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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山区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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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山区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了加强赫山区县级储备粮的管理,有效调 控粮食市场,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管理规范,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地方储备粮 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县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动 用、财务管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区人民政府储 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 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含县级储备粮原 粮和成品储备大米,下同)。 县级储备粮原粮质量应当符合国标三等(含三等)以上 且镉含量 0.2 以下;成品储备大米质量应当符合国标二级 (含二级)以上且镉含量 0.2 以下。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管理遵循政府主导、部门负责、 市场配置、优储安全、满足需求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储备粮粮权属于区人民政府。未经区人 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 对县级储备粮工作的领导,负责县级储备粮的建立和管理, 按市政府下达的县级储备计划,制定县级储备粮计划,落实 1 县级储备粮所需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并根据需要审批县级储 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区发改局、区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 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审计局等相关部门(单位)工作。 第七条 区发改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对县级 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结合实际 会同区财政局拟订县级储粮规模、总体布局、品种结构和动 用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区财政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轮换费 等财政补贴资金的筹措、下达以及监督检查。 农发行赫山支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 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审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县级储备粮管理相关工作。 承储企业负责县级储备粮收购、储存和日常管理,确保 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 行为,有权向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农发行赫山支行等有关 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 理属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第九条 计 划 县级储备粮的具体品种、数量以及质量要求, 由区发改局会同区财政局、农发行赫山支行根据市下达计划 和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2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由区发改局会 同区财政局、农发行赫山支行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具体品 种、数量以及质量要求制定并下达,由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按计划均衡轮换制度。区 人民政府授权区发改局会同区财政局、农发行赫山支行根据 库存县级储备粮的入库年限、品质情况,下达县级储备粮年 度轮换计划,由承储企业按照计划实施。 区发改局可以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变化或者宏观调控需 要,会同区财政局、农发行赫山支行对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 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 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农发行赫山支行报送县级储备粮的收 购、销售、轮换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章 第十三条 储 存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粮食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 储设施条件,具备粮食装卸、输送、清理、计量、消防等设 备; (二)仓库容量、仓储设施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 技术规范要求; (三)具有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粮食常规质量指标、储 存品质指标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必需的检测仪器和场所,具 3 备符合规定的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 度等粮情的条件; (四)具有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 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具有能够与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监管信息平台对 接的粮库信息化管理基础设施; (六)经营管理和企业资信良好,具备农业发展银行储 备粮贷款条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四条 区发改局会同区财政局、农发行赫山支行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拟定承储企业,报区人 民政府批准同意后,与承储企业签订县级储备粮承储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县级储备粮品种、数量、 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和县级储备粮业务 管理制度,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技术; (二)执行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和轮换计划,保证入 库的粮食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粮食或者近期新加工的 产品,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 的食品安全标准; (三)储备运营业务与企业商业经营相分离,实行人员、 实物、财务、账务分开管理; (四)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 载; 4 (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 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 处理并报告区发改局; (七)执行国家和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相关台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承储的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 量;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陈顶新; (三)擅自串换品种以及变更储存地点、仓房,擅自委 托或者租赁其他企业库点代储县级储备粮,擅自动用县级储 备粮; (四)以县级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 (五)以虚购虚销、以次充好、以陈顶新、虚增入库成 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承储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区发改局会同区财政局、农发行赫山支行 组织对县级储备粮进行入库前空仓验收和入库数量确认。 第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入库必检、出库必检、在 储粮食抽检的质量管理制度。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对收购的县级储备 粮进行质量检测,不符合粮食质量要求的,不得入库。粮食 入库平仓后应当进行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 全指标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县级储备粮。 5 县级储备粮出库应当对粮食的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 全指标进行检验;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 隔期的,还应当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暂 缓出库。未经出库检验的,不得出库销售;经检验食品安全 指标超标的,不得作为食用用途出库销售。 区发改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县级储备粮质 量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入库验收检验和出库检验由区 发改局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承担。 被委托的粮食检验机构应当现场扦样,不得由承储企业 送样检验;扦样方法、程序和扦样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或者标准。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县级储备粮质量管控相 关规定,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 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县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 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之 日起不得少于 5 年。 第二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收购。