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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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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738 号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已经 2020 年 12 月 30 日国 务院第 12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起 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1 年 2 月 1 日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 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 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 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 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 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 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 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 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 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相关部门根据职责规定,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原则,加 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优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 率。 第六条 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 理工作。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 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 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 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 合。 第二章 第八条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 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 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 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 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 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 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 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 要。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 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 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 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 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 使用。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 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 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 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 续。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 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 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 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 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 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 一监管体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 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 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 补偿。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 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 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 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 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 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 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 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 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 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第二十四条 预算管理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 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 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 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 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 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 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 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 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 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 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 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 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四章 第三十条 基础管理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 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 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 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 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 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 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 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 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 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 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 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 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 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 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 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 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 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 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 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 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 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 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 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 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 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 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章 第四十三条 资产报告 国家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 度。 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国行政事业性 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 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 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 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 告,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 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 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 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 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 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 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 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 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 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 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 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 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 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 第五十三条 法律责任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 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 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 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 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 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 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 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 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 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五十七条 附 则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 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 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 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直接支 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 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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