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docx
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拥 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 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造成车物损失或者人 员轻微伤,且车辆能移动的交通事故,由当事人依照本办法自行协商解决。 第三条 发生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立即停 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相互记下车牌号和联 系方式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协商解决。 其他车辆遇到事故车辆撤离现场时,应当让行,确保安全。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标划现场,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 通的地点报警,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 (二)无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无交强险标志的; (四)未在本市投保交强险的; (五)一方逃逸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 理: (一)车辆无号牌的; (二)驾驶人无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的。 第六条 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坏的,驾驶人应迅速将车辆移 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向保险公司报案,等候保险公司处理。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 的一方为全部责任: (一)追尾的; (二)逆行的; (三)倒车的; (四)溜车的; (五)开关车门的; (六)违反交通信号的; (七)未按规定让行的; (八)依法应负全部责任的其他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八条 双方车辆均在本市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 交强险)的,当事人应相互查验驾驶证和保险凭证,自行确定赔偿责任,并向各 自保险公司报案,在获得保险公司报案号后,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 议书》,各执一份。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到全责方保险公司办理理赔。 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双方车辆的查勘定损,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赔付。无责方损失 在 2000 元以下部分由全责方交强险进行赔付;超过 2000 元的部分,通过全责方 的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全责方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全责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无责方无损失或损失轻微,不要求赔偿,也应向其保险公司报案,并填写 《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 第十条 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的,可就近到任何一方保险公司办理定损。 受理方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为双方车辆查勘定损,并向当事人出具双方车辆查勘 报告、估损单以及保险公司所需的理赔资料。 (一)事故车辆双方损失均不超过 2000 元的,双方保险公司依据查勘定损 受理方保险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和估损单,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各自承保车 辆进行赔付。 (二)一方损失超过 2000 元的,受理方保险公司应通知对方保险公司共同 查勘。2000 元以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 2000 元的部分, 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 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第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另一方当事人应立即报警。 对投保商业车损险的受害方的车辆损失,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规定先行赔 付。案件侦破后,由保险公司向逃逸方追偿。 第十二条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妨碍交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将拖移其车辆至不妨碍交通地点;造成交通堵塞的,依法对驾驶人处以 200 元 罚款;驾驶人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三条 对肇事逃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处以 2000 元 以下罚款,并处 15 日以下行政拘留,记 12 分;保险公司按规定应于次年上浮逃 逸车辆保险费。 第十四条 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 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05 年 9 月 1 日实施的《北京 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中关于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规定同时予以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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