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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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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doc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8 号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 2009 年 12 月 1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3 月 1 日起 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 年 12 月 10 日 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 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 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健康促进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 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和港口、商务、 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 作。 第五条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 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 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 益宣传活动。 第六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 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二)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 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 室内外区域;(四)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五)体 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六)图书馆、影剧院、 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 馆的室内区域;(七)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八)公用事业、金 融机构的营业场所;(九)商场、超市等商业营业场所;(十)电梯及其等候区 域;(十一)公共汽车和电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 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十二)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和 吸烟室以外禁止吸烟:(一)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二)经营场所使用 面积在 150 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 75 座以上的餐饮场所;(三)星级旅馆的室 内公共活动区域。 旅馆应当设置专门的非吸烟住宿楼层或者客房。 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客运站,除专门设置的吸烟室外,室内区域禁止吸 烟。 第八条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应当具备良好的排风条件, 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九条国家机关的会议室、餐厅以及共用的工作场所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禁 止吸烟。 第十条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可以根 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等的需要, 临时设置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十二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禁烟管理制 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 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 场所。 第十三条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要求禁止吸 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职责的单位,向监管部 门举报。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控烟工作的 监测和评估。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 设立咨询热线, 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六条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 作或者为控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控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 体育、娱乐场所以及旅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三)承担机场、铁路执法 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公 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四)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五)公安部门负责对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六)房屋行政部门 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七)卫生行政部 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 行监督执法。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 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 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 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 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 201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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