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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关于谭波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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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工商处字〔2015〕138 号 关于谭波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一案的 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 谭波兰 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209073328 注册号:430921600117593 经营地址:湖南省南县厂窖镇街道 联系电话:15573778837 2015 年 4 月 20 日,本局根据 2015 年流通领域商品质量 抽查检验计划,会同法定承检机构湖南省黄金宝玉石制品质 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门店销售的标称规格 型号为翡翠的翡翠 A 货挂件进行抽检,并委托该承检机构检 验。2015 年 5 月 7 日,本局收到该承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编号:GSCJ150422011),检验结论为所抽检产品质量不合 格。本局于 2015 年 5 月 7 日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 2011 年 10 月 11 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 业执照,在湖南省南县厂窖镇街道从事首饰、服装、鞋类零 售。已查明, 当事人于 2014 年 6 月 29 日从广州市五一路 金海玉器购进标称规格型号为翡翠的翡翠 A 货挂件 1 件,进 货价为 680 元/件,产品标签标示销售价为 3280 元/件。2015 年 4 月 20 日本局抽取上述产品 1 件送检,抽样基数为 1 件。 2015 年 5 月 11 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 1 和《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 年贵金属珠宝玉石商品质量 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申 请复检的方法和时限要求。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 请复检。同日,本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 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标称规格型号为翡翠的翡翠 A 货挂件库 存检验用样品 1 件,本局以南工商行强字〔2015〕49 号依法 扣押。按抽样基数 1 件计算,上述检验不合格的翡翠 A 货挂 件货值金额为 3280 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相关证据 1、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当事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当事人的经营主体 资格等情况。 (二)抽样证据 3、2015年4月20日《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样取证记录》 1份; 4、2015年4月20日《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 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1份; 5、2015年4月20日本局抽检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 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 6、2015年4月20日本局对当事人门店销售的标称规格型 号为翡翠的翡翠 A 货挂件抽检时所拍摄的经营场所、抽检的 样品及标签、检验用样品加封情况的照片5张。 上述证据证明本局对当事人门店销售的上述产品进行抽 检时的现状、样品情况、抽样事项、抽样过程等事实。 (三)承检机构的相关证据 7、《资质认定授权证书》复印件1份; 8、《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1份; 2 9、《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复印件1份; 10、承检机构工作人员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证》 复印件2份。 上述证据证明承检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具备法定资格。 (四)检验结论等证据 11、承检机构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 GSCJ150422011)1份; 12、2015年5月11日本局送达给当事人上述检验报告的 《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 13、2015年5月11日本局送达给当事人的《南县工商行政 管理局2015年贵金属珠宝玉石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1 份。 上述证据证明检验报告的情况、送达情况、复检权等事 项的告知情况、申请复检的时限要求等事实。 (五)行政强制措施等相关证据 14、2015年5月11日本局对当事人门店库存的不合格的标 称规格型号为翡翠的翡翠 A 货挂件采取扣押措施的《南县工 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南工商行强字 〔2015〕49号)及《送达回证》1份。 上述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本局对当事人门店库 存的不合格的标称规格型号为翡翠的翡翠 A 货挂件采取的措 施。 (六)商品经营相关证据 15、2015年5月11日本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 查时的现场笔录1份; 16、2015年5月14日本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 17、本局于2015年5月11日提取的经检验不合格的标称规 格型号为翡翠的翡翠 A 货挂件及标签正反2面的复印件1份; 3 18、当事人于2015年5月14日提供的中检质技(北京)金 银珠宝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宝玉石鉴定证书》(证书编号: 60873298789)复印件1份; 19、当事人于2015年5月14日提供的进货单据照片1份。 上述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不合格的标称 规格型号为翡翠的翡翠 A 货挂件的经营情况、《宝玉石鉴定 证书》的情况等事实。 以上证据系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经当事人、见证人 或出证人确认,已告知当事人可充分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 案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 违法事实,本局予以确认。 2015 年 5 月 28 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工商听 告字〔2015〕134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 定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 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规定了销售者应履行产品进 货检查验收的责任,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 持销售产品的质量”规定了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 义务。当事人购进上述产品,能够提供进货凭证,也能提供 该产品的《宝玉石鉴定证书》,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但该 产品标签标示为“翡翠 A 货挂件”, 该产品《宝玉石鉴定 证书》上的检验结论为“和田玉(碧玉)挂件”,两者标注 的内容不一致,显示的是“翡翠”和“和田玉”两种不同的 宝玉石名称,两者并非是同一产品。很显然当事人未尽到产 品进货检查验收的责任,违反了销售者的法定义务,不履行 法定义务导致将不合格产品当作合格产品销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 4 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 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 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 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 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 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 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 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 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 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未履行进 货查验制度,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情 形。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不合格的标称规格型号为翡翠的翡翠 A 货挂 件1件; 2、罚款82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 假日顺延),应将上述罚款汇到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 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长沙市天心阁 支行;账号:43001765061050000710),并在汇款单上标注 “执收单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码:0471006”, 并将回执传真至 0737-5222692。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 (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南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 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 年 6 月 5 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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