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25号++关于印发《湖南赫山来仪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HSDR-2017-01007 益赫政办发〔2017〕25 号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湖南赫山来仪湖国家湿地公园 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龙岭工业集中区、衡龙新区管 委会,区直各单位,中央、省、市驻区各单位: 《湖南赫山来仪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 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 年 5 月 17 日 - 1 - 湖南赫山来仪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南赫山来仪湖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 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可持 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国 家林业局《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林湿发〔2010〕1 号)、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湖南赫山来仪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 简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以保护赫山来仪湖湿 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 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其 范围主要包括来仪湖、鹿角湖、白濒湖,以及沟通“三湖”、连 接外部水系的向阳渠、新河电排渠等河(渠)道。行政范围涉及 欧江岔、泉交河、笔架山、八字哨、兰溪 5 个乡镇,总面积 1706.82 公顷。湿地公园范围内集体土地,在原所有权保持不变 前提下,其管理权归湿地公园管理机构。 第三条 湿地公园规划与建设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 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 2 - 第四条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从 事与湿地保护利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五条 设立湖南赫山来仪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为专门的 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 理与利用。其主要职责是: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 的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组织编制、实施湿地公 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计划,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实施湿地公园建 设;负责湿地资源保护工作,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具体保护和管 理办法。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将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公园保护规划。 第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 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 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环境监 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按规定 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 3 - 对湿地资源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 理,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九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 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公园管理机构报告, 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区财政预算,并根 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安排专项资金。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 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赞助与捐赠,所 得款项只能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恢复、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 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 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将 - 4 - 其纳入赫山区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和相邻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全区相关产业规划应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体现湿地 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应当由业主事先 向公园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由公园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 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会,经合法性论证后按程序报批实施。严格 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利用湿地公园内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和 捕捞的,应当持业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养殖证和捕捞证,按相关规 定要求作业。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来仪湖、鹿角湖、白濒湖等湖泊,以 及沟通“三湖”、连接外部水系的向阳渠、新河电排渠等河(渠) 主要水系流域的水质和生态环境,保护优质水源地。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来仪湖、鹿角湖、白濒湖等湖 泊主要水系水岸林带,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 停歇地、栖息地,特别是河流沙洲及珍稀濒危动物的生境,保护 河流水岸带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利 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相对负地形和来仪湖、 鹿角湖、白濒湖等湖泊地形。 - 5 -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 业生产系统。 (六)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 特色的湿地水文化、地方历史与建筑文化、湿地渔耕文化、烂泥 湖工程的历史与精神文化资源、湿地美食文化资源、名人故里文 化资源等。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公园范 围,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界桩、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 桩、标牌。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 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 湿地保育区是湿地公园的主体和核心保护区域,除开展保护、 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原则上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 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是进行湿地恢复重 建的主要区域,以人工促进为主的方式恢复和重建湿地生态系统; 宣教展示区是湿地公园开展湿地科普宣教、生态文明建设的主要 场所,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是 以湿地保护与保育为基础可进行合理利用和开发的区域,可开展 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观光旅游、生态养殖等活动;综 合管理服务区是公园的管理、运营中心,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 - 6 - 务等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土地。确需占用、 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按要求报批后, 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不得出让土地。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开(围)湿地、砍伐林木、挖沙、 修坟、生产性放牧、破坏水岸林带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 的活动。湿地公园内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严禁举办与湿地 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各种活动。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居民点 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禁止任意倾倒固体废弃物,对农用薄膜和渔网等不可降解的 废弃物,使用者应当回收。 湿地公园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 不得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垃圾。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及其周边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 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止因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需要施药时,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 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减少对湿地生态环 境的污染。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不得在候鸟主 - 7 - 要栖息地进行网捕、捡拾鸟蛋等危及候鸟生存、繁衍的活动;禁 止擅自在水面设置竹箔等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 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 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 施。 第二十三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 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经营者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 审定、批准。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湿地植被保护,做好 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 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四章 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湿地资源应当坚持经济发展 与湿地保护相协调,严格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超出湿地 资源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维护湿地生态 平衡。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资源利用方式主要是通过发展独具特 - 8 - 色的湿地乡村休闲旅游来带动相关产业发展,形成产业结构合理、 附加值高的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产业链。 第二十七条 在湿地公园保育区、宣教展示区和合理利用区 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征求湿地管理 机构的意见,且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 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建设项目应当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提出 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建设意见后方可 按程序实施。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 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指导生产经营者 调整农业种植养殖业结构,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植养 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 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 利用。 第三十条 禁止进入湿地公园保护重点区域。因科研需要, 确需进入保护重点区内从事科研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保护控制 区内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 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 - 9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湿地公园内当事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公 园管理机构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相关 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 或已建成的项目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 (二)非法侵占或者擅自围垦湿地,从事开荒取土、砍伐、 狩猎、挖沙等生产活动; (三)任意排放废弃物或超标准排放,机动船舶不符合行驶 规定; (四)任意投放肥料,造成保育区域水质污染,或者任意使 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五)非法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拾捡鸟卵, 引进对本地物种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 重危害的外来物种; (六)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破坏湿地植被及在植被恢复 区和栽培区擅自种植; (七)破坏湿地公园相关保护设施或科研设备,破坏、损毁 或者擅自移动湿地公园界碑、界桩、标牌; - 10 - (八)使用炸鱼、毒鱼、电鱼、抬网、笼网等破坏渔业资源 的方式进行捕捞; (九)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 迹、古树名木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对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发 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 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改正; 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 护专项资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公园管理机构 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 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 11 -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区委办,区人大办,区政协办。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12 - 2017 年 5 月 17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