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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曾安玉经营标签残缺不清的“烯啶•吡蚜酮”农药的处罚决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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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曾安玉经营标签残缺不清的“烯啶•吡蚜酮”农药的处罚决定.doc

南县农业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农药)罚[2015]1 号 对曾安玉经营标签残缺不清的“烯啶·吡蚜酮”农药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曾安玉,性别:男,1972 年 11 月 20 日出生,民族:汉 族,住址:南县兴盛大道名都花苑,身份证号:43011119721120043X, 联系电话:18707375528。 当事人经营标签残缺不清农药的“烯啶·吡蚜酮”农药,经本局 依法调查,现查明:2014 年 12 月 8 日,接群众举报,当事人销售的 由北京燕化永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牡丹江佰佳信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分装“中农倍利”牌“烯啶·吡蚜酮”农药存在质量问题。 当即,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烯啶·吡蚜酮”农药进行了抽 样送检,2015 年 1 月 5 日,收到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 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1404919、201404920),检验结论:“该样 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 Q/TXYHY060-2010 标准要求,合格” 。经查实: 该农药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烯啶·吡蚜酮”农药系标签残缺不 清农药产品。1 月 16 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立案。 经查:当事人共调入该农药 85 件,货值 201000 元,现已售 64 件, 获违法所得 204800 元,有进、销票据为证。 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 违法主体。进货票据、抽样取证凭证、产品标签、检查现场照片、实 物照片、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明违法事实。销售发票证明已 获违法所得。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 法性特征,予以认定。 本局于 2015 年 1 月 29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 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 当事人经营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基 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查处时,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本局工作,并提供相 1 关证据材料,所销售的农药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认定为立功表现。 但当事人该经营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标签或者 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生产日期”、第三十三条“禁止经营 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的规定。依据《农 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 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可以并处 30000 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 处罚”第(三)项“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第 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 罚”的规定,现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警告。 2、罚款 20000 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 国建设银行南县支行(帐号:43001501067052500023)缴纳罚没款。 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益阳市农业局或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3 个月内向 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 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 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农业局 2015 年 2 月 6 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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