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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消防条例(2018年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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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消防条例(2018 年修订) (1995 年 12 月 20 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4 月 18 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 年 6 月 30 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1 年 8 月 24 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0 年 9 月 17 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11 年 12 月 1 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18 年 7 月 27 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1- 目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录 则 第一节 消防规划 第二节 建设工程火灾预防 第三节 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预防 第四节 火灾预防其他规定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 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 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 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 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 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 救援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有 关规定和消防工作实际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 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 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按规定由地方承担的消防事业经费 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消防工作任务的变化、 财政保障能力的提高,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火灾预防和扑救 工作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所 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应急救援车辆、装备和物资购置,由 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合理编制需求计划和经费预算,本级财 政专项安排。 -3-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 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 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 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 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消防公益事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 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 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 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 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 训机构应当将防火、灭火、应急逃生等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 、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 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 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4-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 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在火灾预防、扑救 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 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因参加业务训练、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 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医疗 、抚恤待遇。 第十一条 每年 11 月 9 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 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 实施; (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 建设和消防组织建设;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 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 全检查; (五)制定火灾事故和综合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 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并定期组织演练; -5-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下,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 、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消防安全 组织,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 消防活动,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 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 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 监督工作; (四)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负责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监督火灾隐患 整改; (六)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七)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 (八)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 损失; (九)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6-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 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 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及时移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五)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 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本级消防事业经费以及综合 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并及时拨付; (三)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具 体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 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并加强日常维护 ; (五)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 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 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单位制定和实施 易燃易爆危险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 (七)文物主管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 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保 障消防供水、供电、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 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 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 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设置消防 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 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 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 (七)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根据 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 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 立与公安消防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八)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8-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 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 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 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和消防演练; (五)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 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 、检测; (六)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 技防物防措施。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 、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 当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一并报本级人民政 府备案。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 责外,还应当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 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委托 具有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9-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 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 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 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 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 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 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做好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维 护保养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 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 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 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共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 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设置影 响疏散的分隔设施。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产权方与承租方应当以书面形 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 10 -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六)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 生方法; (七)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消防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 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消防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 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训练教育基地、抢险救援保障基地、消 防装备等内容。 消防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 当及时调整、完善。 各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 、储存场所等重大危险源,应当限期搬迁;对无法保证消防安全 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 11 -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本省有关规 定规划建设特勤消防站、普通消防站、战勤保障消防站和专职消 防队站,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加密规划建设 小型消防站,缩短灭火救援响应时间。 不在公安消防队保护半径范围内的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 重点镇、中心镇,建成区面积超过二平方公里或者常住人口超过 一万人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纳入城乡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应当列入控制性详 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 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 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 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 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损坏、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 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 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 设施建设,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防火间 距,并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二节 建设工程火灾预防 - 12 -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 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本省消防技术标 准。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消防工 程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 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 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 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 量。 第三十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 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 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 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 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 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 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并在受理 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告抽查结果。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 施工。 第三十一条 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我国消 防法律法规的要求。我国现有规范尚未包括的新项目、新设计或 - 13 - 者国外规范与我国规范不相吻合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技术论证。 第三十二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 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 审核或者重新备案。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 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 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 第三十四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 者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五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和室内装 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 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三十六条 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 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禁止投入使用; (二)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 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 的建设工程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 14 -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中,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 系统、防排烟系统的,建设单位在申请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 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对相关系统的检测报告。 第三节 第三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预防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应当向 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 检查。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 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 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 ;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 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 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 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营业。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商场、宾馆、文化娱乐 场所以及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其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 - 15 - 保持畅通,在明显位置标明紧急疏散警示,并配置必要的逃生、 救生器材。 公共娱乐场所内的营业性包房,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开设 外窗。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 物。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 危险品;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众聚集场所。 在公众聚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油 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在公共娱乐场所室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 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 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当地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四十一条 歌舞厅、影剧院、网吧等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根 据消防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引导其他公 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投 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节 第四十二条 火灾预防其他规定 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学校、 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周边,在国 - 16 - 家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 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已经建成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设施或 者储存场所周边,在国家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建造居民聚居区 、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办公场所和学校。 