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doc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民政局: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流程,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 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 271 号)、《国务院关于在全 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 号)、《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 号)和其他有 关规定,民政部制定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2012 年 12 月 12 日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城市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 271 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 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 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 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 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 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 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 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 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 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 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 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 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 职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 办理: (一)在同一市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根据 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 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 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 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 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 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 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 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 期集中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 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 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 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 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 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 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 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 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 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 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 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 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 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 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 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 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 于 2 人。 第十九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 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 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 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 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 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 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 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一条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 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 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 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 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 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 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 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 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 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 公示期为 7 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 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 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 3 日内,通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入 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 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 对象。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 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 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 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 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 7 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 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 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 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 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一条 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 10 日前发放到户。金融服务不 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 10 日前发放到户。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 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 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 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 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 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 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 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 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 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 督、投诉和举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省为单位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 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 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