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合认定办法.docx
附件 5: 统一编号: 文号:五政办发〔2020〕31 号 BYNESWYXRMZF-2021-003 实施日期:2020.9.27 发布机关:五原县人民政府 文件状态:有效 五原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合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 作,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社会救助 暂行办法》(国务院第 649 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 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 号)精 神,按照自治区、市级有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社会工作服务中心,依 据本办法开展低保核查认定工作,村(居)委会协助做好相 关工作。 第三条 依据户籍、年龄、疾病、残疾、赡(抚、扶) 养人情况、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医药费等合理性支出以及 民主评议情况等综合因素认定低保救助对象。 低保救助对象认定坚持统一低保核查口径,通过公式核 算家庭收入的原则;坚持通过民主评议申请低保家庭收入和 财产状况真实性的原则;坚持公示无异议,且家庭收入和财 产符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规定条件的原则。 第四条 纳入低保保障范围的对象,按核定的家庭收入 实行按户施保、差额救助。对家庭无任何收入,家庭成员中 2 有重病重残的生活十分困难且核算后需救助金额等于保障 标准的 90%--100%的家庭纳入 A 类保障范围;对家庭收入较 低,家庭成员中患有疾病的生活比较困难且核算后需救助金 额等于保障标准的 50%--90%(含)的家庭纳入 B 类保障范围; 对家庭有一定收入但收入不稳定,因暂时困难使生活陷入困 境且核算后需救助金额等于保障标准的 50%(含)及以下的 纳入 C 类保障范围。城市低保救助金额核算后低于 100 元/ 月(含)的按 100 元救助,农牧区低保救助金额核算后低于 500 元/年(含)的按 500 元救助。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申请低保家庭成员必须是长期共同生活的下列 成员: 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重 病、重残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 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 生活的人员。 第六条 申请低保家庭成员户籍条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低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必须持有五原县常住户口,申 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居住地与户籍地一致,且长期居住在五原 3 县辖区范围内的居民。 在五原县辖区内,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 所在地不一致的为人户分离家庭,与低保申请人共同生活但 户籍不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为人户分离人员。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 下方式办理: 1.人户分离家庭具备户口登记条件,即家庭拥有实际居 住地房屋产权或使用权的,应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后 方可提出申请。 2.在五原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 一致的,若申请人与家庭成员在经常居住地租房居住、 连续居住时间超过 5 年以上的家庭,提供户籍所在地民 政办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租房合同及相关 证明材料,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提出申请。 3.有人户分离人员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 提出申请;同一旗县辖区内,无法进行人户合一的,向家 庭成员一方户籍所在地且家庭长期居住地申请低保,家庭 成员可在当地共同享受低保待遇;不在同一旗县区内无法 进行人户合一的,分别向户籍地申请低保;各乡镇、社会 4 工作服务中心要加强对人户分离低保对象的监管工作,并 严格贯彻落实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制度。 4.迁入公共租赁住房或棚户区改造房的困难对象,符合 条件继续享受低保的,可到原申办地办理续保手续。 5.户籍改革后户口性质变为居民家庭的低保家庭,按原 来享受低保类别(城市或农村)享受;如经常在城区居住且 在农村无土地的,户籍性质改为居民家庭的农村低保对象, 可重新申请城市低保。 6.户籍改革后户口性质变为居民家庭的新申请家庭,在 农村拥有土地的,申请农村低保(含土地让儿女耕种或转租 的老年人家庭);在农村没有土地且常年居住在城区以城市 务工为主要收入的,可以申请城市低保。 7.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 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视为单独立户,可以单独申请 低保。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 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3.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4.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5 第八条 重特大疾病是指《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 于 进 一 步 完 善 城 乡 医 疗 救 助 制 度 的 办 法 》( 巴 政 办 发 〔2015〕27 号)确定的 24 种重特大疾病以及其他恶性肿瘤。 第九条 慢性疾病是指《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城乡居 民慢性病管理办法〉的通知》(巴人社发〔2017〕40 号)中 确定的 21 种慢性病种。 第十条 申请低保救助的残疾人,其认定依据为残联部 门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一条 申请低保救助家庭应提供的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家庭收入证明材料(其中通过“一卡通”发放的 国家各项惠农补贴资金等收入,由乡镇、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统一出具证明) 。 (四)上年度以来,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人员以及同 一个家庭成员患两次或两次以上其他疾病,住院自付部分的 医药费超过 5000 元(含)的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重特大疾病应提供旗县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 诊断证明、病历首页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及医药费 报销单等证明材料。 2.慢性病应提供的证明材料(以下任一方式) 。 6 (1)已被医保部门审批享受慢性病补偿待遇的人员, 应提供社保部门慢病补偿手册或出具相关证明。 (2)已住院被确诊为慢性病,但未被医保部门审批享 受慢性病补偿待遇的人员(吸毒、车祸等原因导致的慢性病 除外),应提供病历首页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诊断 证明及医药费报销单。 (3)对于患慢性病但未住院治疗的,应提供市级(含) 以上医院当年诊断证明。 (五)残疾人应提供残联部门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 共和国残疾人证》。 (六)同一家庭同时有在校高中生和大学生或两名及以 上在校大学生的,应提供学生在校证明材料。 (七)五原县内人户分离家庭,应提供现居住地村(居) 委会证明(注明现居住具体地址、生活状况、住房及联系方 式等情况);县外人户分离家庭,应提供长期居住地旗县区、 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证明(包括生活状况、住 房情况及联系方式等),由民政局出具异地协查函,由本人 带相关资料递交到居住地民政部门办理入户核查事宜,依据 居住地入户调查回函内容,户籍地乡镇按程序开展申请办理 工作。 (八)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7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不予认定: (一)申请方面: 1.未按规定提出申请,不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 证明提供不齐全的。 2.不配合或不委托授权工作人员依法对其家庭经济状 况进行核对、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及子女情况、提供虚 假证明或转移财产的。 (二)户籍方面: 1.人户分离无正当理由不合户的。 2.在本县以外的地区长期居住且不能提供居住地乡镇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相关收入、财产等有效 证明材料的。 (三)家庭收入方面: 1.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或家庭人均收入虽低 于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保障标准的。 2.家庭有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且家庭成员劳动能力为正 常的家庭。 3.家庭成员有养老金、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遗属补 助金、工资性收入等固定收入,且家庭月(年)人均收入高 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4.本人或配偶有一方为行政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国有企 8 业正式职工或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长期聘用的。 5.申请低保前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故意放弃自 己应得的财产或应得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 收入的。 6.采取变卖房屋、隐匿财产或人为分户等规避法律、法 规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和生活困难假象的。 7.连续 6 个月不支取低保金的。 (四)家庭财产方面: 1.经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 股票等应急金融资产总额,人均超过 24 个月城乡低保标准 之和。 2.家庭拥有两处及以上住房或有房屋出租的;家庭拥有 商业用房的;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3.工商注册资金数额较大和虽没有工商注册但经常使 用雇工从事经营活动的。 4.拥有空调等高档消费品、大型农机具、大型打草机的 家庭。 5.家庭拥有汽车的或家庭成员名下虽没有汽车但长期 使用车辆的(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五)家庭消费方面: 1.有能力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9 2.1 年内,非因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的。 3.通信费用每月支出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0%。 4.家庭成员长期出入高档消费娱乐场所、购置贵重首饰, 且对举报的高标准消费行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 5.有能力缴纳住房公积金的。 (六)个人信用及社会责任方面: 1.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申请前二年内诚信记录不符合 规定条件的。 2.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违背其声明或承诺的。 3.参与赌博、嫖娼、吸毒等违法活动被公安机关处理的。 4.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或从事影响社会 稳定活动的,受相关部门处理的。 5.在就业年龄内(男 16—60 周岁,女 16—50 周岁)具 有劳动能力,主动到当地人力资源市场进行求职登记,无正 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介绍的 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 (七)其他方面: 1.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及孤儿供养等条件的,应分别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供养等专项救助,不得同时享 受低保待遇。 2.政府规定其他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形。 10 第三章 收入核算 第十三条 依据年龄段、残疾程度、重病、慢性疾病等 综合因素核定个人劳动力系数,结合有关部门公布的本地区 上年度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最低工资标准,测算农 村土地经营收入和城镇务工两项收入(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 及代码表附后)。 第十四条 一般家庭收入核算。 (一)经营性收入核算。 1.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收入核算: 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60%(土地种植面积人均 10 亩以内的,含 10 亩)。土地种植面积人均超过 10 亩的,按超出部分每亩 500 元收入计算;承包他人土地的,按超出部分每亩 200 元收入 计算;向外承包土地的,按超出部分每亩 300 元收入计算, 累加农业经营收入。 2.农村牧区养殖业年收入核算: 农村家庭养殖业年收入=平均每头(只)牛羊等牲畜年 收入核算标准×现有牛或羊等牲畜数量。 (1)根据牲畜出栏率、扣除养殖中各项投入后,核定 11 每头(只)牛羊年纯收入核算标准:牛 1500 元,羊 100 元 (牛 1 头起算,羊 10 只起算) 。 (2)用于家庭基本生产生活必需的耕牛(马、骡、驴)、 猪、鸡、鸭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核算。 城乡居民务工收入核算: 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 资标准×8 个月。 (三)财产性收入核算。 1.房屋的出租、出售、拆迁:以实际数额计算。 2.转租土地、草牧场的收入:以实际数额计算。 3.土地、草场征用补贴等:以实际数额计算。 4.投资收入:以实际数额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核算。 1.养老保险、离退休金、遗属补助金、失业保险金等: 以实际领取数额计算。 2.国家各项惠农惠牧补贴:以实际领取数额计算。 3.住房公积金提取:以实际提取数额计算。 4.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核算。 (1)子女居住在农村牧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牧区 无畜户的,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 12 数×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 (2)子女无稳定收入,在城镇务工的,付给父亲或母 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月最 低工资标准×8 个月×7%。 (3)子女从事养殖业经营的,按家庭养殖业年纯收入 的 5%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年赡养费。 (4)子女在农村牧区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 的,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 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子女在城镇从事个 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付给父母一方的年赡养费=个 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 个月×7%。 (5)子女家庭有正在使用的家庭小轿车(残疾人代步 车除外)或机动运输车辆的,根据购车价 10 万元以下的按 1000 元、以上的按 2000 元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年赡养费。 (6)子女为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集体企业正式职工, 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年工资总额×7%。年工资 核定基数应不低于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在岗职工 36000 元的标准计算;在其他企业有长期稳定工资收入的,年工资核 定基数应不低于 24000 元。 (7)子女从事其他行业的,参照上述类似标准核定赡 养费。 13 (8)同一个子女,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应累计计算 收入和赡养费。 (9)对于离异家庭子女的抚养费,法律文书有明确规 定的,按法律文书执行。无法律文书的,抚养费按不低于其 个人月总收入的 20%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费用的,比例 可适当提高,但不超过月总收入的 50%;对于已成年但生活 不能自理的残疾子女的抚养费参照此标准执行。 (10)扶养费按照实际给付情况核算。 (11)父母、子女及扶养人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不计算 或少核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父母、子女及扶养人目前享受低保救助的;父母、子女 及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特大疾病的;子 女是正在服役的义务兵;父母、子女是连续三年以上(含三 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父母、子女在监狱 内服刑的。 第十五条 如果因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家庭收入未达标准 以及未列入以上核算收入的其它收入,家庭收入可由民主评 议会视情况评估认定。 第十六条 降低特殊困难家庭收入核算。 (一)对于因重残、重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有 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有哺乳期妇女的家庭,多重残疾 14 家庭,70 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等特殊困难家庭,进行核算收 入扣减,提高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水平。 (二)降低家庭收入核算的计算方法。 1.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重残或重病完全丧失劳 动能力,需要家人照顾的特困家庭(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代 码为 E1、E2、E3、E4、E5 的重残人员或代码为 F1、F2、F3、 F4、F5 的重病人员): 农村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0.2(家庭扣减系数,下同)×家庭成员重 残或重病人数。 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月收入核算 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0.2×家庭成员重 残或重病人数。 2.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有哺乳期妇女家庭、多 重残疾家庭、70 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 农村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0.15。 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牧区居民)月收入减 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0.2。 (三)上述 1 与 2 中情况重复的,应进行重复扣减家庭 核算收入;2 中几种情况重复的家庭,只扣减 1 次家庭核算 15 收入。 (四)多重残疾人员,先按多重残疾中残疾程度较重的 核定个人劳动力系数核算收入,再进行上述家庭收入核算扣 减计算。 第十七条 扣减家庭支出核算。 (一)下列支出在家庭收入核算中予以扣减。 1.医药费作为家庭必需性支出的条件: (1)上年度以来,患重特大疾病、经基本医疗保险和 大病保险报销后,属于医保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部分的医药 费,按 30%扣减,最高不超 10000 元核减。 (2)上年度以来,同一个家庭成员两次或两次以上患 慢性病住院治疗及其他疾病住院治疗的、经医保和居民大病 保险报销后,属于医保政策范围内累计 10000 元(含)以上 个人自付部分的医药费,按 20%扣减,扣减最高不超 5000 元。 (3)个人住院累计自付部分医药费应扣除医疗救助或 其他部门再次报销的金额。 (4)因特殊原因未报销医药费的,应提供县级及以上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治疗病历首页复印件(加盖 医疗机构公章)及医药费复印件,按医药费总额的 20%作为 家庭支出扣减数额。 2.在校学生学费作为家庭必需性支出的条件: 16 同时有在校高中生和大学生或两名及以上大学生的家 庭,每年按 6000 元扣减家庭核算收入。 (二)车祸(有责任人)、吸毒、自残等情况,医保或 社保部门未报销的医药费不列入家庭扣减范围。 第十八条 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家庭收入合计=经营性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 移性收入。 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收入合计-降低家庭核算收入 金额-家庭合理性支出金额)/家庭人口(农村核算口径为年, 城镇为月)。 第十九条 下列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优抚待遇,义务兵 退伍费。 (二)见义勇为人员获得的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 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金。 (四)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五)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六)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 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 费、后续治疗费。 17 (七)工(公)伤职工按月领取的停工留薪工资福利、 伤残津贴以外的工伤保险金;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外 的工伤保险金。 (八)医疗保险待遇中的个人账户医保金,住院及门诊 报销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 (九)计划生育奖励金,按月领取的生育保险津贴以外 的生育医疗费。 (十)高龄老人享受的老龄津贴; (十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二)其他按政策法规规定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 目。