原粮收购由承储企业通 过市场化直接收购。成品粮收购由承储企业收购合格原粮直 接加工或直接市场化购入合格成品粮,成品粮采取仓内包装 储存,每袋不超过 50 公斤。县级储备粮收购价格、品种由 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和农发行赫山支行报经区人民政府审定 后,联合行文下发。 6 第二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轮换 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县级储备粮储存年限一般为早籼稻不超过 3 年,优质稻 不超过 1 年,成品粮每年轮换不少于 2 次。 县级储备粮原粮的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 4 个月,如遇不 可抗力或者宏观调控需要,经区发改局、区财政局批准后, 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2 个月。超过规定 4 个月 轮换架空期的承储企业不享受超出部分的利息、保管费等财 政补贴。 原粮轮换销售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以公开竞 价或邀标竞价等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交易方式进行。 成品粮轮换可以结合加工、贸易实行先购后销、边购边 销等方式,按照成本不变实行动态轮换,具体轮换次数和轮 换时间由承储企业按照规模不变,保证数量和质量,均衡有 序,盈亏自负的原则自行组织轮换,成品粮储备实物任何时 点库存不得低于承储计划。 县级储备粮相关交易凭证、资料应当予以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 6 年。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重 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 重新确定承储企业。 第四章 动 7 用 第二十四条 区发改局应当加强市场监测预警,完善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情况的 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 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 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区发改局会同 区财政局和农发行赫山支行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 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 运输保障和费用结算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区发改局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 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承储企业实施。紧急情 况下,区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 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 粮动用命令。 县级储备粮动用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恢 复库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8 第二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区发改局会 同区财政局、农发行赫山支行参考国家当年确定的粮食最低 收购价及市场行情提出建议,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轮换费及 损失损耗等补贴参考省、市储备粮费用补贴有关标准,由区 区发改局会同财政局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报区人民政府同意 后执行。县级储备粮各项费用补贴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不足部分由区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 第三十条 县级储备粮保管费、轮换费及损失损耗等 各项费用和成品粮轮换价差由区发改局会同区财政局参照 省、市相关标准与存储企业签定存储合同,实行定额包干。 早籼稻原粮轮换和动用县级储备粮取得的价差收入上缴区 财政,设立专户管理,用于粮食事业等方面的支出;轮换价 差亏损和动用县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及有关费用由区 发改局会同区财政局核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区财政据 实补贴。中晚籼优质稻原粮轮换价差亏损参照省、市相关政 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正常损耗,区发改局会同区 财政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核定,由区财政补贴,超出规定 的部分由承储企业承担。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损耗, 由区发改局会同区财政局进行核实,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区财政承担。因管理不善或者其他违反承储合同行为造成 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9 第三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监督检查、质量检测等所需经 费列入区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 封闭运行管理,做到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 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发行赫山 支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入库后,经区发改局、区财政 局和农发行赫山支行验收合格,对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和贷 款利息,每半年结算拨付承储企业农发行赫山支行账户。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 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 贴等。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 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和农发行赫山支行 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县级储备粮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 定期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 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 承储企业立即整改。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 条件,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三十七条 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和农发行赫山支行在 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承储企业承储的县级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 和储存安全实施检查; 10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 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复制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检查承储企业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 和技术规范; (五)依法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 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和农发行赫山支行的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 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承储企业对区发改局、 区财政局和农发行赫山支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 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 区发改局应当建立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信用档案,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区财政局依法对县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农发行赫山支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 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赫山支行依 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 情况。 11 区审计局依法对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等情况实施审 计监督。 第七章 第四十条 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或者年度轮换 计划的; (二)不及时、足额拨付县级储备粮费用补贴的; (三)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 或者动用命令的; (四)发现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 存在问题,不责成承储企业及时纠正或者处理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区发改 局、区财政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 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取消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 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 损毁县级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 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2 第八章 第四十三条 附 则 本办法由区发改局会同区财政局、农发 行赫山支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15 年 1 月 8 日起施行的《赫山区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时废 止。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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