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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验室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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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验室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doc

福建省实验室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各类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的污 染防治,提高实验室对产生污染物的处理处置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 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排污费 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室污染物,是指实验室在开展各类实验过程中所产 生的污染性气态、液态以及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以下分别简称“废气”、“废 水”、“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学校、科研机构、卫生部门、检验检测机构和工 业企业等单位所属各种类型的实验室。 第四条 实验室污染物的处理处置目标是实现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坚 持在安全、环保和经济的前提下实现实验室污染物的处理处量和综合利用,鼓励 回收和利用实验室污染物中可回收利用的物质,提进节能减排。 第五条 实验室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消除环 境安全隐患的原则。 第六条 各实验室隶属的法人单位对实验中产生的各类污染物承担污染防治 责任,为实验室污染物安全无害化处理处置的责任主体。 第七条 实验室应当按照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批复文件的要求,安装或者配套污染防治设施、设备。 第八条 实验室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实验室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 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 第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或投入使用未办理环评或环保验收审批的实验 室,应当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补办有关 环保手续;未按相关要求安装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条 实验室应规范设置废气、废水排放口以及固体废物贮存间(或容器), 其中固体废物贮存间要区分一般固体废物贮存间(或容器)与危险废物贮存间(或 容器),不得随意排放或者倾倒污染物。 第十一条 实验室排放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 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收费制度。 第十二条 实验室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时.必须在 改变十五日前申报。属于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按照环境应急管理要求及时上 报,并在改变后三日内进行排污申报。 第十三条 实验室进行实验活动时产生的废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无害化处理;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违反规定排放或超标排 放的实验室,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罚款。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或者生活污水管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含有 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废液废渣及含有重金属、病原体、放 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 (二)生物实验室废水及其它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 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三)实验室产生的各类废水,包括含有铬、铅、汞、镉、镍等一类污染物废 水、含有铜、锌、锰等二类污染物废水以及含有砷、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废 水和酸碱废水,必须采取治理措施,在实验室废水排放口达标排放,除有特殊文 件规定,一律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四)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 体排放含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五)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 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尚未具备废水治理设施设备的实验室,对实验室产生的油类,酸液,碱 液,含有氰化物、黄磷等剧毒废液废渣及含有汞、镉、砷、铬、铅等重金属,应 以规范的容器进行收集,统一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理,严禁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第十四条 实验室进行实验活动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大气污染防 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排放废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标准或规定。 (一)向大气排放粉尘的实验室,必须采取除尘措施。禁止向大气排放含有毒 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严格按有关标准排放。 (二)实验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 而向大气刊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 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 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三)实验活动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 硫设施。 (四)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 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五)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 染。 第十五条 实验室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遵守 国家和地方关于噪声排放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实验室要认真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对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 甄别,产生危险废物的实验室,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妥善收集、贮存危险废物, 并最终将其交由有相应处理资质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防治环境污染: (一)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于每年年底前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书面报告年度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信息资料。 (二)及时收集实验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类别分别量于防渗漏、防锐器 穿透等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包装物、容器内,并按国家规定要求设 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警示标识和说明。危险废物暂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三)配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危险废物暂时贮 存柜(箱)或者其它设施、设备。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危险废物交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的单位集中处置。 (五)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和国家环境保护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六)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堆放危险废物,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其他废物或 生活垃圾中。 第十七条 实验室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证正常运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 至少提前十五日报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需暂停运行的; (二)需转移、拆除或者闲置的; (三)需改造、更新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五日内批复; 对属于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批复;逾期未 批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八条 实验室应至少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帐(有条件的或另有规定的实验 室还应建立废气、废水及一般固体废物管理台帐),要以每一个实验为单位如实 详尽记录开展实验过程中使用的原料种类数量及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 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九条 实验室发生污染物泄露或者扩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 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并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实验室应当制定环境污染防治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应当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环境管理技术规范的 要求,建立、健全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 并设专(兼)职人员负责实验室环境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实验室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 进入被检查实验室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台帐和资料,被检 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实验室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 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和 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向社会及有关部门公告违法违规的实验室名单,并 将受到行政处罚的认证实验室名单通报中国实验室认可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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