第四十三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使用或者销 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品 的安全管理规定。 禁止擅自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场所。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 火或者吸烟。需要动用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 措施。 禁止指使、强令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 第四十五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保持 完好、有效,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 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 助乘客及时疏散。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 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 消防安全知识。 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 止下列行为: - 17 -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三)占用防火间距,破坏防火防烟分区;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第四十七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 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 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 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产品 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 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检测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智慧消防建设, 建立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推广使用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智慧安全用电监测管理系统。在已建成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的城市,设有自动消防设施、智慧安全用电监测管理系统或者智 能型火灾报警探测装置的单位和场所,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消防维 保服务、安全监测等机构,运用物联网技术将火灾报警、消防设 施和安全用电监测等数据接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四十九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提 供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 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方面的技术服务,并对所 - 18 - 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省 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 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兼)职消防队员;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维护、保养人员; (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五)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 人员; (六)消防产品检验、维修技术人员; (七)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 (八)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人员;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 员。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 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设施、线路定期检测,及 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线路,对私接乱拉电线、超负荷用 电等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可以停止供电。 单位和个人敷设电线、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必须符合消 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并定期检测、清洗和维护,及时更新老 化的电气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违规操作。 - 19 - 第五十三条 城镇规划内的住宅小区内业主的共用消防设施 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 ;保修期满后,日常维护保养由物业费支出,严重失修所需的费 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其共用消防设施设备严重失 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经业主委员会、物业 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提出,房地产 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按照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的程序从专 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 未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所在地人民政 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按照前 款规定执行。 未设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共用消 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 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 府组织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 承担。 第五十四条 寄宿性幼儿园、学生宿舍、员工集体宿舍应当 设置智能型安全用电监控装置,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不需要设置火 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应当在容易发生火灾部位设置智能型独立式 火灾探测报警器。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智能型独立式火灾探 测报警器。 停放电动自行车较多的单位和居住小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 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并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 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 20 - 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检 查工作。 不得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存放电动自行 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 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 安全责任制。 在春节、清明等节假日以及农村火灾多发季节,县(市、区)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落实防 火措施和责任。 在野外焚烧秸秆、杂草、垃圾等可燃物的,应当采取防范措 施,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在农 业收获季节应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查处焚烧秸秆和其他违反消 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第五十六条 灭火救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五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便利。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消防队 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 失。 - 21 -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 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五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性应急救援队 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 火灾扑救。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 灾扑救。 第五十九条 火灾现场总指挥由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最 高行政领导担任,参与火灾扑救及现场人员必须服从火灾现场总 指挥的统一指挥。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 使用各种水源,划定警戒区,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截断电 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利用临近建筑 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第六十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原 因,可以封闭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 应当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 现场物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 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一条 火灾信息涉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火灾原因 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布,重特大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发布。 - 22 - 第六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性应急救援队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 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性应急救援队 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交通执勤人员应当保证消防 车优先通行,必要时实行交通管制,可以使用封闭或者限制通行 的道路、空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消防车、消防艇不受行驶 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人员 必须避让。 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车辆 通行费,免予超限超载检测。 第六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性应急救援队 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 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 后,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火灾发生单位参加的保 险中含有施救费用的,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用应当优先用于补 偿外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损耗。 第五章 第六十五条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目 标责任考核的范围,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对下级人民 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消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 23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 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 防安全职责,整改火灾隐患。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法律 、法规所规定的职责,负责监督检查和处理责任范围内违反消防 安全的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公 民对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和火灾隐患进行举报,并对举报内容及 时组织调查和处理。 第六十七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 的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 当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在检查 记录上注明。 第六十八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 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 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 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 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 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 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 24 -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影响 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根据整改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 整改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整改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 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整改的,依 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火 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 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 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 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 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临时查封期限内,对 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 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可以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 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 出是否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 25 - 第七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应 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 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在受理 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七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 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 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可 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 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 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 、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 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及 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 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七十六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合同制消防员, 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 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26 - 第七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 九条第一项至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警告 处罚;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 照规定将火灾报警、消防设施和安全用电监测等数据接入城市物 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 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 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修改消防设计后不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 产停业,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 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 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 - 27 - 期改正,处六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 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施 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施工单位没有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搭建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防火性能不 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建筑保温材 料或者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娱乐场所内的营业性包房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开设 外窗的; (二)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 物的; (三)在公众聚集场所的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 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 - 28 - 在公共娱乐场所的室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 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 一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 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 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电焊 、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未按规 定持证上岗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具备设置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条件的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的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规定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或者场所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在疏散通道、安全 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防 范措施在野外焚烧秸秆、杂草、垃圾等可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对当地经济、社 - 29 - 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 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七日内作出决定; 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 定。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 部门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有关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发生重特大 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 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 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 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 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 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30 -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九十四条 附 则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 商户,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单位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告。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10 年 11 月 9 日起施行。 -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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