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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关于南县鑫鑫首饰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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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关于南县鑫鑫首饰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doc

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工商处字〔2015〕139 号 关于南县鑫鑫首饰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一 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 事 人: 南县鑫鑫首饰店 注 册 号:430921000025289 类 型:个人独资企业 投 资 人:王建华 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740807546X 经营地址:湖南省南县南洲镇英烈巷 成立日期:2014 年 10 月 11 日 经营范围:首饰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 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 年 4 月 20 日,本局根据《2015 年流通领域商品质 量抽查检验计划》,会同法定承检机构湖南省黄金宝玉石制 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标称规格 型号为翡翠的翡翠玉器进行抽检,并委托该承检机构检验。 2015 年 5 月 7 日,本局收到该承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编 号:GSCJ150422004),检验结论为所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 于 2015 年 5 月 8 日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 2014 年 10 月 11 日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 营业执照,在南县南洲镇英烈巷从事首饰加工、销售。已查 明, 当事人于 2005 年从广州玉器市场购进标称规格型号为 1 翡翠的翡翠玉器 1 件,进货价为 300 元/件,产品标签标示 销售价为 1588 元/件。 2015 年 4 月 20 日本局抽取上述产品 1 件送检,抽样基数为 1 件。2015 年 5 月 11 日,本局依法向 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 年贵金属珠宝玉石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告知了当 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申请复检的方法和时限要求。当事 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同日,本局对当事人的 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翡翠玉器库 存检验用样品 1 件,本局以南工商行强字〔2015〕51 号依法 扣押。按抽样基数 1 件计算,上述检验不合格的翡翠玉器货 值金额为 1588 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相关证据 1、当事人的投资人及授权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 2、当事人投资人出具的授权书1份; 3、当事人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照片1份。 上述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的投资人及授权人的身份信息、 授权情况及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等情况。 (二)抽样证据 4、2015年4月20日《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样取证记录》 1份; 5、2015年4月20日《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 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1份; 6、2015年4月20日本局抽检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 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 7、2015年4月20日本局对当事人门店销售的翡翠玉器抽 检时所拍摄的经营场所、抽检的样品及标签、检验用样品加 封情况的照片4张。 上述证据证明本局对当事人门店销售的上述产品进行抽 检时的现状、样品情况、抽样事项、抽样过程等事实。 2 (三)承检机构的相关证据 8、《资质认定授权证书》复印件1份; 9、《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1份; 10、《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复印件1份; 11、承检机构工作人员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证》 复印件2份。 上述证据证明承检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具备法定资格。 (四)检验结论等证据 12、承检机构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 GSCJ150422004)1份; 13、2015年5月11日本局送达给当事人上述检验报告的 《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 14、2015年5月11日本局送达给当事人的《南县工商行政 管理局2015年贵金属珠宝玉石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1 份。 上述证据证明检验报告的情况、送达情况、复检权等事 项的告知情况、申请复检的时限要求等事实。 (五)行政强制措施等相关证据 15、2015年5月11日本局对当事人库存的不合格的标称规 格型号为翡翠的翡翠玉器采取扣押措施的《南县工商行政管 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南工商行强字〔2015〕51 号)及《送达回证》1份。 上述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本局对当事人库存的 不合格的标称规格型号为翡翠的翡翠玉器采取的措施。 (六)商品经营相关证据 16、2015年5月11日本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 查时的现场笔录1份; 17、2015年5月14日本局对当事人的授权人的询问笔录1 份。 3 上述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不合格的标称 规格型号为翡翠的翡翠玉器的经营情况等事实。 以上证据系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经当事人、见证人 或出证人确认,已告知当事人可充分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 案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 违法事实,本局予以确认。 2015 年 5 月 29 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工商处 告字〔2015〕137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当事人在法定工 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 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规定了销售者应履行产品进货 检查验收的责任,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 销售产品的质量”规定了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 务。当事人购进上述产品,无进货发票及相关凭证,无产品 合格证明。虽然当事人声称购进上述产品仅作为赠品赠送, 但在该标签上并未明示为赠品或非卖品,使顾客或者消费者 认为是在作为商品进行销售。当事人销售上述翡翠玉器,未 对产品进行检查验收、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违反了销售者 的法定义务,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将不合格产品当合格产品 销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 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 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 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 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 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 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 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 4 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 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 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上述违法事实和情节,未履行 进货查验制度,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 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不予行政处罚 的情形。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 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不合格的标称规格型号为翡翠的翡翠玉器1 件; 2、罚款397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 假日顺延),应将上述罚款汇到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 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长沙市天心阁 支行;账号:43001765061050000710),并在汇款单上标注 “执收单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码:0471006”, 并将回执传真至 0737-5222692。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 (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南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 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 年 6 月 5 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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