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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政发11号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梁山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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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SDR-2022-0010002 梁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梁山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县直各部门, 驻梁各单位: 现将《梁山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 你们,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梁山县人民政府 2022 年 5 月 27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梁山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 1 -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 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 发〔2017〕30 号)、《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投资审 计工作的通知》(审办发〔2019〕95 号)、《山东省审计厅关于进 一步规范和加强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鲁审投字〔2018〕2 号)、《山东省审计厅关于加快全省政府投资审计转型发展的通 知》(鲁审字〔2021〕19 号)和《济宁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监督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8〕27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 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 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具体包括以下项目: (一)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 例超过 50%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 例为 50%及以下,但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项目建设 或者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非生产 性重大建设项目; (四)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开 - 2 - 展审计的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县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遵守 本办法。 第四条 县审计机关是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 部门,依法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独立行使审计监督 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五条 县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生态环境 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公共 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将项目投资立项、年度投资安 排、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开工批准文件、结算办理、规划、 竣工验收等情况及其他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及时报送 县审计机关,保障审计机关获取公共投资项目数据信息。 第六条 县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监督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 守回避制度。 第二章 第七条 审计职责 县审计机关根据投资额度确定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核查率,实行随机抽查审计;对县委、县政府安排的重大项目 进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 县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和决算,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 3 - 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六)土地利用和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工程结算情况; (九)工程财务核算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重点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重点关注和揭示下列 事项: (一)决策失误或者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 (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涉嫌犯罪线索; (三)投资管理体制、机制或者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十条 县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审计机关报告本级 政府重大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对象为公共投资建设 项目的建设单位。县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 当根据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确定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 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延伸审计调查与 - 4 -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环评、招标代理、 监理、供货等单位。县审计机关对审计调查对象与项目资金有 关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县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不影响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正常开展,不影响相关部门和单位 依法履行相关合同。 第三章 第十三条 审计实施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公共投 资建设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初将年度公 共投资建设项目计划报送县审计机关。县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 编制年度公共投资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县审计机关编制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本级 人民政府、本级审计委员会审核,逐级报市、省审计机关批准 后执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需调整的,按照审 批程序办理。 县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及时通知财政、 有关建设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和被审计单位。 第十四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审计备案制,建设 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在项目立项后报送项 目基本情况、在项目完工后报送项目竣工决算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 - 5 - 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县委、县政府安排的重大公共投资建设 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重大方案调整、重大工程变更等有可能对 工程造价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并按 照县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县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 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 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和 电子数据; (三)核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相关报 告; (四)就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其他单 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 (五)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被审计单位将 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存款; (六)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 支、财务收支行为; (七)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 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县审计机关对县委、县政府安排的公共投资项 目开展审计监督,监督采取跟踪审计监督、专项审计监督等方 - 6 - 式,对建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相关单 位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整改。 第十八条 县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对建设单位编制的竣工决算、竣工结算等情况开展审计监督工 作,不得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 行审计监督的议事机构,不得越位承担投资项目的管理职能, 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与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 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管理活动。杜绝代 替建设单位承担结算审核等“以审代结(算)”和“以审代补 (偿)”的做法。 第十九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 门应当履行建设项目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工程项目管理制度;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 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审核,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准确、 完整的竣工结算及竣工决算。将自行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 的、合同双方确认的投资建设项目结(决)算审核报告完成后 一周内报县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实施工程结算审计的项目,已完成工程结算审核, 被审计单位及时、全面、客观提供与工程结算审计相关的所有 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 - 7 - 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二)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竣工 决算;被审计单位及时、全面、客观提供与工程决算审计相关 的所有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 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三)其他类型的审计项目,按照年度审计计划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与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管理单位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 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二条 县审计机关对有关事实认定的证据材料,应 当送相关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核实及确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 当于证据材料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反馈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县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必 须由审计机关人员担任审计组组长和主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 局限、审计力量不足等情况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 聘用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 业人员参与审计。 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由 县审计机关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和文件要求,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确定。聘用的社会中介 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应对出具的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县审计机关使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工作 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 - 8 - 第二十四条 县审计机关负责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社会 中介机构和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聘 用社会中介机构和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的费用,列入 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县审计机关应探索运用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有关的数据信息,创新大数据审计技术方法,利用云计算、大 数据和互联网等信息新技术手段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第二十七条 建立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县财政部门搞好投 资评审,发挥资金最大效益。建设部门搞好质量管控,履行好 建设、施工的组织和管理职责。县审计部门强化审计监督,推 动政府投资类项目健康有序实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要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付 款方式和付款比例,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及时提报资 金拨付申请。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合同约定和建设单位提报的工 程进度拨付资金,确保政府公共投资安全。 第四章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结果运用和执行 对平等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国家审计 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县审计机关应依照《民法典》等有 关规定,尊重双方意愿,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签订包含此项 约定的合同,必须事先征求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项目结束后,县审计机关应依法独立出具公共投资建 - 9 - 设项目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按程序征求被审计单 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 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关,逾期未送交的,视同无 异议。 县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结算不实等问题,依法应当给予 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责令建设 单位整改;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重大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 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 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重大损失浪费等问 题线索,需要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处理、处罚,县审计机 关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 审计机关。 第三十条 县审计机关应当与纪检监察、巡察、司法等机 关建立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第三十一条 县审计机关认定被审计单位多计工程价款以 及其他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 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 门、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审计机关出具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 算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当作为有关部门批准竣工财务决算的 依据。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县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 定,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法执行。 - 10 - 被审计单位对县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 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县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 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 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责任追究 有关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 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 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 定,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 审计单位进行处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及时向有 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 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县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 者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主 管部门、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问题,县审计 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被审计单位未按规 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县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 拒不改正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 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 - 11 - 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 停止拨付工程资金。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人员的,县审 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预)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未依据县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审计 决定批准竣工财务决算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或者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拒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相关 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在审计中未恪守职业准则、执业规范,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出具不实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 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照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并及时向住建 等中介机构主管部门办理移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 任。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2 -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 附 则 各乡镇(街道、园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 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6 年 5 月 30 日,此前颁布的相关文件如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 为准。 - 13 -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 县监察委,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梁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14 - 2022 年 5 月 27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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