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鱼台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我县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水平, 规范养殖行为,切实解决畜禽养殖过程中存在的环境污染、 异味扰民等问题,改变畜禽养殖环境“脏乱差”现状。根据 《环境保护法》、《畜牧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 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济宁市农 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 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 程中,畜禽养殖排放的养殖废弃物,清洗畜禽体、饲养场地、 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鱼台县区域境内畜禽规模养殖场、 养殖专业户及散养户的污染防治。 第四条 规模化养殖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 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 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镇街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 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1 规模以下养殖户由镇街人民政府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 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负 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 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六条 各镇街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 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 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第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 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 关审批手续。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 应规定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进行畜禽养殖: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 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镇规划区域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 人口集中地区(包含农村自然村内区域); (三)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 域。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 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措施 2 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第十条 县生态环境分局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 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 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 资料。 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 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储存 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 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 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 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业主必须建立粪污处理台账记录, 粪污产生量、粪污处理量、粪污处理去向等记录明确,可追 溯。 畜禽养殖场应采取将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生产沼气、 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 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第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倒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十四条 运输畜禽养殖废弃物,必须采取防渗漏、防 3 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 具清洗废水。 第十五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 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县生态环境 分局可实施限期治理等处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县生态环境分局提 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 划中,应制定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方案。县生态环境分 局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 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罚标准。 畜禽规模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生态环境分局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 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条款进行处罚: (一)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 不合格,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县生态环境分局依据有关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畜禽规模以下养殖场,由镇街执法大队,责令停止违法 4 行为,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渗 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 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和污水的。 (三)村内养殖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规模标准划分, 畜禽规模养殖场标准: 根据《关于公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的通知》 (鲁牧畜科发〔2017〕4 号),山东省目前执行的规模养殖 场标准为:生猪年出栏量 500 头以上;奶牛存栏量 100 头以 上;肉牛年出栏量 100 头以上;肉鸡 40000 万/肉鸭年出栏 量 50000 只以上;蛋鸡/蛋鸭存栏量 10000 只以上;羊出栏 量 500 只以上;兔存栏量 3000 只以上。 畜禽养殖专业户标准: 按照《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 <山东省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粪污资源化利用技术 指南(试行)>的通知》(鲁牧畜发〔2021〕8 号),畜禽养 殖专业户规模为 50 头<生猪出栏量<500 头、5 头<奶牛存 栏量<100 头、10 头<肉牛出栏量<100 头、500 只<蛋鸡 存栏量<10000 只、2000 只<肉鸡出栏量<40000 只、50 头 <羊出栏量<500 头、500 只<蛋鸭存栏量<10000 只、2000 5 只<肉鸭出栏量<50000 只、300 只<兔出栏量<3000 只, 蛋鸡/鸭/鹅设计存栏>500 羽,肉鸡/鸭/鹅设计出栏>2000 羽 的养殖户。 散养户规模标准:小于养殖专业户标准的划定为散养户。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 场的畜禽粪便、尿液、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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