,其中乡镇(街道)和村(居)公示 应当加盖乡镇(街道)公章。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个人隐私, 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八条 鼓励低保对象实现劳动自立。低保对象因家 庭成员就业或者家庭经济、生活状况改善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 经过申请地乡镇(街道)确认,自收入或财产超过低保标准的 当月开始可以延长低保待遇 3~6 个月,并在低保行政文书中记 录。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 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 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 6 个月以上,或者连 续 3 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的,应当减发 或者停发低保资金。 第四十九条 健全低保档案管理制度,乡镇(街道)应当 做好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工作,并及时将低保工作资料报 县级民政部门备案。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 有序,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做到关键环节和核心程序 “环环有痕迹、步步能倒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电子档案。 (一)审批类档案。市级民政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低保行 政文书模板,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全面应用低保 行政文书,包括低保申请及授权书、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 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申请低保不予批准 告知书、低保审批公示单、低保审核审批表、低保备案表、低 保动态管理记录表、低保金调整(停发)告知书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有关会议记 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等。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 凭证、领取名册等。 第八章 监督监察 第五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当公开低保信 访监督咨询电话,及时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咨询,接受社会 监督。 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和上级部门转交的信访事件,县级民政 部门应当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和上级部门反馈核查处理结 果,同时对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条 相关工作人员、村(居)委会成员有徇私舞 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 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 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和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 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 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享受低 保的; (二)在享受低保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家庭成员 减少,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的; (三)转借、伪造、涂改、买卖低保证件的; (四)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低保,或者应当退出低保而拒 绝退出,无理取闹,威胁、侮辱、打骂低保工作人员,干扰管 理机关正常工作的。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退保,停止发放低保资金, 追回冒领款物。对违规骗取低保资金和有关附加待遇的,根据 市政府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冒领和骗取款物退缴之前,不再受 理其低保申请和其他救助。对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其之前 多领取的低保资金,在之后的保障期内逐月扣除一定数额,直 至扣满为止。 第五十三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故意出具虚假证明,协助骗 取低保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照有关规定 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不批准享受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资金 决定以及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实行低保申请守信承诺制度和失信记录制度, 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低保、冒用低保身份等严重失信行为的, 列入失信“黑名单”。 第九章 第五十六条 附 则 本办法自 2020 年 4 月 14 日起施行,有效期 至 2025 年 4 月 13 日。本办法实施之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 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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