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二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范围包括申请人、申请 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和家庭财产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 扶)养人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二)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18 (三)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五)承诺个人信用及行为准则符合要求。 第二十二条 低保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在申报前 2 年 内的诚信记录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人民银行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二)在低保系统不诚信人员名单中没有记录。 (三)在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中没有超标准记录。 (四)没有故意隐藏户籍情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 的记录。 (五)没有故意隐瞒法定赡(抚、扶)养人的情 况 。 第二十三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 低保申请,乡镇、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 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应当书面 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乡镇、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应当自受理低保 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 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及 其法定赡(抚、扶)养人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 19 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其中至少有一 名乡镇、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 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将申请人、 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基础信息上报县 民政局,通过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与公安、财政、人社、 编办、住建、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对低保申请人、申 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的户籍、车辆、养 老金、住房、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 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及其法定赡(抚、 扶)养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 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 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 应当填写《申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登记表》,并由调 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及其法定赡(抚、 扶)养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 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20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 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六条 所有调查的纸质资料、影像资料都应存档 备案,供民主评议和上级审批、回访抽查时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 扶)养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结果有异议的,需提供 相关证明材料;乡镇、社会工作服务中心负责对申请人、 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提供的家庭经济 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八条 乡镇、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 人、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提供相关资 料的 20 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对申 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经济 状况调查结果存在异议部分及其再次提供的资料进行复查。 复查合格的,纳入下次申请人员范围;复查不合格的,书 面通知申请人,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九条 核实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 (抚、 扶)养人工资等家庭收入信息与其声明及填报情况不符后, 参照以下不同情况给予处理: 21 (一)凡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 养人没有填写收入或填写的收入、单位证明的收入与所核实 的收入严重不相符的,个人情况记入低保系统不诚信人员名 单,出证明单位记入低保系统不诚信单位名单,该申请人及 其家庭成员 2 年内不准申请低保。 (二)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 人家庭收入经调查核实,属于工资及收入正常增长的,重新 核算家庭人均收入,对符合低保条件的继续享受低保。 第三十条 核实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 扶)养人拥有车辆信息与其声明及填报情况不符后,参照以 下不同情况给予处理: (一)确实拥有车辆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2 年内不 得申请低保。个人情况记入低保系统不诚信人员名单。 (二)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直 系亲属的,符合赡养、抚养、扶养法律关系的,将个人情况 记入低保系统不诚信人员名单,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 2 年 内不准申请低保。 (三)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 非直系亲属的,不符合赡养、抚养、扶养法律关系的,并 按照要求将车辆及时过户给实际所有人的,个人情况记入 22 低保系统不诚信人员名单,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 1 年内 不准申请低保。 (四)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名下车辆实际上已经丢 失、报废、交易但没过户等情况,需申请人和申请家庭成 员提供公安等相关部门的证明资料后申请。无法联系实际 拥有人的或无法查找到所注册车辆的,需在巴彦淖尔日报 公开声明后申请。 第三十一条 核实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 (抚、 扶)养人拥有房产信息与其声明及填报情况不符后,参照以 下情况给予处理: (一)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确实拥有两处及以上房产 或商业用房的,不得再申请低保待遇。个人情况记入低保系 统不诚信人员名单。 (二)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拥有自购房产时间(拆迁 除外)在申请时间前 1 年内的,从申请时间开始 2 年内不得 申请低保待遇。 第三十二条 经核实发现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 定赡(抚、扶)养人其它信息与其声明及填报情况不符后, 可拒绝申请人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 经核实情况严重不符 的,个人情况记入低保系统不诚信人员名单,出证明单位记 23 入低保系统不诚信单位名单,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 2 年内 不准申请低保。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 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经核查无误后,申请人、申请家庭 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拒不承认核对结果,并屡 次上访,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将个人情况记入低保系统 不诚信人员名单,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 5 年内不准申请 低保。 第三十四条 其它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结果对照以上条 款处理。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低保家庭的户主需参加低保民主评议, 户主不能到场的,由长期共同生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其他家庭成员参加民主评议。 因智障、重残、重病或行动不便,确实不能到场参加民 主评议的,以及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由监护人或书面委托 其他亲属参加民主评议。 除上述特殊情况外,申请人无特殊原因不按时参加低保 民主评议的,视为自动放弃。 24 第三十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结束后,乡镇、社会工 作服务中心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的协助下, 以村(居)委会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进 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以下简称评委)由乡镇、 社会工作服务中心、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 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 县民政局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低保民主评议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各乡镇、社会工作服务中心成立由分管民政工作 的负责人、纪检干部为正副组长,民政办工作人员、村(居) 委会书记、主任为成员的低保审核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开展 基层低保核查、民主评议和审核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1.指导本地区开展申请受理和低保核查工作。 2.入户核查低保救助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并将核查材料 提交民主评议会评议。 3.对民主评议小组成员范围、村(居)民代表人数进行 审核监督。 4.组织开展低保民主评议、公示、接待受理群众来信来 访、低保档案审核上报工作。 5.组织开展低保评议人员的政策法规培训。 (二)低保民主评议的村(居)民代表产生范围和产生 25 方式: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有关规定,选举产 生的村(居)民代表确定为评委,并建立低保评委库。根据 低保审核领导小组给定的村(居)民代表人数,以自然村为 单位,从低保评委库中随机抽取参加当次评议的评委。参加 低保民主评议的人数中村(居)民代表人数应占总人数的三 分之二以上。 (三)民主评议程序。召开民主评议会前,对低保评议 小组成员进行低保政策培训学习, 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民主评议时,申请人或代理人陈述申请理由及家庭基本情况, 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情况,评委依据 《申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登记表》的内容和其家庭实际 生活状况进行评议,并提出评议意见,乡镇、社会工作服务 中心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做出评议结论。评议结束 后,应当形成详细、完整的评议记录,评议结果需由所有参 加评议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八条 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申请人,取消其 参加评议的资格,2 年内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情节严重的 5 年内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 26 乡镇、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 实。 第六章 动态管理和公示 第三十九条 城乡低保严格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和定期复 核制度。低保家庭要定期向所在乡镇、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如 实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信息状况以及变化情况,填 写《城乡低保对象定期报告表》。乡镇、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应当根据低保家庭的困难程度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 况进行定期复核,及时填写《城乡低保家庭定期复核表》 。 第四十条 乡镇、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应根据《城乡低保 对象定期报告表》和《定期复核表》情况,对家庭人口、收 入、财产有变化的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填写《低保家庭动态 管理情况登记表》,作出增发、减发低保金额或停保的决定, 并报县民政局审核。 第四十一条 定期复核实行“谁复核、谁签字、谁负责” 的原则。对于不履行工作职责,不按规定开展定期复核工作 或工作流于形式的低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按照《内蒙古自 治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办法》 (内政发〔2014〕107 号)进行责任追究。 27 第四十二条 低保公示要严格执行审核审批两榜公示和 长期公示制度,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 公示应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积极配合低保经 办机构的工作,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借口推诿,凡不配合工 作的保障对象,可酌情给予降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取消最 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信息的,按骗取最 低生活保障金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低保对象审核审批过程中,本办法未作出 规定或已规定的事项与上级不一致的规定事项,按照国家和 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9 月起施行, 有效期 5 年, 具体事